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辽11刑终13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8-12-26
审理经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审理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1、杨某2犯串通投标罪一案,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辽1102刑初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1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梁某1,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被告人梁某1从时任辽宁省文化厅厅长的周某某处获知葫芦岛市连山区文化广播电视局承办“制作、运输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标志碑”项目信息后,利用与周某某的个人关系,促使辽宁省文化厅将该项目交由葫芦岛市连山区文广局承办。其与被告人杨某2合谋,串通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堡鼎盛石材厂、葫芦岛市龙岗区新简约石材经销部在该项目招标过程中参与陪标,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同时制作三家投标单位的投标文件,故意将两家陪标单位的投标报价高于杨某2经营的妙缘石材厂的投标报价,最终使妙缘石材厂以人民币634400元的最低报价中标,获得了该项目的施工权。
2014年4月,梁某1从周某某处获知葫芦岛市连山区文化广播电视局承办“辽东镇长城葫芦岛小虹螺山长城8段、10号敌台抢救险”及“圣水寺碧云宫修缮”两项工程信息后,与杨某2合谋,将二人共同经营的辽宁琦石古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挂靠在具备国家古建一级资质的北京同兴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下,使用该公司的名义在两项工程中进行投标,并串通大连市古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曲阜市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参与陪标,委托大连市古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同时确立了三家投标单位的投标报价,制作了投标文件、将北京同兴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投标文件制作的质量明显优于另外两家陪标公司,最终使北京同兴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以人民币5599693.49元和5707135.82元的投标报价获得了“辽东镇长城葫芦岛小虹螺山长城8段、10号敌台抢救险”及“圣水寺碧云宫修缮”两项工程的施工权。
2014年9月,梁某1从周某某处获知葫芦岛市绥中县文物局承办的“第九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标志碑制作项目”的信息后,利用其与周某某的个人关系,促使省文化厅将该项目交由葫芦岛市绥中县文物局承办。其与杨某2合谋,串通曲阳县云华雕刻品有限公司和曲阳县丰元雕塑艺术有限公司在该项目的招标过程中参与陪标,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辽宁金建招标有限公司制作了三家单位的招标文件,使辽宁琦石古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投标报价、标书制作方面较其他两家投标单位更有优势,最终使辽宁琦石古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人民币797511元的投标报价中标,获得了该项目的施工权。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1将涉案款人民币1000000元上缴侦查机关,由侦查机关上缴财政。
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立案、破案及二被告人到案的事实。
2、退赃笔录、扣押决定、扣押清单、涉案财物入库凭证证明:2017年1月21日被告人梁某1向盘锦市公安局经侦支队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00元。
3、涉案工程授权委托书、银行支付凭证、招标代理委托合同、招投标文件、项目档案、工程款支付凭证、中标通知书、工程合同、工程情况汇报证明:涉案工程的招投中标及工程款支付情况。
4、合作协议证明:北京同兴公司与琦石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在辽宁设立同兴公司分公司,琦石公司有权使用同兴公司品牌资源洽谈辽宁省内文物古建及近现代修缮工程。
5、证人李某一的证言证明:第七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标志碑项目、第九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标志碑制作项目都是经周某某指定分别交由葫芦岛连山区文广局和绥中县文物局承办的,周某某说这两个工程交给梁某1去做。
6、证人李某二的证言证明:其经周某某指示接待了前来咨询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的梁某1和杨某2,其给岳某某打过电话问两个工程的进展情况,并告诉梁某1辽宁省内够资质的四家公司名称。
7、证人岳某某的证言证明:在第七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及第九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标志碑的制作项目中,省厅李某一给其提供了一个现成的考察报告让其上报,考察报告中认定葫芦岛龙源雕刻厂(即妙缘石材厂)具备做标志碑的生产能力。后来在招投标程序中,其让张某的招标代理公司负责招投标,并介绍张某给杨某2认识,让张某想办法让妙缘石材厂中标。小红螺山长城和碧云宫两个工程也是如此操作的。
8、证人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一在与马某某等人吃饭时提起过第九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标志碑制作工程的事,后来马某某说葫芦岛有个企业要干这个工程,并把杨某2的电话给了齐某,让其具体联系,杨某2推荐了金建公司做招标代理,工程最后由琦石公司中标。
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一来绥中落实第九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标志碑制作工程的事,后来马某某开会说李某一交代了这项工程让葫芦岛的一家公司来做,具体的招投标手续让齐某负责。
