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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0282号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23   阅读:

审理法院:丰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5)丰刑初字第028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5-07-08

审理经过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串通投标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念宏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成军、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间,在丰县首羡镇人民政府出卖该镇原财政所房产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王海洋、张艳英(上述二人均已判刑)等人竞买时,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故意压低报价,损害了招标人、其他投标人的利益。在王海洋顺利中标后,被告人李某甲及李孝忠等十余名投标人将王海洋给予的30万元好处费予以私分。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已将分得的赃款退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崔某、王某、蒋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王海洋、李涛、刘海洋、韩森、刘杨清、崔军常等人的供述,本院(2014)丰刑初字第0268、0420号刑事判决书,中共首羡镇党委会议纪要、竞买现场照片、丰县首羡镇政府出具的公告、投标情况统计表、成交确认书等书证,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已退缴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赌博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缴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串通投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撤销本院(2014)丰刑初字第0268号对被告人李某甲的缓刑判决,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武正

审判员郭新

人民陪审员王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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