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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2刑初136号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23   阅读:

审理法院: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鄂0202刑初13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8-03-09

审理经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港检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鄂黄港检刑诉[2017]0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郑某、陈某、陆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完毕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陶玲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汪慧、全秀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三被告人及其各自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郑某获知黄石市新兴管业扩能拆迁(王若华、占本八)还建点工程正在筹备招标,遂安排该公司营业部部长即被告人陈某跟踪此项目。为了确保某建筑公司中标,被告人郑某安排公司党支部书记即被告人陆某联系其他单位参与围标,安排陈某制作公司的招投标标书以及参与围标公司的商务标书。随后,被告人陆某先后联系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一起配合参与黄石市新兴管业扩能拆迁(王若华、占本八)还建点工程的招投标,采取围标的方式以达到让某建筑公司中标的目的;被告人陈某代上述四家公司制作了商务标书,控制投标数额,以确保某建筑公司中标。某建筑公司还分别为四家公司出资缴纳了招投标保证金人民币520万元,中标后,上述公司将投标保证金返还给某建筑公司。同年10月21日,黄石市新兴管业扩能拆迁(王若华、占本八)还建点工程在黄石市亚光新村综合招投标中心五楼开标大厅内进行公开招标,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武汉某公司以及陈某代表的某建筑公司参与开标大会,最终某建筑公司以人民币3702.02万元的价格中标。

2011年4月,黄石市新兴管业扩能拆迁(欧阳湾)还建点项目进行招标,三被告人采取上述相同方式控制投标数额,以确保某建筑公司中标。同年5月5日,黄石市新兴管业扩能拆迁(欧阳湾)还建点工程在黄石市亚光新村综合招投标中心五楼开标大厅内进行公开招标,最终某建筑公司以人民币16508569.78元的价格中标。

经审计,某建筑公司在新兴管业扩能拆迁还建工程项目中获利人民币1956555.32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建筑公司、被告人郑某、陈某、陆某通过串通投标报价的方式,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系主犯,被告人陈某、陆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陈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单位系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因本案第一被告人郑某系单位法定代表人,部门负责人陈某均主动投案,故可认定被告单位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单位的合同工程造价低于中标价,其实际获利不多,且单位已积极退赃200万元,建议对被告单位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单位以及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实际施工标的额没有起诉书指控的案值多。2、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郑某悔罪明显,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陈某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或者拘役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陆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陆某已超过追诉时效期限。本案的犯罪行为终了是2011年5月5日,至2017年6月30日已过去六年多未追诉,而串通投标罪的最高刑期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刑法规定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的,不再追诉。故被告人陆某已过追诉期限。2、被告人陆某不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陆某是受单位领导郑某的安排联系公司围标,不存在损害投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的行为。串通投标属于单位犯罪,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陆某裁定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0年9月,被告单位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郑某在获知黄石市新兴管业扩能拆迁(王若华、占本八)还建点工程正在筹备招标后,遂安排该公司营业部部长即被告人陈某跟踪此项目。后被告人陈某到该项目的代理招标公司湖北恒信伟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某建筑公司报名并领取了招标文件,并向郑某汇报情况。为了确保某建筑公司中标,被告人郑某安排公司党支部书记即被告人陆某联系其他单位参与围标,安排陈某制作公司的招投标标书以及参与围标公司的商务标书。随后,被告人陆某先后联系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一起配合参与黄石市新兴管业扩能拆迁(王若华、占本八)还建点工程的招投标,采取围标的方式以达到某建筑公司中标的目的;被告人陈某代上述四家公司制作了商务标书,控制投标数额,以确保某建筑公司中标。某建筑公司还分别为四家公司出资缴纳了投标保证金人民币520万元,中标后,上述公司将投标保证金返还给某建筑公司。同年10月21日,黄石市新兴管业扩能拆迁(王若华、占本八)还建点工程在黄石市亚光新村综合招投标中心五楼开标大厅内进行公开招标,陈某代表某建筑公司和陪同围标的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和武汉某公司的代表参与开标大会,最终某建筑公司以人民币3702.02万元的价格中标。

2、2011年4月,黄石市新兴管业扩能拆迁(欧阳湾)还建点项目进行招标,被告人郑某采取上述相同方式,让被告人陈某、陆某具体操作。被告人陆某先后联系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下陆某公司”)、某丙公司一起配合参与黄石市新兴管业扩能拆迁(欧阳湾)还建点项目招投标,采取围标的方式以达到中标的目的;被告人陈某代上述四家公司制作了商务标书,控制投标数额,以确保某建筑公司中标。某建筑公司为上述公司分别缴纳了投标保证金人民币230万元,中标后,上述公司将投标保证金返还给某建筑公司。同年5月5日,黄石市新兴管业扩能拆迁(欧阳湾)还建点工程在黄石市亚光新村综合招投标中心五楼开标大厅内进行公开招标,陈某代表某建筑公司和陪同围标的某甲公司、下陆某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代表参与开标大会,最终某建筑公司以人民币16508569.78元的价格中标。

经审计,某建筑公司在新兴管业扩能拆迁还建工程项目中获利人民币1945066.56元。

案发后,三名被告人接到公安机关让其投案的电话后,随即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6年5月5日,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以罚没款的形式收取某建筑公司人民币20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以及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银行凭证、中标通知书等书证,证人马某、方某等人的证言,湖北涵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郑某、陈某、陆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采取串通投标的方式,损害其他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郑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被告人陈某、陆某作为被告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以及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某、陈某、陆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陆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积极退出赃款,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作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被告单位也应认定系自首,因此,可对被告单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积极退出全部赃款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可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提出郑某系自首,悔罪明显,积极退赃,系初犯,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系自首,从犯,初犯,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陆某的辩护人提出陆某的行为已超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对本案的被告单位以涉嫌串通投标罪立案时尚在五年之内,未超过法定的追诉时效,而本案陆某参与围标与被告单位的串通投标系犯罪行为的一部分,公安机关对该立案,即可认为对共同参与的被告人均立案,至于追究的先后并不影响被告人的诉讼时效问题,故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陆某的辩护人提出陆某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陆某明知围标系串通投标系违法犯罪行为,但其还是在领导的安排下而为之,应当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故辩护人提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郑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陆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单位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945066.5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陶玲俐

人民陪审员全秀红

人民陪审员汪慧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笃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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