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9)琼97刑终86号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21   阅读:

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9)琼97刑终8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9-04-23

审理经过

东方市人民法院审理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符某1、符某2犯受贿罪、贪污罪、串通投标罪,原审被告人李某3犯行贿罪、贪污罪、介绍贿赂罪、串通投标罪,原审被告人段某4犯行贿罪、贪污罪、串通投标罪一案,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琼9007刑初18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符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二、被告人符某2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三、被告人李某3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5000元。四、被告人段某4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5000元。五、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547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被告人符某1、李某3在东方市迎宾馆多功能厅用品采购项目中的贪污赃款人民币538889.49元、行贿赃款人民币410261.97元,继续向被告人李某3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符某1、符某2、李某3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在东方市委1号办公楼电梯采购项目中,被告人符某1、符某2收受贿赂110000元,被告人段某4介绍贿赂110000元的事实。

2014年12月,东方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准备采购市委1号办公楼两部电梯。项目启动前,被告人段某4和李某3为获得该项目就联系被告人符某2,通过符某2向时任东方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局长的被告人符某1打招呼,符某1为了在该项目中获取好处,便同意李某3负责招标代理业务,段某4负责找公司做报价和投标,后段某4找海南森山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吴亚勇作出报价970000元,段某4向符某2反馈该报价并表示将给予其和符某115%的回扣款。经征得符某1同意,该项目进入招投标程序。在招标过程中,符某1、李某3和段某4等人违反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互相串通技术参数、商务条件、报价,由吴亚勇纠合海南森山科技有限公司和海南中发力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围标。2015年1月,吴亚勇所在的海南森山科技有限公司以968800元的价格顺利中标,并于2015年3月18日与东方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工程总造价为968800元的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该公司收到工程进度款后,段某4从中获得144000元,段某4将其中的110000元作为回扣款送给符某2。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东方市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符某1的出生日期为1963年8月30日、被告人符某2的出生日期为1970年3月23日、被告人段某4的出生日期为1986年12月13日,并证明了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2)东方市人民政府《关于符某1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王磊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证明被告人符某1于2014年8月19日任东方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局长,2017年12月4日被免去东方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局长职务。被告人符某22015年12月29日任东方市交通管理总站站长。

(3)《网络举报原信》。证明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符某1被举报在东方市迎宾馆食堂采购中存在严重贪污、受贿行为。

(4)《东方市政府采购计划审批表》、《固定资产申购表》。证明2014年12月17日,东方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向东方市财政局申请购买2台市政府1号办公楼电梯,申报价款980000元。

(5)《招标委托协议》。证明2014年12月23日,东方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委托深圳市建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招标采购电梯。

(6)《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证明2015年3月18日,东方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甲方代表人:符某1)向海南森山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代表人:吴亚勇)购买两部通力牌电梯,设备及安装总价款968800元。

(7)《居间协议书》、《海南森山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回单》。证明在文东晓的帮助下,海南森山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电梯给东方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海南森山科技有限公司收到款项后,给文东晓共计200000元。

(8)《东方市机关事务管理局银行存款账户明细账》、《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记账凭证》。证明2015年,机关事务管理局分别转付1号楼电梯费290640元、581280元和96880元至海南森山科技有限公司账户。

(9)李龙、吴亚勇、文东晓的《中国银行存款明细账》。证明2015年3月24日陈丽珠转付60000元至文晓东账户,2015年4月13日、11月20日海南森山科技有限公司分别转付120000元、20000元至文晓东账户,2015年9月24日,李龙账户收到吴亚勇转入的4000元,2015年12月14日,李龙账户收到吴亚勇转入的1000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3的证言。其证言证明,2014年下半年,她和段某4闲聊时得知市委1号办公楼有两部电梯要换,她们就有意向要一起合作这个项目,由她来做招标代理,段某4负责报价及投标。为了能拿到1号办公楼那两部电梯的采购项目,她和段某4就约了符某1的弟弟符某2出来喝茶,符某2说如果想做机关事务局项目的招标代理等业务,就直接找他姐,他再跟他姐打招呼就行了。后来她找到了符某1,符某1让她找一家招标代理公司组织招标,具体事宜再跟段某4联系。她告诉段某4,1号楼那两部电梯的采购项目由她的公司(深圳建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来负责代理招标,具体事宜往后再跟公司的吴挺标联系操作。在这个项目中,段某4是投标方的实际操作人,她听段某4说过,中标后要拿中标价的15%给符某1作为回扣。

(2)证人吴亚勇的证言。其证言证明,2015年期间,段某4跟他说东方市政府这边需要采购两部电梯,让他到东方市查看一下现场,然后给个报价。段某4带他看了现场,他通过评估后给了段某4一个报价。段某4后来跟他说,她那边需要中标价的15%作为她的介绍业务的费用,还跟他说做完这个项目后,后续还有其他的项目给他们做。他跟海南森山科技有限公司的老总肖晏汇报说对方那边需要20%的业务费,肖晏答应后,他就打电话告诉了段某4。过了一段时间,东方市政府1号楼电梯采购项目在网上挂出来招标公示,他以海南森山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投标,然后肖晏安排另外一家海南中发力通公司配合他投标,他自己联系了快意电梯公司陪标。最终他们公司中标,中标价是96万多元。森山公司收到东方市委1号楼两部电梯的项目款后,分三次把事先约定的200000元转到文东晓账户,其中一次是从该公司财务人员陈丽珠账户转账60000元到文东晓账户,一次森山公司转账120000元到文东晓账户,还有一次是森山公司转账20000元到文东晓账户。他拿到这些钱后,从中取现130000元给段某4的朋友李龙,还有分两次共转14000元到李龙的中国银行账户,剩余的钱为他所有。

(3)证人李龙的证言。其证言证明,公司中标后,曾给段某4转过回扣款,后又拿了一笔130000元现金回扣款给他,他当晚就将这些钱给了段某4。他名下的尾号5191和2423的中国银行卡是段某4在保管和使用。他听段某4说了,钱是要给光哥的,光哥是东方市机关事务局局长的弟弟,电梯项目是经过光哥操作才能做的,所以要拿回扣给光哥。

(4)证人吴挺标的证言。其证言证明,2015年,他们公司(深圳市建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李某3让他负责东方市政府1号办公楼电梯采购项目的招标代理工作,他们公司在海南省政府采购网上发布招标公告后,由他们公司及业主单位组织开标,有海南森山科技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参与投标,该项目中标公司是海南森山科技有限公司。

(5)证人肖宴的证言。其证言证明,2015年期间,吴亚勇跟他说有一个叫文东晓的人可以拿到东方市政府办公楼电梯的采购项目,他说可以海南森山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投标承建。后来,在吴亚勇的操作下,海南森山科技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他们公司就跟文东晓签订了一份《居间协议书》,约定做完项目后,公司需要给文东晓支付200000元的业务费用。该项目做完后,他们公司根据居间协议的约定,通过公司的基本账户分数次向文东晓本人银行账户共转了200000元业务费用。最后一笔业务费用支付的时候,文东晓签订了一份“海南森山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文东晓先生支付全部业务费用”的付款说明给他们公司,该付款说明是吴亚勇拿回来的,公司拿到付款说明后才给文东晓支付了最后一笔业务费用20000元。

(6)证人王伟雄的证言。其证言证明,市委1号楼办公楼采购电梯采购前李某3、段某4曾找他谈过电梯采购的相关事宜,符某1任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局长后其被安排配合电梯安装工作,后段某4送给他20000元。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符某1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证明,2014年,东方市机关事务管理局需要采购市委1号办公楼电梯,为了谋取回扣款,她让符某2找人来做该项目,后将项目交给段某4做,经李某3与段某4串通参数及报价后,段某4找来的公司中标了。中标后,段某4按事先的约定,给了符某2中标价的15%(110000元)作为她和符某2的回扣,这些回扣款她让符某2代为保管。该项目中段某4是投标方的实际操控人,李某3是招标代理机构的实际操控人。

(2)被告人符某2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证明,2014年,东方市机关事务管理局需要采购市委1号办公楼电梯,他姐姐符某1为了谋取回扣款,让他找人来做该项目,他推荐让李某3、段某4做这个项目,他姐姐符某1同意后,他让李某3、段某4跟他姐姐符某1联系操作项目报价及招投标的相关事宜。该项目报价出来后,段某4跟他商谈,约定项目中标后将会拿中标价15%的回扣款给他,他将这个情况告诉他姐姐,他姐姐也答应了。该项目最终由段某4找来的公司中标,项目做完后,段某4分两次共给了他110000元回扣款,一次是50000元,另外一次是60000元。

(3)被告人段某4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证明,2014年东方市机关事务管理局需要采购市委1号办公楼电梯,她通过李某3的介绍认识了东方市机关事务局局长符某1的弟弟符某2,符某2让她报价,她找吴亚勇作出的报价为97万多元,得到项目报价后,她告知符某2有15%的项目回扣款,符某2表示同意。作为业主代表的符某1通过符某2将该项目交给她承揽,并让李某3跟其合作,由李某3负责招标代理,吴挺标负责具体业务,她跟吴挺标说吴亚勇是东方市机关事务局选出来的意向人,并希望配合吴亚勇做好询价采购事宜。后吴亚勇安排三家公司参与围标,吴亚勇找来的公司中标后,按约定给了她144000元的业务费(回扣款),为了感谢符某1和符某2在该项目中给予的帮助,她分两次共送110000元给符某2。

(二)在东方市委1号楼LED电子显示屏采购项目中,被告人李某3帮助被告人符某1、符某2贪污150000元,被告人符某1、符某2索贿80000元,被告人李某3介绍贿赂80000元的事实。

2014年底,东方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准备采购一块LED电子显示屏加装在市委1号办公楼前。项目启动前,被告人符某1、符某2通谋找人来承接项目以获取好处费,后指使被告人李某3具体操作该项目的采购事宜并提出收取中标价的15%作为回扣款,由符某2负责收取。李某3为获利遂应允,并与符某1约定把该项目交由李才伟操作。由于李才伟经营的公司无LED电子显示屏项目相关资质,不能直接承揽该项目,李才伟便联系海南博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司徒海雷,通过该公司量取项目尺寸、规格参数等,确定该项目的报价为285236元。李某3为能够谋取更多非法利益,擅自将报价增加至560000元后告知符某1。符某1为谋取更多回扣款,又要求李某3增加报价150000元,并明确这150000元和原报价560000元的15%一并作为回扣款。为更好操纵招投标过程,李某3安排深圳市建星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过程中,李某3、李才伟和司徒海雷等人违反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相互串通技术参数、商务条件、报价等,由司徒海雷纠合海南博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海南赛格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海南百达世通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进行围标。2015年4月,司徒海雷所在的海南博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715520元的价格顺利中标,并于2015年4月24日与东方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工程总造价为715520元的购销合同。项目进度款拨付后,海南博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人员陈恒转账41万余元给李才伟,李才伟拿到钱后分三次共转了314525元到李某3的账户。2015年11月的一天,李某3按约定将230000元交给了符某2。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3的出生日期为1975年12月28日,并证明了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2)《海南博普设计方案》。证明2014年12月14日,海南博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显示屏报价285236元。

