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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串通投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5   阅读:

审理法院: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5)渝刑初字第0020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5-08-12

审理经过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邹文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新余市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吉泰苑一期一标段(4栋-9栋)和二标段(1栋-3栋)举行公开招投标,被告人胡某某以江西饶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饶芦公司”)、江西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江西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报名参与投标,最终以“饶芦公司”名义中标吉泰苑一期二标段(1栋-3栋),中标工程总造价5200万余元。2012年11月20日,被告人胡某某安排邹某某与“饶芦公司”签订《江西饶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并支付了60万元管理费给“饶芦公司”。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胡某军、宁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胡某某还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串通投标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新余市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吉泰苑一期一标段(4栋-9栋)和二标段(1栋-3栋)举行公开招投标,被告人胡某某联系好江西饶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饶芦公司”)、江西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正宇公司”)、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下称“临川公司”)、江西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发达公司”),以四家建筑公司的名义报名参与投标一、二标段。被告人胡某某通过银行向“饶芦公司”转入投标保证金300万元,同时又安排胡某军通过银行分别向“临川公司”和“发达公司”转入投标保证金300万元,安排宁永江向“正宇公司”转入投标保证金300万元。2012年8月8日开标后,“饶芦公司”中标吉泰苑一期二标段(1栋-3栋),中标工程总造价5200万余元。中标后,被告人胡某某安排邹某某将600万元履约保证金转给“饶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某某,由方某某将600万元履约保证金通过“饶芦公司”转帐到新余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0日,被告人胡某某安排邹某某与“饶芦公司”签订《江西饶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并支付给了“饶芦公司”60万元管理费。

2014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在接到分宜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的通知后,自动到该局投案,并如实交待其串通投标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军、宁某某、方某某、彭某某、叶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营业执照,新余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文件、招标公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中标公示,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行转帐凭证,分宜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胡某某归案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多个投标人名义串通投标,且中标项目造价5200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敖文林

人民陪审员韩蒙莉

人民陪审员龚建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宋庆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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