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赣07刑终59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8-10-24
审理经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1、刘某2犯串通投标罪一案,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2018)赣0729刑初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黄某1,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被告人黄某1与邹某(另案处理)得知全南县南迳镇环城东路工程项目的招标信息后,决定串标该工程项目。邹平平联系黑龙江省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驻江西省办事处的李盼(另案处理),委托李盼联系投标公司进行串通投标,并向李盼提供了制作标书的投标报价。李盼出面联系到华龙公司、鲁山县永昌道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白城长营集团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营公司)等三家公司对该工程项目进行串标,并将邹某向其提供的投标报价告诉上述三家公司制作标书。之后,被告人黄某1与邹某找到被告人刘某2,让刘某2以个人名义帮他们向投资公司借取投标保证金,并要求刘某2以其所在的福建鑫伟公司作担保。刘某2明知黄某1、邹某联系了华龙公司、永昌公司、长营公司串标南迳镇环城东路工程,仍按照黄某1、邹某的授意与福建省金某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联公司)业务员兰某联系,与金某联公司签订了借取人民币60万元的借款合同。金某联公司收到刘某2汇入的借款配比押金6万元(其中:黄某1汇给刘某22万元和李建明受邹某委托汇给刘某24万元)后,于2016年11月4日将60万元分别转入华龙公司、永昌公司、长营公司账户内各20万元,再由上述三家公司分别转入全南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用于支付全南县南迳镇环城东路工程项目的投标保证金。2016年11月30日,华龙公司以1079.1081万元的中标价中标该工程项目。之后黄某1、邹某和钟某商谈工程建设权转让事宜。2016年12月2日,黄某1、邹某将南迳镇环城东路工程项目的实际建设权以145万元转让给钟某、谭某等人,并由华龙公司与钟某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由钟某等人负责南迳镇环城东路工程项目,华龙公司向钟某等人收取管理费用。2017年7月11日,被告人刘某2被全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7年11月3日,被告人黄某1主动到全南县公安局投案,其归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规劝了两名刑事案件在逃犯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7年11月4日,被告人黄某1在全南县公安局退缴非法所得70万元;2018年5月9日,其在全南县人民检察院退缴非法所得10万元,共计人民币80万元。2017年11月15日,被告人刘某2的亲属代刘某2在全南县人民检察院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同案人李盼在全南县公安局退缴涉案非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黄某1系主动投案、被告人刘某2被抓获归案的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黄某1系累犯的犯罪前科材料及规劝两名刑事案件在逃犯投案自首的立功材料,被告人刘某2无犯罪前科的说明,华龙公司、长营公司、永昌公司的投标文件,华龙公司以1079.1081万元中标全南县南迳镇环城东路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华龙公司将中标工程发包给钟某施工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及钟某出具的担保书,全南县公安局、全南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黄某1、刘某2非法所得共计84万元的清单,全南县公安局扣押同案人李盼非法所得15万元的情况说明,兰某对邹某发给其华龙公司、长营公司银行账号的手机截图,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黄某1在工商银行南昌高新支行营业厅存入92万元并于当日汇入其赣州银座村镇银行账户的流水,2016年11月4日黄某1、李建明转给被告人刘某2建设银行账户借款配比押金6万元的流水,同案人李盼手机微信转账截图及其农业银行账户转入黄某1付给的好处费15万元的流水,2016年12月2日钟某在工商银行南昌高新支行营业厅取款30万元、在农业银行账户取款40万元的查询明细及流水,2016年11月30日至12月12日谭某在农商银行账户取款共计80多万元的流水;证人兰某、戴某、傅某、钟某、谭某、王某、刘某、谢某、温某、贾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1、刘某2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邹某、李盼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中国工商银行南昌市高新支行照片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伙同邹某组织三家公司串通投标报价,被告人刘某2明知黄某1、邹某串通三家公司投标,仍帮助他们向投资公司借取投标保证金,在中标后将标书转让给钟某等人,非法获利145万元,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黄某1、刘某2的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1在前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规劝了两名刑事案件在逃犯投案自首,具有一般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投案,当庭自愿认罪,退缴了非法所得80万元,缴纳了罚金10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2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其当庭自愿认罪,退缴了非法所得4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黄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已缴纳10万元)。二、被告人刘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三、被告人黄某1、刘某2退缴的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84万元,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四、继续追缴涉案非法所得人民币46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黄某1上诉提出,其和同案犯邹某将本案中标的南迳镇环城东路工程项目转让给钟某、谭某等人的价款系92万元,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145万元;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1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中,伙同他人通过提供投标保证金,借用他人资质,串通投标报价等,相互串通围标,原审被告人刘某2明知黄某1等人串通公司投标,仍帮助黄某1等人向投资公司借取投标保证金,损害了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依法均应予惩处。上诉人黄某1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黄某1规劝两名刑事在逃人员投案自首,具有一般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某1主动投案,自愿认罪悔罪,积极退缴非法所得;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刘某2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自愿认罪悔罪,积极退缴非法所得,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黄某1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项目转让款系145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经查,证人钟某、谭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及钟某、谭某的银行账户取款明细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上诉人黄某1及同案犯邹某将中标的工程建设权以145万元转让给钟某、谭某等人的事实。上诉人黄某1的该点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黄某1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黄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并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判处刑罚,罚当其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某1要求二审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曾晓兰
审判员徐晓敏
审判员黄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兰光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