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黑0103刑初105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行贿罪
裁判日期:2019-01-24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8]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行贿罪、串通投标罪、被告人张某2、张某3犯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5日、2019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王立群、姚淑英、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马小龙、被告人张某3及其辩护人齐先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行贿犯罪
2016年4月,被告人张某1为承揽哈尔滨西部地区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哈西办”发包的工程,来到时任哈西办主任张某1另案处理办公室请求帮助,张某1让时任哈西办建设处处长刘某1另案处理帮助张某1参与到由哈西办负责发包的工程项目中。在哈西办负责发包的临空经济区飞机拆解项目拖机道工程以下简称“临空拖机道工程”招标公告发布前,刘某1提前告知张某1该工程的招标要求。2016年7月,张某1借用中铁建大桥工程局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公司”等三个单位资质围标此工程项目,并以中铁建公司名义进场施工。
为感谢张某1的帮助,2016年7月,张某1与张某1口头约定以260万元的价格将其女儿张某3名下,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第七大道玫瑰湾小区,已装修好未入住的D8栋1单元10层1号住宅价值2734402元、含D8栋4号储物间价值14120元、地下C63价值220000元、C64车位价值220000元、高档家俱价值105830元卖给张某1。2016年9月,在张某1没有给付价款的情况下,张某1将上述财产交付张某1使用。2017年7月,张某1与张某1签署一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规定:上述房产的成交价格是26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张某1向张某1支付定金300000元,在办理公证证明后支付2000000元,在房屋过户后3日内支付300000元。2017年7月14日,在签订公证授权手续后,张某1的妻子杨某另案处理向张某1账户汇款2000000元,在没有给付定金300000元的情况下,张某1给张某1出具一张300000元的购房定金收据,双方为避税,直至案发未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张某1余款300000元尚未支付。张某1以实际230万元明显低价与张某1交易财物,差价款折合1189650元。在此期间,张某1另送给张某1一块劳力士女士手表价值103700元、含有钻石吊坠的项链一条价值27566.21元和高档衣物无法作价。张某1共计向张某1行贿的物品折合1320833.21元。2018年3月,刘某1因涉嫌职务犯罪被组织调查后,因原购房合同签订的时间张某1不在国内,将原有购房合同撕毁,并更换落款重新签订购房合同,张某1又单方退给张某1的司机张某2350000元及张某1送其的劳力士女式手表一块、钻石吊坠项链和高档衣物,上述款物案发后被依法扣押。
为感谢刘某1在承揽临空拖机道工程和工程款结算提供的帮助以及后期承揽其他工程,被告人张某1于2016年12月在刘某1的办公室向刘某1行贿现金200000元;于2017年12月在刘某1的办公室向刘某1行贿现金10000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1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共计行贿款物折合共计1620833.21元。
(二)串通投标犯罪
2016年7月,被告人张某1从哈西办建设处处长刘某1处,提前获取临空拖机道工程项目信息,遂组织被告人张某2借用山西机械化建设集团公司,中铁建公司、北京金港场道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制作标书、缴纳投标保证金,张某1指挥被告人张某3具体操作串通投标,带领参与围标的企业人员参与投标。经过投标程序,中铁建公司作为中标单位进场施工,该项目金额约25000000元。
2018年2月,被告人张某1在刘某1处,提前获取哈尔滨市临空经济区示范区第一大道太平路道路排水工程(以下简称“太平路排水工程”)项目信息,并与刘某1共谋招标的条件,遂组织被告人张某2借用哈尔滨洪宝市政道路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建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瑞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明锐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五家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至案发时,该项目尚未进入投标阶段,该项目金额约70000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1于2018年3月29日被通知至哈尔滨市纪委案件检查服务中心,被告人张某2于同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