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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02刑初441号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2-01   阅读:

审理法院: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粤5302刑初44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受贿罪

裁判日期:2018-06-06

审理经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7〕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于201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8年1月8日,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追诉〔2018〕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对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洁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辩护人严伟良、王钰瑶、胡文、苏献芝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3月20日,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2018年4月20日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

一、被告人赵某某受贿事实

2010年,被告人吴某某开办了中山市骏诚人才开发有限公司,主要业务是帮助企业招聘员工,从中获得相应的介绍费。

云浮市高级技工学校每年举办用人企业供需见面会,为企业提供实习生。被告人赵某某在任云浮市高级技工学校就业指导办公室主任期间,对中山市骏诚人才开发有限公司到该校进行实习生招聘给予业务上的关照,并于2015年底在该校举办的供需见面会帮助被告人吴某某招聘了大批实习生。2016年1月的一天,赵某某以帮助吴某某招聘到大批实习生为由,向吴某某索要10万元好处费。吴某某为了感谢赵某某在招聘业务上的帮助,以及以后可以得到更多的关照,就按照赵某某的要求,于2016年1月19日将10万元好处费转账到赵某某妻子李某某的农信社账户中,给赵某某个人支配使用。

二、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串通投标事实

2016年,广东省人社厅根据中央促进就业和创业相关政策的文件精神,拨付给云浮市财政局2000万人民币作为云浮市电商创业孵化基地的专项资金。

被告人赵某某作为云浮市电商创业孵化基地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项目的招标方负责人,在该项目公开招标前,与被告人吴某某经合谋,由赵某某要求软件供应商新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络捷斯特科技有限公司将项目软件唯一授杈给吴某某代表的佛山市顺德区草根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草根香公司”)参与该项目投标,新道公司陈某某在得到赵某某授意后,将项目的电商财经软件、创新创业软件唯一授权给草根香公司参与投标。

被告人赵某某根据项目软件供应商新道公司、络捷斯特公司提供的软件参数、软件供应商的优势条件以及草根香公司建设和运营方案,倾向性地制作招标用户需求书和技术商务打分表,为被告人吴某某代表的草根香公司在该项目评标时在技术参数、制造商实力等方面取得高分创造有利条件。在项目公开招标后,赵某某与吴某某为使该项目顺利开标(参与投标的公司达三家以上方可开标),二人经合谋,由吴某某联系邀请其他公司参与该项目的投标确保顺利开标。

该项目于2016年12月30日开标,被告人吴某某安排的佛山合源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易智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投标人与草根香公司共三家公司参与投标。吴某某代表的草根香公司以最高分顺利中标该项目,中标价为13576237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串通投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受被告人吴某某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是否是受贿犯罪由法院认定;对指控其串通投标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其串通投标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辩护人严伟良、王钰瑶的辩护意见是: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收受的10万元,并非索贿钱财,而应当是借款,被告人赵某某不构成受贿罪。主要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具有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

被告人赵某某供述:我湖南老家还在修房子,开支比较大,所以那时候很缺钱,就在这个时间节点上,我向吴某某要了这10万元。所以,赵某某是基于自己修建房屋的需要而向好友吴某某借了10万元,赵某某的借款事由并不是用于私人挥霍,而是为了保证自己建房的基本需要,该借款事由是正当的、合理的。此外,从赵某某的经济情况来看,由于其正在建造房屋,经济比较紧张,的确有借款的必要,而与一般的受贿人其家庭或个人有着数倍于其所为受贿金额的存款不一样,同时,吴某某的经济情况比较宽松,又是赵某某的好朋友,赵某某向其借款就再正常不过。

(二)借款事由与款项的去向相一致。

赵某某拿到吴某某出借的10万元后全部用于修建房屋。赵某某供述:10万元都带回湖南老家用来支出修房子的工程款了。因此,赵某某拿到钱后并没有挥霍,而是真真切切的用于建造房子。基于借款事实真实、合理、合法,钱款的去向又与借款事由具有一致性,这是正常借贷关系的必然表现,符合借贷的事实。

(三)赵某某与吴某某之间的关系为好友。

赵某某与吴某某为双方认识多年的好朋友,平时也是有投资葆婴事业的经济来往,后期赵某某还向吴某某借用了15万元。这些经济往来都是赵某某与吴某某好朋友间的互相帮助行为,不能把好朋友间的日常经济往来而由于赵某某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认定的为索贿、受贿。

