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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09刑初138号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04   阅读:

审理法院: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浙0109刑初13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8-05-31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8]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1、杨某2、寿某3、郑某4、汪某5、蒋某6、吴某7、於某8、包某9、王某10、金某11犯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代理检察员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1、杨某2、寿某3、郑某4、汪某5、蒋某6、吴某7、於某8、包某9、王某10、金某11及辩护人孔海涛、徐沁雅、盛家园、刘慧、唐小平、平雪芬、黄敏、陈娟娟、陈益平、田良标、何金旭、蔡旦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6年6月份,陈某(已判刑)经与叶某2、高某(均另案处理)商量后,由叶某2联系恒元控股集团、浙江耀圣建设有限公司、浙XX成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伟丰建设有限公司等公司共同参与杭州市萧山区钱江世纪城崇文实验学校万科校区项目(工程造价15048余万元)的投标,叶某2在开标前串通评标专家被告人寿某3为上述公司打高分。后通过专家评分,恒元控股集团、浙XX成建设有限公司顺利进入投标第二轮,最后由浙XX成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叶某2获得该工程。事后,叶某2付给陈某200万元。

2.2015年12月份,陈某联系杭州荣庆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浙江南正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浙江铭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共同参与杭州市萧山区钱江世纪城盈二安置小区施工监理项目(监理服务费1167余万元)的投标。陈某在开标前串通评标专家被告人杨某2、郑某4、汪某5、赵某1等人给上述公司打高分。后通过专家评分,杭州荣庆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顺利进入投标第二轮,最后由杭州荣庆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中标,杭州荣庆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1按之前约定获得该工程。事后,王某1付给陈某175万元,被告人杨某2、郑某4、汪某5、赵某1均非法收受陈某所送的各5万元。

3.2015年12月份,陈泽联系浙江泛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浙江铭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杭州荣庆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浙江德邻联合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共同参与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三江口村湘湖三期安置房施工监理项目(监理服务费1025余万元)的投标。陈某在开标前串通评标专家被告人蒋某6等人给上述公司打高分。后通过专家评分,浙江泛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杭州荣庆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浙江德邻联合工程有限公司顺利进入投标第二轮,最后由浙江泛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中标。王某1通过陈某挂靠到浙江泛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获得该工程。事后,王某1付给陈某153.8万元,被告人蒋某6非法收受陈某所送的5万元。

4.2015年12月份,陈某联系了浙江南正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浙江铭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与其控制的浙江柏耀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参与杭州市萧山区空港新城城市示范村靖江区块(空港家园)施工监理项目(监理服务费490余万元)的投标。陈某在开标前串通评标专家被告人吴某7等人给上述公司打高分。后通过专家评分,浙江南正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浙江铭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浙江柏耀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顺利进入投标第二轮,最后由浙江柏耀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中标。浙江南正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陆某通过陈某挂靠到浙江柏耀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获得该工程。事后,陆某支付给陈某122万元,被告人吴某7非法收受陈某所送的2.4万元。

5.2015年10月份,陈某联系了浙江鑫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杭州荣庆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浙江铭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与其控制的浙江柏耀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参与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畈里张社区棚户区改造安置用房施工监理项目(监理服务费354余万元)的投标。陈某在开标前串通评标专家被告人王某10、於某8、包某9等人给上述公司打高分。后通过专家评分,浙江鑫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杭州荣庆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浙江铭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浙江柏耀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顺利进入投标第二轮,最后由浙江鑫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中标。高某按照之前的约定获得该工程。事后,高某支付给陈某50万元,被告人於某8非法收受陈某所送的3万元,被告人王某10、包某9均非法收受陈某所送的各2万元。

6.2015年11月份,陈某联系浙江泛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浙江富大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等公司,与其控制的浙江柏耀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参与杭州市萧山区文创大厦项目监理项目(监理服务费309余万元)的投标。陈某在开标前串通评标专家被告人金某11等人给上述公司打高分。后通过专家评分,浙江泛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杭州荣庆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浙江富大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浙江柏耀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顺利进入投标第二轮,最后由浙江柏耀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中标,如泰监理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2支付给陈某77.3654万元获得该工程。事后,被告人金某11非法收受陈某所送的2万元。

被告人赵某1、杨某2、寿某3、郑某4、汪某5、蒋某6、吴某7、於某8、包某9、王某10、金某11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并均已足额退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赵某1、杨某2、寿某3、郑某4、汪某5、蒋某6、吴某7、於某8、包某9、王某10、金某11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系共同犯罪。并认定上述被告人均系从犯,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某1、杨某2、寿某3、郑某4、汪某5、蒋某6、吴某7、於某8、包某9、王某10、金某1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赵某1的辩护人孔海涛提出:1.赵某1无共同犯罪故意,其行为不具有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串通投标罪从犯;2.赵某1收受陈某贿送的人民币5万元,未达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追诉标准;3.赵某1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其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犯罪,恳请法庭对赵某1判予无罪。

被告人杨某2的辩护人徐沁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杨某2系从犯、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不大、积极退赃,建议对杨某2单处罚金。