被告人张某3于2018年5月10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行贿罪、串通投标罪、被告人张某2、张某3犯串通投标罪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电子数据等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张某1、张某2、张某3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在串通投标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张某1、张某2系主犯,张某3系从犯,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串通投标犯罪无异议,无辩解;对指控其犯行贿罪有异议,辩称:具有自首行为,行贿是为单位做的,属于单位行为。辩护人认为:1.张某1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罪;2.张某1以明显低价与张某1交易财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房屋买卖行为不应认定为行贿;3.涉案劳力士手表购买价格与鉴定价格存在明显偏差,鉴定价格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涉案房产鉴定价值不准确,应按照2016年7月的销售价格进行鉴定;5.张某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6.张某1主动交代向张某1行贿属于立功;7.张某1的串通投标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不构成犯罪;8.串通投标犯罪与单位行贿犯罪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辩护人认为:张某2系初犯,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请求判处缓刑。
被告人张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辩护人认为:1.串通投标系单位犯罪,张某3系单位犯罪中的从犯;2.张某3系初犯,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3.本案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1系黑龙江太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安公司”)实际经营人,被告人张某2系太安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被告人张某3系太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为太安公司能够承揽哈西办招标的工程,在时任哈西办主任张某1、建设处处长刘某1的帮助下,指使张某2、张某3对哈西办招标的工程串通投标,张某1为感谢张某1、刘某1提供的帮助对二人行贿。查明事实如下:
(一)串通投标事实
1.2016年4月,被告人张某1为太安公司能够承揽哈西办招标的工程,向张某1请求帮助,张某1让刘某1帮助张某1参与由哈西办负责招标的工程项目。哈西办负责招标的临空拖机道工程招标公告发布前,太安公司便借用中铁建公司的资质进场施工。2016年7月,刘某1提前告知张某1临空拖机道工程的招标要求,张某1指使被告人张某2为太安公司借用中铁建公司、山西机械化建设集团公司、北京金港场道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三个企业的资质,由张某1指挥被告人张某3对临空拖机道工程进行围标,太安公司最终以中铁建公司名义中标。该项目招标金额约25000000元。为了少缴纳税款,中铁建公司以为太安公司支付材料费和劳务费的方式,将收到的临空拖机道工程款给付太安公司。
2.被告人张某1通过刘某1提前得知太平路排水工程的招标要求,并与刘某1共谋招标条件。2018年2月,张某1指使被告人张某2借用哈尔滨洪宝市政道路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建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瑞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明锐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五个企业的资质,准备对太平路排水工程进行围标。至案发时,该项目尚未进入投标阶段,该项目招标金额7000000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串通投标既遂金额25000000元,张某1、张某2串通投标未遂金额70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张某1、张某2与刘某1微信聊天记录,刘某1告知张某1、张某2招标项目评分标准及招标文件内容。
证据二、太平路排水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太平路排水工程公布施工招标公告招标项目资金为7000万元。
证据三、搜查笔录:2018年3月30日,在被告人张某1办公室搜查出联合投标协议书一份。
证据四、联合投标协议书、工程分包承诺书:太安公司和中铁建公司的联合投标协议,没有双方盖章和签字。
证据五、证人姜某的证言:他是中铁建公司的员工。2016年7月份,中铁建的领导让他按照临空经济区的飞机拆解配套项目的公告购买招投标文件,购买完把文件交给部门同事去做的,项目开标是刘祥忠去的。
