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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刑初140号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3-24   阅读:

审理法院:青田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浙1121刑初14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7-06-14

审理经过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辩护人李晓丽、王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丽水市人民政府决定将丽水市腊口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场地土石方回填项目交给青田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确定项目选址在青田县,腊口镇人民政府为业主单位,以邀请招标的方式确定施工单位,并对外公开邀标。后青田县腊口镇人民政府委托温州市华夏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负责招标事项,确定投标人必须同时具有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地基及基础专业处理一级和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并允许联合体参加投标。时任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杭州办事处主任的被告人刘某1得知上述项目情况后,私下与青田县武垟村村委书记张某、武垟村村长黄某1(上述两人均另案处理)联系,准备以中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的名义参与投标,并对项目进行围标。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1先后联系了葛洲坝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集团)、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港航局集团)等公司参与投标,并将中铁四局以及这两家公司的资质材料提交给青田县人民政府以及青田县招投标办公室。因中铁四局、葛洲坝集团两家公司不具备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被告人刘某1又通过徐某1等人联系了浙江振冲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冲公司)、浙江高能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能公司)分别组成联合体,并以联合体的形式参与项目投标。同时被告人刘某1通过中铁四局的员工吴某制作了中铁四局、葛洲坝集团、中铁港航局集团三家公司参与投标的投标报价书,要求其在制作时将中铁四局的投标报价设为最低。后被告人刘某1又安排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的员工魏某作为葛洲坝集团的投标授权委托代理人参与投标。

2015年1月15日,中铁四局、葛洲坝集团、中铁港航局集团、振冲公司、高能公司的投标代表陆续到达青田县,被告人刘某1将上述人员安排入住青田县侨乡国际大酒店,并支付了住宿费。

2015年1月16日早上,被告人刘某1召集中铁四局、葛洲坝集团、中铁港航局集团、振冲公司、高能公司的投标代表到侨乡国际大酒店7楼的房间内,要求各家代表现场对投标文件进行核对,并在确认无误后进行封标。当天下午,中铁四局以4OO06229元的最低报价顺利中标。

2016年6月1日,被告人刘某1在江苏省张家港市南丰镇新联花苑25幢3单元505室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被告人刘某1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刘某1的QQ邮件发送记录、黄某1、张某、陈某1、黄某2等人在纪委的谈话笔录、徐某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青田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转账凭证、支付业务回单、青田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交纳投标保证金收据、凭证、退回保证金凭证、电子转账回单、证明、旅馆入住登记情况、刷卡凭证、发票、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的付款凭证、腊政(2014)90号政府文件、葛洲坝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投标的施工投标文件、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参与投标的施工投标文件、中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投标的施工投标文件、丽水市腊口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场地土石方回填项目施工招标文件、中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的备案资料、丽水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关于印发2015年营销任务目标分解的通知、关于印发《市政工程分公司营销办事处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中铁四局集团市政分公司项目投标评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关于成立中铁四局集团市政分公司杭州办事处的通知、关于任免刘某1同志职务的同志、刘某1的劳动合同、李某的银行账户明细、黄某1的银行账户明细、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标准;2、证人黄某1、张某、黄某2、陈某1、饶某、徐某1、袁某、陈某2、潘某、魏某、吴某、方某、陈某3、章某、胡某、苗某、黄某3、马某2、麦某、何某、柳某、王某、徐某2、李某、任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操控投标报价,使各投标人的投标报价相互串通,损害了招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1的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1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刘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对被告人刘某1可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某1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建中

审判员杨艳萍

人民陪审员陈祝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潘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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