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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222刑初190号单位行贿、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5   阅读:

审理法院:阳新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8)鄂0222刑初19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单位行贿罪

裁判日期:2018-10-16

审理经过

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北京胜春光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1犯单位行贿罪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8月16日建议延期审理,9月16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洪少华、被告人赵某1及其辩护人曹鹏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单位行贿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某1实际控制的“北京胜春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春光公司)系“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七分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冶七公司)钢材供应商之一。2010-2015年,为了公司在项目招标、供货、结算方面得到时任十五冶七公司总经理柯某1(另案处理)的关照,赵某1两次给予柯某1人民币10万元(以下如无特别说明,币种均为人民币)、美金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春节前后,为感谢柯某1在项目招标、供货、结算方面给予照顾,被告人赵某1到柯某1位于黄石市陈家湾街道沿湖路的家里拜年,并送给其两条香烟和用牛皮纸信封装着的2万美元(2015年2月美元汇率约为:1美元=6.1人民币),柯某1没有拒绝,由在场的柯某1妻子张某2收下。

2、2015年夏,被告人赵某1来到十五冶七公司找柯某1,因柯某1不在,赵某1以借用张某2私车的名义将10万元现金放进张某2车子后备箱,并在还钥匙时告知张某2车内有钱;张某2收下钱后将此事告知柯某1,表达了赵某1资金紧张,想多结算货款的意思,后该钱款由张某2用于家庭日常开销。同年底,十五冶七公司物资部长祁某按结算比例欲给赵某1结款400万元,赵某1当场给柯某1打电话反映结款太少,柯某1则安排祁某给赵某1结算600万元。

二、串通投标罪

2014年,因十五冶七公司青钢环保搬迁项目(以下简称“青钢项目”)钢材供应付款条件不好,利润较少,多数公司不愿意承接该项目。柯某1见被告人赵某1付款能力较强,要求由赵某1实际控制的胜春光公司供应钢材,赵某1为了能让胜春光公司顺利中标指使他人借用“北京华泰诚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诚信)、“北京天达胜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胜业)的资质进行串标,柯某1为了能让胜春光公司顺利中标,给时任十五冶七公司物资部部长的祁某打电话,吩咐青钢项目由胜春光供应钢材,并安排其他公司进行陪标。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4月14日,青钢项目钢材采购招标。因柯某1原已吩咐祁某由胜春光公司供应钢材,祁某向郑某转达了柯某1的意见,郑某遂联系胜春光公司的投标负责人刘某(系赵某1外甥)找单位参加投标。被告人赵某1遂借用华泰诚信公司的资质证明,安排刘某将华泰诚信公司和胜春光公司的资质证明、报价单(均为刘某制作)等投标资料发给郑某;因刘某制作的北京华泰的报价单比胜春光公司的高,最后由胜春光公司顺利中标,中标价为709.267351万元。

2、2014年5月16日,青钢项目钢材采购招标中,郑某通知刘某再找两家企业过来投标;被告人赵某1从华泰诚信公司和天达胜业公司借来资质证明,安排刘某制作三家公司的报价并提交资质材料、报价单,因报价均由刘某制作,华泰诚信公司和天达胜业公司的报价均高于北京胜春光,最后由胜春光公司顺利中标。

3、2014年8月2日,青钢项目钢材采购招标,北京胜春光公司参与投标,被告人赵某1采用上述手段进行围标,最后由胜春光公司顺利中标。

4、2014年11月17日,青钢项目钢材采购招标,胜春光公司参与投标,被告人赵某1采用上述手段进行围标,最后由胜春光公司顺利中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北京胜春光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赵某1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胜春光公司承接工程和结算工程款提供方便,并在该过程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且被告单位北京胜春光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赵某1与招标人及投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及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和串通投标罪追究被告单位北京胜春光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赵某1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对单位行贿事实无异议,对串通投标事实表示不清楚。

被告人赵某1对单位行贿部分表示认罪,对串通投标部分提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成立,但其行为应该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1.青钢项目当时没有人做,柯某1要其做的;2.相关合同是七公司事后为了内部管理才写的;3.价格是按照七公司给的限价来结算的,不是按合同中标价格结算的;4.该项目利润非常低,别的公司都不愿意做,其没有损害其他公司的利益;5.如果其不做,七公司就压着前面的工程款不给;6.七公司应付的工程款都拖了几年,其没有获取利润。

