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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9刑终243号串通投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5   阅读:

审理法院: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闽09刑终24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8-06-25

审理经过

柘荣县人民法院审理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某1、周某2犯串通投标罪一案,于2018年5月4日作出(2017)闽0926刑初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2013年4月至6月间,柘荣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决定由柘荣县国投公司作为业主单位负责实施柘荣连接线项目。同年7月22日,柘荣县国投公司作为招标人委托厦门兴海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发布了柘荣连接线项目的招标公告,明确该项目采取投资人资金自筹的投融资建设模式进行公开招标,项目建设期为17个月,允许最多3家单位组成一个联合体投标,确定开标日期为2013年8月16日,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资回报率法,由中标人负责项目的投融资、建设和施工期管理(含勘察、设计等),建设内容包括本项目的建筑和安装工程。

2013年7月18日,张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龚某1共同出资成立卓越公司,由张某持股51%,龚某1以其继子蔡某名义持股49%,准备参加投标柘荣连接线项目。期间,被告人周某2表示愿意与张某合作该项目。龚某1、周某2分别介绍闽龙公司、福建省机电建筑设计研究院与卓越公司共同组成某公司联合体参加投标,并约定卓越公司作为投资人交纳投标准备金和保证金380万元,闽龙公司负责制作联合体投标文件,福建省机电建筑设计研究院作为设计方。为使闽龙公司联合体能顺利中标,龚某1组织、利用东某公司、兴泰公司分别组成两个联合体协同参与投标,并安排周某2以东某公司名义交纳投标准备金和保证金380万元,其以兴泰公司名义交纳投标准备金和保证金380万元。同年8月15日,龚某1在闽龙公司内组织、指挥东某公司、闽龙公司工作人员,参照已基本制作完成的闽龙公司联合体投标文件,分别制作东某公司联合体、兴泰公司联合体的投标文件,依据闽龙公司联合体已商定的投资回报率6.7%,确定东某公司、兴泰公司联合体的投资回报率分别为6.8%和6.9%。期间,周某2提供虚假的广东中誉设计院和无锡市政设计院的设计单位材料分别并入东某公司联合体、兴泰公司联合体的投标文件。当晚,三个联合体投标文件均制作完成并当场封标。经龚某1决定,林某1、蒋某、陈某3分别作为闽龙公司、东某公司、兴泰公司三个联合体的授权委托人连夜前往柘荣县准备参加现场投标。次日,该三人按照龚某1要求陆续到达招标现场递交三个联合体的投标文件,经开标、评标,最终闽龙公司联合体因投资回报率最低而中标。同年9月25日,柘荣县国投公司与闽龙公司联合体签订合同,约定项目建设期为17个月,回购价款约8000万元(最终以审计决算为准)。

2015年10月14日,柘荣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将本案投标人涉嫌违法犯罪材料移送柘荣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12月23日,周某2经柘荣县公安局传唤到案。2016年10月24日,龚某1到柘荣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2017年1月13日,柘荣县国投公司与卓越公司、闽龙公司、福建省机电建筑设计研究院经协商一致,自愿终止柘荣连接线项目,由柘荣县国投公司向闽龙公司联合体支付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合计3142.737万元。在一审期间,龚某1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其从阮某2处得知柘荣连接线项目招商模式后决定做该项目。事后,其邀请龚某1、周某2一起做该项目,并与柘荣县国投公司谈好投资回报等条件,但柘荣县国投公司并没有指定该项目给他们做。为能承接该项目,其和龚某1于2013年7月共同投资注册成立卓越公司,其为公司法人代表,持股51%,龚某1以蔡某名义持股49%。周某2以借款名义投资入股该项目400多万元,龚某1与周某2都是将钱款打到其个人银行账户上。该项目共投资约3000万元,其投了1800多万元,龚某1投了1000元万元左右,周某2大概投了400万左右。经龚某1介绍,其认识了闽龙公司的徐某,并约定由闽龙公司负责施工管理。经周某2介绍认识福建省机电建筑设计院,上述两家与卓越公司共同组成某公司联合体。因卓越公司刚成立,没有业务报表,故将联合体的牵头方写作闽龙公司,但实际牵头者是卓越公司。招标书是其交代闽龙公司的人去柘荣购买的,联合体标书也是闽龙公司负责制作的,其没有看过标书,有叫闽龙公司的人把标书电子版传给龚某1,由龚某1负责投标以及与闽龙公司对接制作标书等事宜。在投标前一天,周某2有去闽龙公司审核标书,其与龚某1在制作标书前商量确定闽龙公司联合体投资回报率6.7%。投标准备金及保证金380万元由其账户转到闽龙公司账户,由闽龙公司再转到招标单位业主账户。龚某1曾说过投标需要三家联合体公司,若只有卓越公司去投标的话无法开标,会造成废标,准备要充分些。另外两家参标的联合体公司是周某2、龚某1找来的,投标文件和设计单位材料也是他们负责的,其只知道他们有去找其他公司挂靠制作投标文件,具体如何操作不清楚。开标当天其有到过现场,闽龙公司也有一个姓林的人来。中标后,其与闽龙公司、福建省机电建筑设计院有签订协议书,周某2也有审核过施工合同的条款,并已支付100万左右的设计费给机电建筑设计院。其另有支付给闽龙公司5000元作为帮助制作标书的加班费。

