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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0402刑初124号单位行贿、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04   阅读:

审理法院: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云0402刑初12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单位行贿罪

裁判日期:2018-05-21

审理经过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8]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玉溪三和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1、蹇某2犯单位行贿罪、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伟华、代理检察员赵雯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玉溪三和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师怡冰及其辩护人杨海鑫,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赵春云、周秀红,被告人蹇某2及其辩护人李琼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单位行贿犯罪部分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单位玉溪三和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溪三和公司)于2003年11月14日成立,曾用名玉溪三和电脑维修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某1,2016年4月14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师怡冰。

1、被告人刘某1、蹇某2在担任玉溪三和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期间,为感谢对方在有关项目招标、协议供货等政府采购过程中违背公平、公正原则,为玉溪三和公司谋取竞争优势后中标提供了帮助,经二人商议后,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8月初由刘某1送给时任玉溪师范学院国有资产管理处副处长陈某(另案处理)现金人民币20000元,由刘某1、蹇某2一起送给陈某现金人民币50000元;于2016年年底由蹇某2送给时任玉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主任华某(另案处理)现金人民币30000元;于2017年8月由蹇某2送给时任玉溪市红塔区后所中学总务处主任管某(另案处理)现金人民币5000元。二人共计送出现金人民币105000元。

2、被告人刘某1在担任玉溪三和公司总经理期间,为感谢玉溪三中时任校长薛某(另案处理)、副校长谭某(另案处理)在办公设备、专用教学设备采购招标活动中违背公平、公正原则,为玉溪三和公司谋取竞争优势后中标提供了帮助,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分别送给薛某现金人民币60000元、送给谭某现金人民币30000元。

(二)串通投标犯罪部分

2016年5月至2017年8月期间,玉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玉溪师范学院、红塔区教育局先后通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云南科保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玉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综合应急指挥中心音频和监控设备基础平台采购项目、玉溪师范学院音视频升级改造建设项目、玉溪师范学院教学专业设备采购项目、玉溪师范学院党务工作会议室建设安装项目、红塔区教育系统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奖补经费数字化校园设备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投标,被告人刘某1、蹇某2用被告单位玉溪三和公司及玉溪五经科技有限公司资质参与上述项目投标的同时,与玉溪兴盛科技有限公司串通后,用该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以此围标和控标,最终上述项目均由被告单位玉溪三和公司中标,中标项目金额累计603万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玉溪三和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1、蹇某2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3人以上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玉溪三和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1、蹇某2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上述单位行贿和串通投标犯罪中,刘某1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蹇某2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刘某1、蹇某2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玉溪三和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1、蹇某2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现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玉溪三和公司诉讼代表人师怡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单位玉溪三和公司的辩护人杨海鑫认为,被告单位行贿行为不是在招投标之前,是为了感谢其帮助而进行行贿,属于事后感谢的性质。关于串通投标部分,被告单位借用资质进行招投标是为了防止因投标人不足而废标。本案涉及的项目都是政府采购行为,是公开招投标,不可能限制其他公司,招投标过程中没有行贿,所有中标项目已经履行完毕。所提供的部件符合规定,没有造成损失。虽然中标金额达603万,但有200多万的合同款没有支付,被告单位做到了良好的售后服务。

被告人刘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有很多款项没有收到,希望从轻、减轻处罚,给自己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刘某1的辩护人赵春云认为,被告单位行贿的时间是在工程结束以后,系事后感谢的性质。起诉书指控单位行贿的数额不满20万元,三和公司除向三人以上行贿以外,其他的违法情节轻微,公司严格履行中标合同,并已经验收交付使用,未给招标单位造成实质上的损失。被告人刘某1是检察机关立案前就交代了犯罪事实,比采取强制措施前交代的情节更轻,根据相关规定,对单位及相关人员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根据两高司法解释的规定。行贿犯罪的事实情节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可以认定为犯罪较轻。该解释并没有解释是个人行贿还是单位行贿,所以可以笼统地认定为行贿的行为。综合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刘某1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情节,其涉嫌行贿属于法律规定的自首,且情节较轻,请法庭对刘某1犯单位行贿罪作客观合理的裁量。关于串通投标罪部分,刘某1串通投标的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建议对串通投标罪考量是否需要做犯罪处理。串通投标罪情节严重才立案,而且还要满足损害国家集体和公民利益的要件,是对串通投标是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还是构成犯罪的基本界限。而本案中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在投标的过程当中损害了以上的法益。且本案中被告人刘某1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围绕以上两罪的成因、涉案的过程、行为方式、危害后果、被告人自首情节及法的价值平衡。即使指控串通投标罪成立,相比之下,两罪都属于轻罪,两罪合并之后仍然可以在三年以下量刑,请法庭对被告人刘某1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1的辩护人周秀红认为除红塔区教育系统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奖补经费数字化校园设备采购项目以外,其他项目均不符合200万元的规定。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三和公司的投标行为给招标公司、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造成直接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额在10万元以上的后果。单位行贿和串通招投标有因果关系,但在时间点上,是在结算过程中进行行贿,不是在招标之前进行行贿。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三和公司在2016、2017年度因为串通投标,受到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综上,除了红塔区教育系统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奖补经费数字化校园设备采购项目以外,其余项目没有达到200万的标准,故其余项目中标金额不应累计到本案中。

被告人蹇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意认罪、悔罪,且系初犯,请求法庭免予刑事处罚或缓刑,给自己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蹇某2的辩护人李琼芬认为,关于单位行贿部分,1、本案中,被告人蹇某2的身份虽是担任公司副总经理,但其工作职责及工作内容是业务部的业务员。对公司业务及财物上均没有自主决策权,而是需要向被告人刘某1汇报后按照其指令或示意去办理相关工作事宜。2、本案中被告人蹇某2行贿情况均发生在中标项目完成验收后,属事后感谢行为;关于串通投标罪部分,被告人蹇某2不是红塔区教育系统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奖补经费数字化校园设备采购项目的业务负责人,也没有参与项目招标投标的相关准备工作,仅听从公司安排作为三和公司代表参加去投标,故该部分指控不成立。本案中被告单位玉溪三和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1、被告人蹇某2在起诉书认定的招投标项目中,除用玉溪五经科技有限公司资质参与投标、在参与投标前与玉溪兴盛科技有限公司串通投标的事实外,其参与的投标过程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其中标后严格按照合同按质按量完成所有项目及提供良好的售后服务,并未给招标单位的招标项目因被告玉溪三和公司中标而造成任何损失。被告人蹇某2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蹇某2悔罪态度及表现较好,愿意当庭认罪,且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蹇某2的行为没有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且主观上并非为谋取非法利益,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均较小。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蹇某2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单位行贿犯罪部分

被告单位玉溪三和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溪三和公司)于2003年11月14日成立,曾用名玉溪三和电脑维修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某1,2016年4月14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师怡冰。被告人刘某1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1、被告人刘某1、蹇某2在担任玉溪三和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期间,为感谢对方在有关项目招标、协议供货等政府采购过程中违背公平、公正原则,为玉溪三和公司谋取竞争优势后中标提供了帮助,经二人商议后,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8月初由刘某1送给时任玉溪师范学院国有资产管理处副处长陈某(另案处理)现金人民币20000元,由刘某1、蹇某2一起送给陈某现金人民币50000元;于2016年年底由蹇某2送给时任玉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主任华某(另案处理)现金人民币30000元;于2017年8月由蹇某2送给时任玉溪市红塔区后所中学总务处主任管某(另案处理)现金人民币5000元。二人共计送出现金人民币105000元。

2、被告人刘某1在担任玉溪三和公司总经理期间,为感谢玉溪三中时任校长薛某(另案处理)、副校长谭某(另案处理)在办公设备、专用教学设备采购招标活动中违背公平、公正原则,为玉溪三和公司谋取竞争优势后中标提供了帮助,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分别送给薛某现金人民币60000元、送给谭某现金人民币30000元。

被告人刘某1、蹇某2用于行贿的资金均由玉溪三和公司支付。

(二)串通投标犯罪部分

2016年5月至2017年8月期间,玉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玉溪师范学院、红塔区教育局先后通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云南科保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玉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综合应急指挥中心音频和监控设备基础平台采购项目、玉溪师范学院音视频升级改造建设项目、玉溪师范学院教学专业设备采购项目、玉溪师范学院党务工作会议室建设安装项目、红塔区教育系统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奖补经费数字化校园设备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投标,被告人刘某1、蹇某2用被告单位玉溪三和公司、被告人刘某1实际控制的玉溪五经科技有限公司资质参与上述项目投标的同时,通过替玉溪兴盛科技有限公司制作标书、缴纳保证金等方式串通后,用该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以此围标和控标,最终上述项目均由被告单位玉溪三和公司中标,中标项目金额累计602.7万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刘某1、蹇某2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1、蹇某2的身份情况及到案经过;

二、玉溪三和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表、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出资协议书、股东会决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玉溪三和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登记情况;

三、被告人刘某1、蹇某2的供述,证人陈某、张某的证言,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岗位职责任务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现金日记账,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刘某1、蹇某2经商议后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8月初由刘某1送给时任玉溪师范学院国有资产管理处副处长陈某(另案处理)现金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人刘某1、蹇某2一起送给陈某现金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

四、被告人刘某1、蹇某2的供述,证人华某的证言,《公务员转任、调任审批表》,《公务员职务任免审批表》,《干部任免职务审批表》,《中共玉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党组关于华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现金日记账》,证实被告人刘某1、蹇某2经商议后,由被告人蹇某2送给时任玉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主任华某30000元的事实;

四、被告人刘某1、蹇某2的供述,证人管某的证言,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红塔区教育局《关于朱开福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被告人刘某1、蹇某2送给时任玉溪市红塔区后所中学总务处主任管某(另案处理)现金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

五、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证人薛某、谭某的证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薛某等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云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现金日记账,证实被告人刘某1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分别送给薛某现金人民币60000元、送给谭某现金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

六、被告人刘某1、蹇某2的供述,证人张某、赵某、曹某、黄某、沈某、郭某、田某的证言,玉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综合应急指挥中心音频和监控设备基础平台采购项目、玉溪师范学院音视频升级改造建设项目、玉溪师范学院教学专业设备采购项目、玉溪师范学院党务工作会议室建设安装项目、红塔区教育系统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奖补经费数字化校园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公告,竞争性谈判公告,评标报告,中标通知,成交通知书,采购供货合同,玉溪市红塔区政府采购验收报告单,项目验收及付款确认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1、蹇某2用被告单位玉溪三和公司、被告人刘某1实际控制的玉溪五经科技有限公司资质参与上述项目投标的同时,通过替玉溪兴盛科技有限公司制作标书、缴纳保证金等方式串通后,用该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以此围标和控标,最终上述项目均由被告单位玉溪三和公司中标,中标项目金额累计602.7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玉溪三和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1、蹇某2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3人以上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单位玉溪三和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1、蹇某2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构成串通投标罪。在上述单位行贿和串通投标犯罪中,被告人刘某1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蹇某2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刘某1、蹇某2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玉溪三和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1、蹇某2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辩护人杨海鑫、赵春云、周秀红、李琼芬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玉溪三和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1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蹇某2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四、随案移送的款项人民币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宁德艾

人民陪审员宋林

人民陪审员代纯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鲁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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