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案 号:(2017)粤1972刑初129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敲诈勒索罪
裁判日期:2017-10-30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朝东、袁洪全、尹伟康、沈舜钦、唐恒德、刘玉珍、邓志军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常锐、蔡燕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朝东及其辩护人李宗新、被告人袁洪全及其辩护人庾国斌、被告人尹伟康及其辩护人陈开达、苏世康、被告人沈舜钦及其辩护人郑传归、被告人唐恒德及其辩护人石岳、被告人刘玉珍及其辩护人乔景伟、被告人邓志军及其辩护人梁浩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称,一、被害人李某系东莞市虎门镇博涌社区大卢向西分社太宝路297、299、301号商铺的经营者。由于上述商铺租约即将届满,东莞市虎门镇博涌股份经济联合社(下称博涌联合社)拟于2016年9月13日对上述商铺进行公开竞投,并向社会发布公开竞投信息,之后,被告人何朝东、袁洪全、尹伟康、沈舜钦、唐恒德、刘玉珍等人及商铺老板范某均报名参加。2016年9月12日,何朝东去到上述商铺内找到李某,称其及其他参投人也参与了此商铺的竞投,要挟李某如果还想继续租用该商铺就要给其60000元“喝茶费”,其可以叫其他参投人放弃竞投,或不抬高标价,否则便抬高标价。李某担心若对方恶意抬价,自己竞投失败,就要搬店或支付更高租金,便被迫答应何的要求。9月13日上午,何朝东等人来到博涌居委会准备参加竞投,何朝东告知袁洪全等人谈好了“喝茶费”,让袁洪全等人放弃竞标或不抬高标价,不要与商铺老板竞争。袁洪全等人会意,何朝东、袁洪全、唐恒德、尹伟康、刘玉珍放弃竞标,而沈舜钦则以底价竞标,最后范某以底价中标。结束后,何朝东找到李某、范某要“喝茶费”,范某转账40000元到何朝东提供的一张东莞农商行账户内(账号62×××64,户主何秀娟)。何朝东随后将钱转入自己的东莞农商行账户内(账户08×××99,户主何朝东),后与袁洪全、尹伟康、沈舜钦、唐恒德、刘玉珍共分赃款。
二、被害人蒋某系本市虎门镇博涌社区大卢向西分社太宝路303、305号商铺的经营者。由于上述商铺租约即将届满,博涌联合社拟于2016年9月13日对上述商铺进行公开竞投,并向社会发布公开竞投信息,之后,被告人何朝东、袁洪全、尹伟康、沈舜钦、唐恒德、刘玉珍等人与被害人蒋某均报名参加。2016年9月12日,何朝东去到上述商铺找到蒋某,以相同方法要挟蒋某给“喝茶费”,后经过谈判将“喝茶费”定在36000元。9月13日上午,何朝东告知袁洪全等人已谈好了“喝茶费”,要袁等人不要争标。袁洪全等人会意,何朝东与袁洪全、尹伟康、唐恒德、沈舜钦放弃投标,而刘玉珍以低价参与竞标,最后蒋某以10230元/月的价格中标(底价10200元/月)。结束后,何朝东找到蒋某要“喝茶费”,蒋某取现36000元交给了何朝东。何朝东与袁洪全、唐恒德、尹伟康、刘玉珍、沈舜钦共分赃款,其中刘玉珍分到3000元。
三、被害人叶某1系本市虎门镇博涌社区社岗分社中坊停车场的经营者。由于上述停车场租约即将届满,博涌联合社拟于2017年1月20日对上述停车场进行公开竞投,并向社会发布公开竞投信息,之后,被告人何朝东、袁洪全、尹伟康、沈舜钦、唐恒德、刘玉珍、邓志军等人与被害人叶某1均报名参加。2017年1月20日,叶某1来到博涌社区居委会准备参加竞标,在停车场,叶某2(另案处理)主动找到叶某1,以相同方法要挟叶某1给60000元“喝茶费”,叶某1被迫答应。随后,何朝东告知袁洪全等人谈好了“喝茶费”,要袁等人不要争标。袁洪全等人会意,袁洪全等七人均以低价参与竞标,最后叶某1以6600元/月的价格中标(底价6490元/月)。结束后,叶某1将60000元现金给了叶某2,叶某2与何朝东、袁洪全、尹伟康、沈舜钦、唐恒德、刘玉珍共分赃款,其中刘玉珍分到4500元,唐恒德分到2500元。
四、被害人董某系本虎门镇白沙社区广场路4号一楼1-2号商铺的经营者。由于上述商铺租约即将届满,东莞市虎门镇白沙股份经济联合社拟于2017年1月19日对上述商铺进行公开竞投,并向社会公开发布竞投信息,之后,被告人沈舜钦与被害人董某均报名参加。何朝东去到上述店铺找到董某,以相同方法要挟董某给12000元“喝茶费”,董某被迫答应。随后,何朝东告知沈舜钦谈好了“喝茶费”,要沈舜钦不要争标。沈舜钦会意后放弃竞标,董某以底价中标。结束后,何朝东来到董某的店铺内,董某将12000元现金给了何朝东。随后,何朝东通过微信转账3000元给沈舜钦。
