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鄂0111刑初70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6-08-31
审理经过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6)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薇出席法庭。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被告人李某得知武汉职业技术学院将进行“第二工业中心”工程项目公开招标后,安排“紫菘南湖公司”员工陈某、刘某甲、刘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别联系或代表湖北福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建工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等投标单位予以围标。最终,李某以“紫菘南湖公司”的名义中标,中标金额为人民币1999.7938万元。
2010年4月,被告人李某得知武汉职业技术学院将进行“东十一学生公寓”工程项目招标后,与原“紫菘南湖公司”法定代表人游某商议后,安排刘某甲、舒某、刘某乙、张某、陈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别联系或代表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武汉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新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投标单位予以围标。最终,李某以“紫菘南湖公司”的名义中标,中标金额为人民币3888.26万元。
2011年10月,被告人李某在得知武汉职业技术学院将进行“葛店校区1号学生公寓”工程项目招标后,与原“紫菘南湖公司”法定代表人游某商议后,安排刘某甲、张某、舒某、陈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别联系或代表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武汉新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投标单位予以围标。最终,李某以“紫菘南湖公司”的名义中标,中标金额为人民币1898.57万元。
2012年11月,被告人李某在得知武汉职业技术学院将进行“一轻教学楼”工程项目招标后,与原“紫菘南湖公司”法定代表人游某商议后,安排刘某甲、陈某、张某、舒某等人,分别联系或代表武汉新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投标单位予以围标。最终,李某以“紫菘南湖公司”的名义中标,中标金额为人民币1547.56万元。
被告人李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梁某、严某、夏某、易某、唐某、高某、何某、孙某、刘某甲、陈某、张某、舒某、刘某乙、游某的证言;武汉华胜工程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招标资料、交易凭证;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出具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紫菘南湖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等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该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董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