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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刑初302号串通投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5   阅读:

审理法院: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皖1602刑初30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6-09-30

审理经过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转某某、廉某某、苏某某、张某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田、佘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周纪闽、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涛、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段宇、被告人转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明红、杨涛、被告人廉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永武、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标、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建议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涡阳县招投标服务中心在涡阳县招投标网上下发关于涡阳县涡北污水处理工程一配套管网工程施工招标公告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告人苏某某商议由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联系打探对该工程参与投标的情况。被告人孙某某在得知被告人李某某及马洪恩、刘某3敬(均另案处理)等人准备对该工程投标后,又让被告人苏某某与马洪恩等人联系见面对该工程投标进行预谋商议串通投标。根据商议的情况,被告人孙某某借用安徽国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香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涡阳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市同济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帮助马洪恩借用安徽明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阜阳市明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刘某3敬借用安徽联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安徽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借用江西永兴恒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13家公司资质。在此过程中,借用的公司需要提供每个公司130万元保证金,后被告人张某某让被告人廉某某提供三家公司的保证金作为参与人。同年8月21日,被告人廉某某按照张某某的要求向安徽联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明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阜阳市明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提供保证金390万元。同年8月24日下午在涡阳县金桂山庄酒店,马洪恩与刘某3敬通知孙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苏某某、转某某、张某某等人前来商议投标报价等情况,被告人转某某根据孙某某、张某某、马某2、刘某3敬、李某某等人提供了手里借用资质的公司数及外围参与投标的公司数,计算出抬高报价的中标范围及压低报价的中标范围,被告人孙某某等人根据转某某计算的中标范围,确定以抬高报价的方式进行报价,并根据中标范围确定了借用的13家公司的报价。同年8月25日,被告人孙某某借用的安徽国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19883628.80元投标报价中标。中标后,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李某某、马洪恩、刘某3敬、苏某某等人以谁对该工程进行施工,施工方需要拿出陪标费等情况进行谈判从中获取串通投标利润,后通过20天左右的谈判,最终由被告人孙某某以安徽国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建设,并要求孙某某拿出170万元的陪标费。后孙某某从银行提取出170万元现金由苏某某交给张某某、李某某、马洪恩、刘某3敬等人。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收下168万元现金,剩余2万元现金交给苏某某转给孙某某,孙某某将拿回来的2万元给苏某某作为辛苦费。最后张某某、李某某、马洪恩、刘某3敬、廉某某等人将获取的串通投标利润168万元除去借用公司费用后进行平分,后张某某给转某某2万元辛苦费,马洪恩给张某某2万元辛苦费。

2016年2月3日,被告人廉某某投案并将获得30万元串通投标利润的赃款退出;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苏某某投案并将获得2万元串通投标利润的赃款退出;2016年3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投案并将获得2万元串通投标利润的赃款退出;2016年3月7日,被告人转某某将获得2万元串通投标利润的赃款退出。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转某某、廉某某、苏某某、张某某等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和国家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起诉书的内容基本属实,细节上有点不符,网上发出公告时,几个人都报名了,报名后才一起开始商量。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的串标行为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建议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判处拘役六个月。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具有坦白情节,未给国家或者集体造成严重损失,系初犯、偶犯,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转某某不属于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主体范畴,不应当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转某某在本案中违法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构成犯罪;被告人转某某不属于特殊主体犯罪的共同犯;本案中,对转某某等人的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的指控不能成立。所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转某某构成串通投标罪的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转某某无罪。