五、被害人廖某系本市虎门镇博涌社区大卢向西分社太宝路315号商铺的经营者。由于上述商铺租约即将届满,博涌联合社拟于2016年12月23日对上述商铺进行公开竞投,并向社会公开发布竞投信息。袁洪全去到上述店铺找到廖某,以相同方法要挟廖给50000元“喝茶费”,遭到廖拒绝,廖将此事投诉至博涌社区居委会,随后该次竞投被撤销,并推迟至2017年3月7日召开,何朝东、尹伟康、沈舜钦、唐恒德、刘玉珍、邓志军和被害人廖某随后均报名参加。2017年3月7日上午,廖某来到博涌社区居委会准备参加竞标,在停车场,何朝东、尹伟康二人主动找到廖某,以相同方法要挟廖某给“喝茶费”,之后何朝东有事离开,由尹伟康继续与廖谈判,后将“喝茶费”谈到20000元。随后,尹伟康告知其他人谈好了“喝茶费”,不要争标。刘玉珍等人意会,何朝东、唐恒德、邓志军放弃竞标,刘玉珍、沈舜钦、尹伟康以底价参与竞标,最后廖某以底价中标。结束后,尹伟康乘坐邓志军驾驶的一辆银色小汽车去到廖某商铺拿钱,廖将5000元现金交给尹伟康,尹又叫邓志军用微信接收廖某的转账15000元,后叫邓志军驾车一起来到博涌社区居委会门口,邓志军按照尹伟康的指示用微信转账的方式将“喝茶费”分给等候在居委会门口的唐恒德等人。此次作案中,尹伟康分给何朝东1600元现金(未兑现),刘玉珍1600元现金,邓志军1600元现金,并让邓志军微信转账给唐恒德1600元,转账给麦健康3200元,转账给微信号“《尘:世:美》”3200元,转账给微信号“二师兄”1600元,转账给微信号“mr.mao”1600元。
六、被害人包瑞莲系本市莞城区运河西二路12号商铺的经营者。由于上述商铺租约即将届满,东莞市莞城物业管理公司拟于2017年3月8日对上述商铺进行公开竞投,并向社会公开发布竞投信息,之后,被告人何朝东与被害人包某均报名参加。2017年3月5日,何朝东来到上述商铺找到包某,以相同方法要挟包某给20000元“喝茶费”,遭到包拒绝。3月8日上午,何朝东、包某均来到莞城物业资产交易中心参加竞标,由于何朝东于3月6日恶意参加莞城新风路15-19号店铺的竞标,交易中心工作人员遂拒绝何参加本次竞投,何于是打电话给包某索要15000元“喝茶费”,遭到拒绝后,何又叫包给5000元,后改要3000元,再次被拒绝,之后包某的丈夫李忠新中标,何朝东便离开。结束后,何朝东再次来到上述店铺,称包某已中标,向包索要3000元,包拒绝,并用手机拍下何的照片,何抢过包的手机,包要求何归还手机,删除了上述照片。后来,何朝东多次打电话给包某,要求包回去重新竞投,包致电资产交易中心查询得知自己已经中标,便拒绝了何朝东的要求,并报案至公安机关。
七、被害人黄某1系本市虎门镇博涌社区大卢向西分社太宝路327号商铺的经营者,由于上述商铺租约即将届满,博涌联合社拟于2016年7月5日对上述商铺进行公开竞投,并向社会公开发布竞投信息,之后,被告人袁洪全、何朝东、尹伟康、唐恒德等人及被害人黄某1均报名参加。2016年7月5日上午,黄某1来到博涌社区居委会参加竞投,在停车场附近,袁洪全主动找到黄某1,以相同方法要挟黄给30000元“喝茶费”,黄被迫答应,后经过谈判降为20000元。之后,袁洪全告知其他人与商铺老板谈好了“喝茶费”,不要争标。何朝东、尹伟康、唐恒德意会,便以低价竞标,最终黄某1以4820元/月的价格中标(底价4800元/月)。投标结束后,袁洪全来到上述店铺拿钱,黄某1给其20000元现金,袁洪全与何朝东、尹伟康、唐恒德共分赃款。
八、被害人张某系本市虎门镇博涌社区大卢向西分社太宝路321、323号商铺的经营者,由于上述商铺租约即将届满,博涌联合社拟于2016年7月5日对上述商铺进行公开竞投,并向社会公开发布竞投信息,之后,被告人袁洪全、何朝东、尹伟康、唐恒德等人及被害人张某均报名参加。2016年7月5日上午,张某来到博涌社区居委会参加竞投,在停车场附近,袁洪全主动找到张某,以相同方法要挟张给30000元“喝茶费”,张被迫答应。之后,袁洪全告知其他人与商铺老板谈好了“喝茶费”,不要争标。何朝东、尹伟康、唐恒德意会,便以低价竞标,最终张某以9610元/月的价格中标(底价9600元/月)。结束后,袁洪全来到张某店铺拿钱,张某转账30000元到袁洪全的东莞银行账户(账号62×××50,户主袁洪全),袁洪全与何朝东、尹伟康、唐恒德共分赃款。
