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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0521刑初224号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聚众斗殴、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9   阅读:

审理法院:新余市分宜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8)赣0521刑初22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2018-12-19

审理经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刑诉〔2018〕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串通投标罪,被告人郭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吴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仕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1及其辩护人罗增光、被告人郭某2及分宜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梁富生及其被告人吴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05年以来,以开设赌场犯罪活动为主线,逐步形成了一个以李某10(已判决)为组织者、领导者,数十人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表现为:一是通过开设赌场等犯罪活动,网罗大量社会闲散人员,并吸收刑满释放人员参加,逐步形成了一个人数众多、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层次较为分明、结构较为严密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李某10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核心,处于组织者、领导者地位;被告人彭某1和高某1、夏某5、彭某3(以上三人均已判刑)作为贴身人员,以及袁某1、钟某9、夏某6、袁某5、张某4等其他早期跟随李某10的人处于第二层;第三层为袁某1、夏某5的手下,包括杨某、李某1、严某1、卢某1、夏某5、钟某10、李某1、张某5、刘某5、袁某11、王某、罗某4(以上十二人均已判刑)和易某1、林某7、易某、陈某5、欧某2等人;第四层是杨某和李某11的手下,分别有被告人郭某2、吴某3及夏某5、张某6、袁某15、熊某2(以上四人均已判刑)、兰某、吴某4等人。其中,被告人彭某1和高某1、夏某5、彭某3为该组织的骨干成员。该组织形成了众多不成文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并基于共同的利益追求,与以吴某5为首的犯罪组织相互交集,有计划地实施共同犯罪活动,以此增强组织的实力,扩大组织的影响力,逐步形成了较强的社会威慑。二是目无国法,非法持有刀具、枪支等管制物品,采取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如2006年李某10认为他人赌场抢了生意而持刀强索“股份”、“生活费”,2009年李某10因强揽工程未果而策划、指使组织成员持刀行凶,2012年李某10因日常生活矛盾纠纷而雇凶伤人,此外该组织还实施了2起敲诈勒索、3起持械聚众斗殴、3起故意伤害、2起串通投标、2起寻衅滋事以及强迫交易、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非法持有枪支、妨害作证、妨害公务各1起。共致8人轻伤、4人轻微伤,还对多人进行过殴打。三是通过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并借助其他手段获取了巨额经济利益,具备了很强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该组织从持续性的开设赌场犯罪活动中,获取了巨额的非法利益;还通过强迫交易、敲诈勒索、串通投标、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等违法犯罪活动,非法获利数百万元,具备了很强的经济实力。这些获取的非法利益,均交由李某10直接支配,多用于该组织继续开展违法犯罪活动,并用于购置作案工具、日常开销等。如在赌场开设期间,按一定标准发放给赌场的管理、看守、接送人员工资报酬;又如为该组织的骨干成员购置车辆,2010年全额为被告人彭某1购买了车辆,还资助夏某5、彭某3购买轿车等。四是严重破坏分宜县及周边地区的经济、社会和生产秩序,造成了重大、恶劣的社会影响。2005年至2015年,该组织在分宜县城及附近周边地区长期垄断性开设赌场,2007年至2012年,该组织多年垄断了分宜县双灰粉经销业务等。此外,该组织还曾多次有组织地实施持枪、持械聚众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妨害公务犯罪。通过一系列的违法犯罪活动,借助人多势众来造威造势,为非作恶,已经对分宜县及周边产生了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一定区域范围内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被告人彭某12005年加入以李某10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作为李某10贴身人员,帮助李某10管理赌场,并参与为李某10管理银行卡、枪支等事务,并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曾因组织犯罪而被判刑。如2010年6月22日,被告人彭某1和夏某5等人在管理李某10等人开设在凤阳西廊村胡家坊祠堂的赌场期间,因钟某4等十余人持械实施报复,被告人彭某1持枪参加斗殴,并放了三枪。2010年7月2日,该枪支被公安机关查获。2011年1月20日,被告人彭某1因聚众斗殴、非法持有枪支被判处刑罚。被告人郭某2、吴某32014年加入以李某10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分别属于杨某和李某11下面的人员,主要负责实施赌场管理、看场子等违法犯罪活动。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本院认为

1.刑事判决书、前科材料、车辆信息、银行交易明细、看守所收据、照片等书证;

2.证人何某2、李某1及赌博人员、赌博场地附近居民、社区干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证人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1、郭某2、吴某3和同案人员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指认笔录。