证据六、证人张某1的供述、自书材料:2016年4月份,张某1到他办公室说想参加哈西办的工程项目,他把刘某1找来介绍说张某1是搞建筑的,活干的不错,要参加哈西工程项目,让刘某1给指导一下。过段时间张某1说要参加临空拖机道工程,几天后刘某1告诉他这个工程要有航空资质,他问刘某1张某1要干这个工程能行吗,刘某1说没啥不能干的,后来张某1中标了。2016年9月末,他去现场看见施工单位是中铁建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刘某1说这个工程是张某1和中铁建合作干的。
证据七、证人刘某1的证言:2016年临空拖机道项目与之前,他不认识张某1。有一次在张某1办公室,张某1介绍张某1企业做得很好,让他以后在发包工程上适当对张某1进行照顾,他通过张某1认识了张某2。有了拖机道项目后,我主动告知张某1这个项目,而且只告诉张某1一个人,他告诉张某1需要机场场道工程的资质,让张某1找有资质的企业进行围标,把招标文件合法合理化,同时告诉张某1他会委托黑龙江省国律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招标代理公司,最后张某1找了三家公司参与投标,他把三家公司的名称都告诉了黑龙江省国律招标有限责任公司的刘劲松,让刘劲松知道这三家单位都是张某1找来的,他想让中标的。招标报名之后,他发现只有这三家公司报名了,这样就已经能保证张某1肯定能干这个活了,他就让张某1提前进场干活了。2016年6月末这个工程招标之前,他去张某1的办公室汇报,说这个工程想给张某1干,张某1说张某1干过这玩意吗,没有资质能行吗。他就跟张某1解释说修路的技术含量低,基本都是靠机械设备来操作,人为因素少,质量能控制住,张某1应该能干,等干的时候他多监督,张某1当时也就没再说什么。2018年临空第一大道的排水工程,张某1和张某2找他说想参与这个工程,他同意了,为了保证能顺利拿到项目,张某1和张某2找了五家公司一起围标,这个工程还没有开标,张某1和张某2找的五家公司已经报上名了。
证据八、证人孙某的证言:他是太安公司的财务经理,2017年7月10日到公司工作的。张某1是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张某2是副总经理,负责工地现场这一块;公司法人是张某3,但公司实际是张某2和张某1开的,张某3是市场部经理。
证据九、证人付某的证言:他是哈西办聘用工程师,临空拖机道工程是哈西办的项目,他负责管理工程项目的禁毒、安全、质量。临空拖机道工程由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没有走正常的招投标手续,2016年7月20日开工建设,当时还没有履行完招投标程序,工程2016年10月20日左右结束,造价3300多万元,拨付工程款是以借款的名义,一共拨付2100万元。因为手续不全,工程不能决算。
证据十、证人黄某的证言:他是中铁建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2016年,张某1跟他提出来说哈西有个机场道项目,张某1想大包这个项目,但是张某1的公司没有机场场道一级资质,所以想用他们公司的资质去干,张某1问他们公司的资质能不能用,他就找他们单位经营部的于景德部长汇报了一下这个事情,于部长说可以用,他就把这个情况用电话告诉了张某1,张某1跟他说让张某2去找他具体跑这个事情,第二天早上张某2就来找他,他领着张某2去找的于部长。当时经营部的于部长、包某副部长、他还有张某2坐在一起简单谈了谈这个项目,口头达成协议允许张某2借用他们单位的资质去投标,如果中标,张某1就干这个工程,工程如果赚钱了就给他们单位2%-4%的管理费,工程如果亏损了由张某1承担。他们经营部的姜某去购买的招标文件,经营部制作投标文件,工程的项目保证金也是他们公司出的,后来真中标了。中标之后,单位派他去担任这个项目的项目经理,主要是负责工程质量安全和工程进度,单位还派了一个女财务人员去监管这个项目的财务和合同,他还临时聘请了一个总工叫赵竞生作为项目技术指导,费用是张某1出的。除了工程保证金是他们公司出的,其他垫资都是张某1出的。工程款打到中铁四公司是三千多万,这些钱基本都付给张某1提供发票的劳务或者材料商了,具体情况可以看公司的财务凭证。因为到现在也没结算,所以一直也没有跟张某1谈管理费的事情。
证据十一、证人赵某的证言:她是中铁建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人员。2016年临空拖机道工程中标单位是她们中铁建公司,但是实际施工的单位不是她们公司,当时公司的财务部派她兼职管理一下临空拖机道工程项目的财务账目,配合施工方一个叫白雪的人做好这个工程的相关账目。白雪是这个工程实际施工方派的财务,这个工程她们中铁建公司没有出资,工程前期的工程款都是实际施工方垫付的,然后白雪把垫付的材料款发票和一些劳务发票给她记账。随着施工的进度,白雪让她给发包方哈西办开具往来结算收据,然后哈西办把工程款打到她们中铁建公司建立的这个工程项目专用账户上,她再按照白雪的要求把工程款转账给开具材料发票和劳务发票的开票单位。她们公司一共收到哈西办给的四次工程款共计2100万元,她们公司预留了2100万元增值税的税款和工程款总额4%的管理费,共236万元,还有她和黄某两个人四个月的工资大约9万元。其余的工程款都按照白雪的要求通过公司账户打到白雪提供的发票商那里了,现在这个项目账面余额是28万元。