九、被害人何某系本市虎门镇博涌社区大卢向西分社太宝路307号商铺的经营者,由于上述商铺租约即将届满,博涌联合社拟于2016年7月5日对上述商铺进行公开竞投,并向社会公开发布竞投信息,之后,被告人袁洪全、何朝东、尹伟康、唐恒德等人及被害人何某均报名参加。2016年7月5日上午,何某来到博涌社区居委会参加竞投,在停车场附近,袁洪全主动找到何某,以相同方法要挟何给20000元“喝茶费”,何被迫答应。之后,袁洪全告知其他人与商铺老板谈好了“喝茶费”,不要争标。尹伟康、唐恒德意会,便以底价竞标,最终何某以底价中标。结束后,袁洪全找何某拿钱,何某给袁3000元现金,并用支付宝转账17000元到袁的东莞银行账户(账号62×××50,户主袁洪全),袁洪全与何朝东、尹伟康、唐恒德共分赃款。
公安机关在侦查被害人包某被敲诈勒索一案过程中,发现被告人何朝东、袁洪全、尹伟康、沈舜钦、唐恒德、刘玉珍、邓志军有结伙作案的嫌疑。后于2017年4月17日分别在虎门镇金洲北坊金馨楼3楼停车场抓获何朝东,在虎门镇锦绣半山花园锦辉轩1单元601房抓获尹伟康,在虎门博涌社区王屋向西路38号华创商行抓获沈舜钦,在虎门镇人民北路平苑小区虎派宿舍C503号抓获袁洪全,在虎门镇北栅社区东坊凤凰北区15巷7号抓获唐恒德,在虎门镇东上七巷128号抓获被告人刘玉珍,同月18日在虎门镇居岐原居路6号抓获邓志军,并在何朝东等人身上查获现金、银行卡、手机若干。案发后,被害人廖某收到尹伟康等人家属退赔的20000元损失。
公诉机关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朝东、袁洪全、尹伟康、沈舜钦、唐恒德、刘玉珍、邓志军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朝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的作案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辩称其没有强迫、威胁、恐吓被害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只是构成串通投标罪。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何朝东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串通投标罪对其定罪量刑;2.何朝东法律意识淡薄,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3.何朝东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4.建议对何朝东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袁洪全承认参与作案,但是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只构成串通投标罪。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袁洪全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符合串通投标罪的犯罪构成;2.袁洪全是从犯,当庭已经认罪并交代案情;3.袁洪全主动退出犯罪所得,悔罪深刻,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尹伟康当庭承认参与串通投标,但是没有参与第三宗指控,记不清有无参与第七、八、九宗作案,其只分到了三次喝茶费共计7000元,认为其行为只构成串通投标罪。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认定尹伟康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有误,其行为应构成串通投标罪。2.尹伟康没有参与起诉书中的第三宗作案,没有证据证实其有收钱以及参与串通的行为。3.公诉机关指控尹伟康参与第一、二、八、九宗作案有误,尹伟康只是参与了竞投,没有实施串通行为。4.即使尹伟康构成串通投标罪,其应当属于从犯。5.尹伟康家属已经向廖某返还了2万元,取得了廖的谅解。6.尹伟康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7.建议对尹伟康轻判或者适用缓刑。
