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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4刑终46号串通投标罪、帮助毁灭证据罪、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5   阅读:

审理法院: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吉04刑终4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8-08-31

审理经过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吉林国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被告人关某1犯串通投标罪,被告人刘某2犯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告人杨某3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8)吉0402刑初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吉林国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人关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三、被告人刘某2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被告人杨某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五、被告单位吉林国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串通投标违法所得人民币7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关某1、刘某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关某1申请撤回上诉。经查,原判决对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本院已准许其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

一、串通投标罪事实

2013年4月至7月间,鑫基业公司对卢瓦尔小镇G-01、G-02-03、G-03-01、G-11、G-12、G-13、G-43、G-44、G-45共计9栋楼工程进行招标,为了保证其借用资质的钜晔公司中标,鑫基业公司找到国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某1)操纵本次招标。国信公司联系吉林省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钜晔公司陪标,最终钜晔公司中标,中标价格为121,565,000.00元。

二、帮助毁灭证据罪事实

2016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2因小贷公司实际经营者杨某1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遂与姜某1一同乘坐姜某2驾驶的车辆到小贷公司,将詹某搬运来的存有小贷公司财务资料的电脑主机取走,运至吉林市卢瓦尔小镇小区的空地烧毁。

三、寻衅滋事罪事实

2013年8月7日上午,被告人杨某3到吉林市222医院看望其父杨某1过程中,与杨某2、田某进入该医院急诊室内,对赵某施以殴打,造成急诊室内心电图机导连线损坏。经鉴定,心电图机被损坏部件价值2,300.00元。

2017年6月2日,被告人杨某3到辽源市公安局投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决认为,被告单位国信公司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关某1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被告单位国信公司及被告人关某1的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国信公司串通投标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上缴国库。国信公司积极退还违法所得,诉讼代表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无前科劣迹,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2帮助刑事诉讼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刘某2作为司法工作人员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3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杨某3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损毁财物已得到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

二审请求情况

刘某2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其犯有帮助毁灭证据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认定情节严重无证据支持,且出现同案不同罪的矛盾情形,形成指定管辖成为指示有罪判决。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为无罪。

其辩护人路景文认为,刘某2不构成犯罪,期待无罪判决或定罪免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国信公司与关某1构成串通投标罪、刘某2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杨某3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刘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其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所提的意见相一致,且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故其无罪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2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姜自祥

审判员曲吉忠

审判员孙继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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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义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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