(3)《东方市政府采购计划审批表》、《固定资产申购表》。证明2015年1月4日,东方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向东方市财政局申请购买LED电子显示屏,申报价款720000元,最终购买价款715520元。

(4)《招标委托协议》。证明2015年4月16日,东方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委托深圳市建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招标购买LED电子显示屏。

(5)《中标通知书》。证明2015年4月30日,海南博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中标东方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LED电子显示屏购买项目,中标价715520元。

(6)《购置电梯及安装合同》。证明东方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甲方代表人:符某1)向海南博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代表人:陈恒)购买LED电子显示屏及部件,总价715520元。

(7)《东方市机关事务管理局银行存款账户明细账》、《财政直接支付凭证》、《记账凭证》。证明2015年7月东方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转付214656元LED电子屏工程款至海南博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账户,2015年10月东方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转付500864元LED电子屏工程款至海南博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账户。

(8)陈恒、李才伟、李某3的《银行存款明细账》。证明2015年11月16日,陈恒转付390000元至李才伟账户,李才伟当日转付229311元至李某3账户;2015年11月23日、24日,李才伟分别转付50000元、35214元至李某3账户。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才伟的证言。其证言证明,在符某1的帮助下,他与李某3拿到市委1号楼LED显示屏项目。因他的公司无资质,他便联系了海南博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司徒海雷,经司徒海雷查看项目后,做出的报价是28万多元,后来根据李某3的要求调整到720000元,最后博普公司也中标了。博普公司财务人员陈恒转给他41万多元,他分别给李某3转了230000元、50000元、35000元(转账的金额以银行交易记录为准),李某3拿到这30多万元后要分一部分给符某1。

(2)证人司徒海雷的证言。其证言证明,2014年年底,李才伟找他做东方市委1号楼LED显示屏项目,他查看项目现场后作出的报价是28万多元,后来李才伟让他把报价调整到70多万元,并把多出来的报价交给李才伟。此外,按照李才伟的要求,他找了海南百达世通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和海口赛格世纪科技有限公司配合博普公司进行投标,这三家公司的投标文件都是他们公司制作的,经过投标最后是他们博普公司中标。该项目竣工验收后,他们公司按照之前跟李才伟的约定,扣除货款285236元及税费后,从他们公司财务人员陈恒的个人建行账户(卡号:6210813520011286138)分两笔把410000元转到李才伟的个人建行账户(卡号:6227003527610042519,其中一笔是390000元,一笔是2万多元。

(3)证人陈恒的证言。其证言证明,博普公司帮李才伟做东方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的LED电子显示屏项目,司徒海雷给李才伟所报的项目报价是28万多元,后李才伟操作该项目的报价是70多万元,该项目竣工结算后,他们公司按照李才伟的要求,把超出部分的项目款40多万元转给了李才伟。他通过自己的卡转了39万给李才伟,后面又转了2万多元。

(4)证人吴挺标的证言。其证言证明,2015年4月份的一天,李某3将东方市委1号楼LED屏项目的计划审批、相关技术参数等材料交给他,安排他做询价文件,他做好询价文件后交给李某3,李某3拿给业主确认、盖章后他拿去省政府政务中心备案,备案审核通过后在网上公示,最后博普公司中标了。

(5)证人王远儒、梁峻英的证言。其证言证明,海南博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借用海口百达世通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东方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购买LED电子显示屏项目的投标活动。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符某1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证明,2014年下半年,市委市政府要求在市委1号楼前做一个宣传用的LED电子显示屏,她与符某2商量,让李某3代理招标,并表示中标后她要收取中标价的15%作为回扣,后李某3推荐李才伟来做这个项目,由于李某3和李才伟的东方日出创意公司没有LED屏的相关资质,不能直接承揽该项目,所以他们要找有资质的公司来做这个项目。李才伟带人到现场丈量、查看后,李某3告知她项目价款是560000元,她为了能够多捞一些钱,就交代李某3在56万多元的基础上再增加150000元,增加的这150000元和之前报价56万多元的15%回扣款要一并给她。该项目的招标程序就启动后,李某3依据720000元报价及相关参数,通过操作串通投标,最后博普公司以71万多元中标该项目,该项目由博普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安装、调试,东方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拨款后不久,李某3按照之前和她的约定,把她要求增加的150000元以及原56万多元报价的15%回扣款共计230000元交给了符某2,由她和符某2共有。

(2)被告人符某2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证明,在采购东方市委1号楼LED电子显示屏项目中,符某1与他商量,让李某3代理招标,并让他在中标后收取中标价的15%作为回扣,后来李某3向符某1报价560000元,他与符某1觉得560000元的项目赚得太少,便让李某3增加报价150000元。在符某1、李某3等人通过一系列违规操作让李某3找来的公司中标后,李某3在东方市八所镇三环路市住建局后的一个小区旁的路上给了他原报价的15%加上增报的150000元,共230000元。

(3)被告人李某3的供述与辩解。其证言证明,2014年年底的一天,符某2告知她符某1让她来做市委1号办公楼LED屏幕的招标代理,并表示中标后要收取中标价的15%作为回扣,让她找公司来做这个项目,后她向符某1推荐了她弟弟李才伟来做该项目。李才伟找来海南博普信息科技公司具体做报价和设计方案,第一次博普公司的报价是28万多元,她告知符某1这个项目供应商报的价格是560000元,符某1叫她在560000元报价的基础上再增加150000元,并对她说增加的150000元要全部给符某1,同时560000元的报价中还要收取15%的回扣。后来她就把项目的设计参数和报价交给他们代理公司的吴挺标,让吴挺标按照博普公司提交的参数和报价制作招标文件,同时让李才伟转告博普公司另外找两家公司参与围标,博普公司也照做了,经过这一列的违规操作,李才伟找来的海南博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顺利中标了,中标价是71万余元。项目竣工结算后,博普公司扣除报价28万多元以及多出部分的税费后,把剩下约400000元转到李才伟的银行账户,李才伟收到钱后,分三笔转给了她共计约300000元,后她在东方市八所镇三环路市住建局后面的一个小区旁给符某2230000元。

(三)在东方市人才楼电梯采购项目中,被告人符某1、符某2索贿170000元,被告人李某3、段某4介绍贿赂170000元的事实。

2015年10月,东方市机关事务管理局需要采购人才楼两部电梯。项目启动前,被告人符某1、符某2通谋找人来承接项目以获取好处费,后指使被告人李某3找公司做该项目的招标代理,让李某3转告被告人段某4寻找公司进行报价和投标,并提出中标后将收取中标价的15%作为回扣款,由符某2负责收取。李某3为赚取招标代理费遂应允,并将符某1的要求转达给段某4。段某4根据符某1的授意,安排李龙找公司对该项目做报价和投标。李龙找到销售电梯的业务员叶泰伸作出第一次报价后,符某1认为回扣款过低,要求增加报价及增加部分一并作为回扣款,并让李某3转告段某4。段某4和李龙便让叶泰伸按要求重新调整报价,经征得符某1同意,该项目进入了招投标程序。在招标过程中,段某4、李龙、叶泰伸和李某3等人违反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互相串通技术参数、商务条件和报价,由叶泰伸纠合广东台日电梯有限公司和广东华凯电梯有限公司、浙江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进行围标。2015年12月,广东台日电梯有限公司以691000元的价格顺利中标,并于2016年1月13日与东方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691000元的供货安装合同,该公司收到工程进度款后,段某4和李龙从中获得305000元好处费,后段某4按约定分三次共将170000元现金交给符某2作为回扣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东方市政府采购计划审批表》。证明2015年10月14日,东方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向东方市财政局申请购买人才公寓楼电梯,申报价款760000元。

(2)《招标委托协议》。证明2015年11月1日,东方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委托海南聚政采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招标采购电梯。

(3)《招标签到表》、《评标评分》、《开标记录》、《中标通知书》。证明广东台日电梯有限公司、广东华凯电梯有限公司、浙江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对东方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电梯采购项目进行投标,符某1等人参与投标评分,广东台日电梯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格691000元。

(4)《电梯供货安装合同》。证明2016年1月13日,东方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甲方代表人:符某1)向广东台日电梯有限公司(乙方代表人:叶泰伸)购买两部电梯,购买价款691000元。

(5)《东方市机关事务管理局银行存款账户明细账》、《记账凭证》。证明2016年机关事务管理局分别转付207300元、345500元至广东台日电梯有限公司账户。剩余138200元尾款未拨付。

(6)陈坚、林尤勋、叶泰伸、黄海玉的《中国银行账户明细账》。证明2016年2月25日广东台日电梯有限公司转150000元至陈坚账户,2016年3月8日陈坚转150000元至林尤勋账户,当日林尤勋账户取出149900元;2017年1月11日黄海玉转150000元至叶泰伸账户,叶泰伸账户当日取出15000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龙的证言。其证言证明,他参加了2016年东方市人才楼两部电梯项目的招投标,他按照段某4的安排找了叶泰伸做报价,期间还有加价的情况,但具体加价多少他记不住了。另外,项目中标后,他还帮段某4从叶泰伸处收取了305000元业务费,一笔是2016年3月份,叶泰伸安排其公司工作人员转存150000元到他的中行账户,第二笔是2017年年初,叶泰伸在海口市南沙路十八湾酒店拿了150000元现金给他,此外还有一笔5000元是通过微信转账的。这些钱都交由段某4去处理了。

(2)证人叶泰伸的证言。其证言证明,2015年,李龙打电话给她说东方市政府需要采购两部电梯,让她报个价,她给李龙报价后,李龙让她找三家公司参与围标,李龙当时告诉了她一个具体的投标价,后来李龙又打过一个电话让她把投标价格再提高一些,按李龙的要求她找了广东华凯电梯有限公司、浙江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广东台日电梯有限公司三家公司参与了这个项目的投标,她跟这三家公司的负责人分别进行沟通,并让广东台日电梯有限公司按李龙给她的投标价投标,其他两家公司的投标价比广东台日电梯有限公司的价格高一些,这样广东台日电梯有限公司中标的概率就比较大,实际上其他两家公司就是陪标,最终是广东台日电梯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69万余元。项目做完后,李龙共得30万余元。