辩护人提出:(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无异议。(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理由如下:1.本案证人证言均证实青钢项目没有进行招投标行为。证人祁某、郑某、张某1、曹某、朱某、秦某、阳某1、赵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十五冶七公司承接青钢环保搬迁项目因钢材供应付款条件不好,价格较低,在经过招标其他公司不愿意承接该项目供应钢材后,为保证工期,七公司主动找到被告单位要求帮忙供应钢材。被告单位向青钢项目供应钢材并不是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承接该项目,而是七公司直接要求被告单位供应钢材。起诉书起诉的四次串标行为并没有实际招投标,均是七公司根据公司要求而事后补办的招投标文件;2.我国刑法规定的串通投标罪,是指在招投标过程中,投标人之间私下串标,抬高或压低标价,共同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相互勾结,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没有实际招投标,不存在串通投标,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没有损害招标人、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3.根据本案材料反映,青钢项目的钢材采购并不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我国招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实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第三十七条规定,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应当从省一级的相关部门的专家名册或从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抽取。青钢项目部的招标事实并没有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评标委员会的成员也没有专家组成。另根据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为了避免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服务的可以不进行招标。被告单位是十五冶七公司的长期钢材供应商,七公司为了保证工期可以直接向其购买钢材,青钢项目部事后补充招标手续是根据公司内部规定进行采购流程的完善。(三)被告人赵某1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单位已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3.被告人属初犯,无任何前科,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亦可从轻处罚;5.被告人为了能顺利结算工程材料款,向柯某1行贿是迫不得已,其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6.被告单位的行贿数额刚达到刑法立案标准,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1实际控制的胜春光公司系十五冶七公司钢材供应商之一。2010-2015年,为了公司在项目招标、供货、结算方面得到时任十五冶七公司总经理柯某1的关照,赵某1两次给予柯某110万元、美金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5年春节前后,为感谢柯某1在项目招标、供货、结算方面给予照顾,被告人赵某1到柯某1位于黄石市陈家湾街道沿湖路德家里拜年,并送给其两条香烟和用牛皮纸信封装着的2万美元(2015年2月美元汇率约为:1美元=6.1人民币),柯某1没有拒绝,由在场的柯某1妻子张某2收下。

(二)2015年夏,被告人赵某1来到十五冶七公司找柯某1,因柯某1不在,赵某1以借用张某2私车的名义将10万元现金放进张某2车子后备箱,并在还钥匙时告知张某2车内有钱;张某2收下钱后将此事告知柯某1,表达了赵某1资金紧张,想多结算货款的意思,后该钱款由张某2用于家庭日常开销。同年底,十五冶七公司物资部长祁某按结算比例欲给赵某1结款400万元,赵某1当场给柯某1打电话反映结款太少,柯某1则安排祁某给赵某1结算600万元。

经黄石安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009至2014年11月份,胜春光公司向十五冶七公司供应钢材所获取的税后利润为105.3583万元。案发后,北京胜春光公司和赵某1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5.358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柯某1、张某2身份证明材料,证实柯某1出生于1972年11月21日,张某2出生于1978年8月12日等基本情况。

(2)2017年3月17日中共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组织部关于确认柯某2业内部职级的说明,证实十五冶七公司原总经理柯某1同志企业内部职级为正处级。

(3)干部履历表、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公司关于柯某3(柯某1)同志职务聘任和解聘的通知等,证实柯某1自2010年11月开始担任十五冶七公司经理。

(4)2017年6月6日河北物流集团沧州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实由于赵某1的业务发展需要,经双方协商,赵某1垫付全部资金由河北物流集团沧州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承接了中国十五冶七公司的几笔钢材贸易业务。业务实施、接洽,全部由赵某1负责完成。

(5)2017年6月6日北京振东华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2010年,由于赵某1要承接十五冶七公司河北沧州黄骅港中钢镍铁项目的钢材贸易,担心资金不足,要与北京振东兴华商贸有限公司合作。前期由赵某1出资先供应钢材,由于项目借款及时,所以赵某1所出资金够用,但又不方便中途更换供货单位,经双方协商,赵某1借用北京振东兴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全资供应十五冶七公司沧州黄骅港中钢镍铁项目钢材贸易。

(6)北京中永焱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书,证实北京胜春光商贸有限公司截至2012年5月28日止新增注册资本90万元,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

(7)2016年11月5日中共黄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赵某1涉嫌犯罪问题的移送函,证实市纪委在调查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相关问题过程中,发现十五冶钢材供应商赵某1涉嫌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决定将赵某1涉嫌犯罪的问题移送依法处理。