2、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其经龚某1介绍和安排,挂名成为卓越公司股东,持股45%,张某持股55%。其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参与卓越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不清楚公司的具体地点、注册资本等情况。

3、证人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5月至7月间的一天,其在宁德万达旁边“五百年前酒吧”看到龚某1与张某聊柘荣连接线项目,张某叫龚某1去找两家投标的施工方来挂靠。同年8月15日,其和龚某1、东某公司制作标书的男子游某等人一起到闽龙公司制作东某公司和兴泰公司的投标文件,闽龙公司的林某2、林某1、陈某3也在帮助制作,当时闽龙公司联合体的标书已做完。当天上午10点左右,龚某1有打电话给周某2,在电话里催周某2设计单位的材料,后有一个女子来到闽龙公司,把设计单位材料拿给龚某1。当晚九点多,东某公司联合体标书、兴泰公司联合体标书定稿,龚某1让其作为东某公司联合体的授权委托人,林某1、陈某3作为闽龙公司联合体、兴泰公司联合体的授权委托人,分别在标书上签字后予以保管。三家联合体标书的投资回报率是龚某1定的,龚某1交代要有时间差,不要一起去交标书。东某公司保证金是周某2出的,周某2应该有股份。

4、证人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东某公司宁德分公司的负责人和兴泰公司在宁德地区的代理。阮某1联系其将东某公司和兴泰公司给龚某1挂靠投标柘荣连接线项目,后龚某1自己挂靠兴泰公司,并安排周某2挂靠东某公司,其安排陈某1、游某分别负责制作东某公司、兴泰公司的标书,公司员工有去厦门兴海湾公司宁德分公司购买标书,其知道周某2、龚某1在操作投标,东某公司、兴泰公司只是陪开标用的,没有与龚某1等人约定管理费用,只收取挂靠费2000元。开标前三四天,周某2来东某公司看其制作的兴泰公司、东某公司标书,并对标书进行了整理,联合体所需设计公司材料是龚某1、周某2提供来的,龚某1说过让周某2去找符合资质的设计公司进行挂靠。兴泰公司联合体投标保证金和准备金380万元是龚某1打款的,东某公司联合体投标保证金和准备金是周某2通过煊屹公司打款的,都是在开标前一两天打款的,开标后,其有将以上款项退回。在开标前的一两天,龚某1、蒋某有来其公司拿两份标书,并将游某带去福州修改标书,其有同意游某带着兴泰公司、东某公司的公司印章及法人印章跟龚某1去福州,兴泰公司印章是谢某1通过快递寄给其的。蒋某不是其公司员工,蒋某作为东某公司联合体的投标代理人是周某2他们安排的。

5、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七八月份,曾某交代其制作沈海高速复线柘荣连接线项目的标书,其只制作了东某公司标书内的商务标文件和资格审查文件,没有制作设计资质的标书文件。

