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团风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6)鄂1121刑初5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6-09-14
审理经过
团风县人民检察院以团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1、邱某2犯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团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艳芳、钟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1、邱某2及辩护人李建国、王博、蔡小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被告人朱某1为了接到武汉工程大学流芳校区“教辅7号楼”工程,便起意借多家公司的资质对该工程进行围标。其先后借到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公司、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宝业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并与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公司商量好,由常阳新力公司负责制作标书,投标报价由朱某1确定,如中标,按工程总结算款的百分之六点五交纳管理费。后由被告人邱某2帮朱某1借到武汉建工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朱某1与上述公司商量好由其负责筹钱打保证金,安排人制作上述公司投标的标书。后朱某1让被告人邱某2负责制作这几家公司的标书,由朱某1确定上述公司投标报价。标书制作完成后,邱某2又按照朱某1的指示,完成了标书封标以及开标的工作。最终该工程被朱某1借用的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公司以3509.916519万元中标,工程现已完工。
被告人朱某1、邱某2在招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报价,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某1、邱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朱某1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朱某1虽然具有串通围标行为,但其在施工过程中认真履行了建设工程合同义务,没有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其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邱某2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邱某2在本案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并且其自愿认罪,积极退还非法所得。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人邱某2在本案中既不是中标人,也不是施工单位,仅仅只是制作标书,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邱某2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武汉工程大学流芳校区“教辅7号楼”工程对外招标,为了接到此工程,被告人朱某1便起意借多家公司的资质对该工程进行围标。朱某1首先借到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常阳新力公司)的资质,并商量好由常阳新力公司负责制作标书,投标报价由朱某1确定,如中标,常阳新力公司按工程总结算款的百分之六点五收取管理费。后朱某1又借到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同时借到宝业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被告人邱某2帮朱某1借到武汉建工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朱某1和这几家公司商量好由朱某1负责筹钱打保证金,安排人制作上述公司投标的标书。借到几家公司的资质后,朱某1让被告人邱某2负责制作这几家公司的标书,由朱某1确定上述公司投标报价。标书制作完成后,邱某2又按照朱某1的指示,完成了标书封标以及开标的工作,被告人朱某1给付邱某2报酬22000元。最终该工程被朱某1借用的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公司以3509.916519万元中标,工程现已完工。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邱某2向团风县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2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武汉工程大学流芳校区“教辅7号楼“工程招标资料及资格预审报告。证实:武汉工程大学流芳校区“教辅7号楼”工程招标的相关情况以及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宝业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建工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均参与了投标。
(2)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宝业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建工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及投标函及附录。证实:以上七家公司均入围武汉工程大学流芳校区“教辅7号楼”工程招投标。
(3)武汉工程大学流芳校区“教辅7号楼”工程投标单位签到表(2011年10月24日),证实了邱某2、余某、魏辉友、曾祥富、尚志耀、陈文秀分别代表宝业建工、常阳新力、新工建设、建工二建、核工业、新八建设公司参加武汉工程大学流芳校区“教辅7号楼”投标事项。
(4)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中标人为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工程大学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证实:武汉工程大学流芳校区“教辅7号楼”工程中标单位为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5)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凭证及转帐凭证等票据,证实:宝业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新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建工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缴纳的60万元保证金均由湖北世纪家居建设有限公司分别汇入。