(四)借款的交付方式符合正常民间借贷的款项交付方式。

从借款的方式上看,正常民间借贷,尤其是一些大额款项的交付,基于安全、方便、快捷等考虑,通常会采取银行转账的方式。本案中,赵某某获取10万元的方式就是通过转账的方式获取的,而并没有采用现金方式交付逃避侦查,这与一般的收受现金的方式具有较大的差异。

(五)即使法庭对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也应当认定赵某某的行为成立受贿而不具有索贿情节。

赵某某并没有索贿的主观故意。根据本案的相关事实,赵某某在一开始是由于家里盖房子需要用钱,而向吴某某提出的是借钱的请求,是吴某某提出赵某某在工作上给了他许多照顾,今后也需要其继续关照,这笔钱不需要赵某某归还,此时双方才形成了受贿与行贿的关系,本案在犯罪构成的时间上,应当认定为吴某某提出拿钱给赵某某、不需要赵某某归还之时。

(六)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赵某某的受贿行为,是其在纪委调查阶段主动交代的有关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且赵某某也能够如实供述其自身及同案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二、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一)云浮市电商创业孵化基地招标投标项目的背景及特殊性。

云浮市电商创业孵化基地招投标项目是2016年广东省人社厅根据相关政策文件拨付2000万元给云浮市高级技工学校,2016年10月中旬,技工学校就该项目成立领导小组,开始组织筹建,但省人社厅要求2016年底必须完成孵化基地50%以上的资金使用度,如果2016年12月31日前不完成投标的话,根据专项资金使用规定,省级部门就会收回拨付的专项资金,云浮市及技工学校就失去这个发展的契机。由于12月份是财政专项资金督导,12月底项目必须进入投资的实质阶段,而项目真正启动的时间是在2016年10月中旬成立领导小组开始,在这短短两个月的时间内,要完成2000万元的项目的方案设计、制作用户需求书、进行专家论证、发布招标公告、开标、评标、项目启动建设等一系列繁重工作,时间就显得“捉襟见肘”,而该项目对于云浮市和技工学发展电商创业及教学具有重要意义,必须迎难而上,尽快落实。但该重大项目对于技工学校来说是新事物,没有相关经验,社会上能够承担该项目的企业为数不多,通过一般的招投标程序并不能保证项目的及时落地和建设质量。为了能使该项目迅速落地,赵某某为该项目的实施创新了很多做法,他的创新都是基于项目时间紧、任务重和按时按质完成工作任务而实施的,整个工作过程并没有谋取私利或者损害国家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

(二)赵某某不具有串通投标的主观故意。

串通投标罪在主观上要求招投标双方对于行为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利益必须有所认识,并追求这一特定利益损害后果的发生。而本案的招投标项目存在特殊性,即缺乏经验,投资规模大,建设任务重,时间紧迫,赵某某实施本案的行为,并不是基于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的意图,相反是为了维护单位利益,保障项目如期落地,保证项目质量而积极履行职务的行为。

(三)赵某某并不具有串通投标的客观行为。

招标者与投标者串通投标的客观行为一般表现为以不正当手段从事私下交易,使公开招投标流于形式,共同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利益的行为。赵某某与吴某某并没有以不正当手段从事私下交易,也没有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利益。

第一,起诉书指控赵某某与吴某某经合谋,使草根香公司获得电商财经软件、创新创业软件的唯一授权,这是与事实完全不符的,赵某某并没有与吴某某共同谋划让草根香公司获得软件唯一授权。对于如何获得软件授权,吴某某并没有向赵某某作出任何意思表示,赵某某只是基于项目实施时间的紧迫性,为了使吴某某缩短在市场上寻找供应商的时间,尽快找到合适的软件,而把供应商的信息提供给吴某某。同时,根据吴某某供述:“评分表列出的软件要求都是市场上通用的、成熟的软件,不需要新开发,直接购买来用就行了。关于这几种软件,比较大的教育软件公司都有生产,而且评分表上要求软件制造商有资质要求,并不是要求我们供应商有这个资质,容易达到要求”。因此,赵某某为吴某某提供软件供应商的信息对于吴某某的草根香公司是否中标意义不大。

