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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刑初字第587号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23   阅读:

审理法院: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5)香刑初字第58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6-04-18

审理经过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二刑诉(2015)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涛、于丽焜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人建议并经本院同意,检察机关于2015年12月28日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2016年1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隋某某于2013年5月初获悉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对“黑龙江八五三农场2012年千亿斤粮食产能工程AI标段”项目招标,故令其雇佣人员贾某某(另案处理)找到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公司、黑龙江四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三家公司制作标书,借用其资质于2013年5月13日在哈尔滨市香坊区珠江路29号黑龙江省垦区采购招标中心进行串通投标。同年5月16日隋某某借用的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人民币2,998,399.84元工程造价被招标单位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确认中标。同年5月20日隋某某安排贾某某、孙某某等人以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同年10月10日竣工并通过验收。隋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200,000.00元。经侦查,被告人隋某某于2014年11月26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隋某某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隋某某主观恶性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社会危害性小、未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隋某某得知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将对“黑龙江八五三农场2012年千亿斤粮食产能工程AI标段”项目招标,便令其雇佣人员贾某某(另案处理)找到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公司、黑龙江四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三家公司制作标书,借用其资质于2013年5月13日到哈尔滨市香坊区珠江路29号黑龙江省垦区采购招标中心进行串通投标。同年5月16日,招标单位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确认隋某某借用的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工程造价2998399.84元。同年5月20日,隋某某安排贾某某、孙某某等人以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同年10月10日,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隋某某从中获利20万元。2014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人隋某某在哈尔滨市抓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隋某某家属代其退回非法所得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

2、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八五三农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结算发票证实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经招标被确定为黑龙江八五三农场2012年千亿斤粮食产能工程AI标段中标人,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后进行了结算。

3、证人贾某某的证言:隋某某告诉我要参与八五三农场2012年千亿斤粮食产能A1标段工程项目投标,让我找几家有资质的公司参与投标。按照他的要求,我找到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王某某、黑龙江省建安公珞工程有限公司经办人曹某某、黑龙江司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办人李某某,让帮忙投个标。这三家公司同意了,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用三家公司名义准备了投标文件参与投标,最后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中了标。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3年5月,隋某某手下贾某某找到我公司,让我公司帮忙投一个叫八五三农场2012年千亿斤粮食产能A1标段的标。我公司按照贾某某的要求参与了投标,最后成功中标,标的金额为2,998,399元。该工程项目由贾某某负责具体经营。我公司在中标后,按照事先约定,收取了贾某某1万元技术服务费。之后,隋某某委托手下贾某某、孙某某以我公司名义,承揽了八五三农场2012年千亿斤粮食产能A1标段工程,并以我公司名义与八五三农场进行了工程结算。

5、证人曹某某的证言:2013年5月份,贾某某找到我,说想投标八五三农场2012年千亿斤粮食产能A1标段工程项目,想让我公司出具一个参与投标的授权委托书,我答应了。就按照招标公告要求,我以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准备了参与投标授权委托书,并将参与投标授权委托书交到了中润招标有限责任公司。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3年5月份,贾某某找到我,说想投标八五三农场2012年千亿斤粮食产能A1标段工程项目,想让我公司出具一个参与投标的授权委托书,我答应了。就按照招标公告要求,我以黑龙江四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准备了参与投标授权委托书,并将参与投标授权委托书交到了中润招标有限责任公司。我公司在形式上参与投标了,因为正规投标要求三家以上有资质公司参与,我们公司是应贾某某请求,出面担当陪衬的。贾某某联系我的时候说不论我们公司中不中标都没有关系,因为他还找了其他公司参与投标,只要这些公司其中有一家中标即可,因为这些公司都是受雇于贾某某参与投标的,不论哪家中标,贾某某都能顺利拿下该标。

7、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我从2009年起开始为隋某某打工,主要负责工程施工等工作。隋某某在拿下了八五三农场2012年千亿斤粮食产能工程A1标段工程(即八五三农场水泥晒场工程)后,就委托我全权负责工程项目的施工。为了方便请款,就以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委托我为该工程项目的财务负责人,以方便工程项目资金结款等事项。因为只有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具有投标资质,但中标后该工程项目名义上则是由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下属的宁波分公司具体承揽负责的,因此工程款结算账户开设在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名下。该工程项目2013年5月至7月施工的,到七月底就结束了。

8、被告人隋某某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组织他人串通投标,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隋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客观,予以采纳。隋某某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家属积极代其退回非法所得并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隋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扣押被告人隋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鲁滨

人民陪审员杜景艳

人民陪审员李秀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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