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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1124刑初130号串通投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5   阅读:

审理法院:英山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8鄂1124刑初13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8-12-26

审理经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公诉刑诉〔2018〕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张某2犯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付炜、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黄升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仙桃市水利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1和该公司的股东陈某1,为确保仙桃市水利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在仙桃市泽口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2016年度项目工程第5标段中顺利中标,合谋找到被告人李某1帮忙借资质围标,并承诺工程中标后支付工程利润的30%给李某1作为好处费。后李某1找到被告人张某2,通过张某2借用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梁禹工程有限公司及三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家公司资质用于帮仙桃市水利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围标。2016年10月19日,仙桃市水利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顺利中标,中标价11138521元,然后由仙桃水利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组织施工。经鉴定,该工程利润为1495855.85元。2018年8月7日,仙桃市水利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向英山县公安局上缴了非法所得1495855.85元。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证人邹某1、陈某1、陈某2、胡某、何某1、何某2、李某1、严某、涂某、黄某、兰某1、王某、钟某、石某、兰某2、张某、唐某、李某2、赖某、邹某2的证言;2.鉴定意见;3.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仙桃市水利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招标公告、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电汇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银行交易流水、扣押决定书、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等书证;4.被告人李某1、张某2的供述和辩解。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张某2明知邹某1等人要围标,仍帮助邹某1借用5家公司资质用于围标,扰乱了正常的招标秩序,情节严重,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1、张某2与邹某1、陈某1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1是主犯,被告人张某2是从犯。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李某1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在此次围标串标过程中没有获得利益,且属初犯,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之心,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2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张某2在本案中只是出面借用资质,属从犯,且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仙桃市泽口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2016年度项目工程在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招标公告,工程开标时间为2016年10月9日,投标保证金为23万元。时任仙桃市水利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桃市水电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1另案处理和该公司股东陈某1另案处理为确保仙桃市水电工程公司在该工程第5标段中顺利中标,合谋找到被告人李某1帮忙借资质围标,并承诺工程中标后支付工程利润的30%给李某1作为好处费,李某1表示同意。李某1找到被告人张某2,通过张某2借用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梁禹工程有限公司及三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家公司资质用于帮仙桃市水电工程公司围标。

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李某1收到邹某1的46万元保证金后,分批次向被告人张某2支付借用5家公司资质的费用,共计支付20余万元。张某2将借资质的费用支付给5家出借资质的公司。2016年9月29日,张某2自己垫资,通过李某3和邹某2的银行卡,向福建省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三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转账23万,作为工程投标保证金。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福建省梁禹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由其公司自行缴纳,张某2按月息支付利息。工程投标文件由各出借资质的公司负责制作。投标报价由邹某1确定后告知李某1,李某1转告张某2,张某2再转给5家出借资质的公司。2016年10月9日,仙桃市水电工程公司和通过李某1、张某2借用的5家公司均参与工程第5标段投标。2016年10月19日,仙桃市水电工程公司顺利中标,中标价11138521元,并由仙桃市水电工程公司组织施工。2018年05月30日,经黄冈公正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鉴定,仙桃市泽口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2016年度项目第5标段工程利润为1495855.85元。2018年8月7日,仙桃市水电工程公司向英山县公安局上缴了非法所得1495855.8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邹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8、9月,我和陈某1、许某合伙买下仙桃市水电工程公司,2017年9月前,我担任法人代表。仙桃市泽口灌区工程第5标段标价大概是一千多万,投标保证金是23万元。招标公告出来后,我和陈某1商量决定投第5标段。投标前,李某1和我谈过几次,他说他手上有几个大公司的资质,可以帮助我们公司围标。李某1先说要我公司给他借资质的费用,一个公司要十来万,我和陈某1不同意,后来我、陈某1和李某1商量,等中标后施工完成,我们公司付给李某130%的利润,就这样李某1用几家公司的资质帮我们公司围了标,我们公司也顺利中标。

2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我和邹某1合伙购买了仙桃市水电工程公司。2017年9月之前邹某1是公司的法人兼董事长,2017年9月7日将我变更为公司法人。仙桃市泽口灌区工程第五标段这个项目是在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开标之前,邹某1和我商量投标事情,说我们公司要投中这个标段需要借几家公司资质围标,中标的把握才大些,我也同意了借资质去围标,后来通过胡某转给李某146万元,公司再通过我还给胡某46万元。

3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我按照邹某1的安排,通过胡某借了一笔46万元,将这笔钱转给了李某1,听邹某1讲给钱李某1让他帮忙搞工程投标。之后我找到了我哥陈某1,跟他讲了这个事情,我哥又从公司账上借了46万元,将这笔钱还给了胡某。

