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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0112刑初217号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3-24   阅读:

审理法院: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云0112刑初21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8-03-15

审理经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张某2、李某3犯串通投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李戚扬,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张恒勋、杨志,被告人李某3及其辩护人郑博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李戚扬,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张恒勋、杨志,被告人李某3及其辩护人郑博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间,云南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委托云南惟诚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云南省体育彩票营销中心经营性用房采购项目”进行招标。为保证云南云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标,被告人王某1、张某2、李某3假借云南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理荡山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并由被告人王某1垫付、支付两公司的竞标保证金等费用26万元人民币与云南云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起竞标。2017年1月16日,云南云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89286575元人民币的投标价中标。18日云南云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云南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签订了上海东盟大厦裙楼3层的商品房购销合同,19日云南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支付购房款89286575元人民币给云南云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日该公司将其中59698773.75元转入北京博玺鼎泰科贸有限公司账户偿还被告人王某1的私人债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张某2、李某3无视国家法律,在投标过程中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相互串通投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1、张某2、李某3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的发生有特殊的背景——在招标前,有关国家机关已经对以8928.6575万元购买上海东盟大厦7764.05平方米办公用房予以决定、批准。在此前提下为了完善公共采购的程序,省体彩中心于2016年12月19日进行招标。被告人王某1在招标前也知晓前述情况,故串通投标的行为是为了实现之前已经确定的相关采购工作目标。二、被告人王某1的主观方面恶性较小。如前所述,被告人王某1主观上认为购买办公用房已经得到批准,招标只是为了完善程序,故同意找人陪标。其主观上虽有串通投标的故意,但不是为了破坏招标投标秩序,也不是为了排除他人的公平竞争机会。三、被告人王某1没有组织、领导、策划的行为和作用,其主要行为内容是对回报的内容予以同意,在客观方面具有消极性和被动性。四、没有产生严重后果。五、被告人王某1是初犯,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表示对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2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张某2有自首的法定量刑情节。结合本案情况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2在怒江出差期间接到云南省纪委的电话通知后,主动赶往怒江州纪委,向怒江州纪委陈述了本案案情,此后,云南省纪委才通知公安部门将被告人张某2带回调查。被告人张某2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再次主动交代了所有犯罪事实并积极主动配合司法机关的侦查工作。因此,被告人张某2是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就主动、直接投案。二、被告人张某2存在如实供述罪行和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法定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2到案后,主动将本案的发生以及发生原因、经过、主要参与主体等全部犯罪事实以及各种定案证据如实告知办案机关,为案件的侦破起到了关键作用,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张某2的犯罪行为情节明显轻微,对本案的发生只是起到很小的辅助作用,未造成明显的利益损害或重大损失。四、被告人张某2的主观恶意不明显,其犯罪行为更多地表现在辅助招标人及供应商履行一些程序性事项,不存在对法益侵犯的主导性。五、被告人张某2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2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3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李某3在本案涉及招标过程中不存在主观恶意,其仅是为完成自己的一项工作任务而自行采取的一种解决方案。二、本案涉及的招标项目的标的物中标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充分证明被告人李某3的串通投标行为未损害招标人的利益和给国家、集体造成经济损失,无实际危害后果。三、被告人李某3属于初犯,没有犯罪和不良记录,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3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当庭向法庭、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3及其辩护人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辨认笔录及照片;4、户籍证明;5、到案经过;6、调取证据清单;7、调取证据通知书;8、接受证据清单;9、搜查证及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3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本案证据,依法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12月间,云南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委托云南惟诚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云南省体育彩票营销中心经营性用房采购项目”进行招标。为保证云南云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标,北京博玺鼎泰科贸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被告人王某1及该公司员工被告人李某3与云南惟诚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某2假借云南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理荡山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并由被告人王某1垫付、支付两公司的竞标保证金等费用共计26万元人民币与云南云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起竞标。2017年1月16日,云南云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89286575元人民币的投标价中标。同年1月18日,云南云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云南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签订了位于昆明市呈贡区的上海东盟商务大厦裙楼3层的7331.65平方米房屋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次日,云南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向云南云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人民币89286575元。同日,云南云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中59698773.75元转入北京博玺鼎泰科贸有限公司的账户,后被告人王某1将该笔款项转入其个人账户并用于其个人支出。

2017年5月5日22时许,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经侦民警接到云南省纪委通知称被告人李某3在云南省纪委接受调查、被告张某2在怒江州纪委被谈话,民警于次日凌晨将被告人张某2、李某3分别带回做进一步调查处理。同年5月9日,被告人王某1在北京市朝阳门外附近被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张某2、李某3在投标过程中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名被告人均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2有自首情节,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2在怒江出差期间接到云南省纪委的电话通知后,主动赶往怒江州纪委交代了本案案情一事在本案的《到案经过》中未有记载,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人张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1、张某2、李某3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于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会予以综合考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充分考虑被告人王某1、张某2、李某3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对被告人王某1、张某2、李某3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3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合峰

人民陪审员张爱华

人民陪审员刘晓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叶绍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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