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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1081刑初56号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5   阅读:

审理法院:温岭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8)浙1081刑初5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8-02-05

审理经过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潘某2、江某3犯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及其辩护人祝苏英、被告人潘某2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银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倪剑、被告人江某3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银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潘素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0月28日,本市松门镇北沙村在本市松门镇政府的会议室对北沙村西洋塘50亩养殖塘承包权举行招投标,起标价为人民币1200元每亩每年,承包期三年。标单下发后,被告人陈某1、潘某2、江某3伙同胡某等人(另案处理)让其他投标人将标单给他们,事后会给他们老酒香烟钱,拿走标单;对于不配合的投标人,就夺走他们的标单,然后将其他投标人的标单写上人民币1200元,最后,被告人陈某1等人以人民币1220元每亩每年中标。中标后,被告人陈某1、潘某2等人将该养殖塘承包权以高于中标价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养殖户李某等人。

2017年6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潘某2主动向温岭市公安局松门镇派出所投案,一开始未如实交代,后如实交代其涉案事实。2017年7月7日10时15分许,温岭市公安局松门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松门镇北沙村491号抓获被告人江某3,被告人江某3到案后如实交代其涉案事实。2017年9月15日18时许,温岭市公安局松门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城东街道润景花园小区门口抓获被告人陈某1。

另查明,2018年1月27日,被告人陈某1、潘某2、江某3分别退赔给温岭市松门镇北沙村25000元,并取得了北沙村村民委员会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1、潘某2、江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胡某、施某的供述,证人李某、蔡某、应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标单,抓获经过证明,归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潘某2、江某3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1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某2、江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通过退赔招标人松门镇北沙村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潘某2、江某3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潘某2、江某3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陈某1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潘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江某3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叶慧奇

人民陪审员马志辉

人民陪审员章琳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张佳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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