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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2刑初314号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3-24   阅读:

审理法院: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赣1102刑初31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6-12-20

审理经过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6]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1、毛某2、上官某3犯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雪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1、毛某2、上官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6月,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圭峰大道文星路改造工程标的2.23亿元的项目公开招投标,共有19家建筑公司参与该工程投标报名,其中,被告人饶某1通过被告人上官某3的介绍,分别挂靠了江西中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中盛”)、抚州玉茗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州玉茗”)、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昌五建”)参与了该项目的投标报名。被告人饶某1为了使其挂靠参与投标的公司能够中标,在开标前与被告人上官某3、毛某2及吴品忠(另案处理)共同商议:由饶某1、毛某2共同出资以每家50万元的条件买断陈某2、徐某1等12人(均另案处理)参与投标报名的16家公司,上官某3及吴品忠负责具体联系该12名实际投标人,以促使上官某3任职的江西中盛中标,工程中标后,由饶某1、毛某2共同出资建设完工,上官某3以江西中盛的名义收取一定的挂靠管理费。

为使江西中盛能顺利中标,被告人饶某1、毛某2、上官某3及吴品忠还商定:安排7家公司参与围标,由被告人毛某2联系玉山县人饶某统一制作7份标书后,通过QQ邮箱发送给被告人上官某3,并分发给参与围标的7家公司。其他不需要参与围标的公司在收到好处费后弃标。

2013年6月4日开标前,被告人饶某1、毛某2、上官某3及吴品忠在上饶市信州区江南商贸城附近的铁观音茶楼按事先约定将50万元的好处费分别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各投标公司或投标人。谢某挂靠的江西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50万元好处费,则由上官某3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谢某。

2013年6月4日开标当天,不需要参与围标的9家公司在收到好处费后按约定未到开标现场签到,也未制作标书参与竞标。2013年6月4日开标当天,江西中盛、抚州玉茗、南昌五建、江西省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启航”)、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林集团”)、上饶市金日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日市政”)、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珊集团”)参与了开标和竞标。其中,江西中盛、抚州玉茗、南昌五建、云林集团、珠珊集团5公司的标底价与饶某统一制作的标书价完全一致,江西启航、金日市政2公司的标底价以上官某3提供的预算为标准进行了适当调高。最终,江西中盛按事先约定以最低价竞标,但因技术标出现失误而被废标,由第二低价的抚州玉茗中标。中标后,因被告人饶某1和毛某2出现资金问题而由抚州玉茗全面承接该工程施工,现已完工。

2015年6月,被告人饶某1被抓获归案,同年7月,被告人毛某2、上官某3先后到上饶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

上饶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在侦查过程中依法扣押供串通投标所用的款项共计人民币515万元,其中扣押陈某3100万元,王某50万元,罗某25万元,徐某150万元,罗时坤50万元,谢某50万元,郑某20万元,陈某240万元,柯某40万元,邱某50万元,朱某4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1、毛某2、上官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三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银行流水往来明细、招标文件、开标现场签到表、开标记录表、标书、电子邮件记录、资格审查一览表、招标评标报告书、工程开标记录表、评标商务标重大偏差情况记录表、中标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证人刘善海、陈某1、傅某、吴某、饶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吴品忠、郑某、陈某2、徐某1、阮某、朱某、柯某、谢某、徐某2、罗某、陈某3、王某、邱某、邱晓燕的供述、被告人饶某1、毛某2、上官某3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1、毛某2、上官某3与其他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毛某2、上官某3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饶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供串通投标的涉案款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饶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毛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上官某3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依法没收供三被告人犯罪所用的涉案款共计人民币515万元(其中支付陈丽伟100万元,王伟50万元,罗时贵25万元,徐云林50万元,罗时坤50万元,谢克军50万元,郑乐寿20万元,陈立辉40万元,柯诗荣40万元,邱恒财50万元,朱立新4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劲松

人民陪审员朱磊

人民陪审员郑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黄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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