(二)开设赌场罪

1.2006年至2015年期间,李荷梅黑社会性质组织先后到分宜县怡心花园篮球场旁、万宜宾馆、盘金大酒店、新香海大酒店、168宾馆、澳鑫大酒店、锦宜宾馆及分宜县钤山镇西门村、冶元村、山下林场石陂村、凤阳乡西廊村祠堂、塘下胡氏祠堂、社官前村祠堂、新余市渝水区界水乡龙家村祠堂、新余市高新区、仙女湖区钤阳管理处白田村、昌田村、宜春市彬江镇彬霞村、上高县等地开设赌场,分别以“打饼子”、“打牌九”、“打三公”等方式进行聚众赌博。期间,被告人彭某1及夏某5等人,参与实施与开设赌场相关活动,包括赌场管理、“看场子”、按3%-5%的比例抽取庄钱等,使李某10黑社会性质组织获取了巨额经济利益。

2.2014年下半年,杨某、夏某5等人看到分宜县火车站附近有人赌博,经夏某5和李某6等人联系场地,在分宜县火车站、鑫鑫宾馆、嵩阳宾馆附近和分宜镇站前村委余家山村、水北村委香竹坑村、东家边村、下园村等地交替开设赌场,以“打三公”的方式聚众赌博,先后由夏某5及被告人郭某2纠集被告人吴某3和张某6、袁某15、夏某5、兰某、张某7、孔某等人,参与实施与开设赌场犯罪相关的活动(被告人郭某2在夏某5被抓之后负责管理和抽取庄钱等、被告人吴某3负责看场子或望风),并按3%-5%比例抽取庄钱。非法获利数十万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娄某、袁某2、甘某等67位证人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1、郭某2、吴某3和同案人员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指认笔录。

(三)聚众斗殴罪

1.2008年4月14日,吴某5(已判刑)与林某8因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双方在相互辱骂后约定结伙打架并分头约人。李某10在接到吴某5电话后,当即安排夏某5和被告人彭某1纠集李某1杨某、辛某、陈某5等人赶到新香海大酒店,与吴某5等人会合。被告人彭某1等人持直刀先后驾车前往分宜县新汽车站、第六加油站等地,但均未遇到林某8,吴某5又打电话与林某8约定到新香海大酒店等。当吴某5、李某10等人在酒店楼上发现林某8等人的车辆朝酒店驶来时,夏某7(已判刑)即从吴某5手上接过枪,与被告人彭某1等其他持刀人员一起冲下楼,追打准备下车的林某8、黄某1等人。期间,夏某7朝赣K×××××出租车开枪射击,致司机刘某1轻伤二级,赣K×××××出租车玻璃、车门亦被人砸烂。林某8、黄某1等人见状不敢下车,径直驾车驶离了现场。

2.2009年4月3日晚上,李某2与袁某4在分宜县城女人街路口因让车一事,与郭某1、袁某16等人发生口角并被殴打。李某2被打后电话告知李某10。李某10等人赶到现场,在与袁某4协商时,严某1和卢某2、何某1等人先动手殴打了袁某4,郭某1、袁某16则从附近饭店取了菜刀,将严某1和何某1砍伤(均未做伤势鉴定),李某10等人亦从附近饭店取了菜刀,对袁某4等人进行追砍,将郭某1砍伤(未作伤势鉴定)。双方人员跑散后,李某10认为自己一方吃了亏,便安排人将严某1和何某1送医院治疗,并纠集被告人彭某1和夏某5等人,去搜对方的伤者进行报复。被告人彭某1和李某10、夏某5等十余人持直刀、铁棍,遇到了在县医院看望郭某1的袁某1、袁某3、钟某8等人,当即持刀进行围砍,袁某1被当场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2伤势为轻微伤,袁某1伤势为轻伤一级。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自制猎枪(照片);

2.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入院出院病历记录、刀具照片、和解协议书、收条、领条等书证;

3.证人林某8、黄某1、李某2、林某1、袁某3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彭某1和同案人员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指认笔录。

