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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月刑初字第249-2号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5   阅读:

审理法院: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5)月刑初字第249-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7-09-25

审理经过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周某、王某3、郑某4、陈某、陶某忠、王某2飞犯串通投标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周某、王某3、郑某4、陈某、陶某忠、王某2飞,喻某的辩护人段街和,周某的辩护人刘某2,王某3的辩护人鲁鹏、钟某到庭参加诉讼。之后因被告人郑某4经传唤不到案,本院裁定中止审理,现已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3月初,鹰潭电视台公开转让该台三年电视广告经营权(2012年4月1日一2015年5月31日),并确定于2012年3月20日以密封报价的竞价方式进行转让。被告人喻某、周某、王某3、陈某、陶某忠、王某2飞、郑某4自己或委托他人陆续报名参与竞价。2012年3月20日上午投标前,被告人喻德福、周新水、王某3、王燕飞、陈国廉、陶国忠、郑某4在鹰潭市公共资源中心附近的茶楼里商谈竞价事宜,七人商定:通过抓阄方式决定中标人,中标价为1610万元,其他参与竞价的人在竞价时要低于此价,中标人在中标后给其他参与竞价的每人20万元作为补偿。之后,七人在该茶楼进行抓阄,由喻某抓中成为“中标人”。随即,七人按商定的方式在鹰潭市公共资源中心进行竞价,喻某顺利中标取得鹰潭电视台的广告经营权。之后,喻某按事先商定的,通过银行先后将每人20万元分别汇到被告人周某、王某3、王某2飞、陈某、陶某忠、郑某4提供的账户上。

2013年12月16日、18日、23日、25日、2014年1月2日、7日,被告人周新水、喻德福、陈国廉、陶国忠、王某3、王燕飞分别主动到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经侦大队投案;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郑某4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七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串通投标的事实。案发后,王某3、陈某、陶某忠、王某2飞、郑某4分别退缴非法所得20万元,周某退缴非法所得15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某、周某、王某3、郑某4、陈某、陶某忠、王某2飞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同时,被告人喻某、周某、陈某、陶某忠、王某3、王某2飞具有自首情节。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喻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陶某忠辩解,事实上招标人利益没有受损失。

被告人喻某的辩护人段街和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但喻某的行为没有达到犯罪的严重程度。串通投标罪以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为前提。事实上,本案招标人不仅没有损失,反而还得到利润。

被告人周某、王某3、郑某4、陈某、王某2飞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初,鹰潭电视台公开转让该台三年电视广告经营权(2012年4月1日一2015年5月31日),并确定于2012年3月20日以密封报价的竞价方式进行转让。被告人喻某、周某、王某3、陈某、陶某忠、王某2飞、郑某4自己或委托他人陆续报名参与竞价。2012年3月20日上午投标前,被告人喻德福、周新水、王某3、王燕飞、陈国廉、陶国忠、郑某4在鹰潭市公共资源中心附近的茶楼里商谈竞价事宜,七人商定:通过抓阄方式决定中标人,中标价为1610万元,其他参与竞价的人在竞价时要低于此价,中标人在中标后给其他参与竞价的每人20万元作为补偿。之后,七人在该茶楼进行抓阄,由喻某抓中成为“中标人”。随即,七人按商定的方式在鹰潭市公共资源中心进行竞价,喻某顺利中标取得鹰潭电视台的广告经营权。之后,喻某按事先商定的,通过银行先后将每人20万元分别汇到被告人周某、王某3、王某2飞、陈某、陶某忠、郑某4提供的账户上。

2013年12月16日、18日、23日、25日、2014年1月2日、7日,被告人周新水、喻德福、陈国廉、陶国忠、王某3、王燕飞分别主动到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经侦大队投案;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郑某4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七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串通投标的事实。案发后,王某3、陈某、陶某忠、王某2飞、郑某4分别向公安机关退缴非法所得20万元,周某向公安机关退缴非法所得15万元。

后郑某4经本院传唤不到案,本院已经对周某、喻某、陈某、陶某忠、王某3、王某2飞作出了有罪判决。2017年9月6日,郑某4在浙江省江山市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

鹰潭电视台会议纪要、江西省产权交易委托合同、竞价文件、竞买报名登记表、密封报价单、竞卖记录及竞买成

交确认书、工行个人业务凭证,农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明细账、归案情况说明、身份证明材料、鹰潭市公安局现金暂扣清单、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抓获经过、逮捕证等;证人张某、洪某、郑某、刘某1的证言;被告人喻某、周某、王某3、郑某4、陈某、陶某忠、王某2飞的供述。

本院认为

关于喻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招标人没有因串通投标行为遭受利息损失,未达情节严重的意见。经查,七名被告人事前商定,通过抓阄方式决定中标人,中标价为1610万元,其他参与竟价的人在竞价时要低于此价,中标人在中标后给其他参与竞价的每人20万元作为补偿。本院认为,被告人私下串通,通过给予其他竞标人“补偿”的方式,排斥他人正当竞争,压低标价,损害了招标人的利益。中标项目的金额、违法所得数额均达到了立案追诉标准。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4伙同他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4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串通投标的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郑某4退缴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郑某4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某4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6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余腾飞

人民陪审员林云红

人民陪审员张小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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