6、证人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龚某1通过邮箱向其发送了柘荣连接线项目的招标文件并提供联合体投标所需材料,让其制作相应的投标资格审查文件,其从陈某2处得到兴泰公司的相关资质材料,并把招标单位的账号通过QQ邮箱发送给陈某2,告知陈某2汇入投标准备金和保证金,并发送其制作的东某公司投标文件格式给陈某2参考制作兴泰公司商务文件,保证金80万元和准备金300万元是龚某1转到兴泰公司的账户上。2013年8月14日,其携带东某公司、兴泰公司的公章和法人印章以及东某公司和兴泰公司的标书和资格审查材料,随同龚某1及其司机蒋某等人来到福州闽龙公司。其与该公司工作人员林某2、林某1等人一同制作标书,以闽龙公司制作的联合体标书为模板,兴泰公司、东某公司联合体标书的修改、打印、装订、签字、盖章、封某在闽龙公司完成,两家联合体设计材料是当天晚上八九点一个女子盖完章拿回来的,具体由什么公司组合成联合体是龚某1安排的。在闽龙公司制作标书现场,三家联合体标书的回报率是龚某1定的,龚某1通过电话联系他人后,要求将最低的投资回报率填入闽龙公司联合体标书,剩下两个投资回报率分别填入兴泰公司联合体、东某公司联合体的标书中,要求是比闽龙公司联合体的回报率高,不要废标。2013年8月16日凌晨,三家联合体的标书制作完成后,龚某1、蒋某等一行人连夜赶往柘荣参与投标,其中闽龙公司联合体的委托人是林某1,蒋某、陈某3分别是另外两家联合体的委托人。

7、证人阮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的一天,龚某1让其找两家建筑公司用于陪标,其找到曾某帮助提供兴泰公司、东某公司两家建筑公司来挂靠,并介绍龚某1给曾某认识。过了几天,龚某1让其代表兴泰公司去购买柘荣连接线项目的招标书,并安排司机送其到宁德兴海湾监理公司。当日,东某公司派人来买标书,其有将所购标书给了东某公司的小弟,购买招标书的费用是龚某1派来的司机出的。

8、证人谢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7月至8月的一天,龚某1通过东某公司的曾某介绍找到兴泰公司挂靠,曾某的东某公司也被龚某1挂靠参与柘荣连接线项目投标的事情,其有叫陈某2把兴泰公司投标需要的真实证件及公司公章、法人印章邮寄给曾某。其没见过兴泰公司的标书,也没有在龚某1的兴泰公司标书上签过字或者代签过字。保证金及准备金共380万元系龚某1打款汇入其公司,公司再帮忙打到招标单位的账号。因知道兴泰公司只是陪标的,其就没有细问投标情况,也没有和龚某1商量中标后的管理费。

9、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兴泰公司办公室职员,公司大小事务都是由谢某1负责,公司的印章和法人印章等由其保管。兴泰公司有被挂靠投标柘荣连接线项目,其有把法人印章、公司印章及公司投标需要的证件原件邮寄给曾某,还有通知公司财务往招标单位的相关账户打保证金和准备金,具体是和东某公司的游某联系,其有收到游某向其QQ邮箱发送的东某公司制作的标书和柘荣连接线项目的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中有招标单位的相关账号。

10、证人谢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兴泰公司的法人代表,其公司没有参与柘荣连接线项目的投标,可能是他人挂靠公司参与投标。

11、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福州闽龙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其通过龚某1介绍认识张某。2013年6月至7月份,张某来闽龙公司商谈合作投标柘荣连接线项目,龚某1也在场,约定闽龙公司负责制作联合体标书,卓越公司负责投资和找设计单位。闽龙公司只是作为联合体的施工方,不是主办方。其安排林某1负责项目投标事宜和制作标书,在开标前的几天,张某带着周某2来闽龙公司查看标书,标书由林某1、林某2等人制作。开标前一天,林某1向其汇报龚某1带来另外两家联合体标书材料来闽龙公司需要公司帮忙制作,其没有反对,最终三份标书都是在闽龙公司封标。投标保证金380万元由张某的个人账户打到闽龙公司,再分别打给指定的投标账户。