(3)证人吴挺标的证言。其证言证明,2015年下半年,他们公司的业务经理李某3让他负责东方市政府人才楼电梯采购项目的招标代理工作,并让他用海南聚政采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做招标代理,李某3交给他项目需求、商务文件、采购计划审批后,他根据资料制作招标文件。他们发布招标公告后,由公司及业主组织开标,广东台日电梯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参与投标,广东台日电梯有限公司中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符某1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证明,2015年东方市人才公寓楼两部电梯采购项目启动前,她主动联系了李某3,让李某3做这个项目的招标代理,同时让李某3转告段某4,由段某4去找公司来做报价及投标,另外她还让李某3转告段某4,中标后要收取中标价的15%给她作为回扣,由符某2出面收取。李某3把她的意思转告给了段某4后不久,段某4给她做了初次报价,但她觉得这次报价低,按15%计算,她得不到多少钱的回扣,所以又要求李某3转告段某4增加报价,并明确增加报价部分也作为回扣给她,段某4也按照她的意思调整了报价。项目进入招投标程序,李某3那边根据段某4提供的报价及相关技术参数制作了招标文件,经她确认后组织招标。通过她和李某3、段某4等人之间一系列违规操作,段某4那边找来的公司顺利中标了。事后,段某4也按约定将这个项目的回扣款交给了符某2,共10多万元。

(2)被告人符某2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证明,2016年东方市人才公寓楼两部电梯采购项目业主单位是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为了获取该项目的回扣款,符某1交待他说这个项目交给李某3和段某4来做,且她已跟李某3谈好要收取中标价15%的回扣款给她,并让他出面收取回扣款。之后,该项目由李某3负责操作招标代理,段某4负责找公司投标,该项目最终由段某4找来的公司中标。后来段某4分三次以现金方式给了他170000元。

(3)被告人李某3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证明,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符某1告诉她说东方市永安东路的人才公寓楼有两部电梯要更换,让她来做该项目的招标代理,同时让她转告段某4,让段某4去找公司来做这两部电梯的报价及组织公司参与投标,并明示中标后要收取中标价的15%作为回扣。为了赚取招标代理费,她应符某1的要求联系了段某4,并将符某1的意思转达给段某4,段某4觉得有利可图,接受了符某1提出的条件。之后,段某4找了一家公司对项目做了报价,并将报价结果给了她,她将报价结果反馈给了符某1,但过后不久符某1又让她传话给段某4,说要在原报价的基础上加报金额,以及加报部分全部作为回扣,段某4也照符某1的意思操作了。段某4将增加报价的结果给她后,她安排吴挺标按该报价及相关技术参数制作了招标文件,通过她和段某4、符某1等人的一系列违规操作,该项目最终由段某4找来的公司中标了,同时段某4也按约定把回扣款给了符某1。

(4)被告人段某4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证明,2015年东方市人才公寓楼电梯采购项目启动招标前,李某3让她找公司来报价、投标,且要以中标价的15%作为回扣给符某1,她觉得有利可图就安排好友李龙去找公司报价及组织公司进行围标,李龙应她的要求找了叶泰伸给这个项目作了初次报价,她将报价给李某3几天后,李某3让她在原报价的基础上加价,且加价部分全部都要给符某1,然后她告知李龙,李龙让叶泰伸重新调整报价。后她与符某1、李某3等人串通投标,最终叶泰伸找来广东台日电梯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691000元。中标后,叶泰伸按工程进度分三次给了李龙30万余元,她从李龙那里分三次共拿了170000元送给了符某2。

(四)在东方市机关食堂用品采购项目中,被告人符某1、符某2索贿293000元,被告人李某3介绍贿赂293000元的事实。

2015年,东方市机关事务管理局需要采购机关食堂用品。项目启动前,被告人符某1、符某2通谋找人来承接项目以获取好处费,后指使被告人李某3具体操作该项目的采购事宜并提出收取中标价的15%作为回扣款,由符某2负责收取。李某3为获利遂应允,并找海南中强世纪酒店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做报价和投标,与该公司总经理金文财约定中标后将收取中标价的25%作为报酬。为更好操纵招投标过程,李某3安排深圳市建星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过程中,李某3、金文财等人违反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相互串通技术参数、商务条件、报价等,由金文财纠合海南中强世纪酒店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和海南中南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海南御洋行贸易有限公司进行围标。2015年7月,金文财所在的海南中强世纪酒店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以1955763元的价格顺利中标,并于2015年8月3日与东方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工程总造价为1955763元的采购合同。项目进度款拨付后,金文财按约定一次性将489000元交给李某3。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李某3在东方市三环路住建局旁边的一个小区附近将回扣款293000元送给符某2。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东方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采购机关食堂用品的请示》、《东方市政府采购计划审批表》。证明东方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向东方市人民政府、东方市财政局申请购买机关食堂用品,申报价款1967521元。

(2)《招标委托协议》。证明2015年5月10日,东方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甲方代表人:符某1)委托深圳市建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乙方代表人:吴挺标)招标采购机关食堂用品。

(3)《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证明海南中强世纪酒店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中标机关食堂用品采购项目,中标价格1955763元,2015年8月3日,海南中强世纪酒店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尚佳伟)与东方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甲方代表人:符某1)签订了采购合同。

(4)《东方市机关事务管理局银行存款账户明细账》、《记账凭证》。证明2015年9月东方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转付586728.9元至海南中强世纪酒店用品销售有限公司账户,2015年12月东方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转付1369034.1元至海南中强世纪酒店用品销售有限公司账户。

2.证人证言

(1)证人尚佳伟的证言。其证言证明,他在海南中强世纪酒店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做销售部经理。2015年,海南中强世纪酒店用品销售有限公司的老总金文财跟他说东方市政府有一个食堂用品采购项目,让他以海南中强世纪酒店用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他上网看了招标文件,并在网上报名,然后把需要准备的资料告诉采购部,采购部把相关文件,特别是可以加分的资料准备好交给他,金总这边也告诉了他项目的报价,他就编制好了投标文件,最终他们公司中标了。中标后,采购合同、供货、验收等工作都是他来负责,该项目已做完了,项目的款项也全部拨付了。

(2)证人吴挺标的证言。其证言证明,李某3安排他负责东方市机关食堂用品的招标代理工作,李某3交给他项目的计划审批、相关技术参数后,他就根据资料制作招标文件,最后中强世纪公司中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符某1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证明,2015年的一天,她跟符某2说机关食堂准备要开张了,食堂需要采购一些餐具厨具等,让他去联系李某3找公司来做该项目的招标代理,报价和参与投标的事情也让李某3负责找公司来做,她还跟符某2说,要与李某3按之前的惯例约好,中标后她们这边要拿15%的回扣。李某3向她推荐了中强世纪公司,并带她到中强世纪公司考察,她同意李某3推荐的公司来承接该项目。她把报价材料(项目需求)、预算审批表交给李某3,让李某3通知招标代理启动招投标。开标后,李某3安排的这个海南中强世纪公司最后中标,中标价为195万余元。中标后的一天,符某2告诉她说李某3已经按照约定将29万多元给他了。

(2)被告人符某2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证明,2015年的一天,他姐姐符某1跟他说机关食堂需要采购一批用品,让他联系李某3去找公司做招标代理,及报价和投标,并让他跟李某3约定,中标后将收取中标价的15%作为回扣,由他出面收取。他把他姐姐的要求跟李某3进行沟通,李某3同意按他们的意思去操作这个项目。后来,经过他姐符某1和李某3的操作,李某3安排的公司顺利中标了。中标后,李某3在东方市住建局旁边小区附近给了他293000元。

(3)被告人李某3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证明,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符某2告知她符某1让她来做市机关食堂用品采购项目的招标代理,并表示中标后其要收取中标价的15%作为回扣,让她找公司来做这个项目。后她向符某1推荐了中强公司,符某1也到中强公司考察过。她让中强公司的金总负责找公司陪标,确保中强公司中标,并与金总约定,按中标价格的25%作为她的回扣款。在她的安排下,深圳建星公司作为该项目的代理机构,她把金总那边提供的企业资料及可以加分的条件,还有机关事务局那边的预算审批表一并拿给吴挺标,让吴挺标制作招标文件。开标后,该项目最终由中强公司中标,中标价格是190多万元。该项目竣工结算后,金总按事先的约定,在中强公司办公室一次性将489000元现金给了她,她在东方市三环路市住建局附近小区送给了符某2293000元。

(五)在东方市委礼堂空调采购项目中,被告人符某1、符某2索贿145500元,被告人李某3介绍贿赂145500元的事实。

2016年下半年,东方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拟采购市委礼堂空调。项目启动前,被告人符某1、符某2通谋找人来承接项目以获取好处费,后指使被告人李某3具体操作该项目的采购事宜并提出收取中标价的15%作为回扣款。李某3为获利遂应允,并找东方泽达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张华能做报价和投标。李某3与张华能约定,中标后将收取中标价的20%作为报酬。不久,张华能按市场价格和李某3的要求,作出项目预算价980000元并编制项目预算书。符某1据此报价向市政府申请预算启动项目采购程序后,安排李某3具体负责该项目询价采购环节的工作。为更好操纵招投标流程,李某3找来海南金政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过程中,李某3、张华能等人违反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相互串通技术参数、商务条件、报价等,由张华能纠合东方泽达贸易有限公司和海南索柯制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海南迪安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围标。2016年12月,张华能所在的东方泽达贸易有限公司以970057.42元的价格中标,并于2016年12月22日与东方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工程总造价为970000元的购销安装合同。张华能收到该项目进度款后,按约定给予李某3180000元作为报酬。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某3在东方市八所镇三环路市住建局后面小区旁把回扣款145500元送给符某2。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东方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改造市委礼堂中央空调的请示》、《东方市委大礼堂空调改造预算方案书》、《东方市政府采购计划备案表》。证明东方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向东方市人民政府申请安排空调经费980000元,向东方市财政局申请购买中央空调,申报价款980000元。

(2)《招标委托协议》。证明2016年11月25日,东方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甲方代表符某1)委托海南金政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代理招标采购礼堂中央空调。

(3)《项目合作协议》。证明2016年12月7日,东方泽达贸易有限公司(代表人张华能)与海南东方日出创意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才伟)签订协议,约定东方礼堂购买空调项目设备及安装款的20%归李才伟。

(4)《中央空调购销安装合同》。证明2016年12月22日,东方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甲方代表人:符某1)与东方泽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空调设备购销安装合同,合同价款为970000元。

(5)《东方市机关事务管理局银行存款账户明细账》、《业务付款回单》、《记账凭证》。证明东方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分三次共转付921500元(291000元、582000元、48500元)购买市委礼堂中央空调款至东方泽达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剩余48500元为保修金)。

(6)《付款通知单》、《银行回单》。证明2016年12月23日李才伟从东方市泽达贸易有限公司领取现金60000元;2017年1月26日黄宏鹤转120000元至李才伟账户。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才伟的证言。其证言证明,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他姐姐李某3问他有没有认识做中央空调项目的人,刚好他认识做中央空调项目的张华能,就打电话咨询张华能,张华能说能做中央空调项目,他把李某3的电话号码告诉张华能,后由张华能和李某3对接项目的事宜。张华能的公司中标东方市委礼堂中央空调项目后,他姐姐李某3担心张华能不兑现回扣款,便让他和张华能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好项目回扣款的付款方式。东方市委礼堂中央空调项目进度款拨下来后,张华能按照约定分两次共支付了180000元回扣款给他,一次60000元现金,一次是转120000元到他卡里。