被告人沈舜钦当庭只承认参与了第四宗犯罪,辩称其他指控其都是正常投标,没有和其他人串通或分钱。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沈舜钦参与的第一、二、三、四、五宗铺位的投标、竞标行为,除了第四宗收取了何朝东微信支付的3000元外,其他四宗都是正常的投标、竞标,没有和其他同案人合谋。2.沈舜钦收取3000元是受到何朝东的威胁所致,其该行为只是违反了招投标的相关规定,应追究其串通投标的法律责任。3.沈舜钦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唐恒德当庭只承认参与了第三、五宗作案,否认参与第一、二、七、八、九宗作案,认为其行为只构成串通投标罪。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唐恒德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更接近串通投标罪的犯罪构成。2.唐恒德一贯品行良好,没有前科劣迹。3.唐恒德已经取得了叶兆棠和廖某的谅解,并已退出所得的赃款。4.唐恒德所起的作用小,分赃少,是从犯。5.唐恒德被刑拘后坦白罪行,认罪态度好。6.建议对唐恒德判处缓刑或者短期刑。
被告人刘玉珍当庭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但是辩称其行为应属于串通投标罪。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刘玉珍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只构成串通投标罪。2.刘玉珍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是从犯。3.刘玉珍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已经退赃。
被告人邓志军当庭表示认罪,辩称第三宗作案其并没有分得钱,其行为不是敲诈勒索罪,而是串通投标。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邓志军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而非敲诈勒索罪。2.第三宗指控,邓志军事先没有参与串标的故意,事后也没有分到钱,不应认定邓志军存在该宗违法犯罪事实。3.邓志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4.邓志军归案后在审查起诉及庭审阶段均对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5.邓志军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朝东、袁洪全、尹伟康、沈舜钦、唐恒德、刘玉珍、邓志军等人,时分时合,在东莞市虎门镇等地,在商铺竞投的过程中,以原租户不给茶水费就抬高竞价为威胁,结伙串通竞标,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害人李某系东莞市虎门镇博涌社区大卢向西分社太宝路297、299、301号商铺的经营者。由于上述商铺租约即将届满,东莞市虎门镇博涌股份经济联合社(下称博涌联合社)拟于2016年9月13日对上述商铺进行公开竞投,并向社会发布公开竞投信息,之后,被告人何朝东、袁洪全、刘玉珍等人及商铺老板范某均报名参加。2016年9月12日,何朝东去到上述商铺内找到李某,称其及其他参投人也参与了此商铺的竞投,要挟李某如果还想继续租用该商铺就要给其60000元“喝茶费”,其可以叫其他参投人放弃竞投,或不抬高标价,否则便抬高标价。李某担心若对方恶意抬价,自己竞投失败,就要搬店或支付更高租金,便被迫答应何的要求。9月13日上午,何朝东等人来到博涌居委会准备参加竞投,何朝东告知袁洪全等人谈好了“喝茶费”,让袁洪全等人放弃竞标或不抬高标价,不要与商铺老板竞争。袁洪全等人会意,何朝东、袁洪全、刘玉珍放弃竞标,最后范某以底价中标。结束后,何朝东找到李某、范某要“喝茶费”,范某转账40000元给何朝东。后何朝东与袁洪全、刘玉珍等人共分赃款。
二、被害人蒋某系东莞市虎门镇博涌社区大卢向西分社太宝路303、305号商铺的经营者。由于上述商铺租约即将届满,博涌联合社拟于2016年9月13日对上述商铺进行公开竞投,并向社会发布公开竞投信息,之后,被告人何朝东、袁洪全、尹伟康、唐恒德、刘玉珍等人与被害人蒋某均报名参加。2016年9月12日,何朝东去到上述商铺以相同方法要挟蒋某给“喝茶费”,后经过谈判将“喝茶费”定在36000元,并告知其他人不要争标。后蒋某以底价中标,何朝东找到蒋某索要了“喝茶费”36000元,何朝东与其他同案人共分赃款。