(8)石家庄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赵某1于2016年11月11日在石家庄市建设北大街被抓获。

(9)北京胜春光商贸有限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股东名单等,证实北京胜春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情况。

(10)赵立峰的证明,证实2011年至2015年5月份,赵某1都曾找他借钱,每次都在10万元以上。

(11)北京胜春光、北京鼎胜春光商贸有限公司现有合同供应材料及金额明细表、十五冶七公司与鼎盛春光有限公司、胜春光公司的供应合同、物资采购合同、记账凭证、发票,证实十五冶七公司与赵某1所在公司具体交易情况。

(12)北京胜春光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5月31日、2014年9月30日、2015年的记账凭证,证实北京胜春光商贸有限公司与十五冶七公司交易明细。

(13)供应商结算付款汇总表,证实2014年5月23日-2016年5月20日多次向胜春光公司结算货款。

(13)黄石安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咨询报告,证实2009至2014年11月份,胜春光商贸有限公司向十五冶七公司供应钢材所获取的税后利润为105.3583万元。

(14)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和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证实胜春光公司和赵某1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5.3583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柯某1证实:我与赵某1认识是在十五冶公司黄骅港项目工地,当时赵某1已经在十五冶公司做了几笔钢材生意,十五冶七公司安排我任项目经理,该项目是2009年10月份开工,当时赵某1已经在十五冶七公司做了有几年的钢材生意,是十五冶公司的老供应商,他是十五冶公司物资供应科物资部部长向兰江带到黄骅港项目工地供应钢材。在供应钢材时,我都对他不是很熟悉,来往也较少。大概在2010年8月份到9月份左右,有一天下午,赵某1开车来到我的办公室,当时我正在写一份报告,他在一个袋子里放了两条烟,和我打下招呼就走了,当时我也没有很在意,等我把材料写完后,看到袋子里放了2条烟,同时还有一个档案袋,里面有15万元钱,于是我马上叫来项目部的何某、向书记,要何书记叫赵某1尽快赶回来,于是没有过多久,赵某1开着一辆“别克”越野车回到了项目部,向书记原封不动把钱退给了赵某1。大概是2012年春节以前,赵某1来我家拜年,这次他拿了2盒海参和20万元钱,当我发现后,立即就给赵某1打电话,后来我委托罗主任退给了赵某1。2014年春节左右,我在家里吃午饭,赵某1来我家,走到我的房间,跟我说给孩子一点压岁钱,要我一定收下,当时我是这样想的:他赵某1三番五次送钱给我,我都退了,而且此时十五冶发展较快,赵某1又在十五冶七公司做的钢材供应量较大,垫资能力较强,是一家有实力的钢材供应商,正是十五冶七公司所需要的合作伙伴,于是照顾大家的面子这次我就收下了2万美元的礼金。2015年春节左右,赵某1给我老婆送了10万元钱,之后是我老婆跟我说的,说2015年春节前几天赵某1来过我家说给孩子一点压岁钱,把东西放下就跑了。当时我还埋怨了我老婆不能这样。

(2)证人祁某证实:柯某1与赵某1关系好,因为柯某1总是把青钢项目给赵某1做,柯某1叫我跟赵某1联系让他对青钢项目供货,赵某1每次来结算的时候,柯某1经常直接给我打电话要求我给赵某1结算工程款,柯某1对其他的供应商结算材料款,一般还没有给我打电话打招呼,并且赵某1结算材料款的次数和比例比其他供应商要高。我记得有一次春节的时候,按照公司的结算比例应该是付400万元给他,我开始办了400万元的结算手续,赵某1嫌结算少了,他就在我办公室门口给柯某1打了电话,柯某1再让我接的电话,柯要我给赵某1结算600万元,我就办理了600万元的结算手续,为赵某1的单位结算了600万元货款。而我们公司其他的供应商结算走公司审批流程,付款的周期长、比例小,比方说其他的供应商两个月付一次款,赵某1则可以得到两次付款。