第二,起诉书指控赵某某倾向性地制作招标用户需求书和技术商务打分表,为草根香公司在评标时能够取得高分创造有利条件。该指控并不足以证明赵某某具有串通投标的行为。根据赵某某供述:“由于建设方案是草根香公司设计的,而且草根香公司的建设方案在11月15~16两日的演示中得分第一,该公司的设计方案得到学校孵化基地建设领导小组的一致认可,我必须按照草根香的建设方案去制作招标文件(包括评分表)和用户需求书”。因此,草根香公司在项目前期路演时,其建设方案得到孵化基地建设领导小组的一致认可,认为孵化基地项目建设要达到草根公司设计方案所呈现的效果,赵某某是根据设计方案制作招标用户需要书和技术商务打分表的,其“倾向性”并不是倾向于草根香公司,而是倾向于草根香公司在路演时的设计方案,赵某某并没有为草根香公司在评标时能够取得最高分创造有利条件。

第三,起诉书指控赵某某与吴某某合谋,邀请其他公司参与该项目的投标而确保顺利开标,这也与事实不符,赵某某并没有与吴某某共同谋划陪标而让草根香公司中标的事宜。根据赵某某的供述:“因为这个电子创业孵化基地的建设时间很紧,省人社厅的领导已经到云浮市政府督导,这个项目已经拖不起了,如果流了标,再进行投标,又要挂网二十天,就错过了2016年12月这个节点,就完成不了投资的相关任务,所以我才与草根香公司的吴某某打招呼,叫他多叫两间确定能来的公司参与投标,确保不流标”。赵某某只是为了确保能够及时完成工作任务,顺利开标,才让吴某某邀请其他公司参与投标,赵某某追求的结果是不流标,而不是让草香跟公司中标。同时根据其他投标人东莞市易智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邹某某的证言:“我在吴某某面前也表达过要参与投标的决心”。因此,其他投标人是有参与投标意愿的,并不是为了陪标。

第四,起诉书指控赵某某串通投标损害了国家及其他投标人的利益而构成犯罪。但是本罪的“利益损害”要件是犯罪构成要件,必须用证据确实充分地证明国家或具体的单位或个人因该行为造成了具体多少数额的损失,但综观全部案件材料,并不存在这些证据,所以不能满足该要件。赵某某的行为并没有损害国家及其他投标人的利益。

辩护人胡文的辩护意见是:

一、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赵某某与吴某某合谋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行为。

1.赵某某与吴某某无合谋串通的行为。

首先,没有证据证明吴某某是主动请求或暗示赵某某为吴某某做好投标工作提供建议的。其次,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是赵某某将制作标书的参数和自己预判参加投标人情况后主动提供建议给吴某某的。再次,掌握及知晓招标的技术参数、参与投标人的数量和具体公司名称的一方是代表采购方的赵某某,若吴某某主动请求赵某某提供这些情况,而赵某某应吴某某请求而给了吴某某上述建议,则两人的行为对这些事情构成合谋。但是,掌握上述情况的赵某某并不是在吴某某的请求或暗示下,而是赵某某个人单方向吴某某主动提供建议,吴某某仅听从赵某某的建议为自己做好投标工作目标而去行事,故不足以认定双方的行为构成合谋串通。

2.赵某某与吴某某没有合谋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主观故意。

赵某某主动提供建议给吴某某的目的,是为做好其主抓的本案招标工作,做好招标工作当然包括使有实力的投标人多些参加,参加投标的标书质量更好。吴某某听从赵某某建议的目的,是做好投标工作包括制作质量较好的标书,做好投标工作自然而然地促进做好招标工作。因此,两人都为做好各自的招标工作和投标工作,并无合谋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故意。

3.赵某某与吴某某更无合谋实施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客观行为。

(1)吴某某听从赵某某所提建议向广州新道公司购买软件技术参数,目的是做好投标书。投标人做好投标书,对招标采购人而言更能保障招标采购项目质量更好更高,对案涉项目更有益更有利。