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6日向李某1转账46万元,是陈某2给的账号让自己转的钱,之后陈某1还了这46万元。

5证人何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严某打电话找我要我公司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配合他们公司参加仙桃市泽口灌区续建配套工程与节水改造工程第五标段的投标,我向董事长李正光请示后同意了。标书是我公司制作的,23万元保证金是我公司的账户转到湖北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6证人何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份,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董事会秘书长何某1安排我联系仙桃市泽口灌区续建配套工程与节水改造工程第五标段的投标,我就到湖北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下载了招标文件,然后用QQ将文件传给公司的李某1,叫他制作标书,报价是严某他们定的。

7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受何某2、何某1的安排,我代表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参与了对仙桃市泽口灌区续建配套工程与节水改造工程第五标段的投标,报价是严某他们定的。

8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张某2找到我,说他和李某1正在合伙投资一个项目需要一个好资质的水利公司,希望我从中出面帮忙,我跟张某2说李某1还欠我十几万元,如果李某1能还钱给我,就帮忙介绍借资质,李某1将欠的钱还了,我就把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的李某1联系方式给了李某1,让李某1自己和李某1联系。

9证人涂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我与张某2签订了福建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区域业务合作协议,张某2代理我们公司招投标业务,并每年向我公司交20万左右的管理费。

10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张某2代理我们福建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招投标业务,并每年向我们公司交20万左右的管理费,仙桃工程的招投标是项目经理张风参加的。

11证人兰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9日,张某2通过李某3的建行卡把投标仙桃工程的保证金转到福建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天公司就将保证金转到湖北省公共交易中心账户上。

1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福建省梁禹工程有限公司在湖北设有分公司,以前登记的法人是张某2,后来换成钟某,但是招投标的业务都是张某2负责,2016年时与张某2签订了协议,他每年向福建省梁禹工程有限公司交管理费。

13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福建省梁禹工程有限公司在湖北省黄石市设有分公司,2014年成立时登记的负责人是张某2,2016年6月份换成我的名字,但黄石分公司招投标的业务都是交给张某2负责,张某2与福建省梁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协议。

14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福建省梁禹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仙桃市泽口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2016年度项目工程第5标段的文件,是黄石分公司张某2处制作的,我只是作为项目经理对投标文件例行检查,张某2的分公司通过银行卡转给了我2000元费用。

15证人兰某2的证言证实:福建省梁禹工程有限公司在湖北设有分公司,以前登记的法人是张某2,后来换成钟某;投标仙桃市泽口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2016年度项目工程第5标段的保证金是张某2自己付的,他于2016年9月29日把23万元转到公司的对公基本账户上,当天我就把钱转到了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1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份,唐某打电话叫我参与仙桃工程第5标段的投标,标书是我们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制作的,投标报价是张某2提供一些湖北当地的工程材料价格资料后,我自己确定价格的,23万元保证金也是我们公司自己交的。

17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张某2问我能不能借到一级水利资质的公司,我就把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的手机号码给了张某2,叫他直接与公司联系。

18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三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湖北荆州设有分公司,由邹某2代理招投标业务,公司参与仙桃工程投标时,23万元保证金是由邹某2打到公司的账户上,由公司缴纳,投标文件是邹某2制作,投标报价是邹某2提供几个数字我,我最终确定的。

19证人赖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份,我接到我们三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业务部门的通知,要去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加仙桃市泽口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2016年度项目工程第5标段的开标,我只是履行正常的程序,现场签到,事后给了我2000元的出场费。

20证人邹某2的证言证实:从2016年开始,我担任三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湖北的代理人,张某2向我借用了三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仙桃工程的投标,标书制作和投标报价都是张某2直接与费新亮联系,保证金是张某2给的。

2.鉴定意见

黄冈公正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黄公正审字[2018]090号鉴定报告。证实仙桃市泽口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2016年度项目工程第5标段的工程利润是1495855.85元。

3.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1、张某2的个人身份情况。

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未发现被告人李某1、张某2有违法犯罪前科记录。

3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11月9日,被告人李某1在武汉市欢乐谷出入口处被公安民警抓获;2017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某2在黄石市万达华府地下停车场处被公安民警抓获。

4仙桃市水利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2007年2月2日至2017年9月6日,邹某1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2月6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吸纳陈某1、陈某2为公司新股东,2017年9月7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邹某1变更为陈某1。

5招标公告。证实仙桃市泽口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2016年度项目工程招标是在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的,工程开标时间为2016年10月9日,投标保证金为23万元。

6投标文件。证实仙桃市水利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梁禹工程有限公司及三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家公司投标仙桃市泽口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2016年度项目工程的制作资料报送情况。

