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湘潭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6)湘0321刑再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6-06-21
审理经过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湘0321刑初10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杨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院长发现,该案判决主文对被告人杨某1案发后在公安机关缴纳的非法所得人民币50万元未作裁判。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湘0321刑监2号再审决定书,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彭尚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建国、陈治国参加评议,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杨某1利用时任湘潭市水务局局长余某某(另案处理)的职务便利,在余某某的帮助下,通过串通投标的方式承接了湘潭县紫荆河(梅林桥)生态改造一期工程(以下简称“紫荆河治理一期工程”)和湘潭县紫荆河高桥至京广河段治理工程(以下简称“紫荆河治理二期工程”)两个工程,工程中标金额合计人民币20820473.03元。被告人杨某1违反法律规定,挂靠多个投标人参与同一招标项目,破坏招标投标竞争秩序,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合法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了书证;证人余某某、唐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杨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杨某1利用时任湘潭市水务局局长余某某(另案处理)的职务便利,在余某某的帮助下,通过串通投标的方式承接了湘潭县紫荆河(梅林桥)生态改造一期工程(以下简称“紫荆河治理一期工程”)和湘潭县紫荆河高桥至京广河段治理工程(以下简称“紫荆河治理二期工程”)两个工程,工程中标金额合计人民币20820473.0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3、4月份,被告人杨某1得知紫荆河治理一期工程的消息后,找到余某某帮忙让其承接该工程,并承诺事后会感谢,余某某答应帮忙,并要杨某1准备参加招投标。当年5月份的一天,余某某告诉杨某1经中共湘潭市委决定该工程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要杨某1尽快做准备,杨某1再次请余某某出面打招呼。过后不久,余某某把时任湘潭县水务局局长唐某某、分管水利工程的副局长赵某某一起叫到杨某1家里吃饭,向二人推荐杨某1做紫荆河治理一期工程并予以关照。后来通过赵某某的操作,湘潭县水务局委托的湖南通达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只向杨某1联系挂靠的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广东润诚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县华源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三家公司发了投标邀请书。2012年1月份,被告人杨某1挂靠的湘潭县华源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紫荆河治理一期工程,中标价人民币4955060元。
2、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杨某1得知紫荆河治理二期工程的消息后,请余某某到家里吃饭,并提出想承接该工程,请余某某关照和支持,余答应了杨某1的请求后,即向湘潭县水务局局长赵某新了解紫荆河治理二期工程情况,并向赵某新推荐杨某1承接该工程,赵某新表示同意。后余某某又要杨某1和彭某某合伙做该工程,杨某1答应并与彭某某达成了合伙承接该工程的意向。之后杨某1与彭某某分别联系了湖南天谷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挂靠参加投标,但在报名资格审核时,发现还有湖南省德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其他公司报名投标,杨某1与彭某某商议后,向其他公司支付了3-5万元不等的费用使其他公司弃标。最后,杨某1与彭某某挂靠的湖南天谷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紫荆河治理二期工程,中标价人民币15865413.0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受案登记表;证人彭某某、余某某、赵某某、周某、庚某某、毛某某、曾某某、张某某、张某芳、胡某某、邓某某、陈某、金某、唐某某、赵某新的证言;湖南天谷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关于成立湖南省湘潭县紫荆河高桥至京广河段治理工程项目部的函;湖南通达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湘潭县紫荆河生态改造一期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起诉书;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5)雨法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湘潭县紫荆河高桥至京广河段治理工程施工投标文件;湘潭县紫荆河高桥至京广河段治理工程资料汇编;湘潭县紫荆河(梅林桥)生态改造一期工程招标文件;招标代理工作总结;紫荆河治理二期工程招标文件;中共湘潭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杨某1涉嫌违法的线索移送函;湘潭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银行取款凭条影像、交易对手查询;盘龙置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户籍信息资料;抓获经过说明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杨某1违反法律规定,挂靠多个投标人参与同一招标项目,破坏招标投标竞争秩序,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合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1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的辩护人许伟提出对杨某1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违法,取证也不合法,杨某1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许伟提出杨某1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不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1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杨某1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院查明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的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杨某1完成了紫荆河治理一期工程的工程任务,工程款630余万元,被告人杨某1于2014年6月30日自愿向侦查机关湘潭市公安局缴纳了违法所得50万元,湘潭市公安局以公安其他暂扣款(预收)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准确,原审关于罪名和量刑的判决应予维持,被告人杨某1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但原审未对被告人杨某1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上缴国库进行判决,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本院(2016)湘0321刑初10号刑事判决部分;
二、对原审被告人杨某1自愿缴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万元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湘潭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彭尚高
人民陪审员彭建国
人民陪审员陈治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赵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