被告人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廉某某系从犯,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积极退赃,建议对其免罚。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苏某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免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建议对其免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涡阳县招投标服务中心在涡阳县招投标网上下发关于涡阳县涡北污水处理工程一配套管网工程施工招标公告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告人苏某某商议由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联系打探对该工程参与投标的情况。被告人孙某某在得知被告人李某某及马洪恩、刘某3敬(均另案处理)等人准备对该工程投标后,又让被告人苏某某与马洪恩等人联系见面对该工程投标进行预谋商议串通投标。根据商议的情况,被告人孙某某借用安徽国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香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涡阳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市同济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帮助马洪恩借用安徽明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阜阳市明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刘某3敬借用安徽联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安徽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借用江西永兴恒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13家公司资质。在此过程中,借用的公司需要提供每个公司130万元保证金,后被告人张某某让被告人廉某某提供三家公司的保证金作为参与人。同年8月21日,被告人廉某某按照张某某的要求向安徽联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明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阜阳市明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提供保证金390万元。同年8月24日下午在涡阳县金桂山庄酒店,马洪恩与刘某3敬通知孙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苏某某、转某某、张某某等人前来商议投标报价等情况,被告人转某某根据孙某某、张某某、马某2、刘某3敬、李某某等人提供了手里借用资质的公司数及外围参与投标的公司数,计算出抬高报价的中标范围及压低报价的中标范围,被告人孙某某等人根据转某某计算的中标范围,确定以抬高报价的方式进行报价,并根据中标范围确定了借用的13家公司的报价。同年8月25日,被告人孙某某借用的安徽国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19883628.80元投标报价中标。中标后,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李某某、马洪恩、刘某3敬、苏某某等人以谁对该工程进行施工,施工方需要拿出陪标费等情况进行谈判从中获取串通投标利润,后通过20天左右的谈判,最终由被告人孙某某以安徽国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建设,并要求孙某某拿出170万元的陪标费。后孙某某从银行提取出170万元现金由苏某某交给张某某、李某某、马洪恩、刘某3敬等人。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收下168万元现金,剩余2万元现金交给苏某某转给孙某某,孙某某将拿回来的2万元给苏某某作为辛苦费。最后张某某、李某某、马洪恩、刘某3敬、廉某某等人将获取的串通投标利润168万元除去借用公司费用后进行平分,后张某某给转某某2万元辛苦费,马洪恩给张某某2万元辛苦费。2016年2月3日,被告人廉某某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将获得30万元串通投标利润的赃款退出;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苏某某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将获得2万元串通投标利润的赃款退出;2016年3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将获得2万元串通投标利润的赃款退出;2016年3月7日,被告人转某某将获得2万元串通投标利润的赃款退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银行交易记录查询结果证明:涉案人员及公司的资金往来情况。

2、投标的施工公告、公某、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17家参与公司的投标函、法人代表证明、授权委托书、保证金、资质证书、生产许可证等证明:涡阳县涡北污水处理工程的招投标情况。

3、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公司借用资质,打保证金的事情转某某主要负责弄得,其也知道这个事情,因为转某某分管,就没有问具体的事。

4、证人周某1证言证明:开标的时候是转某某安排其过去的。

5、证人侯某1证言证明:开标的时候是转某某安排其过去的。

6、证人千方兴证言证明:其在安徽宇盛上班,公司参与投标了。

7、证人孙某1证言证明:孙某某借用过国元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其是营业科经理。