12、证人林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闽龙公司开发部主任,主要负责经营开发、投标工作。2013年7月至8月份,龚某1来闽龙公司找徐某商谈合作投标柘荣连接线项目,并与其对接制作标书。同年8月15日,龚某1、蒋某、游某等人带着东某公司、兴泰公司的材料来到闽龙公司整理制作这两家联合体标书,林某2和陈某3帮助指导,其有审核检查,施工单位印章是游某当场盖的,设计单位材料和加盖印章是龚某1负责联系的,当晚八九点有一个女子送这两家联合体的设计单位材料进来,然后三家联合体的标书才能封标。三家联合体的投资回报率都是龚某1定的,标书封标当晚,其与龚某1、蒋某、陈某3等人赶到柘荣县东华酒店参加次日投标,其作为闽龙公司联合体的授权委托人,陈某3、蒋某分别作为兴泰公司联合体、东某公司联合体的授权委托人。开标中午龚某1请大家吃饭,张某、周某2也在。开标后由闽龙公司联合体中标,之后张某打了5000元到高某1真账户感谢他们制作标书。

13、证人林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闽龙公司职员,主要负责招投标工作和工资统计工作。闽龙公司联合体参与柘荣连接线项目的投标文件是其制作的。投资回报率是龚某1定的,三家公司的授权委托人是龚某1和林某1商量定的,三家联合体标书都是在闽龙公司于投标前一天晚上封标的,蒋某、林某1、陈某3分别作为三家联合体的授权委托人。在中标之后,张某打了5000元到高某1真的账户用于答谢闽龙公司制作标书。

14、证人陈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闽龙公司职员,主要负责投标、制作标书、经营开发等工作。兴泰公司、东某公司联合体标书都是龚某1带着游某来闽龙公司制作,林某1安排其帮助查看标书制作情况,其、林某2有查看标书并作指导,在制作完成标书后,其由龚某1临时安排作为兴泰公司联合体的投标委托代理人,林某1代表闽龙公司联合体,蒋某代表东某公司联合体。

15、证人高某1真的证言证明:其是闽龙公司职员,主要工作是制作标书,在柘荣连接线项目开标后,其才知道闽龙公司有参与投标,林某1说过项目的实际中标人是张某。事后,为感谢他们部门制作标书,张某有转入其银行账户5000元,该笔钱款被部门人员用于吃饭、唱歌。

1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龚某1有带其、蒋某和一个戴眼镜的男子去福州闽龙公司制作标书,戴眼镜的男子携带很多标书之类的文件材料。

17、证人林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福建省机电建筑设计研究院经营计划部主任,主要从事业务承接工作。2013年6月至7月间的一天,周某2经黄某介绍找到机电设计院合作柘荣连接线项目,前期是与周某2联系,后期是与张某联系。投标前,设计材料由黄某提供给周某2,中标后,其与张某因设计方面以及设计款问题联系较频繁。因卓越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设计费,其把部分设计图纸扣着不发给卓越公司,周某2来设计院通过黄某找其协调。机电设计院和卓越公司有签订合同,与闽龙公司没有签合同,有收到卓越公司支付的设计费用100万元。

18、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福建省机电建筑设计研究院监理中心的经理,主要负责工程监理工作。2013年6月至7月间的一天,周某2找其合作柘荣连接线项目,机电设计院同意承接该项目后,周某2带着张某来机电设计院考察和初步协商,其拿了设计院的相关资质材料复印件给周某2,前期是其与周某2进行联系,后期是林某3与张某进行联系。周某2有告知其项目他有投资一小部分,大部分是张某投资的。中标后,因机电设计院未如期收到设计费用,其有打电话给周某2催要款项,因林某3扣着设计图纸不给卓越公司,周某2特意到设计院找其协商才得以解决。

19、证人陈某4的证言证明:其系福建省机电建筑设计研究院院长。2013年六七月份的一天,经林某3、黄某介绍,其同意设计院作为联合体的设计单位参加柘荣连接线项目,并安排林某3、黄某负责联系。机电设计院作为设计方,只是收取设计费用,没有参与制作标书,只提供相关材料,设计费用由林某3、黄某与卓越公司商议。