三、被害人叶某1系东莞市虎门镇博涌社区社岗分社中坊停车场的经营者。由于上述停车场租约即将届满,博涌联合社拟于2017年1月20日对上述停车场进行公开竞投,并向社会发布公开竞投信息。之后,被告人何朝东、袁洪全、尹伟康、沈舜钦、唐恒德、刘玉珍、邓志军等人与被害人叶某1均报名参加。叶某2(另案处理)主动找到叶某1,以相同方法要挟叶某1给60000元“喝茶费”。随后,何朝东告知袁洪全等人谈好了“喝茶费”,要袁等人不要争标。后叶某1以底价中标并将60000元现金给了叶某2,叶某2与其他同案人共分赃款。
四、被害人董某系东莞市虎门镇白沙社区广场路4号一楼1-2号商铺的经营者。由于上述商铺租约即将届满,东莞市虎门镇白沙股份经济联合社拟于2017年1月19日对上述商铺进行公开竞投,并向社会公开发布竞投信息,之后,被告人沈舜钦与被害人董某均报名参加。何朝东去到上述店铺找到董某,以相同方法要挟董某给12000元“喝茶费”。随后,何朝东告知沈舜钦谈好了“喝茶费”,要沈舜钦不要争标。沈舜钦会意后放弃竞标,董某以底价中标。后何朝东来到董某的店铺内,董某将12000元现金给了何朝东,何朝东通过微信转账3000元给沈舜钦。
五、被害人廖某系东莞市虎门镇博涌社区大卢向西分社太宝路315号商铺的经营者。由于上述商铺租约即将届满,博涌联合社拟于2016年12月23日对上述商铺进行公开竞投,并向社会公开发布竞投信息。袁洪全去到上述店铺找到廖某,以相同方法要挟廖给50000元“喝茶费”,遭到廖拒绝。廖将此事投诉至博涌社区居委会,随后该次竞投被撤销,并推迟至2017年3月7日召开,何朝东、尹伟康、沈舜钦、唐恒德、刘玉珍、邓志军和被害人廖某随后均报名参加。2017年3月7日上午,廖某来到博涌社区居委会准备参加竞标,在停车场,何朝东、尹伟康二人主动找到廖某,以相同方法要挟廖某给“喝茶费”,之后何朝东有事离开,由尹伟康继续与廖谈判,后将“喝茶费”谈到20000元。随后,尹伟康告知其他人谈好了“喝茶费”,不要争标。刘玉珍等人意会,何朝东、唐恒德、邓志军放弃竞标,刘玉珍、沈舜钦、尹伟康以底价参与竞标,最后廖某以底价中标。结束后,廖某给了尹伟康、邓志军共计20000元,邓志军按照尹伟康的指示用微信转账的方式将“喝茶费”分给等候在居委会门口的唐恒德等人。
六、被害人包瑞莲系东莞市莞城区运河西二路12号商铺的经营者。由于上述商铺租约即将届满,东莞市莞城物业管理公司拟于2017年3月8日对上述商铺进行公开竞投,并向社会公开发布竞投信息,之后,被告人何朝东与被害人包某均报名参加。2017年3月5日,何朝东来到上述商铺找到包某,以相同方法要挟包某给20000元“喝茶费”,遭到包拒绝。3月8日上午,何朝东再次向包某索要“喝茶费”遭到拒绝。后包某的丈夫李忠新中标,何朝东称包某已中标,向包索要3000元,包拒绝并报案至公安机关。
七、被害人黄某1系东莞市虎门镇博涌社区大卢向西分社太宝路327号商铺的经营者,由于上述商铺租约即将届满,博涌联合社拟于2016年7月5日对上述商铺进行公开竞投,并向社会公开发布竞投信息,之后,被告人袁洪全、何朝东、尹伟康、唐恒德等人及被害人黄某1均报名参加。2016年7月5日上午,黄某1来到博涌社区居委会参加竞投,在停车场附近,袁洪全主动找到黄某1,以相同方法要挟黄给30000元“喝茶费”,黄被迫答应,后经过谈判降为20000元。之后,袁洪全告知其他人与商铺老板谈好了“喝茶费”,不要争标。何朝东、尹伟康、唐恒德意会,便以低价竞标,最终黄某1以4820元/月的价格中标(底价4800元/月)。投标结束后,袁洪全来到上述店铺拿钱,黄某1给其20000元现金,袁洪全与何朝东、尹伟康、唐恒德共分赃款。
八、被害人张某系东莞市虎门镇博涌社区大卢向西分社太宝路321、323号商铺的经营者,由于上述商铺租约即将届满,博涌联合社拟于2016年7月5日对上述商铺进行公开竞投,并向社会公开发布竞投信息。之后,被告人袁洪全、何朝东、尹伟康、唐恒德等人及被害人张某均报名参加。2016年7月5日上午,袁洪全以相同方法要挟张给30000元“喝茶费”,张被迫答应,后合伙串通投标,何朝东、尹伟康、唐恒德以低价竞标,最终张某以9610元/月的价格中标(底价9600元/月)。后上述四被告人共分30000元赃款。
九、被害人何某系东莞市虎门镇博涌社区大卢向西分社太宝路307号商铺的经营者,由于上述商铺租约即将届满,博涌联合社拟于2016年7月5日对上述商铺进行公开竞投,并向社会公开发布竞投信息,之后,被告人袁洪全、何朝东、尹伟康、唐恒德等人及被害人何某均报名参加。2016年7月5日上午,袁洪全与何朝东、尹伟康、唐恒德等人以同样的方法向何某索要了20000元,并串通投标,尹伟康、唐恒德以底价竞标,后何某以底价中标。后上述四被告人共分20000元赃款。