(6)武汉工程大学基建记账凭证及相关发票、付款凭证,证实:武汉工程大学流芳校区“教辅7号楼”工程付款给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情况。
(7)退赃票据,证实被告人邱某2向公安机关退还违法所得220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1(男、现年58岁、系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朱某12011年挂靠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武汉工程大学流芳校区“教辅楼7号楼”工程,后这个工程是常阳新力公司中标,标书是由该公司完成,投标报价由朱某1确定的,项目设计也是朱某1去完成的。
(2)证人梁某(男、现年49岁、系武汉常阳新力公司经营部经理)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份,朱某1想借常阳新力公司的资质去投武汉工程大学流芳校区“教辅7号楼”项目,9月份该公司在湖北投标中心网上报名,并由公司经营部去投标,后招标中心通知该公司中标第一名。该工程的技术标书、商务标书均由公司预算部完成,投标报价是由朱某1完成。朱某1借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此工程,常阳新力公司是按工程总结算款的百分之六点五收取管理费。
(3)证人毛某(男、现年44岁、系宝业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营部经理)的证言,证实:朱某1打电话给自己说武汉工程大学流芳校区“教辅楼7号楼”工程的公告出来,说借该公司的资质去投标这个工程,自己当时在电话里就同意了。后来这个工程的技术标、商务标是由朱某1自己找人做的,综合标书是公司经营部的孙某制作的,这个工程没有中标,公司收取了资格预审的资料费1000元,综合标书和封标费2000元,总共收取了朱某13000元的费用。
(4)证人孙某(女、现年31岁、系宝业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资料员)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我们宝业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参与了武汉工程大学流芳校区“教辅7号楼”工程的投标,当时是有人借我们宝业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具体是谁借的资质我不清楚,当时该项目的技术标和商务标是由借资质的人制作好提供给我们,所以商务标上的投标报价也是由借资质的人确定的。
(5)证人诸某(男、现年35岁、系宝业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的证言,证实:湖北世纪佳居建设有限公司将6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打到我们公司基本账户,然后我们公司再将60万元保证金打到武汉工程大学指定账户。
(6)证人张某(男、现年41岁、系武汉建工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经营部的负责人)的证言,证实:将公司资质借给别人参与“武汉工程大学流芳校区教辅楼7号楼工程”的投标,但具体是谁想不起来。标书是由公司的杨彩萍完成的,技术标书和商务标书是由借资质那边制作的,这个工程没有中标,公司收取了5000元左右的费用。
(7)证人胡某(男、现年60岁、系新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新洲的朱某1打电话说武汉工程大学流芳校区“教辅7号楼”工程,要借我们公司的资质来投这个标,叫我在湖北省建设工程招投标交易管理中心的网上报名,由于我们公司没有制作标书的人员,这个工程的标书是我们公司提供相关的资料,由朱某1联系别人做的,这个工程没有中标,我们公司没有收取借资质的费用,也没有收取费用。
(8)证人邱某(男、现年36岁、系新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营部资料员)的证言,证实:朱某1借我们新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武汉工程大学流芳校区“教辅7号楼”工程的投标,投标保证金60万元是朱某1那边打到我们公司基本账户,然后再打到武汉工程大学投标保证金指定账户。综合标、技术标和商务标都是朱某1那边完成的,我们公司没有参与投标报价的确定。借资质费用是1000元到2000元左右,都是由朱某1出的。
(9)证人陈某1(女、现年42岁、系新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份朱某1打电话说要投武汉工程大学流芳校区“教辅7号楼”工程,问我们账上有没有钱,我同意了,从公司的工程款里面拿出60万元打到武汉工程大学的账户上面缴纳了保证金。朱某1借资质我们公司没有收取费用。
(10)证人华某(男、现年44岁、系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的证言,证实:自己接到朱某1的电话说要我帮个忙,武汉工程大学流芳校区“教辅7号楼”工程希望我退出来,给点费用我们,我考虑到中标的可能性不大,当时就答应朱某1放弃这个项目,让他给点标书费用。朱某1给了20万元左右做标书的辛苦费,钱我自己用了。当天我将标书及投标文件等资料交给朱某1的时候,工程的投标报价我们没有填,朱某1自己去填的。
(11)证人刘某2(男、现年55岁、系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的证言,证实:委托书不是自己本人亲自授权的,应该是公司经营部具体制作的,上面的公章是我公司的公章,私章也是我本人的。
(12)证人朱某(男、现年38岁、系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的证言,证实:自己在网上看见武汉工程大学流芳校区“教辅7号楼”的招标公告,就打电话征询了公司项目经理华某的意见,后自己就以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报名,华某安排人做的标书,后期的一些事情自己没有管,只是配合华某按照他的要求开具公司的委托书,在资料上盖公司的公章、封标等事情。
(13)证人曹某(男、现年49岁、系新八建设集团经营部员工)的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项目部经理华某打电话说武汉工程大学流芳校区“教辅7号楼”工程在招标,叫我制作标书,商务标的投标报价空着不填。我们公司未中标,但我记得工程造价为四千万左右。我制作标书共收到了25000元费用,我得到1万元,给了曹冈几千元和打印费。