8、证人宣某证言证明:其是涡阳污水管网的项目经理。

9、证人徐某1证言证明:其按照孙某1的指示到涡阳去开标,接待的是个涡阳人。

10、证人谢某1证言证明:孙某某挂靠了其公司的资质,参与涡阳污水管网投标。

11、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其去涡阳参与涡阳污水管网投标。

12、证人欧某、马某1、曹某1证言证明:去参与投标了,但是没有中,安徽国元中标,怀疑是国元串标了。

13、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孙某某借用安徽嘉业建设的资质去投涡阳的标。

14、证人谢某2、李某3、何某证言证明:孙某某借用了安徽嘉业的资质去投标。

15、证人任某、孙某2、沈某、刘某1、杨某1证言证明:刘某3敬借用安徽中旭的资质进行投标。

16、证人杜某、朱某1证言证明:张某某帮助给介绍公司资质,阜阳路桥用于涡阳招投标。

17、证人潘某证言证明:其按照刘某3敬给的报价去投标的。

18、证人童某证言证明:通过张某某介绍去涡阳投标。按照张某某给的报价投。

19、证人赵某1、周某2、葛某1证言证明:去涡阳参加了投标。

20、证人施某、周某3、张某2证言证明:孙某某借用阜阳路桥去投标,按照孙某某报价去投。

21、证人邱某、奚某、陈某、吴某1、张某3、李某4证言证明:孙某某借用盐城市政资质投标,按照孙某某报价去投。

22、证人吴某2、李某5、赵某2、汤某、徐某2证言证明:徐晨安排安徽香馨投标,给报价,自己按照要求做就行了。

23、证人吴某3证言证明;刘某3敬让其帮忙打99万元到安徽中旭账户。

24、证人蒿汉瑞证言证明:孙某某向其借了195万元用于打保证金。

25、证人李某6证言证明:其到涡阳参加了投标,但是对于谁挂靠的公司不清楚。

26、证人石某证言证明:谢某2安排其去涡阳参加投标。

27、证人杨某2证言证明:其帮助孙某某介绍过合肥香馨建设集团公司的资质。

28、证人郑某1证言证明:有人托徐某3挂靠江西永达公司。

29、证人徐某3证言证明:李某某找其挂靠公司。

30、证人张某4、穆某、张某5、李某7证言证明:帮助孙某某的去涡阳参加投标。

31、证人李某8证言证明:按照廉某某的要求给三家公司打了保证金。

32、证人李某9证言证明:按照苏某某的要求给公司打保证金。

33、证人李某10证言证明:按照李某某的要求给郑某1打保证金。

34、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明:其伙同苏某某在投标涡阳县新城路与乐行路交叉口至城东污水处理厂管网时进行了串通投标。其找了安徽国元建工、安徽香馨建工、阜阳同济路桥、安徽嘉业建筑、涡阳市政工程、盐城市市政集团、深圳建设集团,另外苏某某还找了一个蒙城的安徽方圆。找这些公司,其要先打保证金,然后这些公司负责去投标,如果中标,按中标价的2%给好处费,没有成功,其负责制作标书的付费用和投标保证金的利息。开标的时候,这些公司过来的人吃住费用全部是其承担,有的直接安排,有的是给他们公司钱。使用这些公司的资质,其要担负保证金,来投标的人的一切开支费用,如果没有出保证金,公司出的,就要出1分至3分不等的利息。这七家半公司,其总共花费了有20多万元的费用。蒙城方圆的刘某3敬说他那边不是一个人投标,也有十几家公司,想合作一起做围标。这样几个人就在涡阳金桂山庄见面了。当时在房间里见到了马某3、李某某、刘某3敬,苏某某。其报了七家半公司,刘某3敬、马某3、李某某报了六家半,这样就有14家公司,别人只占3家。转某某在电脑上分析投标情况。通过分析,拉高报价,苏某某分别出每个公司的报价,然后写在纸上。几个人看了之后没有意见,就拍下来,发放给各个公司,让他们按照这个价格投标。最后,其找的安徽国元中标了。其和刘某3敬谈的,因为刘某3敬也想做,最后其和苏某某、李某某、刘某3敬协商,其拿出170万元,给他们几个,其来做工程。其把这170万元取出来交给了苏某某。苏某某在这个围标中,纯粹给其帮忙。这个工程如果按照正常的投标,应该在控制价的78%一80%,但是通过串标围标,是控制价的87%一90%。如果上浮一个百分点,政府就会多出22万元。对于其他投标人,如果是公司会造成1万元的损失,个人挂靠的会造成3、4万元的损失。转某某帮其借用了涡阳市政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帮助制作了标书,打了130万元的保证金。其总计给转某某标书费和保证金利息31000元。保证金是2分的利,标书费是5000元。深圳建设和蒙城方圆的资质是苏某某帮助借的,包括打保证金以及来人花销等其给深圳建设26000元,给了安徽嘉业、安徽方圆、阜阳同济、盐城市政利息费用50000元。在开标前,其和张某某、转某某等商量好报价后,其和张某某、刘某3敬确定最终报价,并把报价通过打电话和发信息的方式给了八家公司的联系人。投标是苏某某帮助做的,包括联系公司,联系刘某3敬、马某3等。

3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其知道马某3、刘某3敬干污水处理工程。苏某某问其“孙某某想干这个工程,能不能一起合作?”后来双方同意合作。廉某某为其中三家公司打的保证金。马某3找的有三家,李某某找的有一家,刘某3敬找的有两家。在开标前的一天下午,马洪恩、刘某3敬、李某某、孙某某、转某某、张某某在金桂山庄商议的如何报价,如何操作。确定以孙某某找的公司相对高价中标,孙某某之外的其他人找的公司作为陪标。陪标就是参与投标的人帮助、配合其他投标人中标,没有中标的人收取弃标好处费。张某某和转某某都是帮助做标书的,帮助分析,让马某3找的公司把投标价报高,让孙某某找的公司把报价调到可能中标的价格,让几家公司按照控制价的95%报价,孙某某下调报价,这样就可以多挣200多万元。中标后,孙某某坚持要做工程,同马某3、刘某3敬、李某某协商,最后孙某某拿出168万元好处费。当时问转某某这个工程能挣多少钱,转某某说利润在5、6百万元。钱是苏某某给的,在涡阳陶瓷厂,给的现金,被其和廉某某、马某2、刘某3敬、李某某几个平分了。串通投标是苏某某联系的,最后两方合作。廉某某负责给几家公司打保证金。