证据十二、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临空拖机道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是虚假的,这个项目是张某1和刘某1已经定好给他的,已经让他事先进场,招投标是后补的一个虚假手续。他和张某2一共找了三家企业,其中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是他让张某2找的;山西机械化建设集团公司是他一个朋友找的;北京金港场道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是他通过清华大学总裁班的一个姓李的同学找的。这三家单位的标书都是他让自己单位经营部员工做的,投标保证金都是他公司给招标公司交的,最后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成功中标。当时他先找了中铁的项目经理黄某,让帮忙借中铁的资质给他用,并跟他约定中标之后给中铁交工程总造价4%的费用,黄某答应了。然后他又通过朋友找了山西的这家公司,让帮忙围标,约定如果中标了给山西公司工程总造价3%的费用,后来考虑太远不好管理,做标书的时候就没让这家中,给了这家公司1万元的费用,之后他又找了北京的这家公司,也给了这家公司1万元的费用。开标时这三家公司都派人来走了一下过场,差旅费都是他给报销的。他把这个事告诉了张某3,让张某3跟三家围标公司和招标公司对接,办具体的事情,张某3主要负责沟通招标公司看有什么具体要求,联系三家围标公司要资质文件,联系公司内部以三家单位的名义制作投标文件、缴纳投标保证金,整个招投标过程张某3都全程参与了。张某3还代表北京金港场道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参与了围标。这个工程到现在还没有完全结算,只给了2000万多一点,由甲方打到中铁建账户内,中铁建用这笔钱付了事先垫付的材料款和人工费,现在还没有结算完,发票还没开完。
证据十三、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2016年6月份,张某1跟他说刘某1手里有个临空经济区飞机拆解配套拖机道工程项目,他们公司没有资质,张某1让他找几家有资质的公司一起参与投标干这个活,他找的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资质作为中标单位,张某1通过自己的关系联系另外两家公司参与投标。刘某1提前告诉的张某1,张某1告诉的他,这个项目需要资质高,全国只有二三十家企业满足这个资质,他们提前知道消息后联系的挂靠和围标单位,这样公告一出来他们就投标,外地有资质的企业可能不知道信息,也可能嫌远活太小不愿意来,这样他们就很容易让挂靠企业中标。找完公司后,张某1让单位经营部员工给这三家围标公司做的标书,投标保证金也是他公司给交的,招标文件是他公司做的,最后按照他们设计的让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成功中标,这个项目招标具体工作是张某3去做的。这个工程还没有结算完,只给了大约2000万元,钱打入中铁建,他们给中铁建4%的利润,剩余的由中铁建给他们。2018年哈尔滨临空经济区示范区临空第一大道道路排水工程,也是刘某1找的张某1说有这么一个项目,他们公司没有资质,张某1让他找有资质的公司来围标干这个项目。他通过关系找了五家公司:哈尔滨洪宝市政道路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瑞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明锐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招标之前,他和刘某1通过微信联系说这个事情,把这五家企业事先告诉刘某1。这个项目还没有开始招标,就是前期他和刘某1商量了这个项目怎么围标,做了一些准备工作。
证据十四、被告人张某3的供述:2016年,张某1要来了一个临空经济区飞机折解配套拖机道工程项目,让她领着一家北京的公司的一个男的去参与投标,在报名文件上留下了她的电话,北京金港场道工程公司和山西机械化公司的员工是她联系的,告诉这两家公司按照招标公告的要求准备材料。中铁建公司是张某2联系的。
(二)单位行贿事实
1.被告人张某1为感谢张某1帮助其经营的太安公司承揽到临空拖机道工程,及让太安公司在招标前进场施工,于2016年7月与张某1口头约定将其女儿张某3名下,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第七大道玫瑰湾小区,已装修(价值195215元)好未入住的D8栋1单元10层1号房屋价值2734402元、室内家具价值105830元、D8栋4号储物间价值14120元、C63价值220000元、C64车位价值220000元低价卖给张某1。2016年9月,在张某1没有给付房款的情况下,张某1将上述房产交付张某1使用。2017年7月,为掩饰低价买卖房产的事实,张某1与张某1签署一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上述房产的成交价格是260万元,合同签订后15日内张某1向张某1支付定金300000元,在办理公证证明后支付2000000元,在房屋过户后3日内支付300000元。2017年7月14日,在公证房产买卖授权后,张某1的妻子杨某向张某1支付房款2000000元,在没有给付定金300000元的情况下,张某1给张某1出具一张300000元的购房定金收据。张某1和张某1为避税,至案发未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张某1余款300000元未支付。张某1以230万元明显低价与张某1交易房产,差价款折合1189567元。2016年至2017年期间,张某1另送给张某1劳力士女式手表一块价值103700元、钻石吊坠项链一条价值27566.21元、PRADA服装二件无法作价。2018年3月,刘某1被组织调查后,因购房合同签订时间张某1不在国内,张某1和张某1将购房合同撕毁,重新签订购房合同更换落款时间,张某1通过张某1的司机张某2将现金350000元、劳力士女式手表一块、钻石吊坠项链一条、PRADA服装二件退还张某1,上述款物案发后被依法扣押。张某1向张某1行贿共计1320833.21元。
2.2016年12月,被告人张某1为感谢刘某1向其透漏临空拖机道工程招标信息,在刘某1的办公室向刘某1行贿现金200000元。2017年12月,张某1为感谢刘某1结算工程款提供的帮助,在刘某1的办公室向刘某1行贿现金10000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1行贿款物折合共计1620833.21元。
