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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0829刑初146号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04   阅读:

审理法院:安福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8)赣0829刑初14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8-10-12

审理经过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8〕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卿某1、王某2犯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卿某1及其辩护人刘桂雄、被告人王某2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左右,被告人卿某1得知安福县浒坑镇棚户区改造工程要通过邀请招标方式进行招投标。为取得该工程的承建权,卿某1委托被告人安福县泰吉建筑公司的副经理王某2找几家有资质的公司为其参与该工程的招投标。该工程分两个标段,每家公司均可参加两个标段的投标,卿某1要求王某2找的公司两个标段都中标,中标后由其负责施工承建。两人商议好由王某2负责找公司、制作标书,卿某1负责支付招标的保证金。后王某2分别联系好江西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福县洲湖建筑公司、安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福县洋门建筑工程公司及自己所在的安福县泰吉建筑公司五家公司,联系时王某2告知每家公司不论谁中标,中标公司均不能自己承建该工程,只能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在王某2的安排下,安福县泰吉建筑公司的业务员杨某(另案处理)根据招标文书规定的让利范围为每个标段制作了五份不同的商务标投标文书。2015年5月5日卿某1将107800元投标保证金及招标费汇到王某2的账户上,收到钱后王某2再向每家公司的业务员汇入2万元投标保证金。2015年5月8日该工程开标,江西金安建筑有限公司中得1标段,中标价为3531525.20元,安福县泰吉建筑公司中得2标段,中标价为3769089.27元。中标后这两标段工程均由卿某1承建。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卿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归案说明、案件移送函、投标保证金和资费到账情况报告、银行业务回单及其他相关书证;2.证人刘某1、曾某、刘某2、肖某、王某1、杨某、陈某、颜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2、卿某1的供述和辩解。安福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卿某1为中标与其他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的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卿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提出辩护意见:当时是政府要我们去招投标的,招标代理也是政府请的,我们没有得到利润。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卿某1串通投标行为达不到法律规定的追诉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对其他投标人、招标人等投标招标活动的参加人采取威胁、欺骗等非法手段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本案卿某1的行为没有达到以上标准,达不到串通投标的追诉标准。另外,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是立案标准,不是定案标准。二、即使被告人卿某1的行为达到法律追诉的标准,也有减轻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卿某1系自首,依法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2.本案中被告人卿某1主观恶性非常小,项目一开始是浒坑镇政府要求卿某1去做的,做到一半政府要求走招投标程序,卿某1是在得到政府允许的情况下邀请几家公司进行投标。虽然卿某1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但是政府监管不到位,本身也默认了卿某1的行为,不能把政府的失职或者默认的行为转嫁到卿某1,请求法庭考虑这方面因素,对卿某1从轻处罚。3.被告人卿某1是初犯、偶犯,之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今天走上犯罪道路是卿某1过于相信政府,对法律缺乏了解。建议法庭即使在需要追诉的情况下,对被告人卿某1适用单处罚金的刑罚。

被告人王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提出辩护意见:一、2015年我在安福县泰吉建筑有限公司打工,同年4月份卿某1找到我打工的公司,说他已经做了浒坑镇棚户区改造工程的一半工程量,要走邀标程序,请我帮忙找五家公司来邀标,我按照卿某1的要求找来本地的五家公司参加邀标,并将卿某1给我的保证金和公司资料费用分别打给了五家公司。期间我没有得到任何利益,纯粹是帮忙,卿某1只给我200元作为五家公司开标当天的午餐费和电话费。二、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我错误地认为所有经过政府批准的邀标都是走一下程序,所以认为帮忙没有关系,不知道这是违法的,如果知道是违法的我一定不会帮卿某1的忙,我现在后悔莫及,今后一定以此为戒,告诫我的后代及身边的人加强学法、守法,坚决不做违法的事。三、我今年73岁,身体不好,我已经向法庭提供了我的病历,希望法庭对我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左右,被告人卿某1得知安福县浒坑镇棚户区改造工程要通过邀请招标方式进行招投标。为取得该工程的承建权,卿某1委托被告人王某2(时任安福县泰吉建筑有限公司副经理)找几家有资质的公司为其参与该工程的招投标。该工程分两个标段,每家公司均可参加两个标段的投标,卿某1要求王某2找的公司两个标段都中标,中标后由其负责施工承建。二人商议好由王某2负责找公司、制作标书,卿某1负责支付招标的保证金。后王某2分别联系好江西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福县洲湖建筑公司、安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福县洋门建筑工程公司、安福县泰吉建筑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联系时王某2告知每家公司不论谁中标,中标公司均不能自己承建该工程,只能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在王某2的安排下,安福县泰吉建筑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杨某(另案处理)根据招标文书规定的让利范围为每个标段制作了五份不同的商务标投标文书。2015年5月5日卿某1将107800元投标保证金及招标费汇到王某2的账户上,后王某2再向每家公司的业务员汇入2万元投标保证金。2015年5月8日该工程开标,江西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得I标段,中标价为3531525.20元,安福县泰吉建筑有限公司中得II标段,中标价为3769089.27元。中标后这两标段工程均由卿某1承建。