(四)串通投标罪

2014年12月间,被告人彭某1和夏某5、罗某5、冯某等人为竟得分宜县工业园区保障性住房工程(金某小区),经商量决定采取借用多家建设公司资质的方式进行“围标”,并最终由借用资质的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33509841.86元的报价成为第一中标排序单位。因其他参与竞标的申请人林某9等表示有异议,经李某10出面协调进行了处理。此后,夏某5和罗某5等人以项目承包的形式,将该工程转让给罗某1承建,并以中标价9%从罗某1处获利301.5万元,其中李某10分得30万元,被告人彭某1和夏某5分得50万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罗某5、冯某的刑事判决书、招标文件、评标报告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书证;

2.证人罗某1、吴某1、熊某1、潘某1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1和同案人员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指认笔录。

(五)寻衅滋事罪

因黄某12与倪某1之间存在债务纠纷未解决,2015年1月12日,黄某12经与李某10和吴某5商量后,决定由李某10出面向倪某1追债,吴某5提出“钱没拿打不得人,要逼着倪某1夫妇不让出门、不让打电话”。当日下午16时20分许,李某10和黄某12纠集杨某和夏某5、李某14、王某以及严某6、孔某、张某7、陈某6等人分乘3辆车赶到环明科技公司,将准备驾车出门的倪某1夫妇强行架回办公室。期间因言语不和,李某10打了倪某1一耳光,夏某9亦踢中倪某1腰部一脚(经法医鉴定倪某1的伤势为轻伤一级)。倪某1因伤住院后,李某10安排杨某、李某11带人守在倪某1病房门口,交代“不要让跑了,倪某1走到哪里就跟到哪里”。当晚,杨某、李某11安排了被告人吴某3和熊某2、兰某、龙某等人轮班看守。两天后,倪某1转院去新余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被告人吴某3等人又随同前往,经李某10通知增加人手,李某11、杨某调整安排被告人吴某3和张某6、袁某15、熊某2、龙某等人在新余市人民医院轮班看守。期间,袁某15、张某6等人不准倪某1夫妇使用手机,称打电话也只能打给黄某12,并以不还钱就拿刀砍进行威胁,对倪某1夫妇进行恐吓。倪某1夫妇为此多次报警,直至2015年1月24日晚上,张某6、袁某15等人妨害公务被警方控制,李某10等人经商量后,停止了对倪某1的看守活动。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合同书、承诺书、警情信息等书证;

2.证人高某2、舒某、习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倪某1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3和同案人员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2018年1月29日,被告人彭某1到分宜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2018年1月19日,分宜县公安局民警在分宜县阳光豪景园小区内将被告人郭某2抓获归案;2018年2月9日,分宜县公安局民警在分宜县钤山镇岭下村委岭下村小组将被告人吴某3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1积极参加以李某10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扰乱社会管理秩序,伙同他人串通投标,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2参加以李某10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第第一、四、五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3参加以李某10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伙同他人以追讨债务为由,持续纠缠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恐吓,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第第一、四、五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彭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对相关事实持异议,辩称:1.李某10是为其购买了车辆,但后来李某10因赌博输了很多钱,要其卖掉那辆车,其卖车之后将卖车款全部给了李某10;2.其未替李某10管理过银行卡,只是李某10用其身份证办了一张银行卡,也未管理过枪支,其2010年使用的枪支是其自己的,不是李某10的;3.其是和李某10、夏某5等人一起到县医院搜寻报复对方人员,但其没有动手。

被告人彭某1的辩护人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彭某1涉嫌的犯罪不持异议,亦同意被告人彭某1对相关事实的辩解意见,但提出被告人彭某1未参与女人街的聚众斗殴,在县医院斗殴时未动手,在新香海的聚众斗殴中未直接实施伤害司机刘某1的行为,串通投标罪中也未参与具体的操作,在上述犯罪中作用较小,均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彭某1使用过的枪支是自制猎枪,而李某10的枪支是来福枪,因而被告人彭某1替李某10管理枪支的事实不成立;被告人彭某1是在中央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之后的规定时间内投案自首的,希望法庭在对被告人彭某1量刑时,给予比其他时段的自首更大的从宽处罚幅度。

被告人郭某2、吴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郭某2的辩护人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对被告人郭某2涉嫌的犯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郭某2是经家人与公安机关劝说后回家投案的,依法成立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2之前一直在外打工,回家后因没有工作和收入,受同学杨某邀请到赌场看场子赚钱,且其参与开设赌场的时间短,事后又主动离开组织并外出打工,希望法庭考虑该事实,对被告人郭某2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彭某1、郭某2、吴某3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事实