20、证人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广东中誉设计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责人,该公司从未参与柘荣连接线项目的招投标,也未与福建东某公司合作过,联合体投标文件上加盖的“广东中誉设计院有限公司”印章、法人印章及签字与总公司的不符,广东中誉公司从未招收过姓肖的员工,未听说过陈某5妙、龚某1、周某2、蒋某、曾某等人,参加柘荣投标的文件与其公司对外资质复印件不符。

21、证人兰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至8月份,其帮助郑某联系挂靠闽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参加柘荣连接线项目招投标,并在取得该公司的介绍信后在柘荣购买到招标文件。后龚某1说他和朋友也准备投这个项目,并声称已准备好几家公司去投标,要求其不要参与投标,如果其退出,龚某1将返还其购买标书的费用。其考虑到龚某1是其本人在闽东医院工程的监理方,就答应龚某1不参加投标,并向郑某谎称闽东建设发展公司不让挂靠,最后郑某等人没法参与投标。

22、证人郑某、谢某3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郑某得知柘荣连接线项目后,联合江某、陈某6、谢某4等人合作参与投标该项目,郑某通过兰某联系后欲挂靠闽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并开具介绍信,郑某将介绍信交由谢某3去购买标书,随后兰某告知他们闽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不帮助垫资为由,不让其挂靠,最后郑某等人未参与投标,购买标书的款项也未退还。

23、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其时任柘荣县国投公司董事长,有参与柘荣县连接线项目的前期对接,该项目采用EPC模式(项目总承包模式)招商并向社会招标。EPC模式要求中标方前期对相关的费用进行垫资以及施工过程中工程款垫资,适合当时柘荣县的财政情况。EPC模式的关键是项目监理方必须与中标方没有利益关系,代表业主监督中标方,避免工程施工等费用存在虚报、虚高的问题,业主也要派遣专业人员到场进行监督。他们有找过张某的老公阮某2,当时阮某2以广州兴源投资公司名义商谈,但并没有内定广州兴源投资公司中标该项目。

24、证人阮某2的证言证明:2013年五六月份,其有与柘荣县招标方商谈柘荣连接线项目,其妻子张某也有参与,其考虑到项目的招商模式决定不投标,但张某个人想投资这个项目,并成立卓越公司。公司蔡某的股份是龚某1的,周某2的钱是拼在张某51%的股份里,大概有四五百万元。

25、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其受张某委托到柘荣连接线项目现场负责施工,龚某1、周某2偶尔都有来现场。

26、柘荣县公安局提取笔录、电子邮件往来记录、QQ截图证明:2013年8月12日至8月15日,东某公司员工游某通过QQ邮箱接收龚某1等人发送的柘荣连接线项目招投标文件材料,并将其制作的有关招投标文件转发给兴泰公司员工陈某2等人。2013年8月15日23时许,游某在闽龙公司制作标书现场发布两条“说说”日志并配图。陈某2使用的QQ邮箱有收到游某发送的有关招投标文件。2013年8月间,闽龙公司员工林某2通过QQ邮箱与张某、福建机电建筑设计研究院有关人员联络并接收和发送联合体协议书、项目建设合同书、相关资格证书等材料的情况。

27、柘荣县公安局提取笔录、电子邮件往来记录证明:侦查机关提取的张某QQ邮箱电子文件中有记载:龚总投资总金额9340000元、友霞投资总金额6320000元(已扣除收回的柘荣1000万)、周某2投资总金额4800000元等情况。

28、柘荣县纪检监察机关移送材料登记表、柘荣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张某、龚某1等人银行账户明细、卓越公司、东某公司银行账户明细、龚某1、周某2银行账户流水账等书证证明:张某、龚某1、周某2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资金往来情况以及卓越公司、东某公司2013年和2014年的账户明细情况。

2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汇款凭证、柘荣连接线项目合同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3年9月25日,卓越公司联合体与柘荣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柘荣连接线项目合同,卓越公司分别与福建机电建筑设计研究院、闽龙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和施工合同,以及福建机电建筑设计研究院先后五次收到卓越公司支付的设计费用100万元等情况。

30、柘荣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移送函、移送清单、柘荣连接线项目招商材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明:柘荣连接线项目的招标文件及柘荣县国投公司委托厦门兴海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份发布招标公告,后经开标确定闽龙公司联合体为中标人。2015年10月14日,柘荣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发现柘荣连接线项目投标人涉嫌伪造印章罪,向柘荣县公安局移送了该线索和柘荣连接线项目招商材料、投标文件等材料。

