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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902刑初198号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5   阅读:

审理法院: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鄂0902刑初19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8-06-20

审理经过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孝南检刑诉(2018)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戚某2、肖某3犯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陈峰、王建江,被告人戚某2及其辩护人汪冶蒙、程曦,被告人肖某3及其辩护人陈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10月以来,被告人王某1因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湖北府河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投标孝感市老市委大院综合治理工程的资格,为了最终能参与该项目工程、获取利益,指使蔡某1与被告人戚某2联系,由被告人戚某2出面联系具备一级资质的单位参加孝感老市委大院建设治理工程的招投标。被告人戚某2先后联系上江西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做好资格预审文件并上传,还协助蔡某1安排来孝感参加资格预审多家单位的资料员在孝感金海湾酒店住宿。

2017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某1为增大被告人戚某2所联系的参与招投标企业的资格预审入围率,将内装有5000元现金、上附18家单位名称的6个信封交给被告人肖某3,指使肖某3到武汉市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给省专家评委行贿,并安排许某等人前往武汉协助。2017年10月30日,被告人肖某3接到王某1的消息后,带领许长彪等人分守在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两个电梯处,趁电梯上行之机,在电梯内先后向预备来孝感参加资格预审的省专家评委龚某、袁某、陈某等4名专家评委强塞信封后离开。

2017年10月31日,第一次开标结果出来后,被告人戚某2联系来围标的多家公司中有5家公司(分别为江西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余市渝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入围。该五家公司在湖北的分公司(或办事处)负责人自筹资金分别向孝感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投标保证金账户打款投标保证金20万元,并派项目经理参加了11月22日的开标,期间,被告人王某1再次指使蔡某1安排五家公司的相关人员在孝感的住宿。

孝感市老市委大院建设治理工程经过资格预审、评标阶段,初步确定中标候选人(单位)前三名为:江西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余市渝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因被告人肖某3等人强塞信封行贿评委,评委主动上交信封导致事情败露。孝感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现招投标过程中存在围标串标嫌疑,向孝感市公安局报案并废标。

2017年12月18日,被告人戚某2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手机截图、公司资料、收款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罗某、蔡某1、龚某、万某、梁某、於志虎、方某、袁某、周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王某1、戚某2、肖某3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戚某2、肖某3在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报价,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1到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对案件的侦破起到了重要作用,其行为应认定为坦白。2.被告人王某1虽然联系了围标公司,为增加中标率,安排人行贿评委,已着手实施犯罪,因评委主动上交行贿款导致废标,其串通投标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应认定为未遂。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戚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戚某2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其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良好。2.被告人戚某2是受王某1指使,参与部分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本案中标结果已宣告作废,应认定为实施终了的未遂。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的工程投标因孝感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报案并废标,被告人肖某3串通投标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应认定为未遂。2.被告人肖某3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3.被告人肖某3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0月以来,被告人王某1因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湖北府河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投标孝感市老市委大院综合治理工程的资格,为了最终能参与该项目工程、获取利益,指使蔡某1与被告人戚某2联系,由被告人戚某2出面联系具备一级资质的单位参加孝感老市委大院建设治理工程的招投标。被告人戚某2先后联系上江西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做好资格预审文件并上传,还协助蔡某1安排来孝感参加资格预审多家单位的资料员在孝感金海湾酒店住宿。

2017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某1为增大被告人戚某2所联系的参与招投标企业的资格预审入围率,将内装有5000元现金、上附18家单位名称的6个信封交给被告人肖某3,指使肖某3到武汉市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给省专家评委行贿,并安排许某等人前往武汉协助。2017年10月30日,被告人肖某3接到王某1的消息后,带领许长彪等人分守在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两个电梯处,趁电梯上行之机,在电梯内先后向预备来孝感参加资格预审的省专家评委龚某、袁某、陈某等4名专家评委强塞信封后离开。

2017年10月31日,第一次开标结果出来后,被告人戚某2联系来围标的多家公司中有5家公司(分别为江西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余市渝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入围。该五家公司在湖北的分公司(或办事处)负责人自筹资金分别向孝感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投标保证金账户打款投标保证金20万元,并派项目经理参加了11月22日的开标,期间,被告人王某1再次指使蔡某1安排五家公司的相关人员在孝感的住宿。

孝感市老市委大院建设治理工程经过资格预审、评标阶段,初步确定中标候选人(单位)前三名为:江西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余市渝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因被告人肖某3等人强塞信封行贿评委,评委主动上交信封导致事情败露。孝感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现招投标过程中存在围标串标嫌疑,向孝感市公安局报案并废标。

2017年12月18日,被告人戚某2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戚某2、肖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手机截图、公司资料、收款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等书证;证人罗某、蔡某1、龚某、万某、梁某、於志虎、方某、袁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1、戚某2、肖某3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戚某2、肖某3在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报价,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串通投标罪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三被告人以串通投标罪定罪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1、戚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2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故对三辩护人建议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三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串通投标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应认定为未遂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戚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戚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罚金已预缴纳)。

二、被告人戚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罚金已预缴纳)。

三、被告人肖某3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预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池卫安

人民陪审员刘志刚

人民陪审员晏勇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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