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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刑终92号串通投标、贪污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04   阅读:

审理法院: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云29刑终9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7-06-19

审理经过

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法院审理云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1犯串通投标罪、贪污罪,原审被告人李某2、王某3、杜某4犯串通投标罪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6)云2929刑初1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意见,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9月,云龙县苗尾乡人民政府公开招标苗尾水电站库区早阳三七场移民安置点建设工程,被告人杨某1欲参与该项目投标,请托被告人李某2借用多家公司资质围标,李某2借了大理恒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宝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大理三环建筑园林市政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资���。大理恒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该项目,中标项目投资金额人民币8250712.11元,被告人杨某1向大理恒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管理费后负责该项目施工。2013年9月,云龙县苗尾乡人民政府公开招标云龙县苗尾水电站烧坝山移民安置点建设工程,被告人杨某1欲参与该项目投标,请托被告人李某2借用多家公司资质围标,李某2借了大理恒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理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理第七建筑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资质。被告人王某3也欲参与该项目投标,请托刘某2介绍和被告人杨某1合并借用的公司资质串通投标。大理恒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该项目,中标项目投资金额人民币14409306.38元,被告人王某3向杨某1支付1250000元后负责该项目施工。2013年9月,云龙县苗尾乡人民政府公开招标云龙县苗尾水电站干沟坪移民安置点场外道路��设工程,被告人杨某1欲参与该项目投标,请托被告人李某2借用多家公司资质围标,李某2借了大理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宝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大理第七建筑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资质。被告人杜某4也欲参与该项目投标,借了大理四方(集团)有限公司、云龙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宏昌建设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资质参与围标。经林某介绍,被告人杨某1向被告人杜某4转让其借用的公司资质围标,并向杜某4支付155000元。大理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中标项目投资金额人民币9358586元,该项目由被告人杨某1负责施工。2015年11月,云龙县农业综合开发领导组办公室公开招标云龙县2015年度0.17万亩优质粮食建设中低产田改造项目,被告人杨某1欲参与该项目投标,向杨某3能借用大理恒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并请托杨某3能���系借用其他公司资质围标。经杨某3能介绍,杨某1借了大理四方(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新佳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宾川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多家公司资质参与围标。云南新佳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中标项目投资金额人民币1744132.96元,该工程由杨某1施工。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杨某1利用担任云龙县苗尾乡水井村委会支部书记、主任职务便利,伙同村委会何某、尹某3私分云龙县科学技术协会拨付的科普惠农兴村项目资金32000元,杨某1分得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1向大理州公安局退缴云龙县苗尾水电站烧坝山移民安置点建设工程非法所得1200000元,向云龙县纪委廉政账户退缴贪污所得8000元;王某3向大理州公安局退缴云龙县苗尾水电站烧坝山移民安置点建设工程非法所得500000元;杜某4向大理州公安局退缴云龙县苗尾水电站干沟坪移民安置���场外道路建设工程非法所得155000元。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人李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元。三、被告人王某3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80000元。四、被告人杜某4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五、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杨某1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258000元、王某3退缴的赃款人民币500000元、��可正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55000元依法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2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犯串通投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便其犯罪,所判刑罚也较重,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串通投标事实

1、2012年,云龙县苗尾水电站库区早阳三七场移民安置点(场内基础设施、对外连接道路、场外供水工程)建设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杨某1请托上诉人李某2借用大理恒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多家公司资质围标,大理恒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8250712.11元价中标后由杨某1承揽该工程。

2、2013年,云龙县苗尾水电站烧坝山移民安置点建设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杨某1、王某3串通投标,二人用杨某1请托上诉人李某2借用的大理恒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多家公司资质和王某3借用的多家公司资质围标,大理恒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14409306.38元价中标,王某3向杨某1支付1250000元后承揽该工程。

3、2013年,云龙县苗尾水电站干沟坪移民安置点场外道路建设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杨某1、杜某4串通投标,杨某1向杜某4支付155000元后,用请托上诉人李某2借用的大理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多家公司资质和杜某4借用的多家公司资质围标,大理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9358586.00元价中标后由杨某1承揽该工程。