(2)证人张华能的证言。其证言证明,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李才伟找到他问他有没有实力做中央空调的项目,他说他就是专业做中央空调的,李才伟就把李某3的电话号码给他。过后,他和李某3在他办公室商谈此项目,李某3提出要拿出中标价的20%作为回扣给她,当时他觉得20%的回扣太高了,李某3又说,这些回扣款是要给领导的,如果他不做,那她就拿给别人做了。他同意后按照李某3的要求制作了一份项目预算书交到东方市机关事务局。又过了一段时间,李某3告诉他说政府已经批了,项目要启动招投标程序了,李某3要求他去找两家公司参与投标,他联系了朋友开办的海南索柯公司,连同他的泽达公司和迪安公司共三家公司,并安排东方泽达公司的员工制作这三个公司参与投标的标书。经李某3的操作,最终东方泽达贸易有限公司也顺利中标了,中标后,他按照购销合同约定销售安装中央空调给机关事务局,东方市机关事务局拨付项目款后,他按照之前李才伟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把李某3提出的20%共180000元回扣款转给李才伟。

(3)证人符兆泼的证言。其证言证明,东方泽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所有人是张华能。

(4)证人黄宏鹤的证言。其证言证明,2016年年底,他们公司承接了东方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的中央空调项目,这个项目是他们公司总经理张华能承接过来的,该项目进度款拨下来后,张华能安排他转180000元回扣款给李才伟。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符某1的供述与辩解。其证言证明,2016年上半年,东方市机关事务管理局采购市委礼堂中央空调时,她让符某2找李某3代理招标,并表示中标后要收取中标价的15%作为回扣。李某3找到东方泽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华能来进行报价,她依据张华能所做报价向市人民政府申请项目经费。该项目经李某3串通投标,最后张华能的公司以970000元顺利中标,并施工、安装、调试,东方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拨付该项目款后不久,李某3就把事先约定的中标价15%的回扣款共145500元送给符某2,由她和符某2共有。

(2)被告人符某2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证明,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他姐姐符某1告诉他市委礼堂的中央空调需要更换,符某1与他商议后,他找李某3代理招标,并表示中标后要收取中标价的15%作为回扣。在李某3和他姐符某1的操作下,李某3找来的公司顺利中标。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某3东方市三环路市住建局后的一个小区旁给了他145500元,收款后他告诉了符某1。

(3)被告人李某3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证明,2016年下半年,符某1、符某2让她来做市委礼堂中央空调项目的招标代理,并表示中标后要收取中标价的15%作为回扣。她通过李才伟找东方泽达贸易公司的张华能来做该项目,并表示要收取20%的回扣款,张华能表示同意,经查看现场,张华能向他们提供一份项目报价为980000元的预算书,符某1据此向政府申请项目经费。该项目启动招投标程序后,她把张华能提供的该项目的改造预算方案书交给吴挺标,让吴挺标具体负责招投标事宜,同时交代张华能找两家公司参与投标。最终张华能的泽达公司以约970000元中标并进行实际供货、安装。张华能收到进度款后分两次向她兑现了共计180000元回扣款,其中2016年12月份她安排李才伟到泽达公司领取60000元现金,2017年1月份泽达公司转账120000元到李才伟的银行账户。李才伟拿到钱后,把这些钱也转给了她,她按照之前的约定,于2017年1月底的一天,在东方市八所镇三环路市住建局后的一个小区旁,把145500元送给了符某2。

(六)在东方市迎宾馆多功能厅用品采购项目中,被告人李某3帮助被告人符某1贪污538889.49元,被告人符某1、符某2索贿419621.40元未遂,被告人李某3介绍贿赂419621.40元的事实。

2016年下半年,东方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拟采购迎宾馆多功能厅一批用品。项目启动前,被告人符某1、符某2通谋找人来承接项目以获取好处,后指使被告人李某3具体操作该项目的采购事宜并提出收取中标价的15%作为回扣款,由符某2负责收取。李某3为获利遂应允,并找来海口金港富源实业有限公司的陈楚岩来做该项目报价和投标,与陈楚岩约定中标后要收中标价的25%作为报酬。陈楚岩给出的报价是279万余元,符某1为得到更多回扣,要求将报价提高至3440000元,并明示279万余元的15%和中标价与279万余元的差额部分一并作为给自己的回扣。陈楚岩同意后,李才伟代表李某3与海口金港富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以协议价2797476元约定项目分成比例。为更好操纵招投标过程,李某3安排海南金政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过程中,符某1、李某3、陈楚岩等人违反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相互串通技术参数、商务条件、报价等,由海口金港富源实业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刘泽洪纠合海口金港富源实业有限公司和海南美地皇家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海南富彩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进行围标。2016年12月,海口金港富源实业有限公司以3336365.49元的价格顺利中标,并于2017年1月6日与东方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工程总造价为3336365.49元的购销合同。项目进度款拨付后,陈楚岩共转给李某31160000元作为报酬。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李某3在东方市八所镇三环路路边将300000元交给符某2。不久后,符某1听说有人举报,担心事情败露,便指使符某2将该300000元退还给李某3,剩余款项尚未按约定兑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东方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新建迎宾馆物品购置的请示》、《东方市财政局关于新建迎宾馆物品购置的意见》、《东方市政府采购计划备案表》。证明2016年9月12日,东方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向东方市人民政府、东方市财政局申请购买新建迎宾馆多功能厅物品一批,后经审核,预算金额为3343186.9元。

(2)《中标通知书》、《购买多功能厅货品一批合同书》。证明2016年12月30日,海口金港富源实业有限公司中标东方市政府购买多功能厅货品项目,中标价格为3336365.49元,2017年1月6日,海口金港富源实业有限公司与东方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甲方代表人:符某1)签订购销合同。

(3)《东方市机关事务管理局银行存款账户明细账》、《记账凭证》、《海口金港富源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对账单》、《业务回单》、《记账凭证》。证明2017年东方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分四次转付购买多功能厅用品款100909.65元、900000元、970000元、1365455元(共计3336364.65元)至海口金港富源实业有限公司账户。

(4)《汇总表三份》。证明了李某3根据符某1的要求安排他人虚报多功能厅用品价格的事实(多功能厅三份汇总表的价格分别为2849161.42元、3446796.25元、3343186.9元)。

(5)陈楚岩、李才伟、裴莉的《银行明细账》。证明2017年1月23日,陈楚岩转250000元至李才伟账户;2017年4月13日,陈楚岩转150000元至裴莉账户、转100000元至李才伟账户。

(6)《项目合作协议》。证明海口金港富源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海南东方日出创意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约定海口金港富源实业有限公司应海南东方日出创意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的邀请参与东方购买多功能厅货品一批项目的投标报价等相关商务活动,中标后,依据海口金港富源实业有限公司(甲方)和业主(东方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项目合作的付款方式,中标价在2797476元之内,其中75%的款项属于甲方,25%属于海南东方日出创意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甲方每收到业主方合同款于五个工作日内,按金额的25%的比例向乙方支付款项;中标价超出2797476元的部分全部属于乙方,但甲方支付该超出部分金额时要扣除超出部分金额17%的税款。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才伟的证言。其证言证明,2016年下半年,他姐姐李某3拿着一份《项目合作协议》过来找他,跟他说她正在帮东方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做一个项目,担心投标方中标后不把回扣款给她,所以让他以他们公司(东方日出创意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海口金港富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在这个项目实施过程中,他姐让他爱人裴莉提供他和裴莉的银行账户,并告诉他们会有两笔钱打进他们银行账户。他的账户在2017年1月份的时候收到250000元,2017年4月份的时候他收到100000元,他爱人裴莉的账户收到150000元,两次共计收到500000元。他已将这些钱交给了李某3。

(2)证人裴莉的证言。其证言证明,她尾号为0078的工商银行卡是李才伟保管使用的,李某3曾借该卡使用。

(3)证人陈楚岩的证言。其证言证明,2016年下半年的某一天,李某3找到他说要采购一批用品,然后把采购物品、初步预算以及项目基本情况跟他说了,并告诉他预算价为2780000元。李某3还跟他说,如果他的公司能承接这个项目,要拿项目中标款25%给她,他叫刘泽洪核算后觉得可以盈利,就同意和李某3做这个项目,后来李某3又找刘泽洪说这个项目要在原预算的基础上再追加550000元,增加的这550000元也要全部给她,刘泽洪跟他说后,他们就把预算价调高到330多万元,后来李某3还拿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给他们签。他安排刘泽洪跟李某3具体去操作招投标,最终是他们海口金港富源实业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为333万余元。他收到项目款项后,按事先的约定,分五次共给了李某31160000元回扣款,第一次通过他私人账号将250000元转给了李某3指定的银行账户;第二次李某3给他发了两个银行账号,一个户名叫李才伟,另一个是“阿莉”的户名,让他将回扣款打进这两个账户中。他在工商银行海口市金茂支行,将一笔150000元转给“阿莉”的账户,将另一笔100000元转给李才伟的账户,这次共给了李某3250000元回扣款;第三次给了李某3200000元现金;第四次给了李某3144000元现金,第五次给了李某3316000元现金。

(4)证人刘泽洪的证言。其证言证明,2016年下半年的某一天,李某3找海口金港富源实业有限公司做多功能厅物品项目,告知陈楚岩该项目预算是270多万元,并与陈楚岩约定中标价的25%归她,陈楚岩和他经测算后觉得有利润便同意与李某3合作。李某3到公司商谈几次后双方定的价格是279万余元,但后来李某3又叫他在这279万余元的的价格基础上再追加几十万元,并明确要把原报价279万余元的25%和中标价与279万余元差额部分要一并给她作为回扣,他跟老板汇报后,老板说给这个追加的差额部分给他们也可以,但要扣除17%的税之后再将该款给她们,李某3也同意了。之后,他代表公司与李某3签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经过李某3和他的一系列操作,金港富源公司以333万余元的价格承揽了多功能厅物品采购项目,至于回扣款的事情具体由他们老板陈楚岩跟李某3进行对接。

(5)证人吴挺标的证言。其证言证明,李某3安排他负责东方市迎宾馆多功能厅物品采购项目的招标代理工作,李某3交给他项目的计划审批、相关技术参数后,他就根据资料制作招标文件,最后海口金港富源事业有限公司中标了。

(6)证人何东明、蔡卫群的证言。其证言证明,刘泽洪找海南富彩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和海南美地皇家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来陪标,投标资料都是李总做好的,刘泽洪指导他们去政务中心注册。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符某1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证明,2016年东方市机关事务管理局采购多功能厅用品时,她让李某3代理招标,并表示中标后其要收取中标价的15%作为回扣,李某3找了海口金港富源实业有限公司做报价及参与投标,第一次做的报价约3000000元,她为了能够多捞一些钱,便让李某3增加报价至3440000元,并明确增加报价部分也作为回扣给她,李某3按照她的意思增加了报价。经李某3和海口金港富源实业有限公司的操作,海口金港富源实业有限公司顺利中标了,中标价是3330000元。她们单位拨付一些项目款后,符某2去找李某3索要回扣款,李某3按照项目进度给了符某2300000元回扣款,符某2拿到钱后也告诉了她,不久她听说有人举报说她在项目中收人家的钱,她担心这个事被组织查到,就叫符某2把这300000元回扣款退给李某3了,后面这个项目还有一些回扣款,但她叫符某2不要再拿钱了。

