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浏阳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8)湘0181刑初65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8-07-24
审理经过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8]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洁,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辜志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年初,湖南某某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1(另案处理)通过平时与长沙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总经理王某、副总经理曾某、成控合约部经理郭某(另案处理)等人的接触,获悉该公司会有个节能环保产业园工业地产电梯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且了解到由于成本原因,该项目有使用某某电梯的意向,李某1便于2016年年初提前找某某电梯公司拿到了该电梯项目的代理权。后李某1与湖南某某电梯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即被告人李某1商量决定,由李某1负责跟业主方沟通协调关系,被告人李某1负责跟专家评委打招呼。2017年2、3月份左右,李某1分别找王某、曾某告知其已代理某某电梯并准备参加节能环保产业园电梯采购项目的投标,请求优先考虑某某电梯。李某1还找到郭某,告知其以前曾代理某某电梯参加过芯城科技园的电梯项目招标,招标文件便是按照某某品牌的电梯参数制作的,针对某某电梯设置了一些有利条件,请求其参照该项目的招标文件来制定节能环保产业园工业地产电梯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的评标办法。后郭某在审查招标代理公司制定的招标文件初稿时参照芯城科技园电梯项招标文件的评标办法对节能环保产业园工业地产电梯采购项目招标文件的评标办法进行了修改,且将修改后的初稿交给了李某1查看,并将项目分2个标段进行招标,其中二标段的造价为800多万元的信息透露给了李某1(招标项目的造价和招标文件的内容不允许在开标前告知投标单位)。李某1查看招标文件初稿后发现该项目二标段的评标办法确实是参照芯城科技园电梯项目的招标文件来制定的,也就是为某某电梯量身定做的评标办法。比如:技术项第4小项设置要求提供所投产品重要部件:安全钳、限制器、缓冲器为原厂原品牌产品,每项计1分,不是原厂原品牌产品的每项计0.5分(国产电梯中安全部件只有康力电梯等少数几家是原厂原品牌,对康力电梯非常有利上商务标中制造商制造能力设置为:提升速度7米每秒计4分,7米每秒以下计2分(对很多国产品牌不利);制造商财务状况设置为:2016年的销售收入、纳税额、净利润最大者每项得分最高(某某电梯在国产品牌中销售额排第一);制造商荣誉设置为:获得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的计2分、获得中国质量协会(含行业分会)质量奖(电梯类)的计2分(这两项只有某某电梯有,某某公司有绝对优势)。评标办法中这些对某某电梯有利的条件设置,使得湖南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中标的机会大大增加。2017年6月30日,长沙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发布了节能环保产业园工业地产电梯采购项目的招标公告,并委托友谊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招标代理,将该电梯采购项目分成一、二两个标段,一标段的招标控制价为10911400元,二标段的招标控制价为8993350元。后李某1和被告人李某1商量决定,他们只考虑该项目二标段的投标,除湖南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参与投标外,还联系好另外三家公司:湖南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1的丈夫万某,实际控制人为李某1)、湖南某1电梯有限公司、湖南某2电梯有限公司进行“围标”。联系好上述三家公司后,经被告人李某1审批,湖南某某电梯有限公司由财务分别向上述三家公司各支付了人民币16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再由上述三家公司将16万元投标保证金转到长沙市交易中心的保证金账户上进行报名投标。在开标前,李某1、被告人李某1得知江南某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也参与了该项目二标段的投标并通过了资格审核,便商量由被告人李某1去劝退该公司参与投标。随后,被告人李某1约请该公司总经理许某在长沙市“秦皇食府”吃饭并告知许某其参与投标没有湖南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有优势,许某查看招标公告后也认为其公司无法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遂表示放弃此次投标。劝退了江南某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参与投标后,李某1与被告人李某1遂商量决定此次投标只需要三家公司参与,于是放弃湖南某1电梯有限公司参与此次投标。后李某1和被告人李某1安排湖南某某电梯有限公司综合部的员工张某、刘某、熊某统一制作了湖南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湖南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某1电梯有限公司的投标标书,并要求制作标书时让上述三家公司的标书金额都无限接近业主方公布的招标上限值8993350元,并让湖南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取三家公司报价的平均值,以让湖南某某电梯有限公司能顺利中标并实现利润最大化。后上述三家公司分别以8930815元、8981290元和8889620元的报价参与投标。在开标的前一晚,被告人李某1通过李某2邀请胡某等评委专家吃饭并给在场的评委专家每人发了500元的红包,请求他们在此次评标中不要废标或者流标,并说明业主意向是某某电梯。开标当日早上,李某2电话告知被告人李某1,评委专家中的胡某会参与此次评标,被告人李某1便电话联系胡某,让其在评标时予以关照,胡某表示同意。后湖南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以8930815元的报价顺利中标。
2017年12月6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以及提出的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罚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和适用程序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1自愿认罪认罚,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湖南某某电梯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收付款回单、记账凭证、节能环保产业园工业地产项目电梯采购及相关服务二标段备案资料(招标控制价备案表、委托代理合同、评标办法、招标公告、质疑文件、招标答疑书、资格审查资料、评标报告、中标候选人公某、中标通知书)、湖南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湖南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和湖南某1电梯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等书证;证人周某、张某、刘某、熊某、万某、陈某、袁某、罗某、陶某、许某、胡某、郭某的证言;同案人李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作为湖南某某电梯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伙同同案人通过实际控制多家公司以“围标”的方式和劝退其他投标人等方式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1系与他人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同案人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辜志珍提出的被告人李某1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粟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曾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