综上,被告人何朝东参与作案九宗,其中第六宗未得逞;被告人袁洪全参与作案七宗,其中第五宗未得逞;被告人尹伟康参与作案六宗;被告人唐恒德参与作案六宗;被告人刘玉珍参与作案四宗;被告人沈舜钦参与作案三宗;邓志军参与作案二宗。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袁洪全退出所得赃款21100元,沈舜钦退出所得赃款3000元,唐恒德退出所得赃款4100元,被告人刘玉珍退出所得赃款3000元,邓志军退出所得赃款1600元。
以上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物证手机、银行卡等,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虎门镇集体资产交易立项审批表、立项申请表、交易方案、商铺租赁合同书、租赁到期通知书、招标公告、竞投意向人申请书、保证金收据、竞投意向人资料确认书、竞投确认书、书面报价标书、公开交易结果情况表、交易确认书、中标公告、银行账户、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通话清单、收条等,证人卢某2、潘某、周某、李某、蒋某、叶某1、董某、廖某、包某、黄某1、张某、何某等人的证言,竞投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被告人何朝东、袁洪全、尹伟康、沈舜钦、唐恒德、刘玉珍、邓志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异议,本院对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据说明如下:
关于第一宗犯罪事实。经查,在侦查阶段只有被告人何朝东供述其本人和袁洪全、尹伟康、沈舜钦、唐恒德、刘玉珍等人参与了该次作案,但是其他同案人均未能交待该宗作案情况。被告人袁洪全、刘玉珍当庭承认参与了该次作案。证人李某也只指认出了参与作案的何朝东。本院对被告人何朝东、袁洪全、刘玉珍参与该宗作案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是,被告人尹伟康、沈舜钦、唐恒德均否认参与该宗作案,现虽有证据证实上述三人参与了竞标,但是考虑到被告人也存在正常竞标商铺的行为,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三人参与了串通投标或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该三人参与该宗作案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第二宗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何朝东、刘玉珍、归案后均稳定供述参与了作案,其中何朝东还指证同案人袁洪全、尹伟康等人也参与了作案,刘玉珍指证何朝东、袁洪全、尹伟康、沈舜钦、唐恒德等人也参与作案。被告人唐恒德在侦查阶段也稳定供述参与了该宗作案,并收取了袁洪全给的2000元钱。被告人袁洪全当庭也承认公诉机关的该宗指控。结合其他书证,现有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何朝东、袁洪全、尹伟康、唐恒德参与了该宗作案。但是,只有刘玉珍的供述指证被告人沈舜钦参与该宗作案,指控沈舜钦也参与了该宗作案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宗犯罪事实。何朝东稳定供述其和袁洪全、沈舜钦、唐恒德、刘玉珍、叶某2等人参与了该宗作案;刘玉珍稳定供述其和何朝东、袁洪全、尹伟康、沈舜钦、唐恒德、邓志军等参与了该宗作案;唐恒德稳定供述其和尹伟康、邓志军、刘玉珍等人参与了投标,且证实叶某2分钱时尹伟康和邓志军也在场;袁洪全当庭也承认参与了该宗作案。结合其他书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何朝东、袁洪全、尹伟康、沈舜钦、唐恒德、刘玉珍、邓志军等人参与该宗作案的事实。
关于第五宗犯罪事实。何朝东供述称尹伟康、邓志军、沈舜钦、刘玉珍在作案现场,先由其后由尹伟康负责谈喝茶费;刘玉珍供述其和何朝东、尹伟康、沈舜钦、唐恒德、邓志军等人均参与作案并分钱;邓志军供述其和何朝东、尹伟康、沈舜钦、唐恒德等人均参与作案,并证实由其分钱给沈舜钦等人的事实;唐恒德指证尹伟康找其说业主会给茶水费,叫其不要去竞标,证实尹伟康、邓志军、刘玉珍等人参与竞标;有转账记录证实邓志军在作案当天和尹伟康微信转账的情况。结合其他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何朝东、尹伟康、沈舜钦、唐恒德、刘玉珍、邓志军等人参与该宗作案的事实。