被告人寿某3的辩护人盛家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寿某3系从犯,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建议对寿某3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某4的辩护人刘慧提出:1.郑某4无共同犯罪故意,其行为不具有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串通投标罪从犯;2.郑某4收受陈某贿送的人民币5万元,未达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追诉标准;3.郑某4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其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犯罪,恳请法庭对郑某4判予无罪。

被告人汪某5的辩护人唐小平提出汪某5不构成串通投标罪,请求法院判决其无罪。

被告人汪某5的辩护人平雪芬提出:1.汪某5不是串通投标罪适格主体,不能单独构成串通投标罪;2.起诉书指控汪某5构成串通投标罪共犯的证据不足,不应以串通投标罪定罪处罚;3.若法院依法认定汪某5构成串通投标罪,汪某5亦有从犯、坦白、初犯、退赃等从轻、减轻情节,建议对汪某5免予刑事处罚或单处罚金。

被告人蒋某6的辩护人黄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蒋某6系从犯,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建议对蒋某6单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7的辩护人陈娟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吴某7系从犯,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小,积极退赃,悔罪态度好,系初犯,且本案所涉施工正常进行,建议对吴某7从轻处罚,免予刑事处罚或单处罚金。

被告人於某8的辩护人陈益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於某8系从犯,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且系初犯,悔罪态度好,建议对於某8免予刑事处罚或单处罚金。

被告人包某9的辩护人田良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包某9有坦白情节,系从犯,积极退赃,且系初犯,建议对包某9单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10的辩护人何金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王某10有坦白情节,系从犯,积极退赃,且系初犯,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王某10免予刑事处罚或单处罚金。

被告人金某11的辩护人蔡旦祥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金某11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其实施的打分行为仅提高了中标概率,项目未造成影响,建议对金某11免予刑事处罚或单处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6月份,叶某2(已判刑)为能中标杭州市萧山区钱江世纪城崇文实验学校万科校区项目(工程造价15048余万元),与高某、陈某(均已判刑)商量后,由叶某2联系恒元控股集团、浙江耀圣建设有限公司、浙XX成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伟丰建设有限公司等公司共同参与投标。叶某2、陈某在评标前联系了评标专家被告人寿某3及徐某1、唐某(均已判刑)等人为上述公司打高分。后通过专家评分,恒元控股集团、浙XX成建设有限公司顺利进入投标第二轮,而该工程最后亦由浙XX成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叶某2获得该工程。事后,叶某2支付给陈某200万元好处费。

2.2015年12月份,陈某为能中标杭州市萧山区钱江世纪城盈二安置小区施工监理项目(监理服务费1167余万元),挂靠在杭州荣庆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名下参与投标,还联系了浙江南正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浙江铭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共同参与投标。陈某在开标前联系了评标专家被告人赵某1、杨某2、郑某4、汪某5等人为上述公司打高分。后通过专家评分,杭州荣庆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顺利进入投标第二轮,而该工程最后亦由杭州荣庆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中标。后陈某将该工程转给杭州荣庆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完成,杭州荣庆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1支付给陈某175万元。事后,被告人赵某1、杨某2、郑某4、汪某5非法收受陈某贿送的人民币各5万元。

3.2015年12月份,陈泽为能中标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三江口村湘湖三期安置房施工监理项目(监理服务费1025余万元),联系了浙江泛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浙江铭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杭州荣庆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浙江德邻联合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共同参与投标。陈某在开标前联系了评标专家被告人蒋某6等人为上述公司打高分。后通过专家评分,浙江泛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杭州荣庆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浙江德邻联合工程有限公司顺利进入投标第二轮,该工程最后亦由浙江泛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中标。后陈某将该工程转给杭州荣庆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完成,杭州荣庆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1支付给陈某153.8万元。事后,被告人蒋某6非法收受陈某贿送的人民币5万元。

4.2015年12月份,陈泽为能中标杭州市萧山区空港新城城市示范村靖江区块(空港家园)施工监理项目(监理服务费490余万元),联系了浙江南正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浙江铭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与其控制的浙江柏耀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参与投标。陈某在开标前联系了评标专家被告人吴某7等人为上述公司打高分。后通过专家评分,浙江南正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浙江铭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浙江柏耀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顺利进入投标第二轮,该工程最后亦由浙江柏耀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中标。后陈某将该工程转给浙江南正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完成,浙江南正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陆某支付给陈某122万元。事后,被告人吴某7非法收受陈某贿送的人民币2.4万元。

5.2015年10月份,陈某为能中标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畈里张社区棚户区改造安置用房施工监理项目(监理服务费354余万元),联系了浙江鑫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杭州荣庆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浙江铭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与其控制的浙江柏耀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参与投标。陈某在开标前联系了评标专家被告人於某8、包某9、王某10等人为上述公司打高分。后通过专家评分,浙江鑫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杭州荣庆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浙江铭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浙江柏耀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顺利进入投标第二轮,而该工程最后亦由浙江鑫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中标。后陈某将该工程转给高某完成,高某支付给陈某50万元。事后,被告人於某8非法收受陈某贿送的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包某9、王某10非法收受陈某贿送的人民币各2万元。