(14)证人刘某3(男、现年31岁、系湖北路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招标部项目经理)的证言,证实:武汉工程大学流芳校区“教辅七号楼”项目中标单位是武汉常阳新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价大概是3500多万,这个项目自己公司大概收了11万多元钱的代理费,代理费是招标人武汉工程大学出的。
(15)证人熊某(女、现年45岁、系新洲区永安大道懿德龙置业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11年左右的时候,我老公冯俊东(湖北世纪家具建设公司)和朱某1是好朋友,朱某1找冯俊东借钱,我当时打给朱某1360万元,后来由于我要用钱,朱某1将借我们的360万元钱全部还了。
(16)证人万某(男,40岁,系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的证言,证实:朱某1与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老板夏某认识,是夏某叫万某将该公司的资质借给朱某1的,朱某1自己安排人制作的标书。
(17)证人夏某(男,49岁,系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实: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是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万某是该公司的负责人。几年前,朱某1打电话说要用我们公司的资质去投标,后来我让他找万某商量,具体后面的事就不清楚了。
(18)证人陈某2(女,28岁,系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万某让她以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报名武汉工程大学7号楼工程。后自己将公司基本资料复印件交给一个叫邱某2的人制作标书。
(19)证人喻某(男,59岁,系武汉天衣化工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实:由于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自己向朱某1借钱。朱某1让招标单位将入围未中标的三家公司退回的保证金一共180万元直接打到武汉天衣化工有限公司。后新洲人冯俊东要入股1000多万到武汉化工,当时朱某1欠冯俊东300多万,这样冯俊东就说还往武汉天衣公司账户上打120万,加上前面借的180万凑成整数300万元,算是冯俊东入股的钱。
(20)证人余某(男,45岁)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份,朱某1让余某代表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武汉大学流芳校区“教辅7号楼”投标事项。开标当天,邱某2带着肖志耀和另外的几个人来的,邱某2将标书交给我们几个人,随后邱某2跟我们交代了开标现场的规矩,叫我们几个互相不要打招呼,装作不认识。大约一个多小时,开标就结束了。
(三),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朱某1辨认为其制作标书的人系辨认照片中的2号(即邱某2)。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朱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朱某1借用多家公司的资质参与武汉工程大学流芳校区“教辅7号楼”工程招投标,并让邱某2负责多家公司的标书制作以及投标事宜。后湖北常阳新力公司中标,常阳新力公司按照工程总结算款的百分之六点五收取管理费。
(2)、被告人邱某2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朱某1借用多家公司参与武汉工程大学流芳校区“教辅7号楼”工程招投标,邱某2在朱某1的授意下,帮忙借用了新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武汉建工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两家的资质。在对该工程进行围标的过程中,邱某2在朱某1的指使下制作了新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建工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全部标书,制作了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宝业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技术标书和商务标书,制作了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商务标书,制作了上述围标的六家公司的法人委托书。邱某2与朱某1商量以上6家公司投标报价,之后由邱某2完成封标。开标当天,邱某2又到开标现场参与开标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辩论、认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1、邱某2在招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报价,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邱某2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邱某2在本案中既不是中标人,也不是施工单位,仅仅只是制作标书,其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的辩护意见。法庭审理认为,本案投标单位均是朱某1借来的资质,被告人邱某2按照朱某1的要求为所借投标单位统一制作标书,并协助统一办理投标事宜,属典型的围标行为,故被告人邱某2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法庭不予采纳。被告人邱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已退还违法所得,对其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邱某2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辩护人关于量刑情节所发表的辩护意见,法庭予以采纳。本院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邱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去先行羁押36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程晓华
审判员万国正
人民陪审员付星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汪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