经通知,被告人张某1于2018年3月29日自行到哈尔滨市纪委案件检查服务中心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2于2018年3月29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被告人张某3于2018年5月10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哈西办为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举办的财政补助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为张某1。
证据二、干部任免审批表、哈尔滨市委组织部任免通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2016年1月至案发,张某任某办党组书记、主任;2015年9月至案发,刘某1发任某办建设处处长。
证据三、太安公司承诺书、收款凭证、拨款会签单、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票据、建筑业统一发票、招商银行票据、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11月6日,太安公司出具证明同意公司通过工程款抵账形式支付房款1902846元购买玫瑰湾小区D08-1001房屋,房主姓名同意落在张某1的名下。2013年5月9日张某3与哈尔滨综合开发建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玫瑰湾小区D08-1001房屋,房屋价款1902846元。
证据四、玫瑰湾库房租赁协议、入住通知书、招商银行票据:2013年9月13日,张某3交玫瑰湾小区D08-1层04库房预收款14120元,张某3与哈尔滨综合开发建设公司签订玫瑰湾小区D08-1层04库房租赁协议。
证据五、地下停车位使用权租赁协议书、车位交付通知书、车位费票据、招商银行票据:2013年5月30日,张某3交玫瑰湾小区地下车位预收款100000元。2013年7月4日,张某3与哈尔滨综合开发建设公司签订玫瑰湾小区C63、C64车位租赁协议。
证据六、房屋买卖合同:2016年7月11日,张雨桐将位于道里区兴江路556-8号1单元10层1号,建筑面积共236.29平方米的房屋(玫瑰湾小区D08-1001房屋),及随该房同时转让的房屋附属品地下停车位C6364号,D08号楼-1层04号库房以260万元转让张某1。约定合同签订后15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定金30万元;办理公证后3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200万元;房屋过户到买方名下3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30万元。买方签字人张某1,卖方签字人被告人张某1。
证据七、辽宁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年7月11日《房屋买卖合同》落款处“张某1”的签名字迹不是标称日期书写,而是近1年内书写形成的。鉴定日期2018年5月4日。
证据八、记账凭证、收据、招商银行凭证、证明:被告人张某1委托黑龙江省麻雀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装修及付款票据。
证据九、公证卷宗:2017年1月6日,张雨桐在哈尔滨市香坊公证处,申请公证授权张秀缓与杨某办理道里区兴江路556-8号1单元10层1号房产交易过户。
证据十、招商银行交易明细:2017年7月14日,杨某给被告人张某1转款200万元。
证据十一、房地产估价报告:玫瑰湾小区D08-1001号房屋价值2734402元;玫瑰湾小区D08-1层04库房价值14120元;C63车位价值22万元;C64价值22万元,共计价值3188522元。价值时点为2016年9月1日。
证据十二、黑龙江立信长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玻瑰湾小区一期D08栋1单元1001室的装修价值为195215元。鉴定基准日为2016年9月1日。
证据十三、关于家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家具照片:家具于2016年9月1日的市场价格为105830元。
证据十四、扣押涉案款物登记表、资金结算票据、照片:张某1退还给被告人张某1的35万元已扣押;普拉达黑色男式短风衣一件、卡地亚黑带银白色男式机械表一块、劳力士钢带银色女式机械表一块、链带坠钻石吊坠一条,均已扣押。
证据十五、中国商业联合会钟表眼镜商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鉴定报告:扣押的劳力士手表为瑞士制造劳力士品牌的腕表。
证据十六、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扣押的链带坠吊坠为钻石吊坠。
证据十七、黑龙江省珠宝石质量监督检验站价格委托评估报告单:钻石吊坠2017年10月的市场零售价格约为35000元-42000元。
证据十八、关于卡地亚男士手表、劳力士女士手表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劳力士女士手表价值103700元;钻石吊坠价值27566.21元。
证据十九、出入境明细:被告人张某1出入境记录。
证据二十、证人张某1的证言、自书材料:2016年、2017年到2018年期间张某1每次出国都给我带一些礼物,有衣服、手表、钻石吊坠等,在三月份都还给张某1了,他送过张某1一个PRADA女包。2016年7月,他要在群力买房,张某1说有玫瑰湾的房产可以成本价卖给他,后来没谈具体价格,2016年9、10月份住进这套房子的。2017年7月份,他和张某1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但落款时间是2016年7月14日,张某1给他出具一个收到30万元购房定金的收条,落款时间是2016年7月14日,因为房子被水泡过,他没给张某1这30万元,2017年7月他给张某1转购房款200万元。2018年3月19日刘某1出事,他与张某1见面后,因为之前签的协议时间张某1不在哈尔滨,重签一份落款时间2016年7月11日的,2018年3月26日张某1被限制出境,他把张某1送给他的女式手表、钻石项链、衣服和两个包装精美的盒子给了张某1的司机,又补给张某135万元,其中30万元是购房定金,5万元是利息。
