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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604刑初300号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5   阅读:

审理法院: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浙0604刑初30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8-08-20

审理经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8〕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滕某1、孙某2、李某3、赵某4、丁某5、章某6、李某7犯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1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7年3月至4月,在绍兴市上虞区美丽乡村升级版百官至驿亭线建设(二都村、春晖村)招投标过程中,被告人滕某1、赵某4、XX等人先采用向参加上述二个项目工程招投标的投标单位支付资质费等方式进行围标,当控制参加报名的投标单位后,从中选定参加投标(开标)的单位,并内定拟中标单位和实际施工人,再采用统一设置投标单位投标总价的下浮率(排子),确定投标(开标)单位的投标总价,编制预算造价清单的方式进行串通投标报价,后把制作好的工程量清单交给相关投标(开标)单位制作标书,其中:

(1)二都村项目工程内定由浙江金舜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滕某1、赵某4为实际施工人,后滕某1安排朱吉峰进行“排子”,把制作好的预算造价清单交由相关公司制作标书,参加投标(开标),后浙江金舜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320781元中标,并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后,交由滕某1、赵某4实际施工。

(2)春晖村项目工程内定由绍兴众润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中标,XX为实际施工人,后被告人丁某5根据XX“排子”情况协助制作预算造价清单,XX把制作好的预算造价清单交给由相关公司制作标书,参加投标(开标),后绍兴众润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8037790元中标,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后,交由XX实际施工。

2.2017年4月至5月,在绍兴市上虞区美丽乡村升级版百官至驿亭线建设(杨梅村、杨溪村、新横塘村、白马湖村)招投标过程中,被告人XX、孙某2、李某3等人先采用向参加上述四个项目工程招投标的投标单位支付资质费等方式进行围标,当控制参加报名的投标单位后,从中选定参加投标(开标)的单位,并内定拟中标单位和实际施工人,再采用统一设置投标单位投标总价的下浮率(排子),确定投标(开标)单位的投标总价,编制预算造价清单的方式进行串通投标报价,后把制作好的工程量清单交给相关投标(开标)单位制作标书,其中:

(1-2)白马湖村、杨溪村项目工程内定分别由浙江义丰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绍兴东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孙某2为实际施工人,后孙某2安排王某2进行“排子”,把制作好的预算造价清单交由相关公司制作标书,参加投标(开标),后白马湖村项目工程由浙江义丰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以7834226元中标,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后,交由孙某2实际施工;杨溪村项目工程由绍兴东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6653584元中标,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后,由孙某2转让给王某4实际施工。

(3)新横塘村项目工程内定由浙江荣泽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中标,经被告人李某7事先与孙某2商定,由李某3为实际施工人,后孙某2安排王某2进行“排子”,把制作好的预算造价清单交由相关公司制作标书,参加投标(开标),后浙江荣泽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5742237元中标,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后,交由李某3实际施工。

(4)杨某村项目工程内定由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XX为实际施工人,后XX让被告人章某6根据XX提供的“排子”,挑选一个中标概率大的“子”给其挂靠的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X则把制作好的预算造价清单交由相关公司制作标书,参加投标(开标),后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6214739元中标,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后,交由XX实际施工。

2017年12月22日,被告人章某6经传唤(电话)后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XX、孙某2、李某3、李某7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滕某1、赵某4向绍兴市上虞区财政局财政581专户缴款60万元,被告人李某7向绍兴市上虞区财政局财政581专户缴款37万元,被告人孙某2向绍兴市上虞区财政局财政581专户缴款105万元,被告李某3向绍兴市上虞区财政局财政581专户缴款42万元,被告XX向绍兴市上虞区财政局财政581专户缴款19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滕某1、孙某2、李某3、赵某4、丁某5、章某6、李某7等投标者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滕某1、XX、孙某2、赵某4、李某3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章某6、丁某5、李某7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5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并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XX在本案中参与程度较低,本案各被告人之间也不宜区分主从犯;XX作为非党员和公职人员,主动向纪委监察委以及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应当作为自首处理;XX虽有犯罪前科,但部分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归案后已退赃。综上,希望法庭考虑到被告人XX不是累犯,认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滕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滕某1在没有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向纪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滕某1虽有串通投标行为,但仍保质保量完成涉案工程项目;滕某1虽有犯罪前科,但前罪较轻;结合串通投标行为在农村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存在的普遍性,以及滕某1归案后的积极退赃行为,请合议庭给被告人滕某1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2主动到监察机关说明情况后,于当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应当认定为自首;孙某2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且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综上,请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3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3在本案中,仅为串通投标行为提供资金支持,作用相对较小;李某3系初犯、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各被告人都是经过纪委的调查并如实供述后,再接受经侦大队调查,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李某3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4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4在本案中仅参与了支付资质费用,没有参与串通投标的核心环节,所起作用较小;赵某4系初犯、其归案过程应认定为自首,归案后已和滕某1一起退赃,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丁某5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丁某5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本案中系从犯;尽管是漏罪,但也请合议庭考虑丁某5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章某6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章某6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其犯罪主观恶性较小,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不大;在共同犯罪中,其系从犯。综上,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7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7未事先商谋,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并已退赃,结合其归案情况,应当认定其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XX、滕某1、孙某2、李某3、赵某4、丁某5、章某6、李某7供述,证人孙某、薛某、严某、郑某、潘某、冯某、顾某、叶某、赵某、龚某、徐某、陈某1、罗某、王某1、陈某2、王某2、王某3、朱某2、章某1、王某4证言,招投标文件,案件移送函银行,现金缴款单,前科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关于被告人XX、滕某1、孙某2、李某3、赵某4、李某7辩护人提出的上述各被告人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被告人的归案经过均缺乏构成自首的投案主动性,故不采纳上述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XX、滕某1、孙某2、李某3、赵某4、丁某5、章某6、李某7串通投标报价,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5在前罪缓刑考验期限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后,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X、滕某1、孙某2、李某3、赵某4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丁某5、章某6、李某7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XX、滕某1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章某6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余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要求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其余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孙某2、李某3、赵某4、丁某5、章某6、李某7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均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XX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相应顺延;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滕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相应顺延;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3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赵某4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撤销本院(2017)浙0604刑初85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丁某5宣告缓刑执行部分;

七、被告人丁某5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连同前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前罪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履行,剩余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章某6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李某7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鲍琦

人民陪审员李越虎

人民陪审员王颖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银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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