自2005年以来,以开设赌场犯罪活动为主线,逐步形成了一个以李某10(已判决)为组织者、领导者,数十人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表现为:一是通过开设赌场等犯罪活动,网罗大量社会闲散人员,并吸收刑满释放人员参加,逐步形成了一个人数众多、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层次较为分明、结构较为严密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李某10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核心,处于组织者、领导者地位;被告人彭某1和高某1、夏某5、彭某3(以上三人均已判刑)作为贴身人员,以及袁某1、钟某9、夏某6、袁某5、张某4等其他早期跟随李某10的人处于第二层;第三层为袁某1、夏某5的手下,包括杨某、李某1、严某1、卢某1、夏某8、钟某10、李某1、张某5、刘某5、袁某11、王某、罗某4(以上十二人均已判刑)和易某、林某7、易某、陈某5、欧某2等人;第四层是杨某和李某11的手下,分别有被告人郭某2、吴某3及夏某9、张某6、袁某15、熊某2(以上四人均已判刑)、兰某、吴某4等人。其中,被告人彭某1和高某1、夏某5、彭某3为该组织的骨干成员。该组织形成了众多不成文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并基于共同的利益追求,与以吴某5为首的犯罪组织相互交集,有计划地实施共同犯罪活动,以此增强组织的实力,扩大组织的影响力,逐步形成了较强的社会威慑。二是目无国法,非法持有刀具、枪支等管制物品,采取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如2006年李某10认为他人赌场抢了生意而持刀强某“股份”、“生活费”,2009年李某10因强揽工程未果而策划、指使组织成员持刀行凶,2012年李某10因日常生活矛盾纠纷而雇凶伤人,此外该组织还实施了2起敲诈勒索、3起持械聚众斗殴、3起故意伤害、2起串通投标、2起寻衅滋事以及强迫交易、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非法持有枪支、妨害作证、妨害公务各1起。共致8人轻伤、4人轻微伤,还对多人进行过殴打。三是通过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并借助其他手段获取了巨额经济利益,具备了很强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该组织从持续性的开设赌场犯罪活动中,获取了巨额的非法利益;还通过强迫交易、敲诈勒索、串通投标、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等违法犯罪活动,非法获利数百万元,具备了很强的经济实力。这些获取的非法利益,均交由李某10直接支配,多用于该组织继续开展违法犯罪活动,并用于购置作案工具、日常开销等。如在赌场开设期间,按一定标准发放给赌场的管理、看守、接送人员的工资报酬;又如为该组织的骨干成员购置车辆,2010年全额为被告人彭某1购买了车辆,还资助夏某5、彭某3购买轿车等。四是严重破坏分宜县及周边地区的经济、社会和生产秩序,造成了重大、恶劣的社会影响。2005年至2015年,该组织在分宜县城及附近周边地区长期垄断性开设赌场,2007年至2012年,该组织多年垄断了分宜县双灰粉经销业务等。此外,该组织还曾多次有组织地实施持枪、持械聚众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妨害公务犯罪。通过一系列的违法犯罪活动,借助人多势众来造威造势,为非作恶,已经对分宜县及周边产生了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一定区域范围内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被告人彭某12005年加入以李某10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作为李某10贴身人员,帮助李某10管理赌场,为李某10管理枪支,为李某10办理存、取款等事务,并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曾因组织犯罪而被判刑。如2010年6月22日,被告人彭某1和夏某5等人在管理李某10等人开设在凤阳西廊村胡家坊祠堂的赌场期间,因钟某4等十余人持械实施报复,被告人彭某1持枪参加斗殴,并放了三枪。2010年7月2日,该枪支被公安机关查获。2011年1月20日,被告人彭某1因聚众斗殴、非法持有枪支被判处刑罚。被告人郭某2、吴某32014年加入以李某10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分别属于杨某和李某11下面的人员,主要负责实施赌场管理、看场子等违法犯罪活动。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分宜县人民法院(2016)赣0521刑初50号刑事判决书、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5刑终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经过二审终审,认定以李某10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自2005年以来以开设赌场犯罪活动为主线逐步形成,该黑社会性质组织自成立以来,先后实施了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强迫交易、敲诈勒索、串通投标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李某10及积极参加者高某1、夏某5、彭某3、杨某、李某1、夏某8、严某1、卢某1与一般参加者李某1、袁某11、罗某4、张某6、夏某9、袁某15等二十余人分别因犯组织、领导或者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罪等罪名被判处刑期不等的刑罚;认定杨某、夏某9、郭某2、吴某3等人开设赌场,李某10、吴某5、夏某5、彭某1等人在新香海大酒店聚众斗殴,李某10、夏某5等人在分宜县女人街、县医院聚众斗殴,彭某1、夏某5在凤阳西廊村聚众斗殴,彭某1、夏某5、罗某5等人在金某小区工程串通投标,李某10、吴某3等人非法看守倪某1,彭某1非法持有枪支等均为组织犯罪。

