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4)南刑初字第9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4-08-12
审理经过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甲1公司、甲2公司、甲3公司、甲4公司、甲5公司、甲6公司、甲7公司、甲8公司、甲9公司、甲10公司、甲11公司、甲12公司、甲13公司、甲14公司,指控被告人毛某甲、郑某甲、万某某、闫某、白某某、岳某某、李某甲、檀某乙、李乙、张某某、檀某甲、刘某、檀某丙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维俭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刘春明、王志国、王聪、孙永刚、陆中英、赵延军、李连永、谭月明、檀少学、檀俊舫、魏凤华、孔详森、刘猛、赵爱军及被告人毛某甲、郑某甲、万某某、闫某、白某某、岳某某、李某甲、檀某乙、李乙、张某某、檀某甲、刘某、檀某丙及辩护人周存鹏、杜英惠、艾凤满、云海军、刘立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丙1公司公司组织2011年下半年搪材招标共14包。招标前,被告人毛某甲伙同郑某甲、万某某、闫某、李某甲、白某某、何某某(另案处理)、檀某丙(另案处理)、檀某甲、檀某乙、岳某某等人代表各自单位共十二家,其中毛某甲代表甲1公司、甲3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毛某甲)、乙1公司三家公司,在唐山市神秘石绿色健康会馆商量串标事宜,参会人先确定各包的成本价、所得利润及中标价,确定利润“四六开”,即中标者拿出40%的利润分配给十二家串标单位。之后,现场制作标书并封好,统一看管,7月14日递交标书(未递交乙1公司标书)。开滦招标管理办公室在中煤宾馆进行开标、评标,参与串通投标的公司除甲12、乙1公司、甲8公司三家未中标外,其余九家单位均中标,后九家单位与丙1公司公司签订合同。约十天后,上述参与串标单位的人员再次在神秘石会馆商量分配利润,毛某甲分给李某甲16万元、白某某11万元、檀某乙10万元、岳某某9万元、檀某甲5.5万元,剩余7万元由毛某甲用于结算餐饮、住宿等支出。上述涉案合同总金额1500万余元。
2012年1月,丙1公司公司组织2012年全年搪材招标共19包。1月8日至1月10日,被告人毛某甲伙同郑某甲、檀某丙、檀某甲、檀某乙、檀某丙、何某某、李某甲、白某某、岳某某、万某某、闫某、毛某1(另案处理)、张某某、刘某、李乙等人代表各自单位共十九家,其中毛某甲代表甲1公司、甲3公司、乙1公司、乙2公司四家公司,在唐山大酒店七层会议室商量串标事宜,参会人确定各包的成本价、所得利润及中标价。此次商定利润分配为“五五开”,即中标者拿出50%利润分配给参与串标的单位。之后,现场制作标书并封好,统一看管。2012年1月11日递交标书。开滦招标管理办公室在开滦大酒店进行开标、评标,上述串标公司中除甲12公司、乙1公司、乙2公司、甲14公司、甲15公司五家单位外,另十四家单位均中标,后十四家单位与丙1公司公司签订合同。2月14日被告人毛某甲等人再次到唐山大酒店,商量利润分配问题。毛某甲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分给李乙20万元、白某某10万元,以现金形式分给毛某130万元。何某某分给李某甲现金18.2万元。上述涉案合同总金额3700万余元。因案发,实际合同履行1200万余元。
2012年7月25日,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2011年、2012年被串标的搪材市场价格进行了评估,经计算,开具发票部分的差额(串标价减市场评估价)合计804218.62元。
案发后,唐山市公安局开滦分局从各被告人处共查扣涉案款1582160.31元。
中标单位已与丙1公司公司协商,分别与丙1公司公司签订了“关于合同赔偿事宜的协议”,对丙1公司造成的损失额外进行赔偿。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及诉讼代表人均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案件来源、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杜某某、毛某乙、毛某丙、杜某乙、王某某、梁某某、龙某某、黄某某、毛某丁、田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等证言、会计账目、召开串通投标会议时形成的价格记录材料、招标书、银行交易明细、供货统计结算表及发票、合同、退款笔录、涉案款移送清单等书证、价格鉴定意见书、企业执照、各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甲1公司、甲2公司、甲3公司、甲4公司、甲5公司、甲6公司、甲7公司、甲8公司、甲9公司、甲10公司、甲11公司、甲12公司、甲13公司、甲14公司、被告人毛某甲、郑某甲、万某某、闫某、白某某、岳某某、李某甲、檀某乙、李乙、张某某、檀某甲、刘某、檀某丙作为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檀某乙、李乙、张某某、檀某甲、刘某、檀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鉴于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已积极赔偿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甲1公司、甲2公司、甲3公司、甲4公司、甲5公司、甲6公司、甲7公司、甲8公司、甲9公司、甲10公司、甲11公司、甲12公司、甲13公司、甲14公司、被告人毛某甲、郑某甲、万某某、闫某、白某某、岳某某、李某甲、檀某乙、李乙、张某某、檀某甲、刘某、檀某丙犯串通投标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于甲6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赵延军提出该单位及被告人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解,经查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该单位及被告人白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解,经查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万某某提出北山林场及万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解,经查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周存鹏、杜英惠、艾凤满、云海军、刘立彬提出本案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甲1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单位甲2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单位甲3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单位甲4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单位甲5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单位甲6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单位甲7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单位甲8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九、被告单位甲9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
十、被告单位甲10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十一、被告单位甲11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
十二、被告单位甲12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
十三、被告单位甲13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十四、被告单位甲14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
十五、被告人毛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缴纳);
十六、被告人郑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缴纳);
十七、被告人万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缴纳);
十八、被告人闫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缴纳);
十九、被告人白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缴纳);
二十、被告人岳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缴纳);
二十二、被告人檀某乙犯串通投标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
二十三、被告人李乙犯串通投标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
二十四、被告人张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免除处罚;
二十五、被告人檀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免除处罚;
二十六、被告人刘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免除处罚;
二十七、被告人檀某丙犯串通投标罪,判处免除处罚;
二十八、涉案赃款804218.62元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鲁桂平
审判员王健
审判员刘向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于静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