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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共刑初字第45号串通投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5   阅读:

审理法院:共青城人民法院

案  号:(2014)共刑初字第4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4-10-14

审理经过

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公诉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辉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已判刑)、邱某(已判刑)经预谋,利用张某控制的开封黄河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和邱某控制的焦作黄河华龙工程有限公司和德州黄河建业有限公司一起合作参与共青城江益防洪工程投标,约定邱某占一半的股份,张某占四分之一的股份,刘某某占四分之一的股份,投股份承担投标保证金、投标费用的分配,并由张某负责计算投标报价。后张某根据以往经验,采取将报价分散公布、尽可能提高中标的可能性的方法使得焦作黄河华龙工程有限公司以15291701.39元的报价获得最高的报价得分,并得到了总分第一,中标共青城防洪工程项目。中标后,张某等人将共青城防洪工程转包给涂某某施工,实际获利120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分得3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缴了30万元非法所得。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水利工程施工合同、证人张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及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水利工程施工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案件线索移送函、刑事判决书、退缴非法所得凭证、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人张某、邱某、彭某、涂某某、舒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江西省共青城江益镇防洪工程招、投标过程中,伙同他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中标后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从中赚取违法所得120万元,损害了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邱某、张某,出于共同的故意串通投标、牟取非法利益,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退缴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无前科,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适用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红映

人民陪审员王淑平

人民陪审员胡衍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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