10、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一告诉其第九批文物保护标志碑工程让周某某的朋友梁某1的公司做,后来其安排齐某去跟梁某1联系具体事宜。
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葫芦岛连山区文广局制作保护标志碑的工程是张某与文广局谈下来的招标代理项目,具体工作由王某二去和张某对接。圣水寺碧云宫修缮工程也是其公司代理的,由王某四具体负责。
12、证人王某四的证言证明:圣水寺碧云宫修缮工程和小红螺山长城抢险工程参与投标的公司与最后中标情况。
13、证人王某二、王某三的证言证明:张某公司的王某四曾带着投标单位来要招标文件,报名的单位并不是到其单位报的名,报名表的内容是由其与王某三、沙盼盼代签的,项目的最后中标单位是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堡妙缘石材厂。
1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葫芦岛连山区文广局制作保护标志碑的工程招标过程中是杨某2到其办公室交纳的三家投标公司购买招标文件的钱、委托代理费、评审费、代收费等费用。
1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连山区文广局保护标志碑的招标代理工作是其向岳某某推荐的张某某的弘博公司,其让王某四带杨某2去过弘博公司。小红螺山长城抢险工程和碧云宫的工程是岳某某交给其公司与弘博公司分别代理的,其公司的代理工作由王某四具体负责。
16、证人王某四的证言证明:在招标工作中杨某2来找张某,直接给了其三家公司的报名资料,张某还让其做了投标文件和三家公司的标书,让其问杨某2需要哪家公司中标,杨说是妙缘石材厂,让其把妙缘的标书做的好点。
1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在第九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碑制作项目的招投标代理工作中,其做了三家投标单位的标书,是金建公司的娄某某经理让其做的,娄某某还让其把琦石公司的标书做好点,确保琦石公司能中标,还介绍其和琦石公司的老板杨某2认识,后来其向杨某2要来三家投标单位的资料,制作了标书。
18、证人娄某某的证言证明:杨某2推荐其公司负责第九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碑制作项目的招投标工作,让其帮琦石公司中标。报名投标的有三家公司,都是杨某2带着材料来报的名,并买了这三家公司的招标文件,三家公司的标书是其让陈某某去做的,具体的事让陈某某跟杨某2联系。最后琦石公司中了标,其他两家单位都是杨某2找来陪标的公司。
19、证人陈某一的证言证明:第九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碑制作工程是杨某2找其帮忙陪标的,其还帮杨联系了新简约石材经销部帮忙陪标。
20、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明:杨某2让其拿着资料代表简约石材厂去帮忙陪标。
21、证人候某某的证言证明:杨某2找过其借新简约经销部的手续去参与石材方面的投标活动。
22、证人李某三的证言证明:杨某2有个妙缘石材厂(原龙源石材厂),还以其名义持股成立了辽宁琦石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听杨某2说这个公司都是梁某1出资成立的。2015年3月,杨某2让其代表琦石公司去绥中县文物局参与个投标会,杨某2找了两家公司陪标。
23、证人杨某一、杨某二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杨某2让其二人每人代表一个公司去走投标程序,最后这个投标的工程由妙缘石材厂中标。
24、证人闫某某、李某四的证言证明:李某四向闫某某借用曲阳县云华雕刻品有限公司的手续帮其姐夫杨某2陪标。
25、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琦石公司与同兴公司合作,并安排杨某四去配合杨某2做具体招投标工作,开标时是公司的刘某一与杨某2去招标现场。
26、证人杨某三的证言证明:小红螺山长城工程和圣水寺碧云宫修缮工程是琦石公司挂靠同兴公司做的,投标保证金都是琦石公司打到其公司账户其再将保证金汇入招标代理机构。
27、证人刘某一的证言证明:其曾带着公章去葫芦岛给投标文件盖章,并到现场参与了竞标。投标文件是杨某2做的,具体招投标事宜由杨某四负责,报名参与陪标的公司都是杨某2找的,能保证同兴公司中标。
28、证人杨某四的证言证明:圣水寺工程招标过程中,由其带着同兴公司的相关手续跟杨某2一起去的葫芦岛弘博代理公司报名,杨某2花钱买的招标文件,杨某2说梁某1已经安排好大连和山东曲阜的两家公司陪标,能确保中标。小红螺山长城的工程招标也是这样报的名,三家竞标公司的标书都是杨某2让大连古建筑公司的吴某制作的,最后都是同兴公司中标。
29、证人徐某一的证言证明:其是大连市古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徐某二只是担法定代表人的名。梁某1找过其说长城和圣水寺的工程让其帮忙陪标,其同意后把具体事宜交给吴某去做。
30、证人徐某二的证言证明:大连市古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其弟弟徐某一。
3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徐某一跟其说小红螺山长城和圣水寺的工程已经内定是别人干了,让其去负责陪个标,后来杨某2让其帮忙做这三家公司的标书,还让其把同兴公司的标书做得好点,确保同兴公司中标,投标价格也是按照杨某2的要求做。
32、证人杨某五、李某五的证言证明:二人参与了小红螺山长城和圣水寺的工程开标。
33、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二让其给梁某1的公司陪标,具体陪标的事都是杨某2跟其联系的,参加投标的三家公司的投标文件都是杨某2做。
34、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岳某某让其去找张某配合对投标公司的验资,评标的时候代表文广局去评估,同时证实圣水寺和小红螺山长城的工程参与投标的公司和中标情况。
35、证人王某一的证言证明:其作为评标专家参与过第七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及第九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标志碑制作项目,并证明了参与投标的公司与中标情况。
36、证人刘某二、唐某某的证言证明:二人参加过辽宁省第九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标志碑制作项目的评标工作,并证明了参与投标的公司与中标情况。
37、证人王某二的证言证明:第九批文物保护标志碑项目开标当天其代表承建方参与评标,因为马某某之前说过省厅的意见,所以其给了琦石公司高分,最后是辽宁琦石公司中标。
38、证人刘某三、井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证明:参与过圣水寺碧云宫修缮工程的招投标工作。
39、证人何某、王某三的证言证明:参与过圣水寺碧云宫修缮工程和小红螺山长城抢险工程的招投标工作。
40、证人于某、田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参与过小红螺山长城抢险工程的招投标工作。