证据二十一、证人刘某1的证言:张某1为了感谢他帮助临空拖机道工程中标,2016年年底在他办公室给了20万元。2017年12月,张某1在他办公室给了10万元。
证据二十二、证人杨某的证言:2016年8、9月份,张某1说张某1在群力玫瑰湾有一套房子,是张某1女儿张某3名下的,看完后张某1和张某1谈房子买卖的事,之后她们就搬进去了。2017年7月份从她名下中国银行卡转给张某1200万元,为了不交税款,由张某3代理张某3办理房屋手续并办了公正手续。之前没有签买卖协议,因为口头约定的买房时间是2016年7月份,所以落款写这个时间,定金30万元没有交过,张某1也应该没有交钱。2018年刘某1出事后,张某1说怕张某1和刘某1之问有问题,张某1会把这房子的事说出来,让她准备35万元补给张某1,其中30万元是付的第一笔房款,多出的5万元当利息了。张某1给过她钻石项链和女士劳力士手表,2018年3月张某1让她把这些东西找出来,后来知道都还给张某1了。
证据二十三、证人张某3的证言:张某1让她帮助办理群力玫瑰湾小区D08栋1单元1001室房子过户手续,她没有帮助张某1装修过这套房子,没有支付过装修款,也没有购买过家具。
证据二十四、证人张某2的证言:他以前是张某1的司机,现在是太安公司市场部科员。3月25日,张某1被限制出境后,让他跟张某1说没出去,他跟张某1说了,张某1约他见面。3月26号下午,张某1用一个陌生号码给他打电话,让他去哈西佳明佳,见面后张某1让他把车后排座的纸兜子给张某1,他当时没拿,晚上21点多,张某1给他打电话,约在哈西佳明佳见面,他把纸兜子拿走了放在张某1中山路的家里。27号上午在张某1家,他看兜子里面是手表、衣服、项链。张某1给他兜子之后的两三天,张某1又约他见面,给他一个纸盒子,让他给张某1,他把盒子拆开里面有35万元现金。
证据二十五、证人许某的证言:2018年3月初,他开始给张某1当司机。2018年3月23日晚9点多,他拉着张某1到群力兴江路和群力第七大道交叉口与一辆白色途观见面后,张某1上了白色途观车,过了二十分钟,他在群力哈医大一院门口接的张某1。3月25日,他开车和张某2一起送张某1去机场,回来开到新阳路的时候张某1给张某2打电话,张某2说掉头回去接张某1,张某1没走了。
证据二十六、证人刘某2的证言:2017年4月至今,她在张某1家做清洁员。3月26日-30日,她收拾卫生的候张某2拿回来一件衣服和一个兜子,她把这件衣服挂在储藏间里了,兜子是立着的,里面肯定有东西,但兜子里有什么她不知道。
证据二十七、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2016年4、5月份,他想找一些工程项目干,就拿着他们太安公司的宣传册去了哈西办张某1的办公室,说了一下他们公司的情况,问张某1哈西办是否有工程,他想参与一下,然后张某1打电话把刘某1叫到办公室,给他和刘某1互相介绍了一下。跟刘某1说哈西办如果有项目的时候想着点他。张某1介绍他和刘某1认识后,他和刘某1一直保持着联系,平时在一起吃饭,有时他也去刘某1办公室坐坐。2016年临空经济区项目公开招投标之前大概一个多月,他记不清是否是刘某1给他打电话找他去的他办公室,还是他自已去的,在刘某1办公室刘某1跟他说近期有一个临空经济区的项目,如果他想参与就参与一下,他问刘某1项目的具体要求是什么,刘某1就把跟项目有关的信息、资质要求,预计公示时间等相关信息都告诉他了,并说得用大企业来干,最好是中字头的企业,他想做这个项目,但这个工程必须有机场场道一级资质才能干,他们公司没有这个资质,然后我就找了三家有资质的公司去围标,一家是中铁,一家是山西的公司,还有一家是北京的公司,最后中铁中了标。2016年7月份,还没有开标之前,他们已经用中铁的资质进场施工了,是他告诉刘某1他要和中铁合作,让中铁公司中标,开标之后,刘某1具体怎么操作的他不清楚。中铁公司中了标这个工程在2016年大概干了4个月,2017年又干了2个月左右,整个工程就干完了。2016年12月在刘某1办公室行贿20万元,这些钱在他香顺街30号办公室书柜里,平时他会放一些现金备用,给刘某1这20万元就是从这里拿的,为了感谢刘某1提前给我透漏招标信息。2018年年前,刘某1帮他结算了一些工程款,正好当时快过年了,他为了感谢刘某1的帮忙,准备了10万元,也是在他办公室的书柜里拿的,用一个大纸口袋装着,他去刘某1办公室,刘某1一个人在办公室,拉开刘某1办公桌倒数第二个抽屉,将10万元放进去就走了。群力玫瑰湾8号楼1001室房子是2013年5月份哈尔滨练合开发公司顶账给他的,产权落在他女儿张某3名下,建筑面积230多平方米,当时哈尔滨综合开发公司以190多万元的价格顶给他的,他还刷卡买了两个地下停车位,每个花了10万元,还买了一个地下小库房,花了1.4万元,这套房子总价为210多万元,当时这套房子他和爱人是准备自己住的,所以他爱人陆续装修这套房子,装修花了四五十万元,房子里面有厨具、卫具、床、沙发等,还有些家具。2016年,张某1以200万元远低于房屋实际价值的价格,购买了群力玫瑰湾8号楼1001室的房产。2016年7月,张某1和刘某1把机场场道工程交给他干,让他们单位直接进场施工了,他们在补办招投标手续时,张某1跟他说想在群力买一套房子,他当时告诉张某1一共花了210万元购买房子,还花了60多万元装修,后来张某1让他定一下价格,还说别让他赔钱,他当时考虑到张某1给他机场场道工程,他必须要感谢张某1,他就先要价200万元,看张某1的反映,但是张某1没说其他的价格,就同意以200万元的价格购买这房产,大约2016年10月的时候,张某1在没有给他任何房款的情况下就先入住瑰湾了,在这期间,他和张某1多次商量得补充一个跟市值相符的购房协议,好掩盖张某1低价购房的事实,这个价格是他根据当时的售房情况询价后定的,购房协议上明确写着先交定全30万元,办理公证后交房款200万元,房屋过户后再交房款30万元,张某1让他打了一张30万元购房款的收条,但张某1实际没给他这笔钱。