审理法院:洞头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3)温洞刑初字第9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3-09-18
审理经过
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林××、汤××、胡××、黄甲犯串通投标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被告人胡××、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吴×、被告人汤××及其辩护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温州市涂田工业区旧房拆除事务委托项目招投标公告之前,经鹿城区黎明街道杨府山塗村村主任戴某某(另案处理)与温州市滨江商务区改建办公室协商后,滨江商务区改建办公室在招标文件上规定投标人报名时须征求塗村意见并取得相关证明。
2011年10月,戴甲召集部分村民就该工程投标事项在村委会议室开会,推选被告人胡×为总负责,被告人胡××、黄甲等人同意该约定并在承诺书上签名。后被告人胡×、林××、汤××、黄甲、胡××及陈某、叶某某、吴某某、赵某、张某、黄乙、戴乙(均已判决)等人持塗村村委会开具的介绍信,以温州市晟皓建筑物拆除有限公某等6家某司报名参加投标。投标之前,被告人胡×又与被告人林××、汤××等6家拆迁单位的负责人签订协议合同,约定中标后也要将标交给被告人胡×统一处理,同时投标价格由被告人胡×与陈某统一确定。2011年10月18日,温州市晟皓建筑物拆除有限公某、温州市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某、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某等3家拆迁单位分别以每平方米残值人民币11.3元、11.6元、11元的价格中标,中标金额为人民币4364262.1元。投标结束后,中标的三家拆迁单位依约将该工程交给被告人胡×等人处理。被告人胡×等人重新以每平方米残值人民币40.5元的价格将该工程卖给包括被告人林××、汤××在内的10余家拆迁单位,残值差价由被告人胡×处理。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林××、汤××、胡××、黄甲相互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汤××、胡××、黄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林××、汤××、胡××、黄甲对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被告人林××从轻处罚。被告人汤××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汤××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被告人汤××从轻处罚,并可对其单处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温州市涂田工业区旧房拆除事务委托项目招投标公告之前,经鹿城区黎明街道杨府山塗村村主任戴某某(另案处理)与温州市滨江商务区改建办公室协商后,滨江商务区改建办公室在招标文件上规定投标人报名时须征求塗村意见并取得相关证明。
2011年10月,戴甲召集部分村民就该工程投标事项在村委会议室开会,推选被告人胡×为总负责,并约定到会村民只要联系到资质合格的拆迁单位都可以报名参加投标,不管有无中标,事后都可以分到一定的工程做,且不管哪家单位中标后,都要将工程交给被告人胡×,由被告人胡×统一处理,被告人胡××、黄甲等人同意该约定并在承诺书上签名。后被告人胡×、林××、汤××、黄甲、胡××及陈某、叶某某、吴某某、赵某、张某、黄乙、戴乙(均已判决)等人持塗村村委会开具的介绍信,以温州市晟皓建筑物拆除有限公某、温州市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某、浙江环宇隧道工程有限公某、温州高乙建筑拆除有限公某、温州市高甲建筑拆除有限公某、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某等6家某司报名参加投标。投标之前,被告人胡×又与被告人林××、汤××等6家拆迁单位负责人签订协议合同,约定中标后也要将标交给被告人胡×统一处理,同时投标价格由被告人胡×与陈某统一确定。2011年10月18日,温州市晟皓建筑物拆除有限公某、温州市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某、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某等3家拆迁单位分别以每平方米残值人民币11.3元、11.6元、11元的价格中标,中标金额为人民币4364262.1元。投标结束后,中标的三家拆迁单位依约将该工程交给被告人胡×等人处理。被告人胡×等人重新以每平方米残值人民币40.5元的价格将该工程卖给包括被告人林××、汤××在内的10余家拆迁单位,残值差价由被告人胡×处理。
案发后,被告人林××、汤关宗、黄甲、胡××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胡×、林××、汤××、胡××、黄甲及同案犯戴乙、黄乙、张某、赵某、吴某某、叶某某、陈某的供述,证明了上述人员在温州市涂田工业区旧房拆除事务委托项目招投标中相互串通,以推选、签订协议合同等形式,确定由被告人胡×等人来统一处理投标价格、工程分配、残值差价等事实;2、证人戴甲的证言证明了其通过与滨江商务区改建办公室协商,确定涂田工业区旧房拆除事务委托项目招标在报名时须征求塗村意见并取得相关证明,让村民去联系有资质的企业,被告人胡×作为总负责;3、证人陈某某、张晓东、王晓哲的证言证明了温州市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某、温州市高甲建筑拆除有限公某、温州市晟皓建筑物拆除有限公某、温州市高乙建筑拆除有限公某等六家某司在温州市涂田工业区旧房拆除事务委托项目招投标中委托被告人胡××、黄甲、胡×等人的情况;4、印某某验鉴定书证明了对协议合同中的“温州市高甲建筑拆除有限公某”及法人代表“林××印”的印某与其提供给华夏代理公某的印某鉴定比对一致的情况;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某某了在塗村村委主任××办公室搜查、扣押的情况;6、便签、杨府山涂田工业区旧房拆除事务委托项目招标会议签到单某某了塗村村委会在2011年10月召开部分村民会议,推选胡×作为该项目的总负责及被告人胡××、黄甲等人在承诺书上签名的情况;7、胡×预支村民资金来往明细单、胡×温某某行资金往来明细表证明了被告人胡×接受涉案项目的款项及分配的情况;8、杨府山涂田工业区旧房拆除事务委托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通告、杨府山涂田工业区旧房拆除事务委托项目投标人确定函、塗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中标通某某、鹿城区建设工程某某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残值报价单、开标委托书、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招标文件、款项凭证、收据,证明了涂田工业区旧房拆除事务委托项目招投标的具体情况;9、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胡×、胡××的前科情况及同案犯戴乙等人的判决情况;10、归案说明证明了被告人胡×、林××、汤××、胡××、黄甲的的归案经过;11、户籍信息证明了被告人胡×、林××、汤××、胡××、黄甲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林××、汤××、胡××、黄甲相互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汤××、胡××、黄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均予以从轻处罚。二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被告人胡×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市场秩序,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
二、被告人林××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汤××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胡××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黄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叶政茂
代理审判员陈乐锋
人民陪审员苏菊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赵亚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