(3)证人张某2证实:2013年年底,赵某1到我们家来找柯某1,当时柯某1不在家,是我给他开的门,开了门之后赵某1直接拿出一个卡袋,里面有一张银行卡,还有一张纸条,上面写着一些数字,赵某1直接把这卡放到鞋柜上面,说了一些客气的话就走了,我记得这张卡好像是农业银行的,户主就是赵某1本人。等晚上柯某1回来之后,我把赵某1送了一张银行卡的事情告诉了他,柯某1说他知道了,让我自己把卡收着,我看柯某1这么说,我就开始使用这张卡了。这张银行卡里有10万元整,我一部分用于日常生活上家庭的开销,一部分我就取了现金存到我自己建设银行或者招商银行的卡上了。2014年年底赵某1到我们家去给我5万美金,当时柯某1也在家,等赵某1走了之后柯某1就随手把这5万美元直接给我了。这5万美金我给了柯某1几千美金用于他在国外出差花费,剩下的这些美元我在黄石的中国银行、招商银行、建设银行都换过,因为每个人在银行每年只能换5000美金,剩下的还有一部分我让我的妹妹张某3在武汉的中国银行帮我换成人民币转给我,就这样我把这些美元都换成了人民币存到我建设银行或者招商银行的卡上用于自己的消费了。2015年年底,有一天赵某1来到我们单位找我,找到我之后赵某1说让我把我自己的车子借给他用一下,我问他你要我车干什么,他说他要出去办事情没车,我就答应了,把我的车钥匙给了他。然后到了中午,我下班回家了,赵某1到我家还钥匙给我,他是在我家门口直接把车钥匙还给我的,给我的时候他说了一句在我车后面放了一点东西。过了一下我下楼打开我车的后备箱,看到里面有一个袋子,里面装有10万元现金,我就知道这是赵某1送给我的,我就赶紧给赵某1打电话,让他把这10万元拿回去,他说他已经上火车了。之后为了安全起见,我就把这10万元带回家里,过了几天柯某1出差回来了,我就把赵某1送了10万元钱的事情告诉了他,他说知道了,让我放着。然后我就把这10万元钱一部分用于家庭日常的开销,一部分存到我自己的银行卡里面了。赵某1给我送这些钱,其实是看在我爱人柯某1的面子上,因为柯某1是七公司的总经理、一把手,赵某1把钱给我,其实相当于就是送钱给柯某1,送钱给我还是希望跟柯某1维护好关系,希望柯某1在工程建设方面,钢材采购方面多关照一下他。柯某1说“我知道了,你自己先放着”的意思就是这些钱他知道了,这些钱是不用退的,也就是我可以使用的。因为要是哪些钱柯某1要我退出来的,他会直接让我把钱给他他拿回去退了。要是让我放着那就是钱不用退还,我可以拿去用了。

3.被告人赵某1的供述:我认识柯某1是在2010年,当时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七公司在河北沧州黄骅港有一个中国钢铁集团的项目,柯某1是项目经理,我是通过这个项目认识他的,第一次见面后,大约过了一个月,黄骅港项目物资部的部长打电话通知我过去参加招标。接到电话后我带着北京胜春光的企业资质等招标材料前往黄骅港项目的办公室参加了他们的招标,当时黄骅港项目各部门的负责人都到场了,最后我公司成功入围。因为我在给石家庄项目供货的时候认识了他们的项目书记,姓向,大家都叫他向书记或者老向,具体叫什么名字不知道。黄骅港项目的书记也正好是这位向书记,在我第一次见柯某1时,我从柯某1的办公室出来正好碰到了向书记,向书记知道我来跑业务,问我有没有找柯某1,我说刚刚见过面,向书记又带我去柯某1的办公室见柯某1,向柯某1介绍了我的情况,说我组织货源能力强,柯某1还是一个要求,说我有实力就做,没实力就不要来找他。可能向书记的介绍有一点作用,但我认为能中标主要还是因为黄骅港项目工期紧,对钢材的供应要求非常高,要求供应商必须有较强的组织货源的能力,能及时供货,部分钢材的型号市面上很少,要求供应商能提供所需型号的钢材,而我在北京钢材供应者一块有一定的势力,供货能力确实强。我在2010年7、8月份开始为十五冶沧州黄骅港的这个项目供应钢材,我也在黄骅港呆了一个多月,柯某1每天都很忙,见到他的机会不多。因为我给黄骅港项目供了那么多货,他们给我付款也及时,为了感谢柯某1,我多次想请他吃饭,柯某1每次都没有时间。我用信封装了2万块钱来到柯某1办公室,将信封给他,我说感谢柯总的照顾,过了一个小时向书记找到我,把钱还给我了,说柯某1让我把项目做好就是对他最大的支持。2012年开始柯某1介绍了一个邢台的项目给我做,让我直接去找项目经理联系供货就行了。2012年我和柯某1熟悉了之后他会让罗顺禄或者他自己与我联系让我在北京帮他们兑换美金,每次兑换金额在2-5万美金之间。我一直帮柯某1兑换美金持续到2015年。2013年年底的时候,为了表达谢意,也是为了年底找十五冶结账,我去黄石柯某1在十五冶的办公室找他,这次我在装海参的袋子里放了2万元现金,柯某1收了1万元,另外1万元退给了我。2014年年底,十五冶还欠我1500万元左右货款没有支付,我的资金压力非常大,我去柯某1黄石的家里找他帮忙让十五冶还款,当时柯某1不在家,他老婆张某2在家,我就当时带了两条外地的烟和一个用信封装好的2万美元现金给了张某2,张某2当时还回给我一条湖北本地的烟。2015年夏季的一天,我去黄石找柯某1准备给他送钱,他不在,我提着装钱的酒袋子就去他老婆张某2的办公室找她,我跟她说柯总不在,我跟柯总这么好的关系,叫他帮帮忙给我多结算些工程款,叫她把车钥匙给我,她当时拒绝了下,但还是把钥匙给了我,于是我就拿着她的车钥匙,把她停在公司院子的一辆灰色别克车开到了他们公司外面附近的一个小巷子里,我打开后备箱把这10万人民币现金放在后备箱了,然后我又把车子开到张某2公司的院子里停好。我回她办公室把车钥匙还她的时候说东西我放在车后备箱了,要她跟柯某1说说,帮我多结算些工程款就走了。我给柯某1送钱一开始的时候是为了感谢他在项目上给我生意做,后来就是为了他能及时给我结算货款。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结合本案证据,评判如下:

1.被告人赵某1提出青钢项目没人做,柯某1要其做的,合同系七公司为了管理事后补签的,其没有损害其他公司利益,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十五冶七公司承接青钢环保搬迁项目因钢材供应付款条件不好,价格较低,七公司主动找到被告单位要求帮忙供应钢材,起诉书指控的四次串标行为并没有实际招投标,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没有损害招标人、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

经查认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构成串通投标罪。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投标市场秩序,不法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共同排挤其他投标人或是投标人与招标人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违背公平公正竞争原则,严重扰乱市场管理秩序,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以及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客观方面表现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利益的行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是指在投标过程中,暗中商量好抬高或者压低标价等行为;“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是指由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而使招标人无法达到最佳的竞标结果或者其他投标人无法在公平竞争的条件下参与投标竞争而受到损害的情况;“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是指投标人与招标人在招标过程中相互勾结、影响、破坏和干扰招标程序,使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受到严重损害。”

本案中,证人祁某、郑某、曹某及被告人赵某1均证实青钢项目甲方付款慢,十五冶七公司限价低,2014年2月份有三家单位来投标时因报价均高于公司限价被公司否定。同年4月,原计划邀请的公司不接受限价,不来投标,公司找不到供应商,但项目部急缺钢材。公司考虑到被告单位及赵某1垫资能力,由被告单位作为供应商供应钢材。而赵某1考虑到结算工程款等因素就答应了被告单位作为青钢项目的钢材供应商。被告单位和被告人赵某1在其他公司以十五冶七公司的限价过低不愿投标青钢项目时垫资向十五冶七公司供应钢材,并遵循对方的限价。上述证据证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赵某1主观上没有与十五冶公司进行恶意串通的犯罪故意;亦证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赵某1无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价,排挤竞争对手,违背公平公正竞争原则或是与招标人相互勾结、影响、破坏和干扰招标程序,从而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或使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其行为在客观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赵某1在主观上与十五冶七公司进行恶意串通投标报价的意思联络,其行为在客观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其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1有坦白,被告单位已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属初犯,其主观恶性较小,单位行贿数额刚达到刑法立案标准,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查认为,被告人赵某1到案如实供述了单位行贿的事实及青钢项目供货过程,属坦白,且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已全部退出违法所得105.3583万元,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赵某1为得到柯某1的关照,向其行贿人民币10万元和2万美元,情节严重。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通过行贿获得了向十五冶七公司黄骅港、黄某、曹妃甸和青钢项目供应钢材,并获取违法所得105.3583万元,其行为具有较大社会危害,免予刑事处罚不能罚当其罪。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坦白情节、系初犯、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被告单位已全部退赃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胜春光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赵某1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胜春光公司承接工程和结算工程款提供方便,并在该过程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赵某1的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单位行贿罪名成立,串通投标罪名不成立。被告人赵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次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已全部退出违法所得,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北京胜春光商贸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1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单位北京胜春光商贸有限公司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零五万三千五百八十三元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冯进干

人民陪审员石良

人民陪审员何秀开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姜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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