(2)被告人符某2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证明,2016年下半年,市机关事务管理局采购多功能厅用品项目启动招投标前,李某3告诉他说她想做这个项目。他和他姐符某1商量后,他让李某3去跟符某1对接,并向李某3提出中标后要收取中标价的15%作为回扣款。之后经符某1、李某3操作,最终李某3找来的公司顺利中标。中标后,李某3拿了300000元回扣款给他。他收到这300000元回扣款后不久,符某1告诉他说有人举报她受贿,让他把这300000元退给李某3。在这过程中,符某1有告诉他,具体要收取多少回扣,但他现在记不住当时所说的具体金额了。

(3)被告人李某3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证明,2016年市委新建的迎宾馆准备采购一批家具等物品,符某1让她来做招标代理,并表示中标后要收取中标价的15%作为回扣,让她找公司来做这个项目,且符某1给了她一份中强世纪公司做的报价材料。她找了海口金港富源实业有限公司来投标承揽该项目,向该公司的陈总提供了海南中强世纪酒店用品销售有限公司的预算价、货品清单及规格要求,并约定中标后要向该公司收取中标价的25%作为利润给业主,陈总同意他提出中标价的25%作为利润后,确定的报价是2790000元,但过后符某1觉得这个价格低,得的回扣少了,便要求她让海口金港富源实业有限公司将报价提升至3440000元,并明确要把原报价2790000元的15%和中标价与2790000元差额部分要一并作为回扣。经她和符某1、陈总、刘泽洪相互串通相关技术和商务参数及报价,另外安排刘泽洪找两个公司来围标,最后金港富源实业有限公司顺利中标了,中标价是333万余元。中标后不久,陈总分两次将她的利润款共500000元转入她弟媳裴莉和她弟弟李才伟的两个工商银行卡里,她从中取出300000元交给了符某2,后来符某2把这300000元退给了她。过了一段时间,该项目竣工了,东方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把该项目的全部余款结付给海口金港富源实业有限公司后,陈总又把剩下的利润给她了,共650000元。这65万余元中,还有一部分是要给符某1作为回扣款的,但至今她还没有兑现给符某1。

(七)在东方市委大院监控系统采购项目中,被告人符某1、符某2索贿290640.57元未遂,被告人李某3介绍贿赂290640.57元的事实。

2016年下半年,东方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拟购买新设备对市委大院监控系统进行改造。项目启动前,被告人符某1、符某2通谋找人来承接项目以获取好处费,后指使被告人李某3具体操作该项目的采购事宜并提出收取中标价的15%作为回扣款。李某3为获利遂应允,并与符某1约定把该项目交由李才伟承揽。由于李才伟经营的公司无监控系统项目相关资质,不能直接承接该项目。经李某3安排,李才伟联系了海南博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陈宇,陈宇根据李才伟提供的单位工程汇总表,结合市场价格初步确定该项目的报价为1257455元。经李才伟、陈宇双方磋商,最后确定该项目报价为1140000元。李才伟将报价情况告知李某3后,李某3为赚取更多非法利润,向符某1隐瞒1140000元的报价情况,并与符某1商议后将该项目报价增加至200余万元。李某3通过李才伟将该报价告知陈宇,并与陈宇约定超出1140000元的部分为李某3的报酬。为更好操纵招投标过程,李某3安排海南金政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过程中,李某3、李才伟、陈宇等人违反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相互串通技术参数、商务条件、报价等,由陈宇纠合海南博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海南柏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海南中大北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围标。2017年4月,陈宇所在的海南博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2029530元的价格顺利中标,于2017年5月18日在剔除监理费用后与东方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实际签订合同的金额为1937603.8元。海南博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收到项目进度款后,如约安排其公司财务人员陈恒分两次共转了460275元给李才伟作为报酬,李才伟从中转了310000元给李某3准备送给符某1、符某2。按约定李某3应给符某1、符某2回扣款290640.57元,因该项目尚未结算,至今李某3仍未与符某2兑现该笔回扣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东方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改造市委大院监控系统的请示》、《东方市政府采购计划备案表》。证明东方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向东方市人民政府、东方市财政局申请购买东方市委大院技术防范监控系统一批,申报价款2037390元。

(2)《单位工程汇总表》、《海南博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报价清单》。证明海南博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确定东方市委大院监控系统的报价为1257455元。

(3)《招标委托协议》。证明2017年3月3日,东方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委托海南金政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招标采购东方市委大院技术防范系统一批。

(4)《中标通知书》、《购买东方市委大院技术防范系统一批合同书》。证明海南博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中标购买东方市委大院技术防范系统一批项目,中标价格2029530元。2017年5月18日,东方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甲方代表人:符某1)与海南博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代表人:陈宇)签订合同,合同价款为1937603.8元。

(5)《东方市机关事务管理局银行存款账户明细账》、《记账凭证》。证明2017年东方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转付581281元、968802元(共计1550083元)市委大院监控系统改造工程款至海南博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账户。

(6)《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银行明细账》。证明2017年11月10日陈恒转310275元至李才伟账户;11月13日陈恒转150000元至李才伟账户,李才伟转310000元至李某3账户。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才伟的证言。其证言证明,东方市委大院监控系统项目启动前,他姐李某3向符某1提出要把该项目交给他来做,符某1同意了,并明确表示要收取15%的回扣款。因他和李某3开办的东方日出创意智能设备有限公司无监控系统项目相关资质,李某3就让他联系供应商,并向符某1要了一份《单位工程汇总表》,他找博普公司来承揽该项目,该公司项目经理陈宇报价125万多元,经他与陈宇协商后确定项目价款为1140000元,他告知李某3后李某3交代他要把该项目的报价金额提高到2000000元多一点,要他按照2000000元多一点的标准重新制作项目设计方案及找公司参与投标,并对陈宇提出,多出报价的那部分要全部给他,陈宇也同意了。经过李某3、博普公司的一系列违规操作后博普公司中标了。博普公司财务人员分两次转给他460275元,他给李某3转了310000元。因项目尚未结算,所以还没有给符某1回扣款。

(2)证人陈宇的证言。其证言证明,2016年底,李才伟打电话给他,说东方市有个市委大院的监控系统项目,想让他们给做个报价,并给他发了一份单位工程汇总表。公司根据该汇总表作出的报价是125万余元,李才伟觉得这个报价高了,又砍了一部分,最终李才伟和他谈妥的该项目报价是1140000元。2017年年初招投标前,李才伟让他提供厂家技术参数、商务条件、售后服务以及公司资质等,同时,还让他去找两家公司来围标,要求他把投标报价提高到202万余元,并约定增加的部分80多万元归李才伟所有,他也同意了,并按李才伟的要求找了海南柏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海南中大北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围标,最后是他们博普公司中标。中标后,他作为博普公司的授权代表人与东方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购销合同,购销金额为193万余元。他们公司就进货并施工,东方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照工程进度拨付两笔项目款给他们公司,按李才伟的要求,他们公司财务负责人陈恒分两笔转钱到李才伟中国银行账户,第一笔是310275元,第二笔是150000元。

(3)证人陈恒的证言。其证言证明,他按公司项目经理陈宇的安排,把东方市委大院技术防范系统这个项目超出公司报价部分的款项,分两次转给了李才伟。

(4)证人吴挺标的证言。其证言证明,2017年3月初,李某3拿东方市委大院技术防控系统(监控系统)采购项目的计划审批表和项目相关技术参数等材料给他,安排他做招标文件,他做好招标文件后交给李某3,由李某3拿去找业主确认、盖章。确认盖章后,李某3把招标文件及相关备案资料交给金政采公司,后金政采公司按照招标流程进行招标。如果想要特定公司中标,会依据该意向中标公司的情况,量身制作一些参数及商务要求,就把其他想要参与竞标的公司排斥掉了,这样意向公司就中标了。

(5)证人冯成兴、李白山、任玉凤的证言。其证言证明,陈宇让博普公司员工冯成兴、任玉凤分别以海南中大北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和海南柏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参加投标活动。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符某1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证明,2016年下半年,东方市机关事务管理局采购市委监控系统时,她和符某2商量让李某3来操作这个项目,要李某3去找公司报价、投标并兑现中标价15%作为回扣款,符某2把这些事项转告给了李某3后,李某3要求她把这个项目给李才伟做,她也同意了,并叫李某3安排李才伟到她处拿了之前公司做的工程汇总表。后来李某3问她该项目报价多少合适,她说报价还是定2000000元左右。该项目启动招投标后,李某3依据她提交给李才伟的规格、参数具体操作招标、投标,最后博普公司以202万多元中标市委大院监控系统(市委大院技术防范系统一批)项目,并进行实际施工、安装、调试。东方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照合同拨款,截止目前,该项目尚未验收结算,李某3也未兑现那15%回扣款。

(2)被告人符某2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证明,市机关事务管理局采购市委大院监控系统项目时,他姐符某1和他商量后,把这个项目交给李某3去操作,并与李某3约定,该项目中标后要收取中标价15%作为回扣款。该项目经符某1和李某3的操作,最后李某3找来的公司也中标该项目了,但是至今,李某3还没有兑现回扣款给他。

(3)被告人李某3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证明,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符某1、符某2交代她要按照老规矩找公司串通投标东方市委大院监控系统项目并兑现中标价的15%作为回扣款,她向符某1提出,要把该项目交由她弟弟李才伟做,符某1同意后,她安排李才伟去联系有资质的公司进行报价及投标。由于该项目之前有过公司向符某1做过报价了,所以符某1让她叫李才伟去拿了一份工程汇总表。李才伟联系了海南博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依据该汇总表报价1140000元,李才伟将该报价告知她,她去问符某1这个项目该定多少报价,符某1要她按照2000000元左右价格进行报价。定了报价后,她让李才伟转告博普公司,要博普公司按照约2000000元报价参与投标,且多出部分的报价要给她们。2017年初,该项目进入招投标程序,最后博普公司以约2020000元的报价中标该项目,后因该中标价需剔除前期的一些费用,所以最后签订合同的中标金额为约1930000元。博普公司收到项目款后,共转了约460000元给李才伟。李才伟收到博普公司转款的当天,转了310000元到她的账户。按照之前的约定,在该项目中,她应给符某1的回扣款将近300000元,但因该项目尚未验收结算,所以她还没有把回扣款兑现给符某1。

(八)在东方市委3号楼电梯采购项目中,被告人李某3、段某4帮助符某1、符某2贪污200000元,被告人符某1、符某2索贿101850元未遂,被告人李某3、段某4介绍贿赂101850元,被告人李某3、段某4串通投标的事实。

