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沪0120刑初28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8-06-25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8]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辩护人祁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被告人曹某某为承包新场镇后市河水环境、综合管线及截污纳管整治工程项目和新场镇包桥港水环境、综合管线及截污纳管整治工程项目合并招标项目(以下简称“新场镇工程”),自行联系取得了十余家参与投标的建筑公司的实际竞价权,又与蔡育(已判刑)共谋,通过蔡育的联络取得了十余家参与投标的建筑公司的实际竞价权,并支付蔡育人民币220万元用于垫付投标公司的保证金等。经上述公司相互串通投标,被告人曹某某最终得以人民币6043.77万元的价格成功中标项目工程。
2018年1月11日,被告人曹某某经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蔡育的供述,证人任某、黄某某的证言,中国建设银行等银行交易明细,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人民政府与浦兴路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等文书,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出具的电子投标文件雷同性分析汇总报告,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控辩双方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其他招投标人和国家、集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万剑峰
审判员曹国强
人民陪审员张山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