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迁安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8)冀0283刑初3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8-10-31
审理经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花某1、胡某2、张某3、刘某4、尹某5、马某6、王某7犯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花某1、胡某2、张某3、刘某4、尹某5、马某6、王某7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属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在迁安市2015-2017年海绵城市建设雨水综合利用工程一期三批的工程投标中,被告人花某1、胡某2、张某3、马某6、刘某4、王某7、尹某5七人经商议决定合伙进行投标,并商定每人负责借用20余家公司资质共同参与投标。七被告人合伙有偿借用唐山万事达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唐山时代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140余家公司资质参与投标,并通过操控投标报价的手段,中标该工程A、B、C、D四个标段的工程项目,中标项目合计金额人民币60160823.96元。
另查明:1、被告人王某7于2017年9月6日主动到迁安市公安局投案。
2、被告人花某1、胡某2、张某3、刘某4、尹某5、马某6、王某7每人出资人民币200000元,共计人民币1400000元供串通投标使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七被告人主动缴纳了供串通投标所用的款项人民币1400000元。
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举报材料,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缴款书,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评标办法,投标报价与评标基准价差值的绝对值表,投标单位签到登记表,投标文件递交及接收登记表,终止施工合同协议书,证人证言,以及七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1、胡某2、张某3、马某6、刘某4、王某7、尹某5七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花某1、胡某2、张某3、刘某4、马某6、尹某5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7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且七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均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七被告人供串通投标的涉案款人民币1400000元依法应予没收。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第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花某1犯串通投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胡某2犯串通投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张某3犯串通投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刘某4犯串通投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马某6犯串通投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尹某5犯串通投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被告人王某7犯串通投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八、依法没收供被告人花某1、胡某2、张某3、刘某4、马某6、尹某5、王某7犯罪所用的涉案款人民币1400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子良
审判员徐富
审判员于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