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宁03刑终17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裁判日期:2016-11-09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犯串通投标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行贿罪,被告人惠某某犯串通投标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蔡某犯串通投标罪一案,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宁0303刑初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苏某、惠某某、蔡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锁耀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苏某及其辩护人毛亚金、王磊,上诉人惠某某,上诉人蔡某及其辩护人孟祥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以补正裁定补正案件事实,收集到案的部分证据未经庭审举证、质证,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一款(三)、(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6)宁0303刑初3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员艾进春
审判员孙玉梅
审判员白学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韩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