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大冶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8)鄂0281刑初45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9-03-29
审理经过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冶检刑诉[2018]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1犯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1及其辩护人方贤根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大冶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被告人周某1得知大冶市铜绿山古铜矿遗址博物馆建设工程发布招标公告,为确保工程中标,周某1借用武汉青开建设有限公司、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中恒建设有限公司资质,共同报名参加博物馆建设工程的投标,并制作四家公司的商务标标书。期间,为得到大冶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主任周某1在投标上关照,周某1多次宴请周某1吃饭,并送给周某11916香烟、咖啡等。
2016年10月21日,博物馆建筑工程在交易中心进行公开招标。周某1指使曹某、周某2等人在中心门口蹲守。当天上午8时许,周某2等人误以为怀抱标书等材料的闵某、吴某要投标博物馆工程,遂予以阻拦,导致吴某怀抱的材料散落地上,周某2等人抢过标书密封袋撕开封口查看,发现对方并不是投标博物馆工程,遂扔掉标书,乘车逃离。后经评标,博物馆工程由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由周某1控制的四家公司未中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1串通投标报价,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并认定被告人周某1是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方贤根认为:一、对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鄂冶检刑诉(2018)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1犯串通投标罪无异议;二、被告人周某1的串通投标行为没有中标,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其单处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大冶市铜绿山古铜矿遗址博物馆建设工程”招标公告对外发布。被告人周某1得知该消息后,遂积极参与该工程的投标。为了确保其能够中标,被告人周某1通过他人借用武汉青开建设有限公司、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并请他人制作了上述四家公司的商务标标书,对该工程进行围标。
期间,被告人周某1为在投标过程中能得到大冶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主任周某1的关照,经人介绍认识了周某1,并送给周某11916香烟、咖啡等。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周某1从周某1处获悉,除了其组织四家公司参与投标外,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也参与了该工程的投标。
同年10月21日,“大冶市铜绿山古铜矿遗址博物馆建设工程”在大冶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开标。为了阻止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的来人参与该开标活动,被告人周某1指使曹某、周某2等人在大冶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门口蹲守。当天上午8时许,周某2等人误以为怀抱标书等材料的闵某、吴某要投标博物馆工程,遂予以阻拦,导致吴某怀抱的材料散落地上,周某2等人抢过标书密封袋撕开封口查看,发现对方并不是投标博物馆工程后,遂扔掉标书,乘车离开。
后经评标,博物馆工程由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被告人周某1控制的四家公司未能中标。
另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周某1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因涉嫌犯行贿罪、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5月28日由大冶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4月30日由大冶市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周某1监视居住。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黄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执行。2015年5月20日经黄石市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周某1取保候审。2016年1月25日由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1取保候审。因犯串通投标罪、行贿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以(2016)鄂0204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相关文件、合同等书证;2.证人刘春生、曹某、周某1、王某、韩用权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1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周某1及其辩护人方贤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因犯串通投标罪受到刑事处罚后二年内,又串通投标,且在投标过程中,对负责招投标工作的相关人员进行贿赂,并对前来参与开标活动的人员进行阻拦,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1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方贤根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串通投标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2016)鄂0204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周某1宣告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周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其原犯串通投标罪、行贿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部分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二一年二月六日止,先行羁押的404日已扣减;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柯旭华
人民陪审员董秋英
人民陪审员刘琼青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