4、2015年,云龙县2015年度0.17万亩优质粮食建设中低产田改造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杨某1借用云南新佳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资质围标,云南新佳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1744132.96元价中标后由杨某1承揽该工程。

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杨某1、王某3、杜可��分别退缴串通投标所得1200000元、500000元和15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有效的云龙县苗尾水电站库区早阳三七场移民安置点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情况报告书,证实云龙县苗尾水电站库区早阳三七场移民安置点建设工程的招标代理、项目招投标过程、参加投标的公司情况以及大理恒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8250712.11元价中标的事实;云龙县苗尾水电站烧坝山移民安置点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情况报告书,证实云龙县苗尾水电站烧坝山移民安置点建设工程的招标代理、项目招投标过程、参加投标的公司情况以及大理恒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14409306.38元价中标的事实;云龙县苗尾水电站干沟坪移民安置点场外道路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情况报告书,证实云龙县苗尾水电站干沟坪移民安置点场外道路建设工程的招标代理、项目招投标过程、参加投标的公司情况以及大理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9358586.00元价中标的事实;云龙县2015年度0.17万亩优质粮食建设中低产田改造工程项目招投标情况报告书,证实云龙县2015年度0.17万亩优质粮食建设中低产田改造工程的招标代理、项目招投标过程、参加投标的公司情况以及云南新佳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1744132.96元价中标的事实;银行交易客户回单、划款凭证、收据等资金往来凭证,证实前述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参与投标的部分公司交纳、退领投标保证金情况,其中多家公司投标保证金的交纳、退领由李某2经办;法人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工程资金往来凭证,证实云龙县苗尾水电站库区早阳三七场移民安置点建设工程、云龙县苗尾水电站干沟坪移民安置点场外道路建设工程、云龙县2015年度0.17万亩优质粮食建设中低产田改造工程实��承揽施工人为杨某1,云龙县苗尾水电站烧坝山移民安置点建设工程实际承揽施工人为王某3;网上银行交易详单、农村信用合作社个人账户明细,证实王某32013年12月9日向杨某1转款1250000元,杨某12013年10月12日向杜某4转款155000元,以及杨某1、李某2在2012年至2015年间有多笔关联转账交易的事实;扣押清单、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案发后杨某1、王某3、杜某4分别退缴串通投标违法所得1200000元、500000元和155000元;证人杨某5、李某1、沈某、张某1、于某、尹某1等人的证言,证实云龙县苗尾水电站库区早阳三七场移民安置点建设工程、烧坝山移民安置点建设工程、干沟坪移民安置点场外道路建设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李某2帮杨某1借了大理恒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理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宝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多家公司资质参与投标���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大理三环建筑园林市政有限公司报名参与苗尾水电站早阳三七场移民安置点项目投标后,李某2劝说公司放弃投标,后将该公司资质借给李某2继续投标;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云龙县苗尾水电站烧坝山移民安置点建设工程招投标过程中,王某3借用了多家公司资质投标,后杨某1借用资质的公司中标,王某3出钱让杨某1将工程转给他做;证人刘某1、赵某1的证言,证实云龙县苗尾水电站烧坝山移民安置点建设工程招投标过程中,赵某1帮王某3做了几家公司的预算报价;证人刘某3、赵某2、杨某1、李某2、张某2等人的证言,证实云龙县苗尾水电站干沟坪移民安置点场外道路建设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杜某4借用大理四方(集团)有限公司、大理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龙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资质参与投标;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云龙县苗尾水电站干沟坪移民安置点场外道路建设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杨某1得知杜某4掌握了几家公司投标,便让其联系杜某4串标;证人陈某、杨某2、王某、赵某3等人的证言,证实云龙县2015年度0.17万亩优质粮食建设中低产田改造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经杨某3能请托,云南新佳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晟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理市东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将公司资质借给杨某1投标;证人杨某3能的证言,证实其将大理恒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借给李某2、杨某1用于云龙县苗尾水电站早阳三七场移民安置点建设工程、烧坝山移民安置点建设工程、干沟坪移民安置点建设工程及云龙县2015年度0.17万亩优质粮食建设中低产田改造工程项目投标,另在云龙县2015年度0.17万亩优质粮食建设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其还帮杨某1借了另外几家公司资质投标;证人赵某4、杨某4的证言,证实云龙县苗尾水电站、早阳三七场移民安置点工程、烧坝山移民安置点工程、干沟坪移民安置点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杨某1向二人提出希望给予照顾。上诉人李某2和原审被告人杨某1、王某3、杜某4供认本案事实,所供述的主要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