2017年3月,这套房产的产权证办了下来,7月他和张某1办理了这套房产的更名委托公证后,张某1把200万元的房款转给了他,他俩商量为了避税,办完产权证两年以后再过户。2017年年末,他送给张某1一块劳力士女士手表,大约3万元人民币,在广州买的。2017年4月份,他送给张某1一条含有钻石吊坠的项链,大约2.7万元,是在日本买的,刷的是他的银行卡。2016年和2017年这两年,他还送给张某1两件PRADA外套,有一件是冬装,大约1万多元,在香港买的,还有一件春秋夹克,大约5、6千块钱,大概是在美国买的。刘某1被抓之后,张某1找他去富侨足道商量过一次,张某1问他给刘某1送没送过钱,他说没送过,即使送过他也不会承认,张某1还告诉他监察委已经把机场场道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文件都调走了,张某1还让他回头看看购房协上写的时间,看他当时是否在国内,如果不是赶紧修改一下协议,他回去查,2016年7月25日他确实不在国内,他就把协议的日期改为2016年7月11日。2018年3月23日,他俩重新签订的协议,张某1当时开白色的大众途观车。2018年3月25日,他被限制出境回来之后,他没有直接跟张某1通电话,他让司机张某2去玫瑰湾找张某1告诉张某1他被限制出境了,张某1让他司机转告他,如果他不把张某1供出来,他们之间还是一片蓝天,如果张某1出事了他也好不了.后来张某1还约他司机两三次,让司机去取东西,拿回来的东西里有35万元现金,一件夹克衫、一件外套,都是普拉达牌的,外套是在香港花了1万多买的,夹克衫是在美国花了6千多人民币买的;还有两块手表,劳力士手表是他送给张某1爱人的,卡地亚手表不是他送给张某1的,他没买过这款手表;还有一个带钻石的吊坠是他花两万七千多元人民币在日本买的,以上东西除了卡地亚手表之外都是他逢年过节送给张某1的,35万元应该是张某1给他补的房款。
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本案综合证据:
证据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8年3月16日,哈尔滨市监察委员会在调查刘某1违纪违法问题时,发现被告人张某1涉嫌行贿犯罪、被告人张某2、张某3涉嫌串通投标犯罪,对张某1涉嫌行贿犯罪于2018年3月25日立案调查,对张某1、张某2、张某3涉嫌串通投标犯罪于2018年3月29日移送公安机关。经通知,张某1于2018年3月29日自行到哈尔滨市纪委接受调查。2018年3月29日,张某2在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5月10日,张某3在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证据二、被告人张某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张某1身源及无前科劣迹情况。
证据三、被告人张某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张某2身源及无前科劣迹情况。
证据四、被告人张某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张某3身源及无前科劣迹情况。
证据五、太安公司证明:被告人张某1由于经常出差,在2016年9月将太安公司法人变更为被告人张某3,但仍担任太安公司总经理,是公司实际负责人。
证据六、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表:中铁建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寥福兴,成立日期1989年5月12日。
证据七、太安公司通讯录:被告人张某1为总经理,被告人张某2为常务副总经理。
证据八、临空拖机道工程招标备案文件、投标保证金票据、第一标段投标文件、第二标段投标文件:2016年7月7日发布招标公告,招标金额约2500万元。中铁建公司、山西机械化建设集团公司、北京金港场道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是投标人,中标人是中铁建公司。
证据九、哈西办出具的情况说明、哈西办会议纪要:临空拖机道工程于2016年7月7日发布招标公告,9月13日开标公示,施工中标单位为中铁建大桥工程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价3350元,在工程设计过程中,该工程进行了两次设计变更,由于该工程用地手续尚未办理完毕,工程招标通知书暂未下发,暂时无法与中铁建签订合同。2016年5月28日市政府专题会议要求,在9月30日前竣工,为此,哈西办提前组织施工单位中铁建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进场,8月10日开始土方施工,8月25日质检站进行质量监督,9月末开始进行结构层施工,10月20日工程主体施工完毕,10月20日主体施工完工,到2018年1月付工程款70%。
证据十、记账凭证、预借工程款项目资金审批单、入账通知书、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哈西办将临空拖机道工程款汇入中铁建公司。
证据十一、记账凭证、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中铁建公司支付临空拖机道工程费用凭证。
证据十二、中铁建公司关于临空拖机道工程的说明:临空拖机道工程由财务人员赵某审核会计科目的正确性,通过后再由项目经理黄某审批,由共享中心的审核岗和复核岗审核通过后,流程结束,生成会计凭证。提单人白雪为此项目的出纳员兼扫描员,白雪为张某2的人。
针对庭审中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所采信的证据,现概述并裁断如下:
争论焦点:
1.公诉机关指控的行贿罪、串通投标罪是否属于单位犯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相关书证、证人张某1、刘某1、黄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并证实张某1作为太安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向国家工作人员张某1、刘某1行贿,通过串通投标的方式给太安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事实,故张某1的行贿行为应按单位行贿犯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某1犯行贿罪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张某1、张某2、张某3亦是为了太安公司的利益实施串通投标行为,故对张某1、张某2、张某3串通投标行为应按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罚。辩护人关于张某1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罪、串通投标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2.行贿犯罪与串通投标犯罪是否应数罪并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采取贿赂手段进行串通投标犯罪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与行贿犯罪实行数罪并罚,故辩护人关于串通投标犯罪与行贿犯罪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3.被告人张某1是否具有自首、立功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自行到监察机关接受调查时,在第一次讯问中未如实供述对刘某1行贿,亦未供述对张某1行贿,故张某1在行贿犯罪中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法律规定。张某1主动交代串通投标犯罪与行贿犯罪不属于同种犯罪,故张某1主动交代串通投标犯罪符合认定自首的法律规定。辩护人关于张某1行贿犯罪系自首、串通投标犯罪系立功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黑龙江太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串通投标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1作为黑龙江太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串通投标罪;被告人张某2、张某3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三被告人均应予惩处。辩护人关于张某1串通投标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张某1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在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的串通投标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张某1、张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张某1在行贿犯罪中能够如实供述,在串通投标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张某1、张某2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串通投标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公诉机关关于该起犯罪系犯罪既遂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张某1、杨某的证言、张某1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并证实张某1通过明显低价出售财物方式向张某1行贿的事实,故辩护人关于房屋买卖行为不应认定为行贿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张某1与张某1虽在2016年7月达成房屋买卖意向,但证人张某1、杨某的证言、张某1的供述,均能够证实张某1于2016年9月入住涉案房产,故张某1行贿房产价格鉴定的基准日期应为2016年9月,辩护人关于涉案房产价格应按照2016年7月进行鉴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劳力士手表的价格有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辩护人关于涉案劳力士手表购买价格与鉴定价格存在明显偏差,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张某1的辩解及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1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3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白宗安
人民陪审员赵淑娟
人民陪审员杨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狄春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