2017年上半年,东方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准备采购市委3号楼的两部电梯。项目启动前,被告人符某1、符某2通谋找人来承接项目以获取好处费,并指使被告人李某3找公司做该项目的招标代理,让李某3转告被告人段某4寻找公司进行报价和投标,并提出中标后将收取中标价的15%作为回扣款,由符某2负责收取。李某3为赚取招标代理费遂应允,并将符某1的要求转达给段某4。段某4让李龙找公司询价,李龙找到海南五龙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叶泰伸,介绍电梯项目情况,指定购买日立品牌的电梯,要求五龙公司对该项目进行报价。五龙公司先是给出450000元左右的工程造价价格,但段某4和李龙认为价格过低,要求五龙公司将价格抬高到679000元,过后段某4将该造价报给符某1,符某1认为该造价太低,让李某3转告段某4在原基础上再追加20万的价格,并明确原报价的15%和该追加的200000元归符某1个人所得。段某4与符某2确认加价200000元之事后,按照符某1的要求让五龙公司在原价格上再加200000元,把价格抬高到879000元。双方商定价格后,五龙公司按照879000元的价格,就该电梯项目给东方市人民政府出具书面的报价文书《电梯销售项目报价书》。被告人符某1在明知虚抬价格的情况下,代表项目主管单位对此价格审批同意,并根据此价格作为电梯项目采购底价,进行招投标活动。为了更好的操纵招投标过程,李某3安排海南金政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段某4让李龙寻找相关的投标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围标和串标。李龙经人介绍认识电梯销售业务人员刘来先,向刘来先介绍电梯项目情况,与刘来先共谋该项目的围标串标事宜。刘来先找到海口芝友电梯有限公司、海南上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海南利衍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经三家公司的同意,利用三家公司的名义进行围标和串标。刘来先与海口芝友电梯有限公司的法人符继才商定,在三家公司之中选定海口芝友电梯有限公司中标,并利用海口芝友电梯有限公司的账户进行收款和利益分配。刘来先将三家公司的有关资料和日立电梯的相关参数等数据通过电子邮箱传给段某4,段某4统一制作三家公司的投标文件。经段某4、刘来先等人违规操作,海口芝友电梯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以总价876000元中标,后符某1与符继才签订《购置电梯及安装合同》。海口芝友电梯有限公司分两次收到788400元电梯购置安装费用后,按照刘来先、李龙之间签订的《电梯购置居间协议》,刘来先应将合同差价383000元扣除19%税费后的部分作为李龙的居间报酬,刘来先先后两次共转给李龙居间款150000元。按约定段某4应给符某1、符某2301850元,因纪委介入调查,符某1、符某2担心事情败露,该笔款尚未兑现。

经深圳市轩明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鉴定,东方市人民政府3号办公楼的2部电梯的工程造价为439000元。

另查明,2018年1月24日的前几天,东方市公安局侦查人员通过段某4的同事与段某4取得联系,电话通知段某4回东方市公安局接受调查,段某4表示待其处理手头公务后即刻返回接受调查。2018年1月24日,段某4乘坐海汽大巴返回到东方市临时车站,东方市公安局侦查人员随即依法将段某4传唤到东方市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调查。2018年1月25日,东方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依法传唤李某3到案接受调查,2018年1月26日依法传唤符某1、符某2到案接受调查。

东方市纪委在监督执纪中,发现符某1存在违规采购市委办公楼电梯的问题。2018年1月23日,东方市纪委开始对符某1违规采购电梯一事进行初核,发现符某1有串通投标重大嫌疑,随即将该线索移送东方市公安局办理。在公安侦查过程中,李某3、段某4如实供述了向符某1、符某2介绍贿赂等所有犯罪事实。2018年1月25日,东方市公安局将在查办符某1有串通投标重大嫌疑线索中发现的符某1、符某2、李某3、段某4涉嫌贪污受贿的线索移送东方市纪委。

2018年3月9日,李龙向东方市公安局退缴涉案赃款150000元;2018年6月25日,段某4向东方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144000元;2018年7月3日,段某4向东方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5000元;2018年6月29日,李某3向东方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300000元;2018年7月3日,符某1、符某2向东方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100000元;2018年7月5日,符某1、符某2向东方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100000元;2018年9月10日,符某1向原审法院退缴赃款200000元;2018年9月10日,符某2向原审法院退缴赃款200000元;2018年10月9日,被告人符某1向原审法院退缴赃款200000;2018年10月9日,被告人符某2向原审法院退缴赃款148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关于更新市政府3号办公楼电梯的请示》、《电梯销售项目报价书》、《东方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证明东方市事务管理局向市政府申请更换3号楼电梯,报价879000元,市政府批准更换。电梯项目报价联系人是叶泰伸。

(2)《东方市政府采购计划审批表》。证明东方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向东方市财政局申请购买市委3号楼电梯,申报价款879000元。

(3)《招标委托协议》、《购置电梯询价文件》、《海口芝友电梯有限公司投标文件》、《海南上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投标文件》、《海南利衍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证明2017年7月18日,东方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委托海南金政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招标采购电梯。海口芝友电梯有限公司、海南上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海南利衍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参与投标。2017年8月3日,海口芝友电梯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格876000元。

(4)《购置电梯及安装合同》。证明2017年8月23日,东方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甲方代表人:符某1)向海口芝友电梯有限公司(乙方代表人;符继才)购买两部电梯,合同总价876000元。

(5)《东方市机关事务管理局银行存款账户明细账》、《记账凭证》。证明2017年机关事务管理局分别转付262800元、525600元(合计788400元)至海口芝友电梯有限公司账户。

(6)《电梯购置居间协议》。证明李龙与刘来先签订居间协议,约定由李龙负责东方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购置电梯项目的招标居间运作,该项目价款876000元,项目结算后,合同差价383000元作为李龙的报酬,李龙需交差价部分19%的税费。

(7)李龙、刘来先的《银行存款明细账》。证明2017年11月23日,符继才转100000元至刘来先账户,同日刘来先将100000元转至李龙账户;2017年11月25日,符继才转50000元至刘来先账户,次日刘来先将50000元转至李龙账户。

(8)《到案经过》。证明2018年1月5日,东方市公安局接东方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东纪函(2018)3号关于海口芝友电梯有限公司等几家公司围标串标的问题线索移交函后,对该线索进行核查,发现段某4、李某3、符某1、符某2涉嫌串通投标罪,东方市公安局于2018年1月24日依法传唤段某4到案接受调查,2018年1月25日依法传唤李某3到案接受调查,2018年1月26日依法传唤符某1、符某2到案接受调查。

(9)《关于段某4到案经过的补充说明》、《登机牌》。证明2018年1月24日的前几天,东方市公安局侦查人员通过段某4的同事与段某4取得联系,电话通知段某4回东方市公安局接受调查,段某4表示待其处理手头公务后即刻返回接受调查。2018年1月24日,段某4乘坐海汽大巴返回到东方市临时车站,东方市公安局侦查人员随即依法将段某4传唤到东方市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调查。

(10)《符某1、符某2涉嫌受贿一案的相关情况说明》、《李某3涉嫌行贿、介绍贿赂一案的相关情况说明》、《段某4涉嫌行贿一案的相关情况说明》。证明东方市纪委在监督执纪中,发现符某1存在违规采购市委办公楼电梯的问题。2018年1月23日,东方市纪委开始对符某1违规采购电梯一事进行初核,发现符某1有串通投标重大嫌疑,随即将该线索移送东方市公安局办理。在公安侦查过程中,李某3、段某4如实供述了向符某1、符某2介绍贿赂等所有犯罪事实。2018年1月25日,东方市公安局将在查办符某1有串通投标重大嫌疑线索中发现的符某1、符某2、李某3、段某4涉嫌贪污受贿的线索移送东方市纪委。

(11)《银行业务回单》、《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回单)》、《海南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证明2018年3月9日,李龙向东方市公安局退缴涉案赃款150000元;2018年6月25日,段某4向东方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144000元;2018年7月3日,段某4向东方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5000元;2018年6月29日,李某3向东方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300000元;2018年7月3日,符某1、符某2向东方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100000元;2018年7月5日,符某1、符某2向东方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100000元;2018年9月10日,符某1向原审法院退缴赃款200000元;2018年9月10日,符某2向原审法院退缴赃款200000元;2018年10月9日,被告人符某1向原审法院退缴赃款200000元;2018年10月9日,被告人符某2向原审法院退缴赃款14850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龙的证言。其证言证明,2017年4、5月份的一天,段某4叫他帮忙联系销售电梯的人询价,他找了叶泰伸做3号楼电梯报价为40多万元,因段某4要求增加报价至679000元,后又要求叶泰伸再次增加报价至879000元,叶泰伸的公司认为利润低便没有参与该项目。之后段某4要求他找其他人来做这个项目,他通过朋友认识了刘来先,后与刘来先商谈,刘来先报给他的工程实际造价为493000元,但项目的询价报价是879000元,他与刘来先承诺项目实际造价与报价之间的差价部分作为回扣款返给段某4。后刘来先向段某4提供参与投标的3家公司材料,段某4负责制作好标书交给刘来先,开标后最终芝友公司中标,中标后段某4要求他与刘来先代签一份居间协议,后刘来先转给他150000元,他准备将钱转给段某4时,段某4说符某2说纪委已经介入调查,先不要动这个钱,符某2就没有收钱。

(2)证人刘来先的证言。其证言证明,东方市委3号楼电梯项目,是他以符继才的芝友电梯公司的名义做的,他才是这个项目的实际操作人,符继才按照他的要求转款给他。当时该项目的中标价是876000元,而之前他和李龙谈妥的该项目价格是493000元,按约定,他要把多出部分的383000元扣除19%税费后给李龙,但因他们串通投标案发,所以他总共兑现给李龙的居间费为150000元,2017年11月23日符继才转账100000元到他的工行账户,当天他就把这笔钱转给了李龙;2017年11月25日符继才又转了50000元到他的工行账户,第二天他就将该笔款转到李龙的工行账户。

(3)证人符继才的证言。其证言证明,他是海口芝友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东方市机关事务局采购市委3号楼两部电梯项目,当时刘来先找他合作操作这个项目,并对他提出,项目做成后他能分到3万多元利润。为了能拿到这些利益,他也同意了。后续他也和刘来先一起操作该项目串通投标事宜,中标拨款到芝友公司后,他按照刘来先的要求转了150000元给刘来先。

(4)证人吴挺标的证言。其证言证明,他们公司的业务经理李某3安排他负责东方市委3号楼电梯采购项目的招标代理工作,李某3让他用海南金政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做招标代理,李某3交给他项目需求、商务文件、采购计划审批后,他就根据资料制作招标文件,公司发布招标公告后组织开标,有三家公司参与投标,最后海口芝友电梯有限公司中标了。