41、证人刘某四的证言证明:琦石公司里杨某2是股东,但实际控制人是梁某1。梁某1让其给齐某转过20000元钱,说是工程的审计费用,还给杨某2拿过20000元现金,杨说是给岳某某局长送礼用。
4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左右,梁某1让其接手干圣水寺碧云宫和小红螺山长城维修两个工程。
4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琦石公司成立后一共干过三个工程,分别是绥中县文物局保护标志碑制作工程、小红螺山长城抢险工程和圣水寺碧云宫修缮工程,后两个工程是使用北京同兴公司的名义干的。
4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梁某1是比较好的朋友,涉案的四项工程都是梁某1的公司负责施工的,但梁某1是如何取得这四项工程的其不清楚。
45、被告人梁某1供述证明:涉案的四项工程都是其从周某某那要来的,其与杨某2找陪标公司参与四项工程的投标,确保其二人的公司能中标,具体陪标事宜由杨某2去操作。
46、被告人杨某2供述证明:两个标志碑的工程是其找的陪标公司,小红螺山长城和圣水寺碧云宫工程是梁某1找的陪标公司,其找人统一制作了标书,确保其与梁某1的公司能中标。
47、辽宁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葫芦岛市连山区文化广播电视局与乙方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堡妙缘石材厂签订的葫芦岛市连山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标志碑制作工程合同,合同价值与本机构市场调查平均值差额为204334元;绥中县文物保护管理所与辽宁琦石古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葫芦岛市绥中县文物保护单位保护标志碑制作工程合同,合同价值与本机构市场调查平均值差额为280709元;葫芦岛市小红螺山长城8段墙体、10号敌台抢险工程合同造价与鉴定造价差额为1281364.60元;葫芦岛市圣水寺碧云宫修缮及日常保养工程合同造价与鉴定造价差额为1781522.63元。
48、辨认笔录证明: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证人吴某、徐某一、陈某某辨认被告人梁某1、杨某2。
49、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50、葫芦岛市连山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经二被告人居住地社区司法所对其平时表现综合评定,同意二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1、杨某2违反招投标管理法规,串通投标,使特定的投标者中标,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合法权益及市场经济的自由交易和公平竞争秩序,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串通投标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1负责联系投标项目及寻找陪标公司,被告人杨某2具体操作投标事宜,二被告人作用均等,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2的辩护人提出其在本案中作用次要,系从犯的观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缴纳罚金,且被告人梁某1主动上缴涉案款,经二被告人居住地社区司法所对其表现综合评定,对二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故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杨某2辩护人请求对其处以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三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梁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被告人杨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梁某1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原审判决没有考虑其上缴1000000元涉案款的事实,将其与另一原审被告人没有区分情节量刑;2、其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任何损失,系初犯、自愿认罪、悔罪,对地方经济发展有重大贡献。3、对鉴定报告有异议,鉴定报告的依据与实际情况不符,没有考虑工程量可变因素,依据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定罪免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梁某1、杨某2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辩护人及原审被告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未发生变化,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1、原审被告人杨某2违反法律规定,串通投标违法操作,其行为扰乱了正常招投标秩序,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正常管理和诚信环境,已构成串通投标罪。
关于上诉人梁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审判决没有考虑其上缴1000000元涉案款的事实,将其与另一原审被告人没有区分情节量刑;2、其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任何损失,系初犯、自愿认罪、悔罪,对地方经济发展有重大贡献。3、对鉴定报告有异议,鉴定报告的依据与实际情况不符,没有考虑工程量可变因素,依据不合理。请求对其定罪免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梁某1利用个人关系联系招标项目和陪标公司,原审被告人杨某2具体实施串通投标事宜。原判依据二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实施行为作用,结合案件性质及二原审被告人所具备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二原审被告人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属罪责刑相当。鉴定报告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法定程序作出,上诉人提出鉴定依据不合理,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春
审判员温阳
审判员韩雪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