7中标通知书。证实仙桃市水利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中标仙桃市泽口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2016年度项目工程,中标时间是2016年10月19日,中标价为11138521元。

8电汇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实①被告人张某2于2016年9月29日通过李某3和邹某2的银行卡,各向福建省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三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23万,作为工程投标保证金;②仙桃市水利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梁禹工程有限公司及三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家公司均向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缴纳了23万保证金,该保证金已由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退还各公司。

9银行交易流水。证实①2016年9月27日胡某向被告人李某1转账46万元,仙桃市水利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向陈某1账户转款46万元,陈某1于2016年9月29日向胡某转账46万元;②李某1于2016年9月27日至10月1日向张某2转账5次,其4次每次5万,1次0.45万元,共20.45万元。

10扣押决定书、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证实仙桃市水利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上缴的非法所得1495855.85元已由英山县公安局暂扣。

11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黄石市黄石港区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经过调查后,建议对被告人张某2适用非监禁刑罚。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辩解

2016年9月份仙桃市泽口灌区工程第五标段招投标,仙桃市水电工程公司法人邹某1打电话叫我帮他借几家公司的资质,后来我就到他公司去了,他让我借几家公司的资质去围仙桃市泽口灌区工程第五标段,口头承诺工程项目完工后,给我30%左右的利润,我答应了邹某1。邹某1说这个工程需要几个好点的资质,我就联系了有投标资质的张某2,然后叫邹某1先打2家公司投标保证金,胡某就给我汇了46万元,我将这46万元中的20多万元作为资质费用给张某2,张某2就给我五家公司资质的名称,我把五家公司的名称报给了邹某1,分别是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三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梁禹工程有限公司和福建省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邹某1把各家公司的投标报价对我说,我再将报价告诉张某2。张某2找来的公司参与招标时,标书都是各自公司自己制作,只是投标报价由邹某1来定,这样增加仙桃市水电工程公司中标的几率。这个工程一级资质所有费用加起来是4万元包干,二级资质2.5万元包干。2016年10月9日开标前,我个人筹钱并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8.9万元钱转到张某2的账户上付张某2的欠款事前的欠款。邹某1口头承诺给我30%-40%的盈利一分钱都没有给。

2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与辩解

2016年9月、10月期间,李某1两次约我在武汉见面,叫我帮他借几家公司资质去仙桃市投标,他要跟别人合伙投标做工程,我答应了李某1的要求,但提出李某1要把严某的欠款还了,因为严某欠我20万元,李某1欠严某50万元,所以严某叫我找李某1把钱要回来,正好李某1找我借资质,我就提出来,李某1答应了,他通过支付宝分几次共支付我18.9万元,剩下的1.1万元是严某转账给我的。我借了5家公司的资质给李某1参与了仙桃市泽口灌区项目第5标段的投标,分别是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三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梁禹工程有限公司和福建省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严某是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在湖北的代理人,我是跟严某联系借用这两家公司资质的事,福建梁禹工程有限公司和福建省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我掌握的,我直接借给李某1,三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通过邹某2联系的。一级资质我收李某13.5到3.6万元一家,具体是借资质费用2.5万元左右,标书制作费0.3-0.4万元,二级资质是1.8万元到1.9万元一家,具体是借资质费用0.8万元左右,标书制作费0.3万元,项目经理出场费一般0.3万元,投标保证金利息按3分计算。我收到李某1的钱之后,在每一家费用里面扣除二三千块钱留作自己的费用,其余的给投标公司的代理人作为借资质的费用。李某1确定每一家公司的投标报价,按拦标价下浮的比例跟我讲清楚,我再通知这5家公司联络人,最终各公司的标书制作人员根据李某1提供的投标报价来制作投标标书。

仙桃市泽口灌区项目第5标段有16家有效报名公司,其中5家是我借给李某1的。2016年9月29日,我向李某3、邹某2各转账23万元,是我帮福建省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三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投标保证金,其他公司是自己给的保证金,保证金利息是李某1先付给我,我付给各公司的。李某1将借资质费用给我,一级资质4万元,二级资质3万,然后我再给出借资质的公司,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是转给了严某,费用在3.5万元左右,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给了唐某,费用在3.2万元左右,福建梁禹工程有限公司和福建省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我每年向他们交管理费,没有给钱三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我和邹某2很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张某2明知他人要围标,仍帮助其借用5家公司资质用于围标,扰乱了正常的招标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依法应予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与他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1属主犯;被告人张某2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张某2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黄石市黄石港区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张某2适用非监禁刑罚,结合被告人张某2系从犯,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2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叶峭峰

审判员王贞贞

人民陪审员朱启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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