(2)取得广州新道公司授权使用该公司技术参数制作投标标书,并非是投标人做好投标标书的唯一途经、唯一选择,也不会对其他投标人的投标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事实上,吴某某所在的草根香公司是因前期设计调研充分,吴某某本人是顺德职业技术学院创业教育导师,自己名下或协助家人成功开办运营的公司实体逾十家,这才是受到采购方对草根香公司未来三年对基地运营的认可,并最终获得综合评标最高分中标的根本原因。草根香公司使用广州新道软件公司的忮术参数制作标书投标,技术参数与其他公司相比较互有长短,技术分上优劣难分,故也不会对其他投标人的投标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为现在资讯科技发达,只要在网上搜索对比下,其他投标人完全可以在市场上轻易找到与广州新道公司实力相当或更具实力的软件公司授权使用软件技术参数,来制作较高质量的投标标书。因此,不能以吴某某听从赵某某建议向广州新道公司购买软件技术参数为由,认定属于排挤或损害其他投标人合法利益的行为。

(3)吴某某听从赵某某所提建议通知多找2家公司来参加投标,完全合法,完全符合公开招投标项目的广面告之的公开性。对招标采购人而言,不论何种途径通知更多的投标人参加投标,从中择优选取,对国家投资的案涉项目都更有益更有利,更谈不上会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合法利益。

二、吴某某听从赵某某主动提出的建议去做好投标工作的行为,因建议的来源及内容合法,故其属于正当合法的行为,根本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公民合法利益。

三、即使在证据不足之下硬说赵某某与吴某某合谋,也必须对合谋之事是否正当合法、是否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严格依法予以正确甄别,才能确定罪与非罪。只有合谋非法之事,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才有可能构成合谋之罪;否则,合谋正当合法之事,当然不构成犯罪。

四、从犯罪损害后果上看,也不足以定罪处罚。吴某某听从赵德若主动所提建议而实施的上述两行为,两人的目的都是为做好各自的招标工作和投标工作,并无为牟取非法利益而合谋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故没有产生损害国家、集体、公民合法利益的法律后果。事实上,案涉招投标项目现正在正常开展之中,即将助力云浮市的全面发展。

辩护人苏献之的辩护意见是:

一、对公诉机关的《追加起诉决定书》认定吴某某听从赵某某主动提出的建议多找了两家公司参与投标,以及根据赵某某主动提出的建议和提供的联系方式找到了广州新道软件公司的陈某某,要求陈某某将该公司软件参数授权给吴某某的草根香公司参与投标等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吴某某的上述行为性质,不属于合谋参与串通投标和围标,不足以构成串通投标罪。

1.从犯罪主观方面看,没有合谋串通投标,也没有合谋围标。赵某某为了按时完成省人社厅要求的工作任务,保证孵化基地能按上级部署的要求进行施工,不错过2016年12月这个时间节点,及因吴某某的草根香公司的前期设计方案得到了学校领导一致肯定,相信吴某某有这个能力做好这个孵化基地,就主动要求吴某某配合做好投标工作,并确保不出现流标,故其本意是想搞好这个电商创业孵化基地项目,且为自己今后职务升迁创造条件。吴某某为了公司今后发展提供平台,且为帮助朋友赵某某做好该项政绩项目,故在这个项目即使利润少或会亏损少少的情况下,仍然接受赵某某主动所提的建议做好投标工作。因此,赵某某与吴某某不存在合谋串通非法牟利和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合法利益的犯罪目的。

根据广东省人社厅关于在2016年12月21日前要使用多数投资资金的要求,赵某某担心完成不了投资的相关任务,担心其负责的这个招标项目流标,在预判到其他六家公司可能只买标书而不参加投标的情况下,才与吴某某打招呼,主动要求吴某某多叫两家确定能来的公司参与投标,确保不流标。吴某某听从赵某某的建议,就跟佛山合源公司、东莞易智公司说了参加投标,目的也是确保有不少于三家公司参加投标而不至于流标,但吴某某并无与佛山合源公司、东莞易智公司合谋围标,事实上这两家公司从自身利益出发均表示想参与投标。因此,草根香公司的吴某某与佛山合源公司的李某甲、东莞易智公司的邹某某均是想各自所在公司独立参与投标的,并没有合谋串通围标。