2.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前科材料,证实:李某10及有关组织成员的前科情况。

3.李某10等人身体特征照片,证明:李某10等人到案时的身体特征。

4.水北金矿、分宜美食城、清宜公路、金芙蓉宾馆等地照片,证实:对涉案人员笔录中相关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

5.扣押、发还及移送清单,证实:李某10等人被抓获时随身物品被查扣情况,其中与案件无关的物品已发还。

6.住宿登记记录、看守所收款收据、银行记录、银行明细、车辆登记信息、辨认笔录等,证实:以李某10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成员关系、经济关系、李某10获得的巨额经济利益等情况。

7.娄某、袁某4、林某2、黄某2、袁某5、龙某、黄某3、李某3、袁某2、黄某4、邹某1、袁某6、严某2、曹某、黄某5、甘某、陈某1、张某1、邹某2、黄某6、刘某2、严某3、黄某7、袁某7、钟某1、袁某8、李某4、袁某9、黄某8、钟某2、李某5、钟某3、黄某9、陈某2、刘某3、钟某4、谌某、林某3、彭某1、彭某2、钟某5、吴某2、袁某10、严某4、钟某6、刘某4、陈某3、吴某3、夏某1、李某6、夏某2、何某2、李某1等人的证言,证实:以李某10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经济关系以及垄断开设赌场的基本事实。

8.严某7、赵某、李某13、倪某1、黄某、谢某、刘某1、袁某1、刘某、新余市人民医院护士、与倪某1同病房人员的陈述及赵某1、倪某1、严某7、袁某1、李某13、赵某、黄某11法医学人体损坏程度鉴定书,证实:以李某10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业控制及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

9.赌场场地附近居民、的士司机、社区干部、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证言,证实:该组织开赌场以及其他“混社会”行为所造成的恶劣影响。

10.刘某5、黄某7、袁某16、李某13、刘某6被殴打的材料,证实:该组织曾对多人进行殴打的事实。

1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1月27日,分宜县公安局在办理李某10等人寻衅滋事案、李某10等人开设赌场案、严某7、赵某、李某13、黄某11等人被故意伤害案时发现,近十年来,以李某10为首,夏某5、高某1、彭某1、彭某3等人为骨干成员的犯罪团伙,实施了开设赌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强迫交易、敲诈勒索、串通投标等一系列有组织犯罪,遂受理为刑事案件。

12.人口信息查询、被告人基本情况表各三份,证实:被告人彭某1出生于1987年8月17日,被告人郭某2出生于1990年10月28日,被告人吴某3出生于1992年12月4日,三被告人作案时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3.在逃人员登记表和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各两份,证实:被告人彭某1于2015年8月25日入库登记在逃,因2018年1月29日投案自首撤销在逃登记;被告人郭某2于2015年10月26日入库登记在逃,因抓获归案于2018年1月26日撤销在逃登记。

14.归案情况说明二份、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各一份、询问笔录两份,证实:2018年1月29日,被告人彭某1到公安机关投案;2018年2月9日,被告人吴某3在分宜县钤山镇岭下村委岭下村小组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郭某2经其父郭某2及分宜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教导员傅某等民警劝投,于2018年1月18日回家,次日被分宜到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抓获。

15.被告人彭某1、郭某2、吴某3和同案犯李某10、夏某5、高某1、彭某3、李某14、严某1、卢某1、杨某、李某1钟某10、夏某8、李某1袁某11、罗某4、刘某5、王某、张某5、夏某9、张某6、袁某15、熊某2、孙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三被告人和同案犯在侦查、起诉阶段对本案事实的供述和辩解。

16.物证检验报告及枪支照片,证实:被告人彭某12010年上缴的枪械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自制猎枪。

