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苏0114刑初36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16-12-05
审理经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6〕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马琳、陈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开设赌场:
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3日,被告人胡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开设好运来动漫游戏室,在该游戏室内摆放“捕鱼机”2台、“3D宝马机”1台、“龙机”1台供他人赌博,共获利人民币64883元。2016年3月3日,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对该游戏机室进行检查,当场查获上述4台游戏机及营业额人民币18500元。经鉴定,上述游戏机共有32个独立操控座位,具有赌博功能。
2016年3月3日,被告人胡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二、串通投标:
2014年10月,在安徽省马鞍山市的招投标中,被告人胡某甲在明知自己没有投标资质的情况下,与山东龙泉管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龙泉公司)的总经理助理崔某、闫某(二人另案处理)合谋,借用山东龙泉公司资质参加投标。为增加中标机率,闫某又在被告人胡某甲的提议下,通过天津市华水自来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华水公司)的总工程师何某(另案处理),联系安排了天津华水公司、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利泰市政工程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投标。被告人胡某甲与崔某、闫某、何某在投标过程中相互串通。最终,天津华水公司中标含山县含城自来水长江引水管道工程第一标段工程,中标价为人民币9331387.45元。
被告人胡某甲于2015年11月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拒不交代其犯罪事实,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开设赌场罪方面的证据:1、书证:(1)被告人胡某甲的照片、户籍资料;(2)西善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3)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4)南京军区装备部于2016年3月3日出具的证明;(5)调取证据清单、商业门面租赁合同;(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7)笔记本复印件;(8)抄分表。2、证人胡某乙、陈某、张足勇、吴某、梁某、蒲某的证言。3、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等证据。二、串通投标罪方面的证据:1、书证:(1)被告人胡某甲的照片、户籍材料;(2)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3)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抓获经过;(4)法人信息、任职证明、任职说明;(5)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6)受案登记表、关于含山县含城自来水长江引水管道工程一、二标段项目有关情况的函、含山县含城自来水长江引用水管道工程招投标相关资料;(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8)交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9)一标段中标公示、一标段投标单位及保证金情况、天津利泰公司、天津管道公司、山东龙泉公司提供投标保证金相关凭证;(10)丹东惠泽公司交行开户资料、明细;(11)天津华水建筑分公司账户明细及相关凭证;(12)天津利泰公司账户明细及相关凭证;(13)含山县招标采购交易中心提供的含山县含城自来水长江引用水管道工程PCCP管采购标相关资料;(14)天津市华水自来水建设有限公司含山县含城自来水长江引水管道工程(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投标文件;(15)山东龙泉管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含山县含城自来水长江引用水管道工程(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投标文件;(16)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含山县含城自来水长江引用水管道工程(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投标文件;(17)天津市利泰市政公用有限公司含山县含城自来水长江引用水管道工程(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投标文件。2、证人崔某、闫某、何某、宫某、徐某甲、黄某、徐某乙、魏某、孙某、阎某、卢某、国某、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田某、李某、王某丙、施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证人王某甲、闫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胡某甲与他人串通投标,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串通投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某甲开设赌场的行为未给社会造成严重后果,且系自首,请求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胡某甲与他人串通投标,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请求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人胡某甲与他人串通投标案,该案犯意的提起是被告人胡某甲,且与他人合谋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与同案的崔某、闫某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所犯的开设赌场罪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所犯的串通投标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胡某甲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83383元(其中扣押在案18500元,已追缴34883元,余款30000元未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赌博机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吴雪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见习书记员刘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