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2014)获刑初字第12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行贿罪
裁判日期:2014-10-20
审理经过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1犯串通投标罪、行贿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芳、崔会艳、花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1及其辩护人郭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串通投标罪
2010年至2011年期间,在获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获嘉县实施全国5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项目建设办公室”工程招投标过程中,被告人夏某1为了承揽工程,从原获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千亿斤项目办公室主任王某某(另案处理)处获得2010年田间工程及农技服务体系建设项目机井一标段、田间一标段和田间二标段的标底价格后,将表标底价格告知郭某某另案处理),由郭某某根据标底价格制作标书。最终,郭某某借用河南省新乡市豫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2010年田间工程及农技服务体系建设项目(机井一标段)建设工程;借用河南省新乡市豫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2010年田间工程及农技服务体系建设项目(田间一标段)建设工程;借用河南省宏岳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2010年田间工程及农技服务体系建设项目(田间二标段)建设工程。中标项目金额共计为人民币614.575565万元。
(二)行贿罪
2011年8月,被告人夏某1为感谢王某某为其顺利承揽2010年田间工程及农技服务体系建设项目机井一标段、田间一标段和田间二标段工程提供帮助,在王某某的授意下,从其工程款中出资人民币15万元,用于王某某的爱人闫某某购买上海通用别克牌轿车。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夏某1的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行贿罪,被告人夏某1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属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夏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串通投标事实,不超出200万元的立案标准。2、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夏某1违法所得数额。3、被告人夏某1的行贿行为是受索贿的要求而实施的,具有被动性。4、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夏某1是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也不能认定被告人夏某1行贿是为了获得不正当利益,应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5、被告人夏某1是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6、被告人夏某1主动交待串通投标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主动揭发郭某某向王某某行贿35万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属立功,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7、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夏某1的雪佛兰轿车,不能作为赃物或者犯罪所得予以没收,应当返还被告人。综上,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夏某1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串通投标罪
2010年至2011年期间,在获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获嘉县实施全国新增5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项目建设办公室”工程招投标过程中,被告人夏某1为了承揽工程,从原获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千亿斤项目办公室主任王某某(另案处理)处获得2010年田间工程及农技服务体系建设项目机井一标段、田间工程一标段和田间工程二标段的标底价格后,将表标底价格告知郭某某(另案处理),由郭某某根据标底价格制作标书。最终,郭某某借用河南省新乡市豫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2010年田间工程及农技服务体系建设项目(机井一标段)建设工程;借用河南省新乡市豫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2010年田间工程及农技服务体系建设项目(田间工程一标段)建设工程;借用河南省宏岳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2010年田间工程及农技服务体系建设项目(田间工程二标段)建设工程。上述中标项目金额共计为人民币614.575565万元。
2011年7月份,被告人夏某1用中标工程工程款从郑州二手车市场购买一辆雪佛兰轿车(号牌:豫GWN088,车辆识别代号:LSGPC54R6AF088745,发动机号:101470093),检察机关立案前其主动向获嘉县纪委退出该车,评估价为51000元,公诉机关已将该车随案移交。
(二)行贿罪
2011年8月,被告人夏某1为感谢王某某为其顺利承揽2010年田间工程及农技服务体系建设项目机井一标段、田间工程一标段和田间工程二标段工程提供帮助,在王某某的授意下,出资人民币15万元用于王某某的爱人闫某某购买上海通用别克轿车。
另查明,被告人夏某1在检察机关立案前主动向获嘉县纪委交待行贿行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夏某1的供述、证人郭某某、徐某某、王某某、闫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夏某1的户籍证明、获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新乡市新纪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售车手续、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车辆信息查询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建设工程合同、中标通知、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获嘉县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书证、涉案物品:雪佛兰科鲁兹轿车一辆、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1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投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夏某1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1犯串通投标罪、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1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属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串通投标犯罪中,被告人夏某1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夏某1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夏某1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为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串通投标事实不超出立案标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夏某1为承揽工程,从王某某处获得标底价格,之后告知郭某某,由郭某某借用资质制作标书,串通投标,中标机井一标段工程,中标价为134.348065万元,中标田间工程一标段工程,中标价为212.009万元,中标田间工程二标段工程,中标价为268.2185万元,依法应当以串通投标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夏某1违法所得数额的辩护意见;随案移送的雪佛兰轿车,不能作为赃物或者犯罪所得予以没收,应当返还被告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所涉工程系通过串通投标的犯罪行为而中标,以该中标工程而取得的利益即为违法所得,被告人夏某1以该中标工程的工程款购买雪佛兰轿车,其在侦查机关已作供述,并主动退出该车,且有相关事实及证据印证,对该车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动退出该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夏某1的行贿行为是受索贿的要求而实施的,具有被动性的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夏某1是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不能认定被告人夏某1行贿是为了获得不正当利益,应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夏某1违反法律、法规的谋取利益,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夏某1主动交待串通投标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主动揭发郭某某向王某某行贿35万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属立功,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其意见不符合立功的相关法律规定,且无相关证据证实,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夏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二O一八年四月十七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二、随案移交的被告人夏某1的雪佛兰轿车一辆(号牌:豫GWN088,车辆识别代号:LSGPC54R6AF088745,发动机号:101470093)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希勇
审判员刘玉民
审判员马秀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