17.王某、罗某2、袁某1刘某5等人的辨认、指认笔录,证实:王某等人对有关同案犯及开设赌场的地方进行指认、辨认的情况。

被告人郭某2及其辩护人与被告人吴某3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彭某1及其辩护人对同案犯李某10、罗某4的部分供述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彭某1没有替李某10保管枪支,被告人彭某12010年在凤阳西廊使用的枪支是彭某1自己的,不是李某10的;被告人彭某1在将李某10替其买的车子卖掉后,把卖车款还给了李某10。对各被告人及被告人彭某1、郭某2的辩护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人彭某1及其辩护人持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即使被告人彭某12010年使用的枪支是其自己的,也不影响其替李某10管理枪支事实的认定,因为根据李某10供述,其有包括来福枪、猎枪在内的多支枪支,且被告人彭某1替李某10管理枪支的事实不但有同案犯罗某4的供述证明,而且有同案犯李某10本人的供述证明,故被告人彭某1及其辩护人对被告人彭某1替李某10管理枪支事实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被告人彭某1将卖车款给了李某10,且即使被告人彭某1将卖车款给了李某10,也不影响2010年李某10替其购买车辆及二人关系亲密事实的认定,故被告人彭某1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彭某1、郭某2、吴某3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1.2006年至2015年期间,李某10黑社会性质组织先后到分宜县怡心花园篮球场旁、万宜宾馆、盘金大酒店、新香海大酒店、168宾馆、澳鑫大酒店、锦宜宾馆及分宜县钤山镇西门村、冶元村、山下林场石陂村、凤阳乡西廊村祠堂、塘下胡氏祠堂、社官前村祠堂、新余市渝水区界水乡龙家村祠堂、新余市高新区、仙女湖区钤阳管理处白田村、昌田村、宜春市彬江镇彬霞村、上高县等地开设赌场,分别以“打饼子”、“打牌九”、“打三公”等方式进行聚众赌博。期间,被告人彭某1及夏某5等人,参与实施与开设赌场相关活动,包括赌场管理、“看场子”、按3%-5%的比例抽取庄钱等,使李某10黑社会性质组织获取了巨额经济利益。

2.2014年下半年,杨某、夏某9等人看到分宜县火车站附近有人赌博,经夏某5和李某6等人联系场地,在分宜县火车站、鑫鑫宾馆、嵩阳宾馆附近和分宜镇站前村委余家山村、水北村委香竹坑村、东家边村、下园村等地交替开设赌场,以“打三公”的方式聚众赌博,先后由夏某9及被告人郭某2纠集被告人吴某3和张某6、袁某15、夏某8、兰某、张某7、孔某等人,参与实施与开设赌场犯罪相关的活动(被告人郭某2在夏某9被抓之后负责管理和抽取庄钱等、被告人吴某3负责看场子或望风),并按3%-5%比例抽取庄钱。非法获利数十万元。

以上事实,三被告人及被告人彭某1、郭某2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收缴物品清单、相关笔录、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5刑终18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娄某、袁某2、袁某4、曹某、黄某5、甘某、陈某1、张某1、袁某7、袁某8、邹某2、钟某1、林某4、黄某6、袁某9、黄某7、钟某2、钟某4、谌某、张某2、袁某12、夏某3、欧某1、袁某13、夏某4、张某3、钟某7、罗某3、孙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彭某1、郭某2、吴某3和同案犯李某10、夏某5、高某1、彭某3、李某14、严某1、卢某1、杨某、李某1钟某10、夏某8、李某1、袁某11、罗某4、刘某5、王某、张某5、夏某9、张某6、袁某15、龙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指认笔录证实,足以认定。

(三)被告人彭某1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

1.2008年4月14日,吴某5(已判刑)与林某8因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双方在相互辱骂后约定结伙打架并分头约人。李某10在接到吴某5电话后,当即安排夏某5和被告人彭某1纠集李某1杨某、辛某、陈某5等人赶到新香海大酒店,与吴某5等人会合。被告人彭某1等人持直刀先后驾车前往分宜县新汽车站、第六加油站等地,但均未遇到林某8,吴某5又打电话与林某8约定到新香海大酒店等。当吴某5、李某10等人在酒店楼上发现林某8等人的车辆朝酒店驶来时,夏某7(已判刑)即从吴某5手上接过枪,与被告人彭某1等其他持刀人员一起冲下楼,追打准备下车的林某8、黄某1等人。期间,夏某7朝赣K×××××出租车开枪射击,致司机刘某1轻伤二级,赣K×××××出租车玻璃、车门亦被人砸烂。林某8、黄某1等人见状不敢下车,径直驾车驶离了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被告人彭某1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物证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林某8、黄某1、姚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被告人彭某1及同案犯李某10、夏某5、李某1杨某、吴某5、钟某11、黄某12、毛某、黄某1、吴某6、兰某1、夏某7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实证据,足以认定。

