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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2071刑初572号串通投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04   阅读:

审理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案  号:(2019)粤2071刑初57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9-05-27

审理经过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9〕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谭某2、郑某3、纪某4犯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保生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中山市三乡镇新圩村将位于该村“沙坪围”的一块6038.4平方米的集体土地10年租赁权进行招标公示。被告人张某1得知后,为达到底价中标的目的,找到朋友曾某、陈某1二人并提供资金由二人参与虚假投标,又在开标前找到竞标人李某、张某、林某等人许诺底价分租土地让他们放弃竞标,后找到被告人谭某2、郑某3、纪某4等竞标人许诺好处费,最终实现竞标现场由其一人举牌并以底价中标,交易合同总价为人民币4275187.2元。事后,被告人张某1给予被告人谭某2、郑某3各人民币2万元,给予被告人纪某4人民币1万元,并以底价将部分土地分租给李某等人。

2018年8月7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三乡镇雅居乐花园诺丁山E2栋2202房将被告人张某1抓获,同日将被告人谭某2抓获,同年8月8日将被告人郑某3抓获,同年8月9日将被告人纪某4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张某1、谭某2、郑某3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谭某2、郑某3、纪某4已分别退缴上述非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谭某2、郑某3、纪某4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三乡镇新圩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方案、土地产权资料、竞投人签到表、竞投会记录表、中标公告、交易成交确认书、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土地图纸、收款收据、租赁合同等资料复印件,证人陈某3、郑某、陈某2、梁某、林某、李某、陈某1、向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1、谭某2、郑某3、纪某4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1、谭某2、郑某3无犯罪前科、有悔罪表现和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纪某4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及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纪某4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纪某4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其虽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否认有串通投标的犯罪行为,但其在庭审过程中又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其有坦白情节,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谭某2、郑某3、纪某4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是被告人张某1为达到底价中标的目的,主动联系被告人谭某2、郑某3、纪某4等竞标人,通过承诺给予其他竞标人好处,让其他竞标人放弃投标,从而达到了其底价中标的目的。可见,被告人谭某2、郑某3、纪某4在共同串通投标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谭某2、郑某3、纪某4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张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某2、郑某3、纪某4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均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谭某2、郑某3、纪某4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2、郑某3、纪某4积极退赃,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谭某2、郑某3、纪某4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均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谭某2、郑某3、纪某4犯串通投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上述分析,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谭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郑某3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纪某4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宋永红

人民陪审员欧阳镇业

人民陪审员马碧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潘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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