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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刑终378号串通投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粤04刑终37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7-12-13

审理经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米思兴、袁多志、张飚、胡明发犯串通投标罪一案,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7)粤0491刑初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米思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米思兴,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13年5月,时任大横琴口岸公司总工助理的被告人米思兴,在总经理朱某(因犯受贿罪已判决)的授意下,利用分管工程合同管理、招投标工作的职务便利,同意被告人胡明发、袁多志伙同被告人张飚以张飚所在的湖南四建与米思兴指定的余某所在的珠海市建筑设计院组成联合体准备投标房建二标。

随后,被告人米思兴在编制招标文件的过程中,多次向被告人胡明发、袁多志等人了解珠海市建筑设计院和湖南四建在业绩信誉、纳税额、所获奖项等方面的优势,为该对联合体量身定制编制招标文件,并私自将房某二标招标文件草案中的“业绩信誉标书评审细则”内容交由上述人员修改、核对。

招标文件通过审核后,为防止废标,被告人胡明发、袁多志、张飚决定联系陪标单位以防废标。被告人胡明发、袁多志、张飚分别联系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的张某2(另作处理)、广东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的程某(另作处理)、珠海市中京国际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林某(另作处理)、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的刘某(另作处理)、中信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的赵某(另作处理)、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左海(在逃)等六家单位组成3对联合体参与投标,并分别支付了上述六人1万元至5万元不等的陪标费。此外,被告人张飚还另做一份标书供陪标单位投标使用。

项目开标前,被告人米思兴、胡明发、袁多志、张飚等人在珠海市骏德汇酒店私聚,商讨技术标书的制作注意事项及投标报价的下浮率等事项。2013年10月16日,在米思兴、胡明发、袁多志、张飚等人的操控下,房某二标开标过程只有上述的4家联合体参与,最终由珠海市建筑设计院与湖南四建组成的联合体顺利中标,中标价为9584万元(建安工程部分)。2013年11月28日该工程开工,于2014年11月26日竣工。

房某二标建安工程项目由被告人胡明发、袁多志、张飚与方良腾挂靠湖南四建合伙经营,其中胡明发占股40%,袁多志占股30%,方良腾占股20%,张飚占股10%。该工程开工后,因内部管理混乱、施工进度严重滞后等原因,2014年6月26日湖南四建成立珠海横琴口岸指挥部,全面接管该项目的全部工程施工管理工作。