31、柘荣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移送的闽龙公司联合体投标文件、兴泰公司联合体投标文件、东某公司联合体投标文件证明:卓越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成立,同年8月13日,闽龙公司制作的投标文件,由卓越公司作为投资人,闽龙公司作为施工方,与福建机电建筑设计研究院一起组成联合体参与柘荣连接线项目,林某1为投标委托代理人。同日,兴泰公司制作的投标文件,由兴泰公司与无锡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一起组成联合体参与柘荣连接线项目,陈某3为投标委托代理人。东某公司制作的投标文件,由东某公司与广东中誉设计院有限公司一起组成联合体参与柘荣连接线项目,蒋某为投标委托代理人。

32、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无锡市政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申辩意见证明:涉案三个联合体的标书在表现式样、输入错误方式相同,均由同一对应的电子母文本派生而成。兴泰公司联合体投标文件中落款日期2013年8月13日的“授权委托书”中盖有的“无锡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王某”二枚印章与无锡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供的公司印章样本和法人印章样本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东某公司联合体投标文件中落款为2013年8月13日的“授权委托书”中盖有的“广东中誉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永才印”二枚印章与广东中誉设计院有限公司提供的公司印章样本和法人印章样本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33、柘荣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柘荣县人民政府〔2013〕43号、52号专题会议纪要、中共柘荣县第十一届委员会〔2013〕24号会议纪要证明:柘荣县政府分别于2013年4月27日、6月14日召开专题会议研究沈海高速公路复线至城关连接线项目建设工作,议定项目由柘荣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为业主单位,原则同意项目采取EPC模式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合作伙伴等事项。同年6月21日,县委常委会议同意县政府常务会议关于《沈海复线柘荣互通口至城关连接线项目建设投资建设模式建议方案》,即采用EPC模式招商。

34、柘荣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2月27日,柘荣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串通投标为由对闽龙公司联合体、东海公司和兴泰公司分别作出行政处罚等情况。

35、柘荣县双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证实:2017年1月13日,柘荣县国投公司与卓越公司、闽龙公司、福建省机电建筑设计研究院经协商一致,自愿终止柘荣连接线项目,由柘荣县国投公司向闽龙公司联合体支付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合计3142.737万元。

36、被告人龚某1的供述证明:其系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负责人,公司主要从事工程监理。2013年5月,张某找其谈合作柘荣连接线项目事宜,双方商议后决定成立卓越公司,各自控股50.5%、49.5%。期间,其与周某2、张某沟通陪标、挂靠事宜。张某提出中标联合体由其负责,并负责找两家陪标联合体的施工单位,周某2负责找两家陪标联合体的设计单位。其通过阮某1认识曾某,要求曾某提供兴泰公司、东某公司给其挂靠陪标,并由阮某1帮助购买两家公司招标文件。开标前两天,其和东某公司的游某等人一起到闽龙公司,并由张某催促周某2将陪标联合体的设计单位材料送到闽龙公司,后周某2派来一女子到闽龙公司做设计公司材料。游某、林某2、周某2派来的女子三人分工负责制作三家联合体的投标文件,陈某3负责检查。后周某2派来的女子将设计公司材料拿出去盖章,直到当晚八九点钟才将盖好章的设计公司材料拿到闽龙公司。三家联合体标书都是在闽龙公司制作封标,使用同一模板。制作标书当天,其有打电话请示张某后设定了投资回报率。封标后,其与林某1、蒋某、陈某3等人一同前往柘荣参加投标。其有分别安排陈某3、蒋某、林某1担任兴泰公司、东某公司、闽龙公司联合体的委托代理人。开标当日,张某、周某2也有在开标现场。投标保证金是由张某确定后,由其与张某、周某2分别打款给各自挂靠的公司,三笔380万元款项都是各自筹备的,张某负责闽龙公司,周某2负责东某公司,其负责兴泰公司。其总共投资1200多万元,张某投资1700多万元,周某2有投资,股份算在张某50.5%中,中标施工后不久,周某2才退股。其有要求兰某不要参与柘荣连接线项目投标工作。