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卿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卿某1、王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归案说明。证实卿某1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王某2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2)案件移送函。证实本案线索系安福县纪委移送。

(3)投标保证金和资料费到账情况报告、肖某、刘某2、曾某、王某1、江西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卿某1、王某2的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卿某1向王某2支付投标保证金后,王某2分别向江西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福县洲湖建筑公司、安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福县洋门建筑工程公司、安福县泰吉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各公司再向安福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支付投标保证金。

(4)招标资格审查文件、政府抄告单、发改委批复、江西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招标方案核准书、应邀投标确认书、开标会投标单位签到表、评标专家签到表、评标报告书、建设工程项目交易成交确认书、定标意见书、中标通知书。证实浒坑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已立项批复,项目用地已批准、规划许可,政府同意工程项目实行分标段邀请招标,招标单位委托安福县建筑设计院为工程项目的招标代理,江西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福县洲湖建筑公司、安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福县洋门建筑工程公司、安福县泰吉建筑有限公司参加了投标,江西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第I标段的中标人,安福县泰吉建筑有限公司为第II标段的中标人。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1的证言。我是江西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员。2015年4月,王某2问我们公司是否愿意参与安福县浒坑镇棚户区改造工程的投标,我向法定代表人王某2汇报后答复王某2愿意去投标,我与王某2说好技术标由我们公司制作,商务标由王某2负责。2015年5月5日王某2汇给我2万元投标保证金,5月6日我将2万元存到我们公司基本账户,然后汇到安福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开标前王某2将制作好的商务标交给我,我制作好商务标封面及第二页后装订并密封,5月8日带好所有证件和投标书参与投标,我们公司中了一号标。后卿某1带合同来我们公司盖章签字,我们公司提供证件给卿某1去办理施工手续。退回我们公司的2万余投标保证金,我们公司扣除7000元五大员押证费后,我将剩余的退给了王某2。

(2)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安福县洲湖建筑公司的业务员。2015年4月,王某2邀请我们公司去浒坑镇棚户区改造工程“陪标”。5月5日王某2汇给我2万元投标保证金,5月6日我将2万元存入我们公司基本账户,然后汇入安福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开标前王某2将制作好的商务标交给我,我制作商务标的封面及第二页后装订并密封,5月8日带好所有证件和投标书到安福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与投标,开标后我们公司没有中标。退回我们公司的2万元保证金,我们公司直接扣除1500元费用后将剩余18500元转账给我,我再转账给王某2。

(3)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我是安福县洋门建筑工程公司的员工。2015年4月份,王某2邀请我们公司参加浒坑棚户区改造工程的投标,并说投标的商务标由他负责做,技术标由我们公司做,后招标代理机构向我们公司发来招标邀请函。5月5日王某2汇给我2万元投标保证金,我就将钱汇到我们公司账户,然后汇到安福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开标前王某2将做好的投标文书交给我。5月8日我到了招标现场,我们公司没有中标。退回我们公司的2万元保证金,我扣除1500元投标费用后将剩余的18500元汇给了王某2。

(4)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安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2015年4月份,王某2邀请我们公司参与浒坑棚户区改造工程的投标,并说如果中标我们公司可以收取千分之五的管理费,后招标代理机构向我们公司发来了招标邀请函。5月5日王某2汇给我2万元投标保证金,我就将钱汇到我们公司账户,然后汇到安福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开标前王某2将做好的投标文书交给我。5月8日我到了招标现场,我们公司没有中标。退回我们公司的2万元保证金,我扣除1500元投标费用后将剩余的18500元汇给了王某2。

(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浒坑棚户区改造项目经安福县发改委批复立项,项目资金主要是居民自筹,县发改委有部分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资金,立项不久县发改委通知浒坑镇政府,省里在10月份会到现场督察,接到通知后镇政府就请挖机平整土地,县发改委和县房产局要求一定要基础开挖,由于工程图纸未出来,无法招标,镇政府开会确定请卿某1的挖机挖基础,由于10月份省里检查时要求一定要将基础做好,后镇政府又开会决定请卿某1先行浇筑基础,2014年底卿某1向镇政府预借了20万元工程款,同时按程序办理招标手续。2014年镇政府开会讨论决定申请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招标,2015年1月县政府同意邀请招标,镇政府委托县建筑设计院为招标代理,2015年5月工程在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安福县泰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了二号标,中标价376余万元,江西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了一号标,中标价353余万元。工程实际由卿某1施工,开标后卿某1持两家公司的委托书与镇政府签订合同。

