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团风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6)鄂1121刑初9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5-12-26
审理经过
团风县人民检察院以团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杜某2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团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艳芳、钟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及其辩护人王磊,被告人杜某2及其辩护人方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份,关于“2014年团风县黄湖标准化鱼池改造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对外招标,为了承接到该工程,被告人陈某1多次找到时任团风县水产局局长的汪某(另案处理)要求承接该工程,汪某表示同意。二人商量该工程采用“推三摸四”的招标方式进行招标,由汪某出面找领导办理“推三摸四”的招标手续,由陈某1借用相关公司的资质。确定好方案后,被告人陈某1跟时任湖北宏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被告人杜某2提出借用公司的资质承接该工程,并让杜某2帮忙借几家公司的资质,被告人杜某2表示同意。后被告人杜某2帮陈某1借到两家公司的资质,被告人陈某1借到四家公司资质,并由陈某1制作商务标书及确定投标报价进行投标。该工程进行资格预审、摸球的当天,被告人陈某1按照汪某的安排将湖北宏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借用的其中两家公司作为推荐的三家公司报给该工程的招标代理公司。最终,被告人陈某1代表的湖北宏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9602724.27元中标该工程。
为了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就指控的事实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材料、招投标相关材料等证据。据此,起诉书认为,被告人陈某1、杜某2在招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1、杜某2均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1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2有自首情节,且在本案中作用较小,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2014年团风县黄湖标准化鱼池改造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对外招标,为了承接到该工程,被告人陈某1多次找到时任团风县水产局局长的汪某要求承接该工程,汪某表示同意。后二人商量该工程采用“推三摸四”(招标人推荐三家公司,另四家公司通过摸球方式产生)的招标方式进行招标,由汪某出面找领导办理“推三摸四”的招标手续,由陈某1借用相关公司的资质。确定好方案后,被告人陈某1与时任湖北宏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杜某2提出借用公司的资质承接该工程,如果中标,支付公司8万元管理费,并让杜某2帮忙借几家公司的资质参加围标,被告人杜某2表示同意。后被告人杜某2帮陈某1借到湖北擎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郑公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两家公司的资质,被告人陈某1借到湖北远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团风县金盾市政工程公司、湖北恒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几家公司资质,由被告人陈某1支付给每家公司8000元费用,并由对方公司制作该工程综合标书、技术标书,由被告人陈某1制作商务标书及确定投标报价。该工程进行资格预审、摸球的当天,被告人陈某1按照汪某的安排将湖北宏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团风县金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湖北远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投标人团风县水产局推荐的三家公司报给该工程的招标代理公司。最终,被告人陈某1代表的湖北宏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9602724.27元中标该工程,目前该工程未竣工。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1、杜某2分别于2016年5月9日、2016年6月13日主动到团风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⑴湖北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关于2014年度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水产项目(第一批)实施方案的批复》、团风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2014中央财政支持现代化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湖北省水产标准化生态健康养殖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及实施方案的批复》等书证,证实团风县中央财政现代化农业项目2014年度水产标准化生态健康养殖示范基地建设方案已被批准。
⑵《团风县黄湖标准化鱼池改造示范基地建设项目资格预审公告》,证实该项目招标的条件、项目概况与招标范围、参加本次投标的投标申请人资格要求、报名方式及预审的获取、资格审查及正式投标人确定方式。
⑶招投标相关资料以及《团风县黄湖标准化鱼池改造示范基地建设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黄湖标准化鱼池改造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工程招标控制价》、《中标通知书》、《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业统一网络发票及收款凭证等书证,证实①2014年团风县黄湖标准化鱼池改造示范基地建设项目招投标的相关情况、参加投标的公司、正式投标单位。该工程的招标控制价为10195540.70元。②湖北宏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9602724.27元中标团风县黄湖水产标准化健康养殖基地建设项目,并与招标人团风县水产局签订合同。③水产局支付工程款拨付的情况。
⑷团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营业执照》社会信用代码等证据,证实投标人湖北宏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远博建设有限公司、湖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湖北擎博建设有限公司、晟阳建设有限公司、湖北郑公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营业执照的情况。
⑸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陈某1于2016年5月9日主动到团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杜某2于2016年6月13日主动到团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二)证人证言
⑴证人汪某、漆某、舒某的证言,证实①汪某任团风县水产局局长期间,是“2014年团风县黄湖标准化鱼池改造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工程”招标人单位的负责人,在项目投标期间与投标人陈某1协商,采用“推三摸四”方式进行串通围标,并由汪某找招标局舒某协商采用资格预审的办法(招标人可以推荐三家公司入围,另四家通过摸球产生入围)进行公开招标。②团风县水产局推荐的三家投标公司由陈某1提供并经汪某同意报代理公司,该工程最后是由陈某1代表的湖北宏盾建设工程公司以9602724.27元中标。
⑵证人易某、陈某的证言,证实陈某1借用湖北远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去围标团风县黄湖标准化鱼池改造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并是团风县水产局推荐的三家投标公司之一,由陈某1操作推荐入围,并由该公司的陈某根据陈某1指示做标书。