2.从犯罪客观方面看,吴某某没有与他人合谋串通投标的行为,也没有与他人合谋围标的行为。代表草根香公司参与案涉招投标项目的吴某某,为做好投标工作,仅仅是听从采购方代表赵某某主动提出的建议,参加前期的路演,根据赵某某主动提供的联系方式找到了广州新道软件公司的陈某某,要求陈某某将该公司软件授杈给吴某某的草根香公司参与投标,并听从赵某某的建议找多了两家公司参与投标。这里,需要特别明确补充说明一点,是否取得陈某某所在广州新道软件公司的授杈,并非中标成功与否的必要条件和唯一选择、唯一途径;取得陈某某所在广州新道软件公司的授权来制作标书,也不会对其他投标人的投标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这是因为,在软件参数市场上,与陈某某所在广州新道软件公司实力相当或更具实力的软件公司还有很多,即使向其他同类软件公司购买软件参数,也同样能够做好投标标书。吴某某只因时间紧,为了尽快做好投标工作而听从采购方代表赵某某所提建议找到陈某某所在广州新道软件公司而已。因此,吴某某的上述行为,无论是贯穿全案起来还是单列出来,均不足以认定其与他人合谋串通投标和围标。至于采购方代表赵某某是否仅权向吴某某而没有向其他投标人提出同类建议、采购方代表赵某某向吴某某提出建议等行为是否泄密、是否违反纪律、是否违反招标投标法律,以及赵某某应受何处罚,这仅属于赵某某单方事情,与吴某某无关。作为投标人的吴某某听从采购方代表赵某某主动所提的建议,去做好本份的投标工作,是无可厚非的。

3.从犯罪损害后果上看,也不足以定罪处罚。吴某某听从采购方代表赵某某主动所提建议,做好投标工作,并无为牟取非法利益而损害招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吴某某听从赵某某主动所提建议的行为,不但无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反而对国家投资的本案招投标项目更有利,促使本项目做得更好。此外,本案购买标书的共有9家公司,真正参加投标的投标人只有3家公司,吴某某听从赵某某主动所提的建议做好投标工作,也无损害另2间参加投标的公司合法利益。


本院认为

二、即使认为吴某某的上述行为构成犯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立功、从犯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1.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5月31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吴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调查,吴某某当日下午到案,配合公安机关的讯问工作,对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公安机关仅是电话通知吴某某到来接受调查,并没有对吴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吴某某到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吴某某的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吴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在本案侦查过程中,吴某某于2017年6月20日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了赵某某于2016年1月向其索贿10万元。在赵某某犯受贿罪案件中,吴某某的中山市骏诚人才开发有限公司是因到云浮市高级技工学校开展正常的实习生招聘业务,并非为谋取不当利益而被赵某某向其索要10万元,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被索贿人吴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行贿;在赵某某犯受贿罪案件未被立案侦查前,吴某某于2017年6月20日向公安机关主动说出赵某某向其索贿10万元,属于检举揭发行为而非主动供述的自首行为。在受贿者赵某某与被索贿人吴某某存在“一对一”犯罪证据之下,仅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还不足以认定其受贿事实,但有了吴某某的检举揭发则具备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认定;而且,吴某某的检举揭发行为,相比于据以认定立功的一般协助行为,对于司法机关立案侦破赵某某犯受贿罪案件所起的实际作用更显重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裣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这是完全符合《刑法》第六十八条有关立功议定的立法意旨。基于吴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及《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对吴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3.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同案人赵某某将其在前期调查中所知道的适合孵化基地项目建设使用的软件供应商联系方式,主动提供给吴某某,并要求软件公司的陈某某要经他同意才可以授权给参与投标的公司;赵某某担心开不了标,提前主动建议吴某某另外找多了几家公司参与投标。吴某某只是听从赵某某所提的建议找了两家公司参与投标,并根据赵某某主动提供的联系方式找到了陈某某,陈某某按照赵某某的要求将软件授权给吴某某的草根香公司参与投标。从整个过程来看,居主导地位起主要作用的是同案人赵某某,吴某某仅仅处于听从赵某某主动所提建议的次要角色,是从犯,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吴某某的本案行为,与其他以损害招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牟取非法利益的串通投标行为相比较,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在量刑时应区别对待,以体现宽严相济、罪刑相适应原则。从本案起因及至整个作案过程看,赵某某与吴某某两人的出发点均是为办好这个事,做出成绩,只不过在操作方式上触犯了串通投标罪,但两人并无为牟取非法利益而损害招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