(5)证人叶泰伸的证言。其证言证明,2017年年初时李龙找她做东方市政府3号楼电梯项目,她报价450000元后,李龙要求增加报价至679000元,后又要求她增加报价至879000元。后来因为增值税点没有谈定,还有李龙要求他们公司报的价太过于虚高,他们公司就决定不参与这个项目投标了。

(6)证人张希文的证言。其证言证明,2017年7月、8月份的一天,刘来先打电话给他,让他帮忙参与两部电梯投标,并说只要他人到就行了。过了两天,刘来先带他到海口市蓝天路的一幢大楼上参加投标,参加投标的还有符继才,刘来先把材料交给他,并交代说上去什么话也不要说,若有人问起,就说是海南利衍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的代表,后来他和刘来先、符继才把封装好标书的文件袋递交给了开标的工作人员,开标后大概过了一个小时,工作人员宣布中标单位后他们就离开了。

(7)证人杨初鹏的证言。其证言证明,2017年7月份的一天,刘来先给他打电话,说要参加2部电梯项目的投标,需要用他们利衍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围标,等做好标书后要拿到他公司来盖章。过了一段时间,刘来先就打电话约他在海口海甸岛人民大道的一间茶艺馆喝茶,还叫他带上公司的公章。他们在茶艺馆见面后,刘来先还让他在标书里面签了几个名,接着他就给公章给刘来先自己盖上,刘来先让他授权给张希文他就授权了,这不是他真正的意愿。

(8)证人王磊的证言。其证言证明,2017年11月10日,符某1主持召开市机关事务局党组会,讨论决定将市政府3号楼电梯60%的项目款525600元拨付给海口芝友电梯有限公司,11月14日他签名审批拨付该款项。该项目前面所有的程序已经走完,并已经拨付了30%的款项,工程已经启动。

3.扣押笔录。证明东方市公安局依法扣押东方市公安消防支队特勤中队一台黑色联想电脑和一台打印机(段某4用于制作招投标文件)。

4.提取笔录。证明从刘来先的电子邮箱75024919@qq.com与段某4所使用的电子邮箱25110825@qq.com中提取到关于东方市政府3号办公楼电梯采购项目相关材料的往来文件。

5.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东方市人民政府3号办公楼的2部电梯工程造价为439000元。

6.电子物证提取报告。证明被扣押的联想电脑中发现“东方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建设资金支付申请表”,显示海口芝友电梯有限公司向东方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申请支付262800元;合同压缩文件;直梯技术规格;电梯安装清包工程合同;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等文件。

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符某1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证明,在市委3号办公楼那两部电梯启动招投标之前,她找了李某3,说要把这个项目给李某3做招标代理,并要求李某3找段某4,让段某4去找公司做报价及进行投标。过后段某4给她报的价格是60多万元,她让段某4增加200000元报价,并嘱咐将原报价的15%和增加的这200000元一并给她作为回扣,这些情况她也交待过符某2,让他到时帮她收取回扣款。段某4重新做了报价后,就启动了招投标程序,在这个过程中,具体由李某3和段某4去操作串通投标的事,最后段某4找来的公司顺利中标了,中标后,按照事先约定,李某3和段某4她们应该要按照约定把原报价的15%和增报的200000元给她作为回扣,但也不知道为什么,至今她们还没有兑现给她。

(2)被告人符某2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证明,2017年市委3号楼两部电梯的项目启动招投标前,李某3告诉他说她准备做这个项目,他说他姐符某1已经跟他说过了,并跟李某3约定好,要将项目中标价的15%做为回扣款给他。这个项目是他姐姐符某1和李某3一起串通进行招投标的,具体由李某3操作。在招投标过程中,他姐符某1安排李某3通过段某4将报价增加了200000元,这200000元也是要拿给他姐符某1作为回扣的。该项目是段某4找来的公司中标,中标后,他也有找段某4要过这个项目的回扣,段某4准备将回扣给他的时候,他打听到纪委正在查这个项目的事,同时政府也将该项目叫停了,所以他就叫段某4不要拿回扣款给他。

(3)被告人段某4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证明,2017年东方市机关事务管理局需要采购市委3号楼2部电梯,李某3让她找公司来报价、投标,且要以中标价的15%作为回扣给符某1,她让李龙找公司做报价,作出的报价是67万多元,后来李某3告知说符某1让她在原报价的基础上加200000元,且加价的200000元都要给符某1。该项目经过她与符某1、李某3等人串通投标,最终她找来的公司中标。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李龙给她打电话说刘来先那边已经把一些利润给他了。后来市委3号楼电梯采购项目已经被叫停了,符某2叫她不要拿回扣给他,也不要再联系他了。

(4)被告人李某3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证明,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符某1找到她,说市委3号办公楼有两部电梯要更换,要把该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给她做,然后叫她告诉东方市财政局采购办的段某4,让段某4去找公司来做电梯报价及参与投标,并明确要收取中标价的15%作为回扣。她将该情况告诉段某4后,段某4就报价了,不久符某1让她传话给段某4,说要在原报价的基础上增加200000元,并且明示新增部分要做为回扣。她传话后,段某4按符某1的要求增报了200000元。报价后,该项目就开标了,最后是段某4找来的公司中标。她揽下该项目的招标代理后,就把具体业务交给吴挺标负责,这个项目中,是符某1、吴挺标、段某4之间串通投标,让段某4找来的公司顺利中标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符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10000元,多次索取他人财物共计1500611.97元(其中812111.97元未遂),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符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政府采购项目中侵吞国有财产共计888889.4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符某2与被告人符某1共谋,并在符某1的授意下,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10000元、多次索取他人财物共计1500611.97元(其中812111.97元未遂),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符某2与被告人符某1相互勾结,在政府采购项目中帮助符某1侵吞国有财产共计3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某3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帮助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国有财产共计888889.4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某3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介绍贿赂1500611.9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被告人李某3在为政府采购项目代理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段某4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帮助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国有财产2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段某4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介绍贿赂3818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被告人段某4在政府采购项目中与招标人相互串通,并通过他人组织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损害国家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1、李某3、段某4的犯罪事实及指控被告人符某2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符某1、符某2犯受贿罪、贪污罪、被告人李某3犯贪污罪、介绍贿赂罪、串通投标罪、被告人段某4犯贪污罪、串通投标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李某3、段某4犯行贿罪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

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符某1、符某2在东方市市委3号楼电梯采购项目中与段某4、李某3串通投标,其行为应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指控。因被告人符某1、符某2与被告人段某4、李某3相互勾结串通投标是为实施其贪污和索贿犯罪而采用的手段行为,其串通投标犯罪与贪污、受贿犯罪形成目的与手段的牵连关系,构成牵连犯,而我国刑法及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受贿犯罪、贪污犯罪与串通投标犯罪的牵连应数罪并罚,故对其受贿犯罪与串通投标犯罪应择一重罪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对其贪污犯罪与串通投标犯罪应择一重罪以贪污罪定罪处罚。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1、符某2犯串通投标罪不予支持。

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3、段某4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财物,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指控。因在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中,政府采购的项目款已转入中标公司账户,行贿、贪污款由中标公司交付给被告人李某3、段某4后由李某3、段某4交给被告人符某2,被告人李某3、段某4交给符某2的财物并非李某3、段某4自己的财物,被告人李某3、段某4在被告人符某1、符某2与中标公司之间起着沟通、联络、转交赃款的作用,其行为符合介绍贿赂罪的犯罪构成,应以介绍贿赂罪定罪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3、段某4犯行贿罪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

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3介绍贿赂271850元”的指控。因被告人李某3在LED电子显示屏采购项目、市委食堂采购项目、市委礼堂空调采购项目、多功能厅用品采购项目、市委大院监控系统采购项目中为符某1、符某2与中标公司之间进行沟通、联络、转交赃款的行为应以介绍贿赂罪定罪处罚,故其介绍贿赂的数额应为1500611.97元(271850元+80000元+293000元+145500元+419621.4元+290640.57元)。

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符某2在多功能厅用品采购项目中与符某1贪污538889.49元”的指控。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符某2在该项目中与符某1通谋收取中标价15%的回扣款,后收取了300000元的事实,未能确实充分证明被告人符某2已明知被告人符某1、李某3虚增报价至3440000元,且被告人符某2收取的300000元并未超过与李某3约定的回扣款数额,故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符某1提出的“我只构成受贿罪”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符某1、符某2自2015年至2017年期间共同收受贿赂款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符某1在东方市机关事务局LED电子显示屏采购项目、多功能厅用品采购项目、市委3号楼电梯采购项目中,在向李某3、段某4提出收取中标价的15%作为回扣款的基础上,又采取要求李某3、段某4在项目报价基础上虚增报价数额的方法侵吞国家财产,其在该三个项目中既实施了索取贿赂的犯罪行为,又实施了侵吞国家财产的犯罪行为,应以受贿罪和贪污罪定罪处罚。关于被告人符某1提出的“我不是向李某3、段某4索取,李某3、段某4为了有项目做,主动找到我帮忙,给我好处。”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符某1不存在索贿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符某1在被告人李某3、段某4有求于其职务行为时,主动向李某3、段某4提出要给其回扣,李某3、段某4为达到其目的也对符某1的要求予以认可,在中标公司将好处费转给李某3、段某4后,李某3、段某4又按约定给予了符某2财物,其利用职务便利主动向他人索取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索贿。关于被告人符某1提出的“关于3号楼电梯,我在职时没有拨第二批款,3号楼电梯不能算在我受贿的金额里面。”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符某1在东方市委3号楼电梯采购的招投标工作开始之前即与段某4约定了其在该项目中应得的贿赂款数额,第二批项目款的拨付只是东方市机关事务局继任法定代表人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与其受贿数额不具因果关系。

关于被告人符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2犯贪污罪、受贿罪定性不当,符某2的行为应定性为贪污罪,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符某2在政府采购项目中与被告人符某1共谋,根据符某1的授意向李某3、段某4提出收取回扣,该行为即是利用符某1的职务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的行为,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符某2在东方市机关事务局LED电子显示屏采购项目、市委3号楼电梯采购项目中,明知被告人符某1以虚增报价数额的方法侵吞国家财产,仍为符某1进行沟通、联络及收取贪污赃款,该行为即是帮助国家工作人员侵吞国家财产的行为,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二审答辩情况

