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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5刑初390号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23   阅读:

审理法院:潜江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6)鄂9005刑初39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6-12-29

审理经过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6]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及辩护人吴涛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9月,被告人倪某某得知潜江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楼项目工程的招标信息后,借用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新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大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并拟定由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倪某某指定该公司的投标报价,并要求其他四家公司围绕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报价而报价。2011年10月19日,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44.76万元。

2、2014年4月,被告人倪某某得知江汉艺术职业学院实训楼项目工程的招标信息后,借用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湖北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并拟定由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倪某某指定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投标报价,并要求其他三家公司围绕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投标报价而报价。2014年5月12日,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为2201.98万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某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人李鸿在法庭上发表被告人倪某某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倪某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倪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吴涛辩称,1、倪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亦能自愿认罪;2、倪某某系初犯。辩护人吴涛基于上述2点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倪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9月,被告人倪某某得知潜江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楼项目工程的招标信息后,先后找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新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大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要求上述公司代为投标,并拟定由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倪某某分别向上述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和资质出借费、标书制作费等费用。倪某某指定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报价,并要求其他四家公司围绕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报价而报价。2011年10月19日,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1144.76万元。

2、2014年4月,被告人倪某某得知江汉艺术职业学院实训楼项目工程的招标信息后,先后联系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湖北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要求上述公司代为投标,并拟定由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倪某某分别向上述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和资质出借费、标书制作费等费用。倪某某指定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投标报价,并要求其他三家公司围绕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投标报价而报价。2014年5月12日,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2201.98万元。

2016年5月18日,潜江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电话通知被告人倪某某到该支队接受调查,倪某某随即到达该支队,并如实供述了其串通投标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韩某某、柳某某、李某某、左某某、徐某、王某某、童某某、余某的证言,中共潜江市纪委《关于倪某某涉嫌犯罪问题的移送函》,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潜江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楼工程及江汉艺术职业学院实训楼工程招投标材料,《协议书》、潜江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楼工程造价审定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汉艺术职业学院实训楼工程建设付款情况说明及附件、《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支付业务回单、电子汇划收款凭证、银行卡取款凭条、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领款单、客户明细账、企业活期明细信息、个人活期明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倪某某对上述事实亦作了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借用多家建筑公司资质进行投标,串通报价,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某接到潜江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要求其到该支队接受调查的电话通知后,即到该支队如实供述了其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李鸿及辩护人吴涛发表的相关公诉意见、辩护意见成立。关于辩护人吴涛提出被告人倪某某系初犯,请求法庭据此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倪某某系初次犯罪的事实成立,但初次犯罪并非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辩护人吴涛据此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倪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根据被告人倪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倪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瑛

审判员王永军

人民陪审员伍昌高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彭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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