3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马洪恩找其一起围标。其找的是江西永兴。在开标前一天,才知道和谁一起去围标。在金桂山庄,其和马洪恩、张某某、孙某某、刘某3敬等,共找了14家公司,外面还有三、四家。其主要就是负责陪标,转某某会做标书,对投标情况进行分析。如何围标是转某某给分析的。在转某某分析好之后,就把各自公司的报价发过去。后来孙某某拿出了168万元,苏某某交过来的,去掉挂靠公司费用每人能分个十几万元钱。

37、被告人转某某供述证明:孙某某先找其挂靠涡阳市政资质,帮忙做标书。在开标以前,马某3、刘某3敬、孙某某、苏某某、张某某等人在涡阳金桂山庄碰面。其在另外一个房间休息的时候还见到了张某某。张某某也会做标书。其帮助马某3等分析情况,因为马洪恩等手中总共有十四、五家公司,占有绝对优势,想拉高报价,多赚钱。其在当中主要就是帮助分析情况,做标书,调整报价,确定最后投标价。因为他们讲串标围标后给其辛苦费,其就同意了。其帮助孙某某和李某某作了标书。收取了孙某某给的31000元费用,包括26000元的利息以及5000元的标书费。后来张某某等又给了其2万元的辛苦费。

38、被告人廉某某供述证明:其和张某某说好,由其负责打保证金,刘某3敬、马某3、孙某某、苏某某等负责围标,给其30万元的好处费。其让李某8、李某14两口子帮忙打保证金。在8月21日向安徽明珠、阜阳明达、安徽联鑫等每家公司打130万元的保证金。

39、被告人苏某某供述证明:其主要负责帮孙某某去合肥找挂靠公司,帮助孙某某介绍了一家深圳建设,孙某某总共找的不到十家公司。其另外帮助孙某某联系的刘某3敬、马某3、李某某,见面之后就说想一起投标,各人找各人的公司。另外找一个叫李某9的人帮助孙某某向一个公司打了130万元的保证金。后来,孙某某中标想干这个工程,刘某3敬他们也想干,最后由孙某某干,孙某某拿出170万元给其,其把钱给刘某3敬他们了,给了168万元,剩下的2万元又给了孙某某。另外,在开标前一天,在涡阳金桂山庄,孙某某、马某4、刘某3敬、李某某、转某某、张某某等人都在房间,当时分析报价,其最后把分析的报价写在一张白纸上。

40、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其主要是帮助马某3联系了两家公司,另外帮助马某3做商务标的修改,另外一个商务标需要由其本人发给所找的公司修改商务标。马某3给了自己2万元的费用。

41、辨认笔录证明:涉案人员间进行了相互辨认。

42、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及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证明:①各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②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行贿罪被于2012年7月26日被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③其他被告人无前科。

43、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2月5日,被告人转某某由亳州市纪委移交至该局,次日被告人孙某某由亳州市纪委移交至该局。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涡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6年2月3日,被告人廉某某主动投案。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苏某某主动投案,2016年3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转某某、廉某某、苏某某、张某某等人在涡阳县涡北污水处理工程招投标过程中,违背公平竞争原则,严重扰乱投标市场秩序,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使其他投标人无法在公平竞争的条件下参与投标竞争,中标项目金额达19883628.8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有前科,应从严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转某某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廉某某、苏某某、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转某某、廉某某、苏某某、张某某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孙某某、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各被告人在串通投标过程中分工明确,作用相当。对辩护人提出“张某某、转某某、廉某某、苏某某、张某某系从犯”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转某某身为涡阳县市政公司副经理,明知被告人孙某某等人在涡阳县涡北污水处理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实施串通投标的违法犯罪行为,仍积极参与其中,计算出抬高报价的中标范围及压低报价的中标范围,并收取好处费。对此,应认定被告人转某某与被告人孙某某等人共同实施串通投标的犯罪行为。对辩护人提出“转某某不属于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主体范畴,应宣告转某某无罪”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廉某某劝同案犯投案,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廉某某的行为,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中“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不相符。对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转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廉某某、苏某某、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转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廉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苏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张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莉

审判员薛跃文

人民陪审员刘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史轩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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