5.吴某某一直以来奉公守法,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做事,这一次犯罪纯属偶然,是初犯,由于法律意识谈薄,出于帮助朋友和想做出成绩的目的,触犯了刑律。

6.云浮市电商创业孵化基地具备创业人才培训、学制生培训、电商企业孵化三大主要功能。该基地的建成和运作,对云浮电商的发展、云浮石材行业以及农产品产业的发展有很大的促进作用。直到今天,吴某某一直关注着孵化基地的建设,一直要求公司员工不能松懈,做出成绩、做到最好,不要因为自己案件事情影响工程的进度和质量。目前,工程已到冲剌阶段,即将竣工验收。投入运作后,草根香公司还要投资负责运营三年。从这点来看,吴某某也确实是想做实事,为云浮发展努力作贡献,故量刑时应充分予以考虑。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赵某某在任云浮市高级技工学校就业指导办公室主任期间,对被告人吴某某开办的中山市骏诚人才开发有限公司到学校招聘实习生给予关照,从而使该公司向有关企业输送员工从中获得介绍费。2016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以帮助吴某某招聘到大批实习生为由,向吴某某索要10万元好处费。吴某某为了感谢赵某某的帮助及以后可以得到更多的关照,就按照赵某某的要求,于2016年1月19日将10万元好处费转账到赵某某妻子李某某的农信社账户中,由赵某某个人支配使用。

被告人赵某某在云浮市公安局对其涉嫌串通投标犯罪立案侦查前,于2017年5月1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向吴某某索要10万元好处费的事实,并随后将该笔款项如数退回吴某某。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遂于2017年8月29日以受贿罪对被告人赵某某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2.证人陈某甲、陈某、李某某的证言及李某某的辨认材料;3.中山市骏诚人才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务派遣协议、委托招聘协议书;4.云浮技工学校实习生情况说明;5.李某某开户的农信社账户流水;6.被告人赵某某的职务任免文件;7.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8.常住人口登记表。