二、贪污事实

2013年至2014年间,原审被告人杨某1利用担任云龙县苗尾乡水井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私分科普惠农兴村项目资金32000元。案发后,杨某1将其所得赃款8000元退缴至云龙县纪委廉政账户。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有效的科普惠农兴村项目资金记账凭证、科普惠农兴村项目资金报销单据、发票等,证实云龙县科学技术协会2013年12月向水井村拨付科普惠农资金40000元;云南省农村信用���作社现金进账单,证实案发后杨某1向云龙县纪委廉政账户退缴贪污所得等25100元;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云龙县科协将一个50000元的科普惠农兴村项目交由水井村实施,其中10000元经费由县科协代购科普图书,其余40000元拨到村财乡管的账户上由水井村委会具体使用;证人尹某2、何某、尹某3的证言,证实2013年至2014年间,县科协拨付科普惠农兴村项目资金40000元,其中2000元用于制作科普宣传材料,6000元给徐某户买化肥等,剩余的32000元杨某1、何某、尹某3商议后被杨某1、何某、尹某3、尹某2四人均分;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底、2014年初,苗尾乡水井村委会工作人员给了他2500元慰问金和几袋化肥。原审被告人杨某1对贪污事实供认不讳。

另,本案还有户口证明、中共云龙县苗尾乡党委文件等书证,证实上诉人李某2和原审被告人杨某1、王某3、杜某4的身份;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实本案的来源及查处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李某2和原审被告人杨某1、王某3、杜某4到案的时间、地点等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1、王某3、杜某4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上诉人李某2帮助杨某1串通投标,四人的行为损害了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串通投标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李某2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2和原审被告人杨某1的共同犯罪部分,杨某1为主实施串通投标,是主犯;李某2帮助杨某1串标,是从犯,应当对其从宽判处。原审被告人杜某4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首,可以从宽处罚。原审被告人杨某1、王某3被抓获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亦可从宽处罚。原审被告人杨某1、王某3和杜某4案发后积极退缴犯罪所得,该情节也应作为各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原审被告人杨某1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私分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还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亦应依法处罚。但鉴于原审被告人杨某1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贪污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结合本案实际可对其所犯贪污罪行免予刑事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对原审被告人杨某1、王某3、杜某4的量刑适当,予以维持,但未充分考虑上诉人李某2在案件中的实际地位和作用,对其判处的刑罚偏重,应予改判。上诉人李某2关于原判刑罚较重的上诉理由,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另经核实,原审被告人杨某1退缴在案的犯串通投标罪所得为1200000元,原判没收1250000元不当,应予纠正,同时应判决继续追缴原审被告人杨某1未退缴的犯罪所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法院(2016)云2929刑初112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和第二项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法院(2016)云2929刑初11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的量刑部分和第五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当日缴纳。

(刑期已执行完毕。)

四、扣押在案的原审被告人杨某1犯串通投标罪所得1200000元、犯贪污罪所得8000元,原审被告人王某3犯串通投标罪所得500000元,原审被告人杜某4犯串通投标罪所得155000元,合计人民币1863000元,予以没收。

五、继续追缴原审被告人杨某1未退缴的犯罪所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锐德

审判员杨丽娟

审判员董春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晓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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