2016年4月8日被告人袁多志被抓获归案,同年4月11日被告人米思兴被抓获归案,同年4月11日侦查人员电话传唤张飚到案。被告人胡明发于2017年6月15日自行到公诉机关配合工作。案发后,林某、赵某、刘某、张某2退出被告人胡明发、袁多志、张飚支付的陪标费10万元,其中林某退出2万元,赵某退出1万元,刘某退出5万元,张某2退出2万元。上述赃款均暂扣于侦查机关。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凭证,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及业绩信誉标书、分支机构营业执照、资格函件、房某二标招标文件,广东建筑珠海分公司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保证金银行流转明细,业绩信誉标书、资格函件,保证金银行流转明细、广东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及珠海设计分院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3万元补偿费入账记录、业绩信誉标书、资格函件、经济标书,珠海市建筑设计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事登记簿等,建设工程投标文件-技术标书(暗标)、房某二标总承包招标归档资料(正本)、房某二标招标文件、招标公告、珠海市建筑设计院与湖南四建联合体投标的资料、开标会议签到表、定标书、投标得分、备案意见函,由珠海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提供的珠海市建设工程招标公告(网页打印版)、文件修改公告、项目答疑公告、中标记录资料、保证金入账及退还汇款凭证复印件、珠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文件修改审核备案表、珠海市建设工程招标答疑审核备案表、珠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备案意见函、招标投标管理科工作流程表,大横琴口岸公司与珠海市建筑设计院、湖南四建签订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珠海横琴口岸及综合交通枢纽过渡期通关设施项目-配套单位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技术标书、业绩信誉标书及经济标书内容及评审细则》草稿及扣押文件清单,工程合股协议书,工程合股补充协议书,湖南四建复函,湖南四建《工作联系函》,湖南四建成立珠海横琴口岸指挥部的通知,大横琴口岸公司会议纪要,项目工地周例会会议纪要,项目进度推进会会议纪要,米思兴任职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551号刑事判决书,(2015)珠横法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2016)粤04刑终268号刑事判决书,(2016)粤0491刑初101号刑事判决书,(2017)粤04刑终244号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余某、朱某、张某1均、孙某1、张某2、程某、林某、刘某、赵某、孙某2、许某、毕某的证言,被告人米思兴、胡明发、袁多志、张飚的供述和辩解,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米思兴与被告人胡明发、袁多志、张飚串通投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相互配合,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为实行主犯。被告人米思兴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明发、张飚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多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明发、袁多志、张飚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扣押在案的赃款十万元予以没收。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米思兴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胡明发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袁多志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四、被告人张飚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五、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十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直接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针对以上判决,上诉人米思兴上诉提出:1.原审违反刑事诉讼程序。(1)原审审理期限超过法定期限。原审法院于2017年4月7日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至6月15日补充侦查结束,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补充侦查不超过一个月的规定;(2)原审强制措施违反刑事诉讼程序。其于2017年7月12日当庭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申请,原审法院未在三日内予以同意,且拒绝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对胡明发等三名原审被告人办理取保候审不当;(3)原审违反法庭质证程序。原审公诉人在庭审中仅列举了证据名称及证明事项,未出示证据当庭质证;原审公诉人在庭审中宣读的朱某的证言,未在庭后及时提交,导致其无法充分行使辩护权。2.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原判决认定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其都没有做过,其无任何利益,也无任何动机去实施;(2)具体如下,其从未同意湖南四建与珠海建筑设计院组成联合体;其也不存在所谓的为联合体量身定制编制招标文件的行为;其在开标前也没有与其他原审被告人私聚;没有证据直接证明其有操纵投标的行为;涉案项目是湖南四建在经营管理,认定为个人挂靠经营错误。3.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串通投标行为,并不包含招标文件编制过程中的行为;(2)其是招标方人员,不具备构成串通投标罪的投标人主体身份;(3)其不具备构成串通投标罪的客观行为要件;(4)如果认定本案构成犯罪,也应以单位犯罪论处;(5)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胡明发自动投案、如实供述错误。4.原判决量刑不当。应认定胡明发为组织者,其他人是从犯,故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其所处罚金刑不应重于其他原审被告人。综上,请求宣告其无罪,或者将本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并撤销对胡明发适用的缓刑,追缴全部犯罪所得。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米思兴所提原审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上诉理由。经查,首先,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限内,依照原公诉机关的延期审理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并从补充侦查完毕之日(即前述一个月期间届满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因此,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是否超过一个月,并不影响审理期限的计算,原审法院是在法定审理期限内审结案件。其次,上诉人米思兴于2017年7月12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原审法院于7月28日告知不予准许并说明了理由。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作出不变更上诉人米思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收到申请后超过三日作出决定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判。原审法院对胡明发等三名原审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亦符合法律规定。再次,上诉人米思兴在一审第一次庭审后对证据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于2017年9月8日召开庭前会议,由上诉人米思兴核对包括证人朱某的证言在内的证据,法庭充分听取上诉人米思兴的意见,故原审法院已保障上诉人米思兴的质证权。综上,上诉人米思兴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米思兴所提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决认定,时任大横琴口岸公司总工助理的上诉人米思兴,在总经理朱某的授意下,利用分管工程合同管理、招投标工作的职务便利,同意原审被告人胡明发、袁多志伙同张飚以张飚所在的湖南四建,与上诉人米思兴指定的余某所在的珠海建筑设计院组成联合体投标房某二标;上诉人米思兴为该对联合体量身定制编制招标文件;在项目开标前,上诉人米思兴与胡明发等原审被告人私聚,商讨技术标书的制作注意事项及投标报价的下浮率等事项。本院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余某、朱某、孙某1等人的证言,原审被告人胡明发、袁多志、张飚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工程招标文件、标书及评审细则草稿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上诉人米思兴和胡明发等三原审被告人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不持异议。综上,原判决对上述事实的认定理据充分。此外,原判决还认定,涉案中标工程项目由胡明发等三原审被告人与方良腾挂靠湖南四建合伙经营,后因内部管理、施工进度等原因,湖南四建于2014年6月26日成立珠海横琴口岸指挥部,全面接管该项目工程施工管理工作。该节事实,有工程合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大横琴口岸公司会议纪要、项目工地周例会会议纪要、项目进度推进会会议纪要、湖南四建成立珠海横琴口岸指挥部的通知、湖南四建相关复函、原审被告人袁多志、张飚的供述等予以证实。原判决对该节事实的认定准确。现上诉人米思兴对上述事实均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新的证据或线索。上诉人米思兴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米思兴所提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串通投标罪,是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司法实践,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串通投标罪中的招标人与投标人,应解释为主管、负责、参与招标、投标事项的人。据此,上诉人米思兴作为涉案项目的招标事项主管人,符合构成串通投标罪的主体。另,现有证据已证实,涉案中标工程项目系由胡明发等三原审被告人与方良腾挂靠湖南四建合伙经营,因此,本案是自然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此外,根据刑法理论,串通投标,不限于对投标报价的串通,还包括就报价以外的其他事项进行串通,上诉人米思兴与原审被告人胡明发等人共谋后,实施了为约定的投标联合体量身定制编制招标文件等行为,属操控招投标行为,亦即串通投标犯罪的客观行为,因此,上诉人米思兴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又,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胡明发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到案经过、胡明发的供述及庭审笔录证实,故原判决对该情节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米思兴就原判决的法律适用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米思兴所提原判决量刑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犯串通投标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中,上诉人米思兴与原审被告人胡明发、袁多志、张飚串通投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原审法院结合各自的犯罪事实,并认定上诉人米思兴具有当庭认罪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原审被告人胡明发构成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以串通投标罪分别判处上诉人米思兴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原审被告人胡明发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该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且适当。上诉人米思兴不属犯罪情节轻微,故对其提出的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米思兴提出的应认定其与原审被告人袁多志、张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该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主要作用不符,故不能认定为从犯。综上,上诉人米思兴就量刑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谢志刚

审判员汤薇乔

审判员李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山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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