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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刑终345号串通投标罪、行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5   阅读:

审理法院: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苏10刑终34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7-09-11

审理经过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1犯串通投标、行贿罪一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4)扬邗刑初字第00531号刑事判决。丁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

理。在审理期间,扬州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7年3月4日、6

月9日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

一、串通投标

2011年5月27日,扬州市邗江区市政建设管理处委托扬州唯诚建设工程咨询代理有限公司对328国道连接线(蒋王段)道路工程进行公开招标,被告人丁某1采用挂靠江苏苏商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的方式报名参加投标,经过资格预审后,江苏苏商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江苏邗建集团万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华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市邗江水利建筑工程总队、扬州和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合计7个单位成为有效投标公司,被告人丁某1及苏商建设经营副总邱某(另案处理)采用向上述单位透露其与赵某关系,暗示苏商建设是扬州市邗江区市政建设管理处的意向中标人等手段,要求上述公司为苏商建设陪标,上述公司均同意陪标,后丁某1以人民币948万元的价格中标328国道连接线工程。

被告人丁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丁某1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扬州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劳动合同书、养老保险情况表、扬州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扬州市建设工程招标公告、公开招标资格预审报告、江苏省扬州市工程建设项目中标结果公某等书证,被告人丁某1的供述与辩解,未到庭证人倪某、王某1、韩某、刘某1、汤某、王某2、徐某1、贾某、徐某2、方某、刘某2、邱某、周某、施某、王某3、仇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行贿

1、2006年起,被告人丁某1向其连襟赵某提出利用其影响力、借用他人资质承接工程项目,后双方约定在赵某、丁某1、范某2、范某3四人间按照4:4:1:1的比例分配利润。2006年至案发,被告人丁某1挂靠苏商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等单位承接了槐泗创业园道路、翡翠城小区道路、328国道连接线等多项工程项目,赵某利用担任邗江区副区长、区委常委的职务之便,为丁某1在承接工程、收取工程款等方面提供帮助。2012年3月,赵某因黄珏老家建房资金紧张,后被告人丁某1按照近年来工程利润的40%给予赵某人民币100万元。

2、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丁某1为了在承接工程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送给谢某购物卡价值人民币3000元;

3、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丁某1为了在承接工程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送给谢某人民币3000元;

4、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丁某1为了在承接工程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送给谢某人民币3000元;

5、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丁某1为了在承接工程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送给谢某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丁某1在被立案前主动交代其行贿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银行凭证、借条、工程合同、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丁某1的供述与辩解,未到庭证人赵某、王某2、范某1、田某、范某2、张某、谢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某1与其他投标人串通,约定其他投标人陪标,损害他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1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1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丁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串通投标罪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1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行贿事实,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以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丁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丁某1的上诉理由是:对赵某一节不构成行贿罪,属于亲戚间共同投资,按比例分成。且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邗江区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业经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丁某1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1与其他投标人串通,约定其他投标人陪标,损害他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丁某1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丁某1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串通投标罪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行贿事实,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至于上诉人丁某1提出对赵某一节不构成行贿罪,属于亲戚间共同投资,按比例分成,且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丁某1挂靠其他公司承接工程项目正是看重赵某担任邗江区副区长、区委常委分管城建的职务,至始至终未谈及投资问题,仅仅约定了4:4:1:1的比例分配利润。赵某之所以能占有四成的利润,在于其默认了在承接工程方面能提供帮助,之后的行为也证实了赵某为丁某1在承接工程、收取工程款等方面提供了帮助。上诉人丁某1送钱的行为应以行贿论处,一审量刑亦在法定幅度之内,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蔡铭

审判员陈圣勇代理审判员王艺霖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见习书记员许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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