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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3刑初217号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5   阅读:

审理法院:武宁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7)赣0423刑初21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7-12-21

审理经过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1、陶某2、马某3犯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幸莉莉、代理检察员胡蔚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1、陶某2、马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3月,被告人黎某1在武宁县公安局业务技术楼装修工程对外招标过程中,与刘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陶某2和马某3串通投标。后陶某2找来的江西省大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722万的价格中标,该公司随后将该工程交给黎某1进行施工,黎某1向该公司缴纳1.5%的管理费用。

二、2014年3月底,被告人黎某1在武宁县公安局附属工程对外招标过程中,又再次与刘某、被告人陶某2和马某3串通投标。后陶某2所在的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406万的价格中标,该公司随后将该工程交给黎某1进行施工,黎某1向该公司缴纳1.5%的管理费用。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1、陶某2、马某3三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情节严重,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某1、陶某2、马某3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3月初,被告人黎某1在得知武宁县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室内装饰工程对外公开招标信息后,找到被告人陶某2及刘某(另案处理)商量,希望找多家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投标。在随后运作过程中,被告人马某3参与其中。后陶某2、刘某共找到9家公司参与投标。四人商定以中标价的10%作为好处费按9份平均分配,黎某1得3份,陶某2、马某3、刘某各得2份。工程开标后,陶某2找来的江西省大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7227584.84元的价格中标。后该公司将工程交给黎某1施工,黎某1向该公司缴纳1.5%的管理费用。被告人黎某1给予陶某2好处费16万元,给予马某3好处费15万元。

二、2014年3月底,被告人黎某1在得知武宁县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室外附属工程对外招标信息后,再次与刘某及被告人陶某2、马某3商议找多家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投标。后陶某2、刘某共找到12家公司参与投标。四人商定以中标价的12%作为好处费,四人平均分配。工程开标后,陶某2所在的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4065964.99元的价格中标,后该公司将工程交给黎某1施工,黎某1向该公司缴纳1.5%的管理费用。被告人黎某1给予被告人陶某2、马某3好处费各1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陶某2退赃60万元,被告人马某3退赃20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黎某1因犯串通投标罪,于2013年2月5日被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4年8月26日缓刑考验期满。本案所涉犯罪发生在缓刑考验期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1、陶某2、马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线索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银行流水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黎某、周某、万某、熊某、吴某、曹某的证言、被告人黎某1、陶某2、马某3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1、陶某2、马某3在工程投标过程中,串通以多家公司名义投标报价,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中标项目金额达11293549.8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串通投标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陶某2、马某3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被告人陶某2、马某3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黎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撤销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2013)德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黎某1所宣告的缓刑,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黎某1的刑期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9年6月7日止。所判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陶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某3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没收被告人黎某1、陶某2、马某3的违法所得,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华

人民陪审员周钦安

人民陪审员黄林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游高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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