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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4刑初106号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5   阅读:

审理法院:商城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7)豫1524刑初10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7-05-12

审理经过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1、何某2犯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1及其辩护人马传金、刘鸿、被告人何某2及其辩护人何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份,被告人董某1、何某2为了中标商城县鄢岗镇2015年通村公路建设项目,二人约定各自联系有投标资质的六家公司参与围标。之后,被告人董某1通过余某(已不起诉)联系河南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通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盛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瑞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和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共同投标该项目,前述六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及相关资料费用均由被告人董某1支付;被告人何某2通过赵某(已不起诉)联系河南巨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通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周口市通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华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通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周口市中顺路桥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共同投标该项目,前述六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及相关资料费用均由被告人何某2支付。上述十二家公司到位后,被告人董某1支付给余某联系的六家公司好处费共31000元;被告人何某2支付给赵某联系的六家公司好处费共52000元。

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董某1、何某2经协商,就商城县鄢岗镇2015年通村公路建设项目投标事宜签订协议,约定二人共同出资围标,二人借用的十二家公司中的任何一家公司中标,该工程均交由被告人何某2施工,被告人何某2支付被告人董某120万元人民币。协议签订前后,被告人何某2共支付给被告董某120.4万元人民币。为了增加中标机率,被告人董某1找专人为参与围标的十二家公司投标报价进行了预算,制作了12个阶梯型投标报价,随机分给12家公司制作标书。在投标过程中,被告人董某1联系叶某(已不起诉)为该12家公司的标书格式、文本等进行集中检查、修改,并支付叶某1万元费用。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董某1借用的河南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320.3855万元。后被告人董某1将该工程以3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陈某1等人施工,且未退还之前收取被告人何某2的20.4万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何某2主动到商城县公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董某1收取何某2的20.4万元,经商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认定二人签订协议违法无效,并判决由董某1返还何某2。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1、何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董某1用于串通投标酷派牌手机1部、vivo牌手机1部;书证:接处警证明及受案登记表、案发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信阳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到案证明、民事判决书、民事审判记录、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收据、接受证据清单、河南国茗工程咨询公司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招投标代理委托合同复印件、中标通书复印件、商城县鄢岗镇2015年通村公路建设项目招标情况报告、招标文件、扣押决定书及票据、谅解书、合同协议书、公司情况明细表及保证金流转图、投标文件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人余某、赵某、叶某、陈某1、熊某、董某、江某、张某1、张某2、张某3、杨某、强某、白某、陈某2等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1、何某2犯串通投标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1、何某2为实现中标目的,借用多家公司资质参与围标,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中标项目金额320.3855万元,损害了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董某1、何某2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何某2的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董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2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某1有坦白情节及被告人何某2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2的辩护人还提出何某2应当认定为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2主动投案后,除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外还检举、揭发了同案犯董某1的犯罪事实,但该犯罪事实不属于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事实,故不应认定为立功,但是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董某1、何某2犯串通投标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董某1用于作案的酷派牌手机1部、vivo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董某1违法所得30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卢颖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高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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