2.2009年4月3日晚上,李某2与袁某4在分宜县城女人街路口因让车一事,与郭某1、袁某16等人发生口角并被殴打。李某2被打后,电话告知李某10。李某10等人赶到现场,在与袁某4协商时,严某1和卢某2、何某1等人先动手殴打了袁某4,郭某1、袁某16则从附近饭店取了菜刀,将严某1和何某1砍伤(均未做伤势鉴定),李某10等人亦从附近饭店取了菜刀,对袁某4等人进行追砍,将郭某1砍伤(未作伤势鉴定)。双方人员跑散后,李某10认为自己一方吃了亏,便安排人将严某1和何某1送医院治疗,并纠集被告人彭某1和夏某5等人,去搜对方的伤者进行报复。被告人彭某1和李某10、夏某5等十余人持直刀、铁棍,遇到了在县医院看望郭某1的袁某1、袁某3、钟某8等人,当即持刀进行围砍,袁某1被当场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2伤势为轻微伤,袁某1伤势为轻伤一级。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袁某12009年4月在分宜县人民医院和南昌市第六医院的病历记录等治疗凭据,证实:袁某1被李某10等人砍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

2.刀具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收缴的砍刀、菜刀等作案工具。

3.证人付某(袁某1母亲)的证言及和解协议书、申请书、保证书,证实:2009年4月21日,袁某1及其家属在获得25万元赔偿款后,自愿一次性了结此事,不再要求相关部门处理此事。

4.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5刑终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二审判决认定该案为组织犯罪,同案犯李某10、夏某5、严某1等人均参与了该案。

5.证人李某2、柳某、钟某8、袁某3、李某7、李某8、李某9、黄某10、潘某2、林某5、袁某4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3日晚,在县城女人街及县医院发生打斗的情况。

6.被害人袁某1、郭某1的陈述,证实:案发经过。

7.被告人彭某1及同案犯李某10、夏某5、严某1、李某12、张某5、袁某1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彭某1与同案犯具体参与的情况。

8.鉴定意见,证实:袁某1的损伤程度。

9.辨认笔录,证实:袁某1辨认出严某1。

被告人彭某1及其辩护人对李某10、李某12关于被告人彭某1参与持刀围砍袁某1的供述持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不持异议,称虽然被告人彭某1参与了在分宜县人民医院的聚众斗殴,但其既未持刀,也未动手。对被告人彭某1及其辩护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人彭某1及其辩护人持异议的证据,因同案犯李某10、李某12均证实被告人彭某1拿了刀,动了手,故被告人彭某1及其辩护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被告人彭某1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

2014年12月间,被告人彭某1和夏侯金喜、罗凡、冯波等人为竟得分宜县工业园区保障性住房工程(金某小区),经商量决定采取借用多家建设公司资质的方式进行“围标”,并最终由借用资质的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33509841.86元的报价成为第一中标排序单位。因其他参与竞标的申请人林某9等表示有异议,经李某10出面协调进行了处理。此后,夏某5和罗某5等人以项目承包的形式,将该工程转让给罗某1承建,并以中标价9%从罗某1处获利301.5万元,其中李某10分得30万元,被告人彭某1和夏某5分得50万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彭某1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分宜县人民法院(2016)赣0521刑初58号与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5刑终18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新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余发改投资字【2014】387号关于分宜县保障性住房金某小区初步设计的批复、评审报告、招标公告、收取保证金、报名费情况及银行转账凭证、招标文件、开标会议签到表、评标报告书、中标通知书及成交确认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合同、工程转让费支付记录、企业信息查询资料、情况说明、离职申请表及辞职申请书等书证,证人罗某1、吴某1、熊某1、潘某1的证言,被告人彭某1及同案犯李某10、夏某5、罗某5、冯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被告人吴某3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因黄某12与倪某1之间存在债务纠纷未解决,2015年1月12日,黄某12经与李某10和吴某5商量后,决定由李某10出面向倪某1追债,吴某5提出“钱没拿打不得人,要逼着倪某1夫妇不让出门、不让打电话”。当日下午16时20分许,李某10和黄某12纠集杨某和夏某9、李某14、王某以及严某6、孔某、张某7、陈某6等人分乘3辆车赶到环明科技公司,将准备驾车出门的倪某1夫妇强行架回办公室。期间因言语不和,李某10打了倪某1一耳光,夏某9亦踢中倪某1腰部一脚(经法医鉴定倪某1的伤势为轻伤一级)。倪某1因伤住院后,李某10安排杨某、李某11带人守在倪某1病房门口,交代“不要让跑了,倪某1走到哪里就跟到哪里”。当晚,杨某、李某11安排了被告人吴某3和熊某2、兰某、龙某等人轮班看守。两天后,倪某1转院去新余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被告人吴某3等人又随同前往,经李某10通知增加人手,李某11、杨某调整安排被告人吴某3和张某6、袁某15、熊某2、龙某等人在新余市人民医院轮班看守。期间,袁某15、张某6等人不准倪某1夫妇使用手机,称打电话也只能打给黄某12,并以不还钱就拿刀砍进行威胁,对倪某1夫妇进行恐吓。倪某1夫妇为此多次报警,直至2015年1月24日晚上,张某6、袁某15等人妨害公务被警方控制,李某10等人经商量后,停止了对倪某1的看守活动。

