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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蕉刑初字第32号串通投标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5   阅读:

审理法院: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4)蕉刑初字第3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4-02-27

审理经过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3)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素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廖翔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福建省畅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和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13日,注册资本一亿元,为公路工程施工二级企业。被告人陈某某为畅和公司的实际经营者。2009年4月,福建省宁德至武夷山高速公路宁德段A10-A12合同段路基土建工程进行公开招标,要求投标人必须具备有建设部批准的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或以上资质的企业。被告人陈某某明知畅和公司不具备参与高速公路项目投标的资质,为了能够参与宁武高速公路宁德段A10-A12标段路基工程项目的投标,安排时任福建省畅和路桥有限公司经营部副部长吴某某(已判决)分别联系浙江八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天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嘉昌路桥建筑有限公司、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云桥建设股份公司等29家具有国家公路总承包一级资质的公司,畅和公司以上述公司名义参与宁武高速公路宁德段A10-A12标段路基工程项目的投标,但上述公司投标的报价均由畅和公司决定。2009年4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分别向李某、下某某、陈某等人借款2320万元(向李某、下某某借款1600万元、向陈某借款720万元),用于畅和公司垫付上述29家公司A10-A12标段投标保证金(每家企业保证金为80万元)。

2009年5月4日,上述29家公司参与宁武高速公路宁德段A10-A12标段路基工程项目的投标。2009年7月13日,宁德市宁武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决议:认为该次的投标存在多家投标人总价完全相同,存在不正常的投标情况,招标评标结果不予审议,并建议相关部门对招标评标结果予以复查。2009年8月8日,福建省审计厅经审计认为,宁武高速公路宁德段A10-A12标段路基工程项目公开招标过程中存在围标、串标的犯罪事实,并导致宁德市宁武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直接经济损失约40万元,致使该项目工期延误90天以上。

案发后,2012年3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向宁德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李某、下某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借款合同及附表、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表,招标文件、福建省宁武高速公路宁德段A10-A12合同路段路基施工招标文件购买情况登记表、报价文件内容现场记录表、宁德宁武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届第五次董事会会议决议,福建省审计厅移送处理书,本院刑事判决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畅和公司采取挂靠的非法手段,以多个投标人名义进行围标,被告人陈某某作为该公司实际经营者,授意吴某某联系挂靠单位,并积极筹款帮助畅和公司进行围标,其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可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丽霞

审判员黄霖

人民陪审员陈长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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