二、2016年,广东省人社厅根据中央促进就业和创业相关政策精神,拨付给云浮市财政局2000万元作为云浮市电商创业孵化基地的专项资金。2016年10月,云浮市有关部门确定电商创业孵化基地由云浮市高级技工学校为主体进行建设。被告人赵某某作为云浮市电商创业孵化基地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项目的招标方负责人,在其制作的用户需求书和招标文件中,采用了新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电商财经软件和创新创业软件以及北京络捷斯特科技有限公司的电商物流软件的技术参数。为使被告人吴某某代表的佛山市顺德区草根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被告人赵某某根据草根香公司提供的项目建设和运营方案,在用户需求书和技术商务打分表上,为草根香公司在项目评标时在技术参数、制造商实力等方面取得高分创造有利条件。在项目公开招标前,被告人赵某某将项目采用新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电商财经软件、创新创业软件以及北京络捷斯特科技有限公司的电商物流软件的情况透露给被告人吴某某,并要求吴某某联系新道公司、络捷斯特公司的陈某某将软件唯一授权给草根香公司,同时又要求陈某某将项目软件唯一授权给参与投标的草根香公司。最终陈某某将项目的电商财经软件、创新创业软件、电商物流软件唯一授权给参与投标的被告人吴某某代表的草根香公司。在项目挂网公开招标后,被告人赵某某为使项目能如期开标,确保不流标,将已购买标书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透露给被告人吴某某,并要求吴某某多找几家公司参与项目投标。该项目于2016年12月30日开标,被告人吴某某安排并操纵的佛山合源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易智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投标人与草根香公司共同参与投标(围标)。最终被告人吴某某代表的草根香公司中标,中标价为1357623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2.证人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邹某某、刘某、杨某某、刘某某、陈某、陈某甲的证言及陈某某、李某乙、邹某某的辨认材料;3.省级专项资金项目(云浮市电商创业孵化基地)建设协调会会议纪要;4.政府采购项目采购计划表、云浮市电商创业孵化基地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项目合同书;5.新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证书》、广州市朗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6.佛山市顺德区草根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佛山合源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易智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7.云浮市电商创业孵化基地建设运营方案;8.云浮市电商创业孵化基地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项目的用户需求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项目档案;9.到案经过;10.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云浮市高级技工学校就业指导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上的便利,向吴某某索取10万元好处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并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受贿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赵某某受贿罪罪名成立。无论是受贿人赵某某的供述还是行贿人吴某某的供述,均相互印证了因为赵某某帮助吴某某招聘到大批实习生到企业就业,赵某某就以老家建房资金比较紧张为由,主动向吴某某索要10万元,而这10万元并没打算归还的事实。因此,辩护人严伟良、王钰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收受吴某某的10万元并非索贿钱财而应当是借款,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即使成立受贿也不具有索贿情节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所述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涉嫌串通投标犯罪立案侦查前,主动交代了其向吴某某索要10万元好处费的事实,随后检察机关以受贿罪对被告人赵某某立案侦查,被告人赵某某此行为属于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严伟良、王钰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串通投标罪,是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条文规定,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被告人赵某某作为云浮市电商创业孵化基地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项目的招标方负责人,其为使被告人吴某某代表的佛山市顺德区草根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中标,在项目公开招标前,将项目所采用的相关软件供应商的有关情况透露给被告人吴某某,而被告人吴某某为了能保证中标,积极联系相关软件供应商,最终使吴某某获得了相关软件的唯一授权,从而破坏了招标投标竞争的公平性;在项目公开招标后,又将已购买标书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透露给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按照被告人赵某某的授意,积极安排并操纵其他公司参与投标,最终使得草根香公司中标,中标项目金额达1350多万元,情节严重。因此,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串通投标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相互配合,分工不同,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必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本案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不具有串通投标的主观故意和实施串通投标的客观行为。这涉及刑法上的认识错误问题。我国刑法理论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主观认识与构成犯罪有密切关系的事实情况或者在刑事法律上对该行为的评价不相符合。认识错误可分为对事实的认识错误和对法律的认识错误。在行为人对法律的认识发生错误时,是由于行为人不知法律或误解法律所造成的,其或者是将此罪误认为彼罪。或者是将无罪误认为有罪,或者是将有罪误认为无罪。在最后一种情形下,行为人不认识自己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仍然构成犯罪,不能因其不知法律或误解法律而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两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是故意而为的,只是其没有认识到自己所实施的是被法律所禁止的串通投标的违法行为,当然就更没有认识到是一种犯罪行为。恰恰相反,两被告人却认为其做法是正确的,尤其是被告人赵某某,其更认为这是一种创新方法,为电商创业孵化基地的建设赢得了时间,是有功之人。

两被告人是通过相互配合、相互分工来实施整个犯罪过程的,期间两人当然有多次进行沟通、共同商议如何实施犯罪的事宜。沟通和商议也是“合谋”的一种表现形式。

综上,本案辩护人以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没有合谋串通投标的主观故意和合谋实施串通投标的客观行为为理由,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串通投标犯罪是情节犯,犯罪后果达到情节严重的可构成本罪,经济损失数额只是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本案串通投标犯罪的中标项目金额达1350多万元,已属情节严重。辩护人严伟良、王钰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没有造成经济损失,因而其行为没有损害国家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是经公安机关传唤才到案的,是被动到案而不是主动、直接投案,且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其参与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在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后才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吴某某此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辩护人苏献之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根据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两人的供述,被告人赵某某向被告人吴某某索取10万元的犯罪行为,是被告人赵某某已于2017年5月1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作如实供述,被告人吴某某已知晓被告人赵某某作交代后才于2017年6月20日作供述,公安机关无需根据吴某某的供述查证是否属实。因此,被告人吴某某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是向被告人吴某某索取10万元,而不是向被告人吴某某勒索10万元。索取与勒索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事实。所以,被告人吴某某给予被告人赵某某的10万元,属于行贿。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揭发被告人赵某某的受贿犯罪行为,是如实供述其行贿行为的表现,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因此,辩护人苏献之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必区分主从犯。辩护人苏献之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赵某某既犯受贿罪,又犯串通投标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性,以及对其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等方面,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总和刑期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姚伟金

人民陪审员刘伙耀

人民陪审员严水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伍倩仪

书记员谢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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