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8)浙10刑终640号串通投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5   阅读:

审理法院: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浙10刑终64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8-07-26

审理经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杨某5、季某6犯串通投标罪一案,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2018)浙1081刑初34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5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杨某5及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7年6月初,温岭市大溪镇殿下村发布公告对该村杨柳汇工业区四块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招标,招标会定于同年6月20日在温岭市大溪镇政府10号楼举行,起标价为每亩每年人民币7万元。为了压低中标价格及保证中标,同年6月19日晚,被告人赵某1、赵某2、赵某3、杨某5、季某6、赵某4和赵某4、赵某5(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大溪镇念母洋村季某6的格力威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内商量投标事宜,后被告人赵某4因有事离开,由其妻子赵某5代为参与商议。经商议,到场人员决定以模拟投标的方式确定正式投标时的中标人员,并对退出人员予以钱款补贴。

2017年6月20日下午正式投标时,按照事先串通约定,赵某5以每亩每年人民币7.1万元的价格标得面积为7.2亩的1号地块并转让给被告人季某6;被告人赵某2以每亩每年人民币7.1万元的价格标得面积为7.71亩的2号地块;被告人杨某5以每亩每年人民币7.1万元的价格标得面积为4.25亩的3号地块,被告人赵某1以每亩每年人民币7.1万元的价格标得面积为4.12亩的4号地块。随后各中标人分别与殿下村签订30年的土地租赁协议,合计中标金额为人民币5123.928万元。现涉案地块均已退标、解除合约,已由该村重新进行招标,并以明显高出串通投标单价签订合约。

2017年10月31日,温岭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传唤被告人赵某1、赵某2、赵某4、赵某3、季某6、杨某5接受调查,被告人赵某1、赵某2、赵某4、赵某3、季某6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同年11月10日,被告人杨某5到温岭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温岭市大溪镇殿下村村民委员会基于六被告人主动退标、认识错误出具书面谅解书。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杨某5、季某6犯串通投标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杨某5上诉称原判认定其自首却未对其从轻处罚导致量刑不当。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村里将集体土地对外进行承包,只是设立低价让参与人竞价,这种形式不符合招投标法规定的招投标程序,而更类似于拍卖,故被告人等人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串通投标罪;另本案仅有被告人杨某5有自首情节,原判却对其判处和其他被告人一样的刑罚,对被告人杨某5显失公平,故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并对被告人杨某5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杨某5、季某6犯串通投标罪的事实,有被告人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杨某5、季某6的供述,同案犯赵某4、赵某5的供述,证人赵某1、赵某2、林某1、赵某3、林某2的证言,银行账户明细,村民代表会议记录,竞价记录单,土地租赁协议,谅解书,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5、原审被告人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季某6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杨某5系自首,被告人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季某6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六被告人均主动退标、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对六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1、殿下村发布公告对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进行招标,参与投标的人在现场竞价,并现场确定出价最高者所得,该程序只是简化了招投标的程序,而符合招投标的实质,故原判对各被告人的定罪准确;2、公安机关组织人员定点对各被告人进行传唤,仅被告人杨某5因当日不在家而未传唤到案。被告人杨某5在其姐姐告知公安人员到家中对其传唤后,过了十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判认定被告人的上述行为构成自首,但法律规定构成自首的被告人,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而非“应当”,原判结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各被告人到案经过,所作出相应的量刑能够体现量刑均衡,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人杨某5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程小国

审判员陈敏莉

审判员陈园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许雪征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