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9)赣07刑终24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9-04-05
审理经过
石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1、胡某2犯串通投标罪一案,于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作出(2018)赣0735刑初1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1、胡某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1为在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过程中实现中标目的,从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期间,多次委托胡某2联系多家建筑公司为其串通投标多个建设工程项目,串通投标的中标价合计人民币37683613.65元,其中一中标价由原来的24058069.68元调整为900万元,因此实际中标价为22625543.97元。其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11月2日,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融咨询公司)受石城县特殊教育学校委托,在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特殊教育学校工程的招标公告,投标保证金是每家建筑公司12万元。次日,建融咨询公司受石城县大由乡敬老院委托,在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大由乡敬老院项目的招标公告,投标保证金是每家建筑公司8万元。2016年11月22日,陈某1与胡某2电话商定,由胡某2帮陈某1办理6家建筑公司分别参与投标上述二个工程项目,陈某1向帮其参与投标的建筑公司支付一定金额的开标费等费用。同日,陈某1向胡某2汇款72万元,作为办理6家建筑公司分别参与投标上述二个工程项目的部分投标保证金,不足的48万元投标保证金,经陈某1和胡某2协商,由胡某2等人以收取利息的方式帮忙垫付。随后,被告人胡某2将120万元投标保证金分别汇给了江西丰溪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赣州川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茂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6家建筑公司,这些建筑公司均参与了大由乡敬老院项目和特殊教育学校工程的投标。2016年11月23日,建融咨询公司在石城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大由乡敬老院项目和特殊教育学校工程开标。丰溪市政公司中标大由乡敬老院项目,中标价5201987.18元。招投标结束后,陈某1向帮其参与投标的建筑公司支付了开标费等费用。陈某1以丰溪市政公司的名义与招标业主大由乡敬老院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实际承建该项目。
2.2016年12月1日,江西中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中盛公司)受江西省石城县烟草专卖局委托,在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横江中心烟叶站项目的招标公告,投标保证金是每家建筑公司10万元。2016年12月21日,陈某1与胡某2电话商定,由胡某2帮陈某1办理8家建筑公司参与投标横江中心烟叶站项目,陈某1向帮其参与投标的建筑公司支付一定金额的开标费等费用。随后,陈某1向胡某2汇款80万元,作为办理8家建筑公司参与投标横江烟叶站项目的投标保证金。胡某2将该款分别汇给赣州川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赣州珺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8家建筑公司,这些建筑公司均参与了横江中心烟叶站建设项目的投标。2016年12月23日,江西中盛公司在石城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横江中心烟叶站项目开标。赣州川达公司中标横江中心烟叶站项目,中标价8423556.79元。招投标结束后,陈某1向帮其参与投标的建筑公司支付了开标费等费用。陈某1以赣州川达公司名义与招标业主石城县烟草专卖局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实际承建该项目。
3.2017年5月11日,江西银城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银城公司)受石城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在江西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石城县异地扶贫搬迁铜锣湾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铜锣湾项目)的招标公告,投标保证金是每家建筑公司48万元。同日,亿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城公司)受石城县社会福利院委托,在江西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福利院项目的招标公告,投标保证金是每家建筑公司10万元。2017年5月31日,陈某1与胡某2电话商定,由胡某2帮陈某1办理3家建筑公司分别参与投标铜锣湾项目和福利院项目,陈某1向帮其参与投标的建筑公司支付一定金额的开标费等费用。陈某1于当日向胡某2汇款92万元,作为办理3家建筑公司分别参与投标上述二个项目的部分投标保证金,不足的82万元投标保证金,经陈某1和胡某2协商,由胡某2等人以收取利息的方式帮忙垫付。胡某2将174万元投标保证金分别汇给了江西民丰工程建造有限公司、赣州三和工程建造有限公司、江西鑫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3家公司均参与了铜锣湾项目和福利院项目的投标。2017年6月2日,江西银城公司在石城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铜锣湾项目开标。同日,亿城公司也在石城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福利院项目开标。江西民丰公司中标铜锣湾项目,中标价24058069.68元。招投标结束后,陈某1向帮其参与投标的建筑公司支付了开标费等费用。因铜锣湾项目的规划设计进行了变更,建筑楼层由17层调整为6层,造价由24058069.68元调整为900万元,工期由260天缩短到200天,故陈某1未以江西民丰公司名义与招标业主石城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也未实际承建该工程。
2018年5月14日,石城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陈某1投标保证金144万元。2018年5月17日,石城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胡某2垫付的投标保证金48万元及陈某1支付给胡某2的利息19620元。
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陈某1、胡某2及参与投标公司之间的银行交易记录,本案所涉建设工程项目招标公告、评标报告书、中标通知书等招投标资料,胡某2记载收取、汇出、退还投标保证金等有关情况的笔记本,江西丰溪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赣州川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参与投标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证人曾某、沈某、黄某1、杨某、廖某1、刘某1、廖某2、张某、吉某、刘某2、赖某1、吴某、李某、陈某1、朱某、肖某1、陈某2、贺某、肖某2、赖某2、黄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1、胡某2的归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1、胡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1、胡某2多次组织多家公司串通投标报价,导致其他投标人中标概率下降,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中标金额达3700多万元,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串通投标罪。关于被告人陈某1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串通投标行为,应认定为犯罪中止的问题。所谓犯罪中止,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而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串通投标行为已经中标,意味着该起串通投标行为已经完成,犯罪结果已经发生。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胡某2的辩护人提出,胡某2系从犯的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为被告人陈某1投标的所有公司均是被告人胡某2直接联系组织的,或者由被告人胡某2通过他人联系组织的,被告人胡某2还为陈某1垫付部分投标保证金,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未对二被告人作出主从犯区分并无不当。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1、胡某2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均无犯罪前科,系初犯等,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1的投标保证金144万元、被告人胡某2垫付的投标保证金48万元及其获得的利息19620元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陈某1、胡某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被告人胡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陈某1的投标保证金144万元、被告人胡某2垫付的投标保证金48万元及其获得的利息19620元,合计193962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石城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陈某1上诉称,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原审判决量刑及罚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胡某2上诉称,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上诉人并非串通投标活动的组织和策划者,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答辩情况
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胡某2在串通投标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上诉人的行为没有损害其他招标人的利益,也未对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上诉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1、胡某2多次组织多家公司串通投标报价,导致其他投标人中标概率下降,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二上诉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串通投标罪,且中标金额达3700多万元,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二上诉人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二上诉人可以从轻及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对二上诉人所处刑罚并无不当。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胡某2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原审判决已作出较为详尽的论述,本院予以支持,不再赘述,对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上诉人请求再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慧珍
审判员肖福林
审判员刘廷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蔡启霞