关于被告人李某3提出的“我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起诉书指控李某3构成贪污罪的罪名有异议,在市委3号楼电梯采购、LED显示屏项目、多功能厅用品采购项目中,符某1要求李某3转告段某4要求公司增加报价的888889.49元,符某1为受贿,李某3为行贿,而不是贪污罪的共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3在LED电子显示屏采购项目、多功能厅用品采购项目中,明知被告人符某1采用虚增报价的手段将公款占为己有,仍帮助符某1虚增报价,后安排招标代理机构和通过他人组织投标人进行投标,并以与虚增后的价格相近的价格中标。被告人在市委3号楼电梯采购项目中,明知被告人符某1采用虚增报价的手段将公款占为己有,仍帮助符某1要求段某4虚增报价,后安排招标代理与投标人相互串通进行招投标,最终使意向投标人以与虚增报价相近的价格中标。李某3有帮助符某1将公共财物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实施了帮助符某1将公共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并造成了国家财产的损失,其该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3提出的“我不构成介绍贿赂罪”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3不构成介绍贿赂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3在人才楼电梯的采购项目和东方市委3号楼电梯的采购项目中,受符某1的指使,代符某1向段某4提出收取财物的要求,积极为索贿人和行贿人进行沟通、联络;在LED电子显示屏采购项目、市委食堂采购项目、市委礼堂空调采购项目、多功能厅用品采购项目、市委大院监控系统采购项目中为符某1、符某2与中标公司之间进行沟通、联络、转交赃款,促使受贿和行贿双方的合意,并使部分受贿和行贿得以实现,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介绍贿赂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介绍贿赂罪定罪处罚。

关于段某4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段某4只是帮忙寻找投标公司进行投标,最终获得一部分好处费,其行为符合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同时,通过其手把之前已经确定的回扣款交付给他人,其行为亦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段某4一行为触犯数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应择一重罪处罚,仅定行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政府采购项目中,被告人段某4在被告人符某1、符某2与中标公司之间相互沟通、联络、转交受贿款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该犯罪行为和段某4寻找投标公司串通投标的犯罪行为,构成实质的两罪,而非刑法理论上所指的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故意,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权益,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形态,不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想象竞合犯。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段某4在市委3号楼2部电梯采购中的行为不应认定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段某4在市委3号楼电梯采购项目中,明知被告人符某1采用虚增报价的手段将公款占为己有,仍帮助符某1虚增报价,后通过他人组织投标人进行投标,并以与虚增后的价格相近的价格中标。段某4有帮助符某1将公共财物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实施了帮助符某1将公共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并造成了国家财产的损失,其该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关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符某1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符某1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所有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缴全部所得赃款,减少损害结果发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1在与符某2共同受贿犯罪中半数以上未遂,结合其索贿数额刚达特别严重情节数额、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缴全部所得赃款、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情节,对其受贿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符某2在与被告人符某1的共同受贿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符某2在与符某1共同受贿犯罪中半数以上未遂,结合其索贿数额刚达特别严重情节数额、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缴全部所得赃款、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情节,对其受贿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符某2在与被告人符某1、李某3、段某4的共同贪污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符某2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缴全部所得赃款,减少损害结果发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3在串通投标共同犯罪中是主犯。李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对其串通投标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3在侦查机关对其串通投标犯罪事实进行侦查时,如实供述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介绍贿赂犯罪事实,对其贪污、介绍贿赂犯罪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对其贪污罪减轻处罚、对其介绍贿赂罪从轻处罚;李某3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其贪污犯罪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李某3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缴部分赃款,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段某4在串通投标共同犯罪中是主犯。被告人段某4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串通投标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段某4在侦查机关对其串通投标犯罪事实进行侦查时,如实供述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介绍贿赂犯罪事实,对其贪污、介绍贿赂犯罪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对其贪污犯罪减轻处罚、对其介绍贿赂犯罪从轻处罚;段某4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其贪污犯罪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段某4真诚悔罪、积极退缴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涉案赃款的处理。因被告人符某1、符某2已退缴其全部受贿、贪污所得赃款共计948500元,故可认定为被告人符某1、符某2在东方市委1号办公楼电梯采购项目、LED电子显示屏采购项目、东方市人才楼电梯采购项目、东方市委食堂用品采购项目、东方市委礼堂空调采购项目中的受贿、贪污赃款(共计948500元)已全部追缴到案。在东方市委3号楼电梯采购项目中,因中标公司收到部分电梯购置安装费用后,只将150000元转付给李龙,李龙已将该款向办案机关退缴,且段某4已向办案机关退缴149000元,可认定在该项目中被告人所得赃款已全部追缴到案。在东方市迎宾馆多功能厅用品的采购项目中,中标公司在收到项目进度款后,已按照与李某3的约定,将报价与中标价的差额部分等李某3应收的款项共计1160000元转给李某3,且符某2也将李某3交给他的300000元退还给李某3,故可认定在该项目中被告人的犯罪涉案赃款及所得利益款均由李某3占有。在东方市委大院监控系统采购项目中,中标公司在收到项目进度款后,已按照与李某3的约定将李某3应收的款项转给李才伟,李才伟也将部分款项转给了李某3,故可认定在该项目中被告人的所得利益款已由李某3占有。李某3已向办案机关退缴的300000元,可认定为其对在东方市委大院监控系统采购项目中与符某1约定的行贿款290640.57元的退赃,余额9359.43元(300000元-290640.57元),可认定为其对在东方市迎宾馆多功能厅用品采购项目中与符某1约定的行贿款419621.4元的部分退赃。综上,本案尚未追缴到案的赃款为被告人符某1、李某3在东方市迎宾馆多功能厅用品采购项目中的贪污款538889.49元及行贿款410261.97元(419621.4元-9359.43元),该款项由李某3占有,应向李某3追缴。

被告人符某1、符某2、段某4、李某3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符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二、被告人符某2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三、被告人李某3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5000元。四、被告人段某4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5000元。五、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547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被告人符某1、李某3在东方市迎宾馆多功能厅用品采购项目中的贪污赃款人民币538889.49元、行贿赃款人民币410261.97元,继续向被告人李某3追缴,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符某1不服,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符某1不存在索贿情节,原审认定上诉人索贿事实有误。2.原审认定上诉人符某1后续受贿过程中的加价行为另构成了贪污犯罪,与事实不符,且多功能厅用品项目及时退还的300000元不属于受贿款。3.上诉人符某1系初犯,归案后坦白认罪,积极全额退赃,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认定上诉人实际收受贿赂款为948500元,涉案金额共计2111990元,其中948500元属既遂、861640元属未遂,301850元属中止,并改判上诉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宣告缓刑,且判处相应的罚金或没收财产。

原审被告人符某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符某1上诉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人符某2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符某2的受贿行为同时构成贪污罪,属定性不当。2.上诉人符某2系初犯,在与符某1共同受贿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半数以上未遂,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法应从轻处罚。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认定上诉人实际收受贿赂款为948500元,多功能厅用品项目及时退回的300000元不属于受贿,涉案金额共计2111990元,其中948500元属既遂、861640元属未遂,301850元属中止,并改判上诉人有期徒刑三年,并宣告缓刑,且判处相应的罚金或没收财产。

原审被告人符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原审被告人符某2的上诉意见一致,另提出:原审错误认定符某1、符某2存在索贿情节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原审被告人李某3不服,提出上诉称:李某3具有以下诸多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1.李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串通投标犯罪事实,对全案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应从轻处罚;2.李某3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立案侦查,在公安机关侦查串通投标罪时主动、如实的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及介绍贿赂犯罪事实,对贪污罪、介绍贿赂罪属自首,应当减轻处罚。3.李某3主动供述贪污及介绍贿赂的犯罪事实,东方市纪委据此侦破了符某1、符某2受贿、贪污案,李某3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4.李某3系初犯、偶犯,身患抑郁症且家中有父母及年幼子女需要照顾。恳请从轻处罚。5.家属代为退赃30万元,减轻损坏结果发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某3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李某3的辩护人辩护称:1.关于串通投标罪,李某3构成自首,但一审未作认定,李某3经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归案的主动性。2.一审判决对李某3数罪并罚时,决定执行的刑罚过重,对比段某4的量刑,一审对同案犯在数罪并罚时明显不平等。综上,一审判决李某3串通投标罪未认定其自首情节,判处二年有期徒刑过重,且在数罪并罚时区别对待,对李某3的执行刑期过重,请予调整。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符某1、符某2、李某3及三上诉人的辩护人、原审被告人段某4均未提交新证据。

关于上诉人符某1、符某2、李某3上诉意见及三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符某1、符某2是否存在索贿情节的问题。经查,符某1、符某2在同李某3、段某4串通投标过程中,主动向李某3、段某4索取财物的事实,有同案人李某3、段某4的供述予以证实,符某1、符某2在归案后对该事实亦供认不讳,四人的供述在符某1、符某2主动索取回扣款、回扣比例以及事后按约定比例给付符某1、符某2回扣款等细节上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符某1、符某2具有索贿情节,原判认定符某1、符某2具有索取他人财物的情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上诉及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二、关于符某1、符某2是否构成贪污罪的问题。经查,上诉人符某1在东方市机关事务局LED电子显示屏采购项目、多功能厅用品采购项目、市委3号楼电梯采购项目中,既实施了索取中标回扣的的受贿犯罪行为,又利用职务便利指使李某3等人虚增报价,并将虚增部分占有已有,其利用虚增报价的手段侵吞国家财产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符某2在东方市机关事务局LED电子显示屏采购项目、市委3号楼电梯采购项目中明知符某1以虚增报价的手段侵吞国家财产,仍参与联络及收取贪污赃款,其行为也已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二上诉人构成贪污罪定性准确,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二上诉人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三、关于符某1、符某2在多功能厅用品采购项目中收受的300000元人民币的定性问题。经查,符某1、符某2经预谋指使李某3具体操作多功能厅用品采购项目的投标事宜,并约定由符某2收取中标价15%的回扣款,事后李某3先将300000元交给符某2,此时符某1、符某2收受300000元贿赂款的行为依法已构成受贿罪,在犯罪已经既遂的情况下,虽然符某1、符某2因事后听说有人举报,担心案发而将该300000元退回给李某3,但该退回行为不影响二人受贿罪的认定,也不属于犯罪中止,故上诉人符某1、符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符某1、符某2收受300000元人民币不属于犯罪或构成犯罪中止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四、关于李某3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李某3系侦查人员在掌握其串通投标犯罪线索后,将其传唤到案,李某3没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李某3到案后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受贿、贪污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原判已作出认定。李某3主动供述同案人符某1、符某2的犯罪情节,属对其参与犯罪的如实供述,依法不构成立功。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李某3认罪、悔罪、自首、部分退赃等量刑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某3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符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10000元,多次索取他人财物共计1500611.97元(其中812111.97元未遂),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符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政府采购项目中侵吞国有财产共计888889.4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符某2与被告人符某1共谋,并在符某1的授意下,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10000元、多次索取他人财物共计1500611.97元(其中812111.97元未遂),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符某2与被告人符某1相互勾结,在政府采购项目中帮助符某1侵吞国有财产共计3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某3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帮助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国有财产共计888889.4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某3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介绍贿赂1500611.9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被告人李某3在为政府采购项目代理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段某4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帮助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国有财产2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段某4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介绍贿赂3818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被告人段某4在政府采购项目中与招标人相互串通,并通过他人组织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损害国家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原判认定上诉人符某1、符某2、李某3、原审被告人段某4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符某1、符某2、李某3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伍柄霖

审判员周永高

审判员陈涌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薇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