(6)证人王某1的证言。我是安福县泰吉建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5年2月,因浒坑棚户区改造项目卿某1到我们公司与王某2商量投标事情,卿某1要以我们公司名义去投标,2015年4月招标代理机构安福县建筑设计院向我们公司发了招标邀请书,我们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回了应邀投标确认书,后王某2汇给我2万元投标保证金,我再汇到我们公司账户,然后转账至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5月8日,该项目开标,我们公司中了二号标,招标价376余万元。退回我们公司的2万元保证金,我转至我个人账户后转至卿某1账户。

(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安福县泰吉建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司见过卿某1几次。招标的前几天,公司副经理王某2找到我说安福县浒坑镇棚户区改造项目要招标,有两个标段,要我按照招标文书的要求每个标段做五份不同的商务标,确保不能出现废标,我就根据招标文书的让利范围并按王某2的要求制作了十份不同的商务标交给王某2,商务标没有注明哪家公司。

(8)证人颜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份,浒坑镇政府的陈某找到安福县建筑设计院负责人,委托安福县建筑设计院为浒坑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招标代理,我是具体经办人,后陈某直接与我联系。陈某带了县政府的抄告单说项目经请示县政府同意采用分标段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招标,我就告诉陈某超过100万元应邀请五家以上有资质的公司参与投标,并告知还应提供土地批准书、规划许可证等资料,陈某提供了相关资料后跟我说上级要来检查,项目急需开工,要我尽快办理,我就在很短的时间内办理了招标手续,并向安福县泰吉建筑有限公司、江西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福县洲湖建筑公司、安福县洋门建筑工程公司等五家单位发出投标邀请函,五家单位回了应邀投标确认书。2015年5月8日,该项目在安福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江西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了一号标,招标价为3531525.2元,安福县泰吉建筑有限公司中了二号标,招标价为3769089.27元。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卿某1的供述。供述2014年我在浒坑镇瓦楼村做新农村建设工程时,根据浒坑镇要求,为棚户区改造进行挖坑、浇混凝土。2015年上半年,听说棚户区改造要邀标,因为已做了一定量的工程,我就想承建该工程,便找到安福县泰吉建筑有限公司的王某2,要他帮忙找几家公司参与邀请招标,并要王某2两个标段都要中标,中标后由我负责施工,我支付每家公司1500元投标费用,如果中标按千分之五支付管理费,同时商量好标书由王某2制作,我负责支付招标保证金。开标前,我按照王某2说的金额将10万元保证金和1万元左右的招标费用汇给了王某2,王某2再将保证金和招标费用汇至各公司。开标后,江西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了一号标,安福县泰吉建筑有限公司中了二号标。招标后,我找到安福县泰吉建筑有限公司的王某2和江西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商谈管理费等事宜后,分别与两家公司签订了委托承建协议,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到建设局办理施工手续,我就组织人员对两个标段进行施工。

(2)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供述2015年4月份前后,卿某1要我找几个企业参加浒坑棚户区改造工程的邀请招标,并交代开标时由安福县泰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中一个标段,我答应尽量按概率做标书让两家公司中标,后我与安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肖某、江西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某1联系,安福县洲湖建筑公司、安福县洋门建筑工程公司也参与了邀请招标,但想不起来这两家公司具体是与谁联系的。大概5月份,招标代理向安福县泰吉建筑有限公司发邀请招标函(电子版),我通过QQ邮箱将邀请函转发给江西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福县洋门建筑工程公司、安福县洲湖建筑公司。中标文书包括技术标和商务标,技术标分别由参加邀标的五家公司自己制作,商务标由安福县泰吉建筑有限公司统一制作,好像是杨某做的,制作好并打印后分发到五家公司,卿某1交代将其中能够中标的发给安福县泰吉建筑有限公司、江西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上不管哪家公司中标最终还是卿某1承建,中标公司只能是收取管理费,我联系公司时就与公司讲清只是帮别人投标,即使中标也不能承建,只能收取管理费。开标前,卿某1将10万元投标保证金、7800元投标费用汇至我的账户,我再汇给五家公司每家2万元。开标后,江西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1号标段,安福县泰吉建筑有限公司中2号标段。

4.被告人王某2提供的相关病历。证实王某2的身体状况。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某1、王某2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卿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卿某1的自行辩护意见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2关于其年事已高、身体不好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三)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本案中,工程的两个标段的中标金额均在二百万元以上,应予立案追诉,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卿某1串通投标的行为达不到法律规定的追诉标准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卿某1是在得到政府的允许的情况下邀请几家公司进行投标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卿某1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2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宗华

人民陪审员黄冬娥

人民陪审员邱金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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