6.2015年11月份,陈某为能中标杭州市萧山区文创大厦监理项目(监理服务费309余万元),联系了浙江泛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浙江富大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其经营的浙江柏耀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参与投标。陈某在开标前联系了评标专家被告人金某11等人为上述公司打高分。后通过专家评分,浙江泛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杭州荣庆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浙江富大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浙江柏耀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顺利进入投标第二轮,该工程最后亦由浙江柏耀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中标。后陈某将该工程转给如泰监理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如泰监理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2支付给陈某77.3654万元。事后,被告人金某11非法收受陈某贿送的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赵某1、杨某2、寿某3、郑某4、汪某5、蒋某6、吴某7、於某8、包某9、王某10、金某11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赃款已退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

1.被告人赵某1、杨某2、寿某3、郑某4、汪某5、蒋某6、吴某7、於某8、包某9、王某10、金某11的供述。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供认不讳。证实其等人作为评标专家,在为某工程评标前,均收到陈某或叶某2等人的请托,陈某等人通过纸条、口述或短信等方式,告知其等人多家参与投标的公司名称,让其等人在评标时为上述公司打高分。事后,除寿某3外,其余被告人均从陈某处收到2-5万元不等的好处费。

2.同案犯陈某、叶某2、高某的供述。证实其等人为顺利中标某工程,利用多家公司串通投标,并在评标前联系相关评标专家即本案各被告人,通过递纸条、口述或短信的方式,告知各被告人多家参与投标的公司名称,让各被告人在评标时给上述公司打高分。事后,陈某送给部分被告人2-5万元不等的好处费。

3.证人唐某、徐某1、周某、汝振、叶某1、金某、姚某、李某、盛某、李某的证言。证实其等人作为评标专家,在为某工程评标前,均收到陈某等人的请托,陈某等人通过纸条、口述或短信等方式,告知其等人多家参与投标的公司名称,让其等人在评标时为上述公司打高分。事后,其等人均从陈某处收到6-25万元不等的好处费。

4.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证实其二人是萧山文创大厦监理项目的评标专家,在评标过程中,其二人给陈某控制的浙江柏耀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打了高分,后该公司顺利中标,陈某在事后给了其二人各5000元表示感谢。其二人均表示在评标前陈某未与其联系过。

5.证人徐某2、冯某、何某、华某、郁某、王某1、潘某、余某、万某、夏某、高某的证言。证实叶某2或陈某联系了上述人员所在的公司,让上述公司共同参与相关工程的投标活动,并要求若竞标成功,将工程转给陈某或叶某2等人完成的具体事实。

6.证人张某1的证言及接受证据清单、银行凭证复印件。证实其系王某1的妻子,其曾到银行取款给王某1,后王某1将该款给了陈某做工程的业务费。

7.证人王某2、陆某的证言。证实陈某在竞标成功后,将涉案部分工程转给上述人员所在公司完成,并收取业务费的相关事实。

8.招标项目申请书。证实涉案工程均系招标人委托杭州市萧山区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公开招标的。

9.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复印件、退休返聘协议复印件、职工花名册复印件、接受证据清单、内部经济承包合同。证实浙XX成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泛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将涉案相关工程项目交由叶某2等人。

10.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工程项目的签到表复印件、评分表复印件、中标候选人公示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证实各被告人均系涉案工程的评标专家及各被告人在评标过程中的评分情况。

1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款银行收款凭证。证实公安机关从各被告人处扣押涉案赃款的情况。

12.杭州市萧山区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各被告人均系评标专家及相关推荐单位的情况。

13.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各被告人均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等情况。

本院认为

14.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陈某等人被判刑的情况。

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赵某1、郑某4、汪某5的辩护人提出上述三被告人不是串通投标罪的适格主体,其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上述三被告人作为招投标行业的评标专家,在他人因同一工程要求其为多家公司打分关照时,应当知道他人可能利用多家公司串通投标,仍实施了在评标过程中打高分之帮助行为,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三被告人与他人成立串通投标罪共犯。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1、杨某2、寿某3、郑某4、汪某5、蒋某6、吴某7、於某8、包某9、王某10、金某11结伙他人,利用多家公司串通投标,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1、杨某2、寿某3、郑某4、汪某5、蒋某6、吴某7、於某8、包某9、王某10、金某1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采纳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关于被告人金某1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某11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金某11系公安机关已掌握相关犯罪事实的情况下电话通知到案,缺乏投案主动性,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2、蒋某6、吴某7、於某8、包某9、王某10、金某11的辩护人提出对上述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或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犯罪情节、性质及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亦不宜单处罚金,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寿某3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郑某4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汪某5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蒋某6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吴某7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於某8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包某9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王某10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金某1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二、随案移送的各被告人退出的赃款人民币36.4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睿

人民陪审员曹杰

人民陪审员李爱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超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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