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3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合同书、委托书、借条、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严某6、张某8、吴某3、龙某的行政问话笔录等书证,证人高某2、舒某、严某5、林某6、吕某、习某、陈某4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倪某1的陈述,被告人吴某3同案犯李某10、张某6、袁某15、夏某5、熊某2、杨某、李某11、李某14、高某1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1积极参加以李某10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伙同他人持械斗殴、伙同他人串通投标,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2参加以李某10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3参加以李某10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伙同他人以追讨债务为由持续纠缠被害人并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恐吓,破坏社会秩序,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被告人彭某1作为李某10的贴身人员,经常为李某10看守、管理赌场,抽取庄钱,并为李某10存取开设赌场的非法收入;被告人郭某2、吴某3仅短暂在同案犯杨某、夏某9等人开设的赌场中从事了与开设赌场有关的活动,其中被告人郭某2在同案犯夏某9被抓后负责管理赌场、抽取庄钱,被告人吴某3仅负责看场子和望风,被告人吴某3在该犯罪中的作用明显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故被告人郭某2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某2成立自首,参与犯罪的时间短,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吴某3也仅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亦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彭某1、郭某2系自动投案,被告人吴某3系抓获归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其中被告人彭某1、郭某2成立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3成立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12011年曾因聚众斗殴、非法持有枪支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串通投标罪,是累犯,依法应当对其所犯串通投标罪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1、郭某2、吴某3均犯有数罪,依法均应当数罪并罚。

对被告人彭某1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1.被告人彭某1事后将李某10为其购买的车卖掉后,将卖车款给了李某10之事实,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2.根据同案犯李某10、罗某4的供述,即使被告人彭某12010年在凤阳西廊使用的枪支是其本人非法持有的,也不影响其替李某10保管过枪支事实的认定,但被告人彭某1替李某10管理银行卡的事实不能认定,因为根据李某10的供述,被告人彭某1用其身份证开户办理的银行卡平时由被告人李某10保管,只是由被告人彭某1负责存钱与取钱,故被告人彭某1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彭某1未替李某10管理枪支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关于被告人彭某1未替李某10管理银行卡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不实部分,本院不予认定;3.根据同案犯李某10、李某12的供述,能认定被告人彭某1参与了李某10等人在分宜县人民医院的持械聚众斗殴,并拿了刀,动了手,故被告人彭某1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彭某1未拿刀、未动手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4.被告人彭某1积极参与了聚众斗殴与串通投标犯罪,不宜认定为从犯,本院将比照与其地位、作用相近的其他共罪的惩处情况,对被告人彭某1进行公平、合理的惩处。另外,被告人彭某1在中央出台“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规定期限内自动投案,相较于规定期限以外的自动投案,其认罪积极性更高,可给予比后者更大的从宽处罚幅度。故被告人彭某1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彭某1聚众斗殴与串通投标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关于应给被告人彭某1幅度相对更大的从宽处罚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彭某1、郭某2、吴某3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与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上缴国库;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上缴国库;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9日至2027年7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郭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上缴国库;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9日至2020年5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吴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上缴国库;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9日至2022年4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志飞

人民陪审员程玉娟

人民陪审员彭才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汤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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