⑶证人吴某、胡某的证言,证实陈某1借用团风县金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对“2014年团风县黄湖标准化鱼池改造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工程”招标进行围标的事实,该公司的标书是由该公司的胡某制作,但投标报价是由陈某1决定。
⑷证人林某、谈某的证言,证实陈某1借用湖北恒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对“2014年团风县黄湖标准化鱼池改造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工程”招标进行围标的事实,该工程的综合标书是由该公司员工谈某做的,商务标书和技术标书都是陈某1做的,其投标报价是由陈某1确定。
⑸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湖北宏盾建设有限工程公司的法人代表杜某2安排其公司员工马翠借用湖北擎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去投“2014年团风县黄湖标准化鱼池改造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工程”的标的事实,该公司的标书制作完成后,其投标报价由陈某1确定并已填写。
⑹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陈某1借用晟阳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对“2014年团风县黄湖标准化鱼池改造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工程”进行围标的事实,该公司的综合标书由该公司做,其技术标书和商务标书由陈某1做,商务标书上的投标报价是由陈某1确定的。
⑺证人彭某、郭某、杨某2的证言,证实陈某1借用湖北郑公塔安装工程公司的资质对“2014年团风县黄湖标准化鱼池改造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工程”的招标进行围标的事实;还证实该公司的投标报价是由陈某1确定。
⑻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湖北宏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杜某2安排孔某以公司名义去投“2014年团风县黄湖标准化鱼池改造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工程”,杜某2并安排孔某制作该公司和湖北擎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综合标书和技术标书,商务标书和投标报价均由陈某1确定。
(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湖北宏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团风县黄湖水产标准化生态健康养殖基地”的项目获利金额为551925.07-1379812.68元。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⑴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证实①陈某1为了能接到“2014年团风县黄湖标准化鱼池改造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工程”,多次找团风县水产局局长汪某。汪某后同意把该工程给陈某1做,二人商量决定采用“推三摸四”的方式进行招标,为此二人协商分工,由汪某主持水产局办公会,讨论决定采用“推三摸四”的方式进行招标并形成文件报县领导审批,并找县里分管农业的副县长和招投标管理局的局长做工作,由陈某1借用其他建筑公司的资质进行围标。②后陈某1找到湖北宏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杜某2,借用其公司的资质参与该项目的投标,并让杜某2帮忙借用几家公司的资质。陈某1自己借用湖北远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团风县金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恒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晟阳建设有限公司多家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并确定所借公司的投标报价。最后该工程由湖北宏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陈某1按照协议付8万元的管理费给湖北宏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⑵被告人杜某2的供述,证实①陈某1是湖北宏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向杜某2建议用湖北宏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2014年团风县黄湖标准化鱼池改造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工程”的投标,杜某2标表示同意。②该项目工程投标的综合标书、商务标书、技术标书均是由湖北宏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料员孔某制作的,陈某1以湖北宏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得该工程,湖北宏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取了陈某1管理费8万余元。③杜某2帮陈某1借到湖北擎博和湖北郑公塔建设公司的资质参加投标,每家公司付借资质费用8000元。湖北擎博公司投标的综合标书和技术标书是杜某2安排公司的资料员孔某制作的,商务标书(投标报价)是由陈某1制作好后交给杜某2后再交给孔某的。④杜某2于2016年6月13日主动到团风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如实交待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认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为顺利承接“2014年团风县黄湖标准化鱼池改造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工程”先后借用四家公司的资质进行围标,被告人杜某2按陈某1的要求,先后借用两家公司资质帮陈某1进行围标,被告人陈某1并确定投标报价,以9602724.27元中标该工程,损害国家及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法庭审理中:1、被告人陈某1、杜某2的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法庭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1、杜某2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所犯串通投标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人杜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2在本案中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应减轻或免除处罚。法庭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1为了顺利中得该工程先后借用六家公司资质,并制作标书确定标书价格,是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犯罪承担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2为了帮助被告人陈某1顺利中标,应被告人陈某1的要求向他人借用公司资质进行围标,其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2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性质,依法应对被告人陈某1刑事处罚,对被告人杜某2可免予刑事处罚。为了维护正常的招标市场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
二、被告人杜某2犯串通投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万国正
审判员程晓华
人民陪审员陈林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汪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