37、被告人周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公司福州分公司的负责人。2013年,张某告知其柘荣连接线项目并让其去闽龙公司帮忙看标书,其看过项目招标文件后也想投资该项目。在该项目投标过程中,其有挂靠公司制作设计材料,当时挂靠东某公司参加该项目目的是为了陪标,让闽龙公司中标。投标前不久,其把履约保证金和投标保证金共380万元通过煊屹劳务公司转账到东某公司,东某公司再把保证金转去柘荣投标。其还有负责联系设计公司的材料用于陪标,广东中誉设计公司、无锡市政设计院的设计材料是由其负责联系取得的,事后其有派人将设计材料送给龚某1做标书。

38、立功材料证明:龚某1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39、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2月21日,柘荣县公安局民警在福州市五四路凯旋花苑1号楼103室找到周某2,并将其以证人方式传唤到柘荣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进行询问,经调查发现周某2有重大作案嫌疑,同年12月23日将其转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柘荣县公安局对龚某1进行上网追逃,2016年10月24日,龚某1到柘荣县公安局投案。

40、户籍证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证明:周某2、龚某1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龚某1、周某2在投标过程中,组织、利用多个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龚某1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到案后能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2在侦查阶段后期至庭审时能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龚某1、周某2到案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其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龚某1、周某2宣告缓刑。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龚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0元;二、被告人周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周某2及其辩护人诉辩称:1、本案招商引资项目的招投标条件已谈好,本案相关行为人陪标及串标行为虽违反我国《招标投标法》规定,但没有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不属于串通投标罪“情节严重”情形;2、上诉人周某2在本案中没有实际参与涉嫌串通投标文件的制作、编制、决策,只是在投标前有通过朋友推荐联系两家设计单位提供资质材料,原判认定其犯串通投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或免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7月至8月,上诉人周某2、原审被告人龚某1在参与柘荣连接线项目投标过程中,组织利用闽龙公司、东某公司、兴泰公司三个联合体相互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柘荣县国投公司利益,情节严重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周某2及其辩护人诉辩称本案招商引资项目的招投标条件已谈好,相关行为人陪标及串标行为虽违反我国《招标投标法》规定,但没有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不属于串通投标罪“情节严重”情形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柘荣县连接线项目系柘荣县人民政府公开挂网招投标的项目,在项目公开招标之间,柘荣县国投公司作为业主单位,虽有与广州兴源投资公司、宁德交投集团公司等接触、洽谈,但并未与任何公司达成有关协议。龚某1等人在得知项目招标情况后,临时成立卓越公司,组建闽龙公司联合体参与投标,组织、操纵东某公司联合体、兴泰公司联合体进行串标、围标,并排斥其他公司参与投标,最终使得闽龙公司联合体中标,该串通投标行为违背公平竞争原则,严重扰乱市场管理秩序,损害了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诉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周某2及其辩护人诉辩称上诉人周某2在本案中没有实际参与涉嫌串通投标文件的制作、编制、决策,只是在投标前有通过朋友推荐联系两家设计单位提供资质材料,原判认定其犯串通投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证人张某、曾某、徐某、林某1、林某3、黄某等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账户往来明细、龚某1的供述,证实周某2在得知柘荣连接线项目招标情况后,有投入该项目部分资金。在投标之前,有参与沟通陪标、挂靠事宜,有负责联系福建机电建筑设计研究院,与卓越公司、闽龙公司一并组成某公司联合体,有负责提供两家陪标单位东某公司联合体、兴泰公司联合体的设计单位材料,并代表东某公司联合体交纳投标准备金和保证金,帮助查看、审核联合体投标文件。上诉人周某2在审查起诉阶段亦供认其挂靠东某公司目的是为了陪标,让闽龙公司中标,其在投标前有将投标准备金和保证金转入东某公司账户。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原判依据在案证据认定周某2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该诉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2、原审被告人龚某1在投标过程中,组织、利用多个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原审被告人龚某1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到案后能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周某2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周某2、原审被告人龚某1到案后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上诉人周某2、原审被告人龚某1宣告缓刑。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雪义

审判员陈鑫

审判员史玲芝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林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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