关于第七、八、九宗犯罪事实。该三宗的作案时间相同,涉案的三家商铺均是在同一时间段公开竞标。何朝东稳定供述其和袁洪全、尹伟康、唐恒德等人参与该三宗作案。第七宗、第八宗、第九宗涉案的店铺原租户证人黄某1、张某、何某均证实袁洪全向其索要钱财的情况,且均指证何朝东、尹伟康在现场一起投标,其中张某还证实袁洪全叫参投的人不用全部都上去投标,有部分人上去投标做样子即可。竞投确认书、书面报价标书、中标公告、交易结果请款表等书证可以证实何朝东、尹伟康、唐恒德均参与了投标,且三人均是以底价或者和原租户一样的稍微高于底价的价格投标,结果都是原商铺租户中标,可见很明显地看出就是串标的结果。投标现场的监控录像截图也可以证实上述被告人参与投标的情况。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袁洪全、何朝东、尹伟康、唐恒德参与了该三宗作案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尹伟康关于其没有参与第三宗作案,且只分得三次钱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尹伟康没有参与第一宗作案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是关于尹伟康没有参与第二、三、七、八、九宗作案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沈舜钦关于其只参与了第四宗,没有参与其他作案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关于第三、五宗是正常投标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第一、二宗沈舜钦是正常投标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恒德关于其没有参与第一宗作案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是关于其没有参与第二、七、八、九宗作案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志军关于其第三宗作案没有分钱,及其辩护人关于不应认定邓志军存在该宗中存在违法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朝东、袁洪全、尹伟康、沈舜钦、唐恒德、刘玉珍、邓志军等人互相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是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朝东、袁洪全起到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尹伟康、沈舜钦、唐恒德、刘玉珍、邓志军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尹伟康、唐恒德、刘玉珍、邓某的辩护人关于上述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洪全的辩护人关于袁洪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罪名。从作案手段来看,本案中被告人何朝东、袁洪全等人以若原铺位的承租人不给茶水费,就通过竞价将租金抬高作为要挟,同时又以串通投标帮原承租人低价获得投标作为利诱,从而达到索要财物的目的。上述作案手段,虽然有一定的威胁成分,但是该威胁是比较轻微的,尚未达到让对方心生恐惧而不得不给予被告人财物的程度,因此本案中被告人的威胁行为尚未达到敲诈勒索的程度,不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从利益受损方来看,商铺的原承租人虽然被要挟给了被告人财物,但是从长远来看被告人采取串通投标的方式帮助原承租人低价竞标,实际上原承租人获取了更大的利益,而真正利益受损的是因未能按照预期实际竞标导致中标的租金过低的招标方,因此从本案主要是侵犯了招标人的利益,从侵犯的客体来看扰乱了正常的招投标市场秩序。综上,在本案中,被告人采取威胁加利诱的方式,实施串通投标的行为,并从中获取利益,属于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的情形,且情节严重,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本案的罪名属于串通投标,而非敲诈勒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其他量刑意见。(1)认罪态度。被告人何朝东、刘玉珍、邓志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洪当庭表示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尹伟康、沈舜钦、唐恒德当庭只承认参与部分犯罪事实,避重就轻,缺乏真诚的认罪悔罪态度。尹伟康的辩护人的第6点辩护意见、被告人唐恒德的辩护人的第5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退赃。被告人袁洪全、唐恒德、刘玉珍、邓志军已经向本院退出部分犯罪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其他问题。被告人何朝东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何朝东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袁洪全、尹伟康的辩护人均建议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但是上述被告人参与作案均超过六次,犯罪情节相对严重,且何朝东、袁洪全是主犯,尹伟康当庭不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均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何朝东辩护人的第4点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涉案财物的处理。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莞城分局的银行卡一批,由暂扣机关依法发还给各被告人或其他所有人;随案移送的从被告人何朝东、尹伟康、唐恒德处扣押的赃款9481.5元,以及从各被告人退出的犯罪所得327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手机七部,是作案的联络工具,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朝东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袁洪全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尹伟康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唐恒德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沈舜钦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刘玉珍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邓志军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1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八、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莞城分局的银行卡一批,由暂扣机关依法发还给各被告人或其他所有人;随案移送的从被告人何朝东、尹伟康、唐恒德处扣押的赃款9481.5元,以及从各被告人退出的犯罪所得32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手机七部,是作案的联络工具,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